职业病防治法2017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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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 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4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2017 年年 1111 月月 5 5 日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7 年 11 月 4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 正, 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六部法律 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目录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
3、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 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 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 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 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4、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组 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 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 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 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 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 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 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 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 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 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 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 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 挥职业卫生突
7、发事件应对工作; 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 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 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 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 对职 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 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 学依据
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 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第二章 前期预防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 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 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 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 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
9、)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 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 应当及 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 由
10、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 (以 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 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卫 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 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 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 病防护措施
1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 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 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 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 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其放射 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12、依法组织验收, 验收 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 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
13、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 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 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 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 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 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 栏,
14、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 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 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 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 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 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 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 人单位应
15、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 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 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工作 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 职业卫生档案, 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 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所作检
16、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 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 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 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
17、害、安全操作和维 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 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 当载明产品特性、 主要成份、 存在的有害因素、 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 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 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使用单位 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 应当向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
18、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 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 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 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 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 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
19、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 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 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 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事与 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 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 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
20、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 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 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 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 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国务院安全生
21、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 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 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 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 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 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
22、作的规范管理, 具体管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 具体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 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 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 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 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有
23、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 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 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
24、 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 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 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 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 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 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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