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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司法公正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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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司法公正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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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司法公正论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司法公正论文,本文共6篇,欢迎您阅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司法公正研究论文 摘要本文从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以及如何创新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等角度阐述了如何更好的体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 司法不公 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受到的质疑也是较多的。 尽管我们说司法不公是个别现象,并非如有人所渲染的那样严重,但也绝不可小视。 基于广大老百姓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他们心中的司法公正更多的是看审判的

    2、过程及判决的结果公正与否,故本文从审判阶段谈谈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造成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以及作为检察机关,我们应如何创新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如何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查办力度。 一、当前司法活动中司法不公的突出问题 (一)性质相同的不同案件,判决的结果不一样 按照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要求,同样程度的犯罪就应该受到同样的刑事处罚。 只有同罪同罚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才能让大众对法律信服,法律也就更加具有威慑力。 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也有时会出现。 比如,涉案金额相同的同一起开设赌场案件中,主犯判的反而比从犯轻。 深入

    3、探究其原因,发现判处相对较轻的主犯缴纳了相对巨额的罚金,而另一个则无法交纳那么巨额的罚金。 已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衡量的标准,是司法不公的一个非常严重的表现。 法院的这种判处在法律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从当事人方面看就是一种严重的司法不公。 而在检察机关的角度,这样的情况有时会存在的,如果都提出抗诉,以后的工作就很难协调,所以很多时候只能是同法院协调处理。 但是这种裁判,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恶劣,以致于社会上很多缺乏法律知识的人认为犯了罪只要交纳了罚款就可以免于坐牢,没法交上罚款就应该坐牢。 这和法律惩罚犯罪的目的不相符合,使法律的权威性在人民群众的心中大打折扣。 (二)以罚代刑的问题特别严重

    4、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并不能代替犯罪嫌疑人的刑罚。 但是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说前一部分中的案例说明交纳罚金就可以轻判的话,那么以罚代刑就表明如果交纳罚金就可以免除处罚。 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罚款是不能代替刑罚的,因为罚金是一种经济制裁,主要适用于经济型犯罪、财产型犯罪等,所以以罚代刑是一种违法的现象,但是实践中却屡见不鲜。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一)司法体制制约和妨碍了司法公正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审判原则尽管已被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

    5、定,但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颇深,究其原因是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政府管理的体制,使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有时法院不得不曲法申情,使法院利益地方化、司法权力地方化。 有的地方党政领导将法院看做自己的一个部门,并且强调绝对要服从党委领导,形成了该地的“党”的领导绝对化、司法活动行政化、法官的普遍公务员管理化,继而形成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这无疑是司法不公最客观的外部因素,司法体制固有的弊端使司法权难以真正独立,如不进行变革,要做到司法公正,也只能是勉为其难,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如纸上谈兵。

    6、 (二)司法观念滞后影响了司法公正 司法观念是司法人员内心法律新年和对某些行为法律评价的总和。 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优。 震惊全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涉嫌杀妻冤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疑案存在有两种可能,可能是犯罪,也可能是无辜。 而且当证据证明到相当高的程度,会出现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作案、大于无罪的情况,但是定案时,必须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否则,应视为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这和传统思维似乎有冲突。 不枉不纵是一种理想和追求,处理案件时可能难以两全,但是好人是绝对不能冤枉的,如果佘祥林的案子从进入司法程序开始,能够按照刑诉法

    7、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恐怕就不会使佘蒙受了的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 (三)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存在的弊端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尽管我国程序法律规定了回避制度,但这仅仅是审判程序上的回避,并且这种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发挥了作用还存在很大疑问。 法官在熟人关系中处理案件,面对的是血缘、家庭、亲情乃至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关系组成的网络,继而形成了庸俗关系学的强大冲击力,再加上我国成文法中高频率出现的弹性条款、弹性幅度,熟人让你网开一面的关照关照,即使是包公在世,也很难过这人情关,无疑使相当一部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发挥的淋漓尽致,而在审判权的运作上实行的是首长层级审批制,运行环

    8、节过多,职责不明,责权利脱节,使裁决结果的主观性、任意性增大,造成审案不判案,判案不审案,独立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形成了领导说了算的“人治”体制。 (四)社会现状制约了司法公正 一是法院自身困难不能解决,办案办案条件不能改善,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待遇低下,地方财政无法全部解决其经费,一些法院用下达办案指标和诉讼费收费指标的方法,通过创收来弥补,于是乱争管辖权、多收费、乱收费的行为蔚然成风,使司法活动商品化、庸俗化,于是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二是法官置身于社会的大环境中,也要受到各种思想的侵扰,她们的家庭生活、子女就业等问题使之不容回避,在目前司

    9、法体制和社会环境中,她们很难不托朋友,拉关系,寻求帮助,于是便有了“三案”,有了“执法犯法”,司法不公也应运而生。 三、如何完善检察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唯一法定的监督机关,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树立执法为民思想,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形式是通过具体的办案行为来实现的。 它不同于人大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应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践性。 但在现行立法中,关于检察监督权尚有不尽完善之处,导致检察监督权难以全面行使,作为一名在基层从事执法实践的检察官,笔者想

    10、就此谈几点建议。 (一)立案监督权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与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款规定的不尽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仅到此为止。 当然在实践中,大部分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都能迅速及时的立案侦查,但是也有个别公安机关接

    11、到立案通知后并不立案,对此,按照我国现行刑诉体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的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并非是领导和指挥关系,因而导致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拒不执行后检察机关束手无策,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当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书不立案的原因可能有两种,一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持有异议,对此建议在第87条中增加复议或复核程序,由公安机关向作出通知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请复议或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复议或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无条件立即执行;另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而其他因素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决定的,建议由人民检察院

    12、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从而使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落到实处。 (二)侦查监督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刑罚执行的监管改造行为的监督权,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以口头或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形式来监督的。 同样,大多数公安机关或监管改造场所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都能自觉纠正违法行为,但个别地方还是出现了“你通知你的,我干我的”的现象,因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此规定都是到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为止,而没有下文,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的约束制约机制,从而使侦查监督及执行

    13、监督显得苍白无力,出现了“纠而不正”的现象,如刑事诉讼中的顽症超期羁押,在前些年有愈演愈烈之势,检察机关虽然多次纠正,但都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究其实质,还是现行刑事诉讼体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及执行监督方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所以建议立法在刑事诉讼体制中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约束制约机制,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权,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完善 一方面要加强监督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对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要当庭指出,如法院拒不接受建议,检察官可以主动退庭,要求延期审理向本院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汇报,寻求解决途

    14、径,而不能任由违法的诉讼活动继续进行。 另一方面,将自诉案件和书面审理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避免造成监督空白。 再次,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向人大提起弹劾权,如审判人员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人大提起弹劾,建议撤销其审判员资格。 以上笔者分析了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以及如何创新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下面就简单谈谈如何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 大家知道,很多司法不公的背后藏着一条见不得人的“灰色交易”,正是因为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对这个案件作出这样的处理结果让他能得到巨大的经济利益等,才

    15、会让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司法工作人员丧失道德、不顾政治生命、不顾肩上责任,铤而走险,所以我们要从源头上进行打击。 要广辟案源渠道。 要认真受理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从中筛选一批线索。 一般来说遭遇司法不公的当事人是相对比较弱势的,他们无权无势,所以在遭遇不公的情况下,第一个反应就是去有关部门控告,希望得到相关部门的帮助。 所以有关部门接到这样的举报和控告后,一定要认真审查与核实,有必要的话,直接与当事人对话,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如果发现情况确实像他们所说的那样存在的话,缜密开展初查。 初查线索要制定初查方案,讲究初查策略,选准突破点,把握立案时机,适时立案,努力提高初查成案率,防止线索流失。 篇2

    16、: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的论文 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的论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及要素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的基本含义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中必须坚持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原则,最终达到实现过程与结果的公平、正义。坚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及实体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正义就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以司法活动为载体,最为核心的就是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因此,本文着重从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出发,找出影响司法公正实现的因素,并提出相关的解决办法。 (二)司法公正的要素 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构成司法公正的两大基本元素。 程序公正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审判程序必须符合公开、科学、合法这三个

    17、基本要素。只有同时满足公开、科学、合法这三个基本要求,诉讼程序才称的上是公正的程序。二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的平等。必须在制度上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地位实现平等。三是独立、廉洁、效率。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才能当事人真正和人民看到个案正义,体会司法公正。 实体公正要求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严格的适用实体法,裁判结果达到形式正义。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做到与法有据。二是客观正确地认定证据,努力还原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时要充分考虑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努力发现事实真相。三是裁判结果能够适当平衡各方权益。审判案件时还必须努力寻求个人权益与社会权益、

    18、集体权益与国家权益的平衡,寻求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的平衡。 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司法公正并不仅仅是法的司法追求,更是一种判断“良法之治”与“恶法之治”的价值标杆。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认定的依据更因历史的传承、文化的交流、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法学学术流派的多元化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划分出多种标准。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探讨占据了主流。 (一)社会标准 社会标准指的是司法公正必须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符合法外秩序规则的价值判断标准,以社会的公正标准评价衡量司法公正。而这一切规则的践行是由社会公众来实现的,所以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最终落实在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是否合乎公正的判断上。这一标准侧重于从

    19、道德伦理、法外秩序以及公众自身的是非善恶观、公众理性评判的自觉等的层面上来评判司法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1)不确定性,由于个体对具体个案的把握深入程度和分析问题侧重面不同,就会出现对此事公平与否的不同评判;(2)道德性,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治历史久远的国度里,人们对公正的认定大都是从道德角度出发所以该标准就呈现了一定的道德性;(3)主观性,个体的价值取向当然的具有主观色彩。 (二)法律标准 评价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是以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与实体法律规定为评判标准的。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有如下特点:(1)确定性,法律的明确、具体,相对稳定就决定这一标准的确定性;(2)技术性,这是法律规定本身技术

    20、性的反应;(3)客观性,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客观性体现了这一标准的该特点。 (三)司法公正的唯一评价标准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法律标准是评价司法公正的唯一标准。理由:(1)法律标准更具有确定性,更能体现看得见的公平。(2)法律标准克服了社会标准则主观性。(3)法律标准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脱离主观性更能体现科学性。从理论上看社会标准的主观性、道德性强,对于一个案件,一个人有一个看法,很难形成比较系统、一致的看法,难以成为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加之法律本身是民意的最高体现,以此作为判断司法活动是否实现公正既体现民意又具有科学性。综上所述,司法公正应当以法律标准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三、影响司法

    21、公正实现的因素 (一)司法制度的缺失 首先,司法独立没有完全实现。目前司法机关所有开支都仰仗地方财政的支持,经济上无法独立。此外,人员的调印嘀凭由地方政府决定。审判委员会始终在案件审理中充当重要角色。 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和讨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法律事实随着律师素质的提高都能比较全面的呈现在法官面前,在适用法律上提出的意见法官往往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就已经做出判断了。这就实际上架空了其作用。 (二)监督机制不健全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监督的被动性以及社会监督途径的效力有效性。检察院可以发表监督意见,但是来源多限于当事人的反应,并不会主动审查案件是否会存在问题。所以监督的

    22、重任自然只能靠当事人自己。虽然可以向法院复议和要求检察监督但是与法官的专业判断相比,当事人的意见大多数情况下不会被采纳。 (三)司法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司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活动的质量。目前,在我国司法系统内部还有大部分的法官并非法律科班出身,未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一些法官的思想出现偏差也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一是唯法是从的思想。把法律视为金科玉律,机械地适用法律,。二是轻程序的思想。三是缺乏法律信仰,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四、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的有效途径 (一)完善司法制度 必须强调司法权力的独立。这就要求实现司法机关经济上的独立,法院有独立的司法财政体系,由中央财政拨款。法官的人事聘用也

    23、可以由法院内部根据本院对人才需求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杜绝人民陪审员的形式化,在实事认定上强调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自法院调节阶段注意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只能是从人民陪审员名单里选择出来的,而不是由其他工作人员代替。 (二)落实司法监督制度 司法公正的实现,也需要良好的监督机制作为土壤。首先必须清楚认识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体制中的作用,正确的发挥其监督职能。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不应该是个案监督,而是总体监督。必须明确政党的领导绝不是具体指导个案,而是总原则和精神上的领导。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把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落到实处,对于案件都必须做到“有案必

    24、立”、“实质审查”及时处理。需要扩大监督途径,利用好网络这一平台发现线索,进行监督。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和舆论干预司法的界限。个案应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但是作为个案正义的实现者必须秉持依据事实和法律判案,必要时顶住舆论压力,用真才实学和法律正义实现个案公正。 (三)加强司法工作队伍建设 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水平,必须作出以下方面的改进: 形成法官的培训机制和晋升机制。定期培训和交流学习对提升法官的素质大有益处。全国的法官素质总体来说参差不齐。实现偏远地区的法官到北京、上海等中心城市和经济发达城市学习,而北京、上海等地的法官能够定期去国外考察进修,必然能够提高全国法院法官的素质。当然,这不是一蹴而就的

    25、事,需要逐步的实现。 注重人文精神的培养。法官还必须逐步的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严格遵循程序法的基本要求。必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公正的对待双方当事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和对法律的信仰。 参考文献: 1高其才,肖建国,胡玉鸿.司法公正观念源流M.北京.人民法院出社,.80-93. 2邓林.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D.重庆.西南民族大学学报,(5):33. 3黄长木.论评价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与法律标准D.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8):41. 4周帼.论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之共生J.求索,(9):4. 5黄丽.论司法公正J.西北大

    26、学学报,2011(1):6. 篇3:浅析利益衡量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论文 浅析利益衡量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化,利益冲突也随之加剧。同时,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使其对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纠纷和冲突的调节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如何缓和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维护司法制度公正与社会和谐,对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本文主要通过对利益衡量的概念界定和其具有的显著优越性的介绍,从而提出完善利益衡量在司法审判中的建议。 一、利益衡量概念界定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现有的成文法

    27、无法直接得出合理的判决,理清存在冲突的利益类型,进而对冲突利益进行评估,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相关利益衡平后将依据的法律引用到审判结果上的过程。利益衡量的一般过程包括“结论先行”环节及“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前者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和利益权衡。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可能地收集和整理案件事实证据,调查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利益类型,然后对所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继而根据所发现的利益的相关性筛选出冲突利益,依据现有法律和价值判断从而实现各方正当利益的最大化。“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则是法官在完成前述环节后,通过现行的法律条文赋予衡量结论理由,从而验证结论的正确性,增强结论的说服力。 利益衡量理论

    28、是20 世纪 90 年代由梁慧星教授从日本引入大陆,其精神内涵在于法官适用法律时,应摆脱机械规则的束缚,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原意,通过衡量案件中的各种利益从而对利益主体和冲突利益进行衡评,兼顾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从而在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梁慧星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普遍的,可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各类案件之中。 二、利益衡量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一)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 利益衡量可以让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面对立法漏洞时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实现个案正义,继而有效弥补司法实践中法律空白的缺陷。同时法官在综合现有法律规则下,通过利益衡量寻求最佳的

    29、裁判方式有助于解决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 (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 法官在审判中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具体分析各方利益,不仅有助于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听取各方利益抓取矛盾的主要方面,更有助于在案件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化解各方纠纷,兼顾社会效果与法治效果的统一,从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正义。 (三)是法治原则与立法精神的要求 利益衡量体现法治原则,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与维护,法律的裁决具有规范与指引社会和个体行为的能力。利益衡量有助于法的稳定性实现,成文法律不宜在社会出现新情况时频繁改动,通过利益衡量机制,有助于实现法律在保持变化中的稳定,从而实现立法精神的实质内涵。 三、利益衡量的完善建

    30、议 利益衡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多有所用,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中还无法找到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为了贯彻法治精神,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要熟练掌握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弹性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从而提高其司法能力。 (一)在法典中增设法律适用 在我国的各类法典中应增设法律适用一节,明确规定法官可以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虽然实践中法官被告知在面对法律空白时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束缚,填补法律漏洞应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法官习惯于演绎推理的定向思维及案件审判的终身负责制使得法官不得不谨言慎行,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利益衡量规则,使法官裁

    31、判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始终坚持法治原则。 (二)培养高素质的法官 法官自身的良好素质不仅体现了个人能力,更有助于实现我国法治建设的宏伟目标,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弥补法律漏洞审理案件对法官的法学素养和洞察能力有很高的要求。高素质的法官应符合以下两个方面:一,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采用利益衡量审理案件是一个融合归纳总结和演绎推理的复杂过程,只有精通法律理论,拥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才能很好地驾驭这个过程。二,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和高尚道德。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条文,同时他们都会加入自己的道德观念来进行价值判断,高尚的道德观有助于法官做出公正的价值判断。 (三)

    32、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这里所说的“判例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我国的制定法为主要法律依据,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的判例,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受这些判例的指引和约束,以判例补充解释制定法。这样,人们能够合理预期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效果,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增加人们对法律的尊崇。 (四)利益衡量依据与理由的明示化 对于经过利益衡量裁判的案件,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出示利益衡量的过程,对平衡依据和推理过程进行充分的解释。同时对于不适宜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利益衡量过程,法官可以采用在裁判文书后附加“判后寄语”、“判后释法”等说明相关利益衡量的理由和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

    33、定程度上缓解各方利益主体的对抗情绪,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从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国做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如果单纯依靠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推理,忽视价值判断,无法解决现实中复杂的问题。利益衡量理论突破了概念法学的束缚,倡导法官衡量案件事实中的利益,更加灵活自由地进行审判。同时也应注意到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利益衡量,在充分发挥其作为价值判断的同时,不仅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更要依据法律规范评价当事人利益及其体现的社会利益,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篇4:司法公正的价值与现实意论文 司法公正的价值与现实意论文 摘要: 司法公正

    34、不但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为社会的发展鞠躬尽瘁。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稳步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公正作为社会主义的堡垒,为国家的安邦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 关键词: 司法;公正;思考 一、司法公正的价值 司法公正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事关重要,对于司法而言,其能够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的价值更是重中之重。司法公正不仅关乎公民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产生良好的价值,为法律整个大环境贡献出属于法律特有的色彩。司法公正对于个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 从实体法而言,公民可以有效的利用法律带给自身的便利性,为自身的行为做出有效的甄别,对于他人的侵害做出一定的法律分析,从而将自身权利有效

    35、的利用,产生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准则,长期以往,可以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守法,做一个合格的好公民,为社会主义添砖加瓦。 从程序而言,司法公正可以令每一个公民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抵御一切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个人的权益得以维护,那么整个社会对于司法体系将会越加的尊重,司法一旦被社会所认可,那无疑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价值。如果司法公正没有程序性的保障,就不会使得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无疑对于整个大环境来说也是一次不可小觑的危机。 司法公正对于社会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其正义性和合法性。 对于司法的正义性而言,司法体制正义、审判及监督制度正义、律师制度正义、法官选任正义、考

    36、核及奖励惩戒机制正义都会对司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在解决一些法律纠纷之时,还可以利用法律的正义手段,为一些纠纷的解决提出富有法律正义的解读,从而有效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司法的合法性主要产生于寻求法律的过程之中,其程序合法,即意味着,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利用公正的原则为司法结果的产生负责。司法的程序是百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社会制度合理运转的前提保障,司法一旦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律,其合法性收到威胁的时候,百姓就会对于法制化失去信心,社会制度的维护将会收到很大的挑战,司法的合法性关乎每一个人对于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稳步向前的希冀。 一个国家,只有司法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才会令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37、二、司法公正的现实意义 保护个人人权和打击犯罪。保护个人人权即多数情况下意味着保护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而打击犯罪,即意味着为社会整个大环境形成自身的良好秩序。公民的人权固然需要保护,但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主体,其人权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司法公正不单单仅针对于合法的主体,对于一些侵害他人的权益的主体,其人身以及合法财产等权利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对于人权问题更加的关注和保护的体现。 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社会环境。司法程序以及结果正当,会令人们心中对于司法的态度越加的改观,从而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良好的社会治安。要知道

    38、,如果司法不公,舆论对于司法的压力也会日趋显现,而不公平的报道也会越来越多,一旦公民心中对于整个司法大环境产生消极的抵触心理,报复心理一旦在公民心中生根发芽,百姓对于社会越加不信任,一旦出现司法处理瑕疵的情况,百姓就会怨声载道,法律的公正感将会荡然无存,那么无疑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化发展将是不利的。如果只是一味地利用舆论的压力为司法施压,那么对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将是一种不可言喻的败笔。 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法律将是一个很有效的解决途径,司法的日益健全,令很多仅凭道德规制无法做到的问题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也是相辅相成的,维护个人的利益,从

    39、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的利益的解读,相信,在日趋发展的今天,法律将会是很好的调节个人与社会的工具,令法律的这杆天平能够一直平衡的日趋进步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保障。社会的稳定离不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司法的公正永远是一个国家稳定发展的保证,百姓安居,社会稳定,势必整个国家都会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尽管在发展的路途中会遇到困难,但路途中的荆棘往往有时候会令前行的路途更加的具有方向性。 总之,无论是司法实体性还是程序性,无论是个人利益得以保障还是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司法的公正都将为社会主义法治化体系构建出属于自己的色彩,使得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走的更加的坚定

    40、,令整个中国在新的司法环境下得到最大化的法律保护,令中国更加的强大。 参考文献 1曾坚.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J.当代法学,(03). 2林凌,赵亚涛.论网络舆论的基本特征J.东方论坛,(05). 篇5: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为“大大连”战略保驾护航论文 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为“大大连”战略保驾护航论文 “大大连”战略的提出,是我市建市思想的一大飞跃。它是市委、市政府根据我市发展的实际,按照我市建设的历史阶段,遵循城市建设的客观规律提出的科学决策。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大连市城市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大连市现有的地域规模和基础设施已经逐渐成为继续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大

    41、大连”战略的提出和实施,是“不求最大,但求最佳”城市建设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无疑将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但是,“大大连”的大决不仅仅是空间或地理意义的“大”。如孙春兰书记等市领导所说,“大大连不是简单的圈地运动,空间划出来了,里面要有内容有项目,是要大力发展产业的”,“它实际代表的大连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全面发展”。因此,“大大连”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包括了城市规模扩张、功能提升、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形象改善,政治和文化更先进,要求方方面面的不断完善和在世界城市中地位的不断提高。“大大连”代表着一种社会进步,它将开创大连发展史上的一个新阶段,在大连市建设史上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这一

    42、历史进程中,大连市的司法系统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不能够确保公平,势必导致社会不稳甚至动荡。失去稳定,就谈不上任何发展。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党深切地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近年来,依法治国、依法治党更成为全国、全党的共识。在我市的各项建设中,依法治市也成为了一条基本的原则,“大大连”战略同样应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这二者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法治需要在“大大连”的建设中去体现,而“大大连”战略需要法治去保障。在“大大连”战略风正帆悬之际,如何确保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成为摆在全市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

    43、关键在人,在于人特别是执法者的素质提高和制度完善,同时要做好配套工作的及时跟上。当然,法律的运行主要分立法、执法和司法及守法几个环节,本文主要从司法方面进行论述。 提高法官素质,狠抓作风建设 作为超然中立的裁判者,法官最优秀的品质应当是不受法律以外因素干扰独立判断的能力。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素养。法官起码应当是博学的,中立的,正直的,廉洁的,超然的。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够做好工作,真正维护正义,解决纠纷,赢得尊重。 努力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在西方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是经过严格而系统的法律学习后,从律师中遴选出来的,因此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渊博的法学知识。他们要求法官应

    44、当是一个法学家。在我国目前不可能完全按照这一要求选任法官。但是,提高现任法官业务水平,却是迫切的任务。近两年来,大连市法院系统对法官的学历要求越来越高,不少法官开始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本科生、硕士生大批充实进法院系统。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是,学历并不代表水平,也不能代替能力。我们的法官切不可为了一纸文凭而沾沾自喜,重要的还是不断学习,学法律,学外语,学WTO规则,学习国际贸易和法律规则,在不断学习和不断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改变作风,提高政治素质。“民意不可违,民心不可欺。”大连市和组织的行风评议给大连的法官们上了生动一课。(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监督形式,有利于非常有效地鞭策后进,鼓励

    45、先进。如果能够和一定的责任制联系起来,使先进者上,后进者下,从责任人切身利益的处分上配合这一制度,将会更加有效。)我们欣喜地看到,法院系统的工作确实有了不少进步。但是坦率地说,法院的整体形象仍不能够完全和我们这座美丽的城市相匹配。在“大大连”建设中,城市的发展空间和城市地位更进一步提升,如何切实贯彻“三个代表”精神,切实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为人民币服务,为关系服务,将是摆在我们每一位人民法官面前的永远的试卷。 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在执行职务时,法官处在社会关系的中心。如何处理好各级党委、政府的关系,处 123 篇6: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论文 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论文 摘要:立案权与审判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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