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及对我国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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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及对我国的影响一、美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分析(一)完善的煤矿安全与健康法规体系围绕煤矿安全生产,美国自1891年国会通过第一个管理矿山安全的法规至今先后制定了十多部法律,安全标准越来越高,已建立起了一个系统全面、功能完善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体系。1969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的联邦煤矿健康与安全法,比以前任何一部约束采矿工业的联邦法规更全面、更严格。1977年的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对全国矿山安全与健康实行监督管理的最高法律。在此法的开章之初重申了国会的几点声明:1、煤矿和其他矿山至关重要的是其最珍贵的资源矿工的健康与安全;2、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和措施来改进全
2、国煤矿和其他矿山的工作条件,以防止人身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3、矿山的经营者应对避免矿山出现不安全和有害健康的工作条件和作业负有主要责任这部法律还确立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首先是安全检查经常化,每个地下煤矿每年必须接受四次安全检查,露天煤矿则必须接受两次检查;其次是事故责任追究制,当出现伤亡事故时,调查人员必须出具报告指明责任,蓄意违反法案的责任者也将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第三是安全检查“突袭制”,任何提前泄露安全检查信息的人,会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第四是监查人员和矿业设备供应者的连带责任制,监查人员出具误导性的错误报告,矿业设备供应者提供不安全设备,都有可能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美国20世
3、纪70年代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85的事故是因工作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致,基于此,在美国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中对矿山工作人员包括经营者的培训作出详细规定,要求所有工作人员上岗前要接受培训,矿工每年至少必须接受8小时再培训,每12个月必须接受一次应对危险培训,矿长、工长都必须经州政府一级机关的考核,发给证书才能在本州煤矿任职,而且上岗后每年还要接受再培训,体现了全员培训的理念。随着这一系列具备严谨的规定性和良好的可操作性的法律的实施,美国煤矿生产所造成的人员死亡事故下降到世界最低水平,基本已杜绝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事故发生。1995年9月,美国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程序,详细规
4、定了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循的程序(二)严格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一是严密的安全监察机制。在执法领域,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强调独立性,其成功之处为垂直的煤矿安全监管体制架构,轮岗式的监管人事制度,雷霆式的监管执法力度,并在机制上防止监察人员与矿主、地方政府形成共同利益同盟。隶属于矿业安全与卫生局的煤矿安全与卫生办公室是一个联邦机构,它下面有l1个地区办公室和65个矿厂办公室,这些办公室与矿主没有利益关系,也和各州、县政府没有从属关系,各地的联邦安全监察员每两年必须轮换对调。任何煤矿发生3人以上死亡事故,当地的安全监察员不得参与事故调查,而须由联邦办公室从外地调派安全监察员进行事故调
5、查。矿山安全与健康检查局通过强制性执行采矿业安全与健康作业标准,来实现消除采矿业死亡事故、减少严重性非死亡事故的发生率,最终达到有效改善全国矿山作业条件,降低安全事故的目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既运用强制执行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的法律手段,电向矿山的经营者提供安全和有益于健康的开采技术支持和矿山安全与健康教育培训计划。严格的管理查处制度使监察员的行为非常谨慎,行贿受贿现象极少,保证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公正、客观、科学和权威。二是严厉的事故处罚。美国的事故成本非常高,经法院认定为责任事故后,煤矿企业要承担高额的罚款。处罚力度和罚款金额根据数个标准作出,包括:企业规模、经营者以往的违规记录、经营者是否有
6、过失、违规的严重程度等。针对不会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一般性违反规定行为,政府督察人员每次每项罚款可达55万美元。如发生3人及3人以上的煤矿重大死亡事故,发生事故的煤矿、煤炭公司、经营者及其委托的管理人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及时有效的事后补偿为了遏制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上升的势头,美国联邦政府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目前,美国99的工人受到联邦或州劳工赔偿法的保护。鉴于工伤保险所针对的是危害严重的劳动风险,工伤保险具有高度的强制性,法律强制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事故负责。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定,赔付工伤待遇费用全部由雇主一方负担,工人和国家不负担费用。矿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无论
7、责任在雇主或矿工,雇主都应该依法给予受伤害者经济赔偿,而不因责任问题影响劳动者及家属的正常经济生活。二、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分析(一)我国煤矿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煤矿安全立法已形成了以宪法和劳动法为根基,以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为主干,以刑法、工会法、资源法、企业法相关条文和大量行政法规、部I1规章和地方立法为枝叶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防止矿山事故和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制化起步较晚,立法技术较为落后,并且长期以“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化、概括化”为指导思想,使得制
8、定出来的法律相对于美国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可操作性差,存在较多问题:一是该法的规制对象为国有矿山企业,法律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企业,而如今独立经营、承包经营、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的非公有制小型矿山大量涌现,对他们的法律规制薄弱。二是对监督管理机关的职权虽有规定,但在保障执法效果的手段和方式上规定得并不明确,无法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有效执法。三是对企业职工岗前教育、培训作了规定,但缺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即便是岗前教育培训的规定也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相关内容、程序和责任不完善。四是对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采用的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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