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保护法》保障、监督与法律责任体系解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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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目录CONTENTS一二三 多重保障机制 多元监督体系 法律责任体系四 总结作为我国第一部流域立法,长江保护法是一部以解决“长江病”为导向、整合多类法律资源、综合多种法律机制的新型立法。这部法律根据“统筹协调,系统治理”的原则,系统、全面地构建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长江保护法高度重视制度的落地实施,设置了保障与监督专章,与法律责任部分共同为法律制度实施以及立法目的实现提供坚实的支撑。多重保障机制一1.资金与技术保障:为法的实施提供条件(1)资金保障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是一项系统工程,所需资金规模巨大。作为一部解决长江流域累积生态环境问题的“综合法”,长江保护法强化公共财
2、政资金保障,创建绿色金融等制度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立纵横向生态补偿机制,以多元投入机制为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提供资金保障。强化财政资金保障。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上的一般财政投入责任,第二款明确了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投入责任。从经济学上看,良好的生态环境质量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典型的公共物品,由于公共物品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以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市场通常是无效率的,因此需要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主导供给。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所产生的流域整体及各组成部分的良好生态环境质量是公共物品,受
3、益的是全国及各行政区域,相应地,这些环境公共物品的供给理应由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来提供财力保障。因此,该法规定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的职责,这将是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重要资金来源。在传统环保法律政策框架下,财事权不对等,基层地方政府职责多、财力少是地方政府环境治理能力有限的一个重要原因。该法弥补了传统立法之不足,强化了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保障职责,规定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必须安排专门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该类资金只能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4、的财政投入提供有力保障。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所需投入巨大,仅依靠政府财政资金是不够的,为了拓宽资金渠道,长江保护法规定了引入社会资金的措施,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政策措施”,这为未来国家制定社会资金政策措施建立了依据。同时,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创新性地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向高质量发展转型的攻坚期,绿色金融对于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引导资金流向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产业
5、领域至关重要。相较于传统环保立法,该法规定绿色金融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创新,这一制度的实施将大力拓宽长江流域各地区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绿色产业和项目的投融资渠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的本质是一种利益协调机制,通过生态补偿,既可以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地区(受偿区)公民的生存发展权,同时也满足受益区的环境权益需要。从财政的视角,生态补偿是受偿区获取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一种重要渠道。长江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系统规定了长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一是建立纵向生态补偿。规定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强化对长江干流、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
6、区域的补偿责任;二是鼓励开展横向生态补偿。规定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三是鼓励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补偿。规定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这种多元生态补偿机制将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重要的资金来源,同时,将经济补偿与保护责任“挂钩”,形成有效激励机制,更有利于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与绿色发展。(2)科技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离不开强有力的科技支撑。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该规
7、定有利于长江流域各级政府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过程中,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全面建设“智慧长江”;有利于推进长江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有利于优化整合长江流域各地区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司法等各类信息、数据和网络平台,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信息化工程建设。2.执法与司法保障:为法的运行夯实基础(1)执法保障长江保护法针对长江流域已有执法中存在的“老大难”问题,创建了重点区域联合执法制度。长期以来的“条条块块”环境立法模式,使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被人为割裂为“属地管辖”,各地区只重视边界明确的本地区问题,对于跨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边界交叉模糊性问题,不
8、予重视,互相推诿,甚至“以邻为壑”。为了破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执法条块分割难题,长江保护法第八十条规定了联合执法制度,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这将为解决长江流域跨界污染以及其他重点区域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提供重要的执法保障。(2)司法保障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七条创新性地规定,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这是该法的一大立法亮点,突破了现有环境“立法不管司法”的思维模式。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是立法目的价值实现的重要保障,但与立法相比,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是传统环境立法较少有
9、司法保障条款的主要原因。长江保护法之所以规定司法保障制度是由该法的“综合法”“立体法”属性决定,也是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实施的客观要求。近年来,长江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法院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探索建立适应长江流域的环境司法制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2014年,国务院启动“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8号)、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7)30号),以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长江经济带发展、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然而,“探索主要还在实践
10、层面,理性系统的绿色司法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环境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确保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公众环境资源权益,打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监督生态环境行政行为,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环境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尤其是长江流域的环境纠纷具有系统性、跨界性、涉水性等流域性特征,传统的司法模式已不能满足需要,因此,需要建立流域司法理念、创新司法体制机制等,为解决流域环境纠纷服务。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必将有利于未来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和壁垒,推动全流域联动,构建区域互动合作的长江流域司法保障新机制,为长江保护法制度实施服务。多元监督体系二
11、法律监督是现代国家法律实施的一种重要机制,完善而又完备的法制运行体制离不开法律监督这一环节。法治监督是对法律实施进行的监督。有了好的法治实施体系,还必须对法治实施进行严密的监督制约。否则,便难以形成良性循环的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严字当头,为此,应当织就疏而不漏的法治监督之网,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实效。长江保护法从政府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方面为其制度实施建立多元监督机制。1.强化政府监督:确保各类主体履行法定职责与义务(1)对行政主体的监督长江保护法规定了大量的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主体范围包括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12、府等。该法坚持为“流域空间”立法的思维,还特别规定了特殊地区即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长江中下游地区、长江河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这些职责的履行直接关系到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为了确保长江流域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长江保护法融合吸纳了己有环保法律政策中规定的、并在实践中取得一定效果的两类监督制度,并结合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进行了改良。一是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长江保护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在我国的环境法治中,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简
13、称环保考评制度)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到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几乎都规定了环保考评制度。该制度的优势在于可以充分发挥我国“压力性体制”的动员功能以保障环境法治取得明显成效。但是,考评制度的效果往往取决于环保目标或指标的选择,有学者认为,过去大量环保立法中建立的环保考评制度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单维度运作,其关注点往往在于特定行政区域的单项环境质量状况,一个相对完整的流域生态环境状况被人为分割成大小不同的块状,产生了大量的跨行政区的负外部效应、流域内“以邻为壑”、“公地悲剧”等问题。长江保护法明确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作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评指标内容,将有利于弥补现
14、有法规定的环保考评制度的功能之不足,对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做好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意义重大。二是行政约谈制度。行政约谈是一种环境治理政策工具,大多规定在环保政策文件中,较少出现在环保法律中。作为一种行政内部监督,环保约谈是由于地方政府存在环境责任不落实、环境指令不执行和环境隐患不消除行为时,由主管机关约谈的一种行政监督过程。在环境治理实践中,环保约谈是一种有效的监督行政模式,能够在短时间内扭转地方政府环境执法“不作为”“慢作为”等行为。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一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行政约谈制度,在内容上建立了符合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的规定。在约谈主体上,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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