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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监总局令第21号)-2009.07.01.doc

  • 上传人(卖家):淡淡的紫竹语嫣
  • 文档编号:679242
  • 上传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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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生产 安全事故 信息 报告 处置 办法 总局 21 2009.07 01
    资源描述: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第 2121 号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 根据 安全生产法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

    2、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以下简称事故信 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 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 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 24 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 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第二章 事故信息的报告事故信息的报

    3、告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 其单位负责人接 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 时,应当在 1 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 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4、劳 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 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 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

    5、,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 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发生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 县级、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 在依照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 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 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

    6、故报告后,应当 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 后补报文字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包括下落不明、 涉险的人数) 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

    7、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包括下落不明、 涉险的人数) 。 第十一条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 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 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 事故每日至少续报 1 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 2 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十二条

    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进行调查核实。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信息举报核查通知后, 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 并在 2 个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 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 条第二款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 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9、构应当在 5 日内对事故情况进行初步查证,并将事故初步查证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核实结果在 2 个月内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信息经初步查证后,负责查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 部门。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 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 建立有关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对于事故信息的每周、 每月

    10、、 每年的统计报告,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第三章三章 事故信息的处置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 责任制,做好事故信息的核实、跟踪、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处置措施。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 责人立即赶

    11、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 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 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赶 赴事故现场后,应当随时保持与本单位的联系。有关事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单位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

    12、 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 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信息报 告的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协助地方人民 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 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第四章 罚则罚则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 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

    13、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 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 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第五章 附则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 10 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 3 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 500 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 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 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 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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