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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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安全 监察 行政处罚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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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4 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 OO 三年七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2003 年 7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 4 号公布 根 据 2015 年 6 月 8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1 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 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煤矿安
2、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 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 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 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 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
3、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 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提 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件。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 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 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 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
4、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 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 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八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 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
5、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责令 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 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 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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