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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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洋 石油 安全管理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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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5 号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已经 2009 年 8 月 24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九月七日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2009 年 9 月 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5 号公布,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令第 78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
2、命和财产安全, 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 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 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 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 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 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
3、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 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第二章 设施的备案管理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一节 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五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 产前 45 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 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 验报告; (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 (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 (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施
4、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 (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 (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 (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 (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生产设施是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 快速解脱装置、系缆张力和距离测量装置的检验证书、出厂合格证书、安装后的 试验报告。 生产设施是海底长输油(气)管线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 提交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
5、记表及有关证书、文件。 第六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生产设施资料,应当 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 10 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 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 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人员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消防和救生设备实际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工作许 可制度、安全检查制度、船舶系泊装卸制度、直升机管理制度、危险物品管理制 度、无人驻守平台遥控检测程序和油(气)外输管理制度等; (四) 对于滩海陆岸,
6、 还应准备通海路及沿通海路安装的设施设备合格文件、 发证检验机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 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 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七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文件中所列试生产安全保障措 施组织试生产,生产设施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试生产正常后,作业者 或者承包者应当组织安全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八条 生产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 办有关分部报告:
7、(一)更换或者拆卸井上和井下安全阀、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 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二)变动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三)中断采油(气)作业 10 日以上或者终止采油(气)作业的; (四)改变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原设计用途的; (五)超过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最大输送量或者输送压力的; (六)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发生严重的损伤、断裂、爆破等事故的; (七)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输送的油(气)发生泄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位置失稳、水平或者垂直移动、悬空、沉陷、漂浮等超出海底长输油 (气)管线设计允许偏差值的; (九)介质堵塞造成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停产的;
8、 (十) 海底长输油(气)管线需进行大修和改造的; (十一)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安全保护系统(如紧急放空装置、定点截断 装置等)长时间失效的; (十二)其他对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节 作业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九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 等活动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作业前 15 日向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作业设施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作业设施备案申请有关证书登记表; (二)作业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 (三)操船手册; (四)作业合同; (五)作业设施运营安全手册; (六)作业设施安全应急预案。 用作钻(修
9、)井的作业设施,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 资料: (一)钻(修)井专用设备、防喷器组、防喷器控制系统、阻流管汇及其控 制盘、压井管汇、固井设备、测试设备的发证检验机构证书、出厂及修理后的合 格证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三)有自航能力的作业设施的船长、轮机长的适任证书。 对于自升式移动平台, 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 还应当提交稳性计算书、 升降设备的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 出厂及修理后的合格证和安装后的试验报 告等资料。 对于物探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震源系统、 震源系统的主要压力容器
10、和装置、 震源的拖曳钢缆和绞车、 电缆绞车等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震源危险品(包括炸药、雷管、易燃易爆气体等)的实际储存数量、 储存条件、进出库管理办法和看管、使用制度等资料。 对于铺管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张紧器及其控制系统、管线收放绞车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检 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指挥人员及起重工的 资格证书。 对于起重船和生活支持船, 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 还应当提交船长 (或 者船舶负责人)、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指挥人员及起重工的资格证书等资
11、料。 第十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作业设施资料,应当 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 10 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 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 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人员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防火控制图、消防、救生设备实际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工作许可制度等; (四)安全活动、应急演习记录。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 海洋石油作业
12、设施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 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通常情况下,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 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期限不超过 1 年。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于 期满前 15 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十二条 作业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 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改动井控系统的; (二)更换或者拆卸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 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三)变更作业合同、作业者或者作业海区的; (四)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13、; (五)中断作业 10 日以上或者终止作业的; (六)其他对作业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节 延长测试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海上油田(井)进行延长测试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 15 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延长测试设施的书面报告和下列资料: (一)延长测试设施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 (二)延长测试的工艺流程图、总体布置图及技术说明; (三) 增加的作业设施、 生产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四)延长测试作业应急预案; (五)油轮或者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系泊点、锚、锚链、快速解脱装置、系 缆张力和距离测量装置的证书和资料; (六) 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的出厂合
14、格证、 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 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前款所称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包括油气加热器、油气分离器、原油 外输泵、天然气火炬分液包及凝析油泵、蒸汽锅炉、换热器、废油回收设备、井 口装置、污油处理装置、机械采油装置、井上和井下防喷装置、防硫化氢的井口 装置、检测设施及防护器具、惰气系统、柴油置换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 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等。 第十四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延长测试设施资料, 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 10 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 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
15、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 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原钻井装置增加的延长测试作业人员、油轮或浮式储油装置人员的安 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原钻井装置新加装设备后,其消防和救生设备、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 害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布置图、危险区域划分图和应变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工作许可制度、船舶系泊装卸和油(气)外输管 理制度等。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 长测试设施通知书;有关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 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通常情况下
16、,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作业期限不超过 1 年。确 需延期时,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 15 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 延期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十六条 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 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改动组成延长测试设施的主要结构、设备和井控系统的; (二)更换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 主要安全设施的; (三)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四)其他对生产作业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第三章 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作业中, 作业者和承包
17、者应当确保海洋石油生产、 作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安全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设施主要负责人对设施的安全管理 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按照设施不同区域的危险性,划分三个等级的危险区: (一)0 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连续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 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二)1 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断续地或者周期性地出现达到 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三)2 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不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 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但在不正常操作条件下,有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
18、 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设施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将危险区等级准确地标注在设施操作手册的 附图上。对于通往危险区的通道口、门或者舱口,应当在其外部标注清晰可见的 中英文“危险区域”、“禁止烟火”和“禁带火种”等标志。 第十九条 设施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建立动火、电工作业、受限空间作 业、高空作业和舷(岛)外作业等审批制度。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作业的性质、地 点、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经设施负责人批准签发作业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作业。作业通知单应当包含作业内容、有关检测报告、作业要求、安全程序、个 体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作业通知单有效期限等内
19、容。 作业单位接到作业通知单后,应当按通知单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并制定详 细的检查和作业程序。 作业期间,如果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暂停施工并立即报告设施负 责人,得到准予施工的指令后方可继续施工。 作业完成后,作业负责人应当在作业通知单上填写完成时间、工作质量和安 全情况,并交付设施负责人保存。作业通知单的保存期限至少 1 年。 第二十条 设施上所有通往救生艇(筏)、直升机平台的应急撤离通道和通 往消防设备的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一条 设施上的各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安全要求,有出厂合格证书 或者检验合格证书; (二)
20、对裸露且危及人身安全的运转部分要安装防护罩或者其他安全保护装 置; (三)建立设备运转记录、设备缺陷和故障记录报告制度; (四)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和定期维护、保养、检验制度,制定设备的定 人定岗管理制度; (五)增加、拆除重要设备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能前,进行风险分析。属于 改建、扩建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施配备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保温 救生服及属具等救生设备,应当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并经海 油安办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海上石油设施配备救生设备的数量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 配备的刚性全封闭机动耐火救生艇能够
21、容纳自升式和固定式设施上的 总人数,或者浮式设施上总人数的 200%。无人驻守设施可以不配备刚性全封闭 机动耐火救生艇。在设施建造、安装或者停产检修期间,通过风险分析,可以用 救生筏代替救生艇; (二)气胀式救生筏能够容纳设施上的总人数,其放置点应满足距水面高度 的要求。无人驻守设施可以按定员 12 人考虑; (三)至少配备并合理分布 8 个救生圈,其中 2 个带自亮浮灯,4 个带自亮 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 每个带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配备 1 根可浮救 生索,可浮救生索的长度为从救生圈的存放位置至最低天文潮位水面高度的 1.5 倍,并至少长 30 米。 (四)救生衣按总人数的 210
22、%配备,其中:住室内配备 100%,救生艇站配备 100%,平台甲板工作区内配备 10%,并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背心。在寒冷 海区,每位工作人员配备一套保温救生服。对于无人驻守平台,在工作人员登平 台时,根据作业海域水温情况,每人携带 1 件救生衣或者保温救生服。 滩海陆岸石油设施配备救生设备的数量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至少配备 4 个救生圈,每只救生圈上都拴有至少 30 米长的可浮救生 索,其中 2 个带自亮浮灯,2 个带自发烟雾信号和自亮浮灯; (二)每人至少配备 1 件救生衣,在工作场所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救生衣或 者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每位人员配备 1 件保温救生服。 所有救生设
23、备都应当标注该设施的名称,按规定合理存放,并在设施的总布 置图上标明存放位置。特殊施工作业情况下,配备的救生设备达不到要求时,应 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设施上的消防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设施可能发生的火灾性质和危险程度,分别 装设水消防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和干粉灭火系统等固定灭火设备 和装置,并经发证检验机构认可。无人驻守的简易平台,可以不设置水消防等灭 火设备和装置; (二)设置自动和手动火灾、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总控制室 内设总的报警和控制系统; (三)配备 4 套消防员装备,包括隔热防护服、消
24、防靴和手套、头盔、正压 式空气呼吸器、消防斧以及可以连续使用 3 个小时的手提式安全灯。根据平台性 质和工作人数,经发证检验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减少配备数量; (四)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现场管理单位至少配备 2 套消防员装备,包括消防 头盔、防护服、消防靴、安全灯、消防斧等,至少配备 3 套带气瓶的正压式空气 呼吸器和可移动式消防泵 1 台; (五)所有的消防设备都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始终保持完 好状态。检查应当有检查记录标签。 第二十四条 在设施的危险区内进行测试、测井、修井等作业的设备应当采 用防爆型,室内有非防爆电气的活动房应当采用正压防爆型。 第二十五条 起重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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