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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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 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0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 年 1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 号公布,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2、, 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 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 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 员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 训
3、。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 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 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 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 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
4、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并按照本 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 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
5、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 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
6、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 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总局统 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 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 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
8、须经过厂 (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 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 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 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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