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02.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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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 事故隐患 排查 治理 暂行规定 总局 16 2008.02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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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第 16 号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 2007 年 12 月 22 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 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强化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2、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 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 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规章、 标准、 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 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 人的 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 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 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
3、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 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 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 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 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
4、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 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 逐级建立 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建立资金使 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技术人员和其 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5、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 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 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 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 与承包、 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 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 患
6、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 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 行统计分析, 并分别于下一季度 15 日前和下一年 1 月 31 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 责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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