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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刑法课件(第三版)全套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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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课件 第三 全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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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和体系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刑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与体系 一、刑法的概念和分类 (一)刑法的概念: 其一: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 本阶级的统治和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何种行为是 犯罪并对该行为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 其二: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 总和。 其三: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具体些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 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 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以何种刑 罚处罚的法律。 (二)刑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

    2、标准,刑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是以刑法内涵的情况为标 准所作的区分。所谓广义刑法,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 刑罚的一切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如关于惩治 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附属刑 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条款。所谓狭义刑法,指具有法 典形式的刑法,在我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 简称刑法)。 2、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是以刑法外形表现的情况 为标准所作的区分。所谓形式刑法,指从外形上或名称上 一看便知其为刑法的法律,刑法典和单行刑法均属之。所 谓实质刑法,指从外形上或名称上看不是刑法,但其内容 却规

    3、定了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或刑罚处罚的法律条款,各种 附属刑法均属之。 3、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是以刑法适用的情况为标 准所作的区分。所谓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通适用性质的刑 法。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均属之。所谓特别刑法,指仅适 用于特别人、特别事(犯罪)或仅在特别时间、特别地域 适用的刑法。现行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均属特别刑法。 4、司法刑法与行政刑法,是以规定犯罪的情况为标 准所作的区分。所谓司法刑法,又称犯罪刑法或国有刑法, 指规定以反社会伦理道德为前提的犯罪的刑法。所谓行政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刑法,指规定对违 反行政法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使之负刑事责任、受刑事处罚 的法律。 二、刑法

    4、的形式与功能 (一)刑法的性质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刑法的性质有两种含义:一是阶 级性质;二是法律性质。 1、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掌握 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和本阶级的 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了刑法。所以,刑法具有很强 的阶级性。 2、刑法的法律性质。 一是规定内容的特定性。刑法是以规定犯罪、刑事责 任、刑罚为内容的法律。这是它与其他法律相区别的首要 特征。 二是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刑法还以其调控社会关系范 围的广泛性为特征,这也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不同之处。 三是强制手段的严厉性。强制性是法律不同于其他行 为规范如道德规范的特征,可以说一切法律都有强制性, 但

    5、刑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法律,它以强制手段的严厉性 而与其他法律相区别。 四是保护法益的后盾性。当某项法律本身规定的制裁 手段不足以保护该项法律规定的权益时,需要借助刑法的 强制手段来加以保护。可见,刑法是其他法律保护法益的 坚强后盾。 (二)刑法的任务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 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 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 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 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国刑法的任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惩罚的任务, 二

    6、是保卫的任务。 1、惩罚的任务,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 包含三层意思: (1)用刑罚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即对犯罪行为判处刑 罚或以刑罚相威胁,这显示了刑法的特色。 (2)这里讲的是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不是同犯罪思 想作斗争。因为只有行为才可能引起外界的变化,才可能 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3)所谓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就是既要同危害 国家安全罪作斗争,也要同普通刑事犯罪作斗争。 2、保卫的任务。 一是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 制度。 二是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三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 进行。 (三)

    7、刑法的功能 刑法的功能,日本刑法学者通常称为刑法的机能。 所谓刑法的功能,指刑法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1、规制功能,也可称为维持秩序功能。公民按照刑 法中包含的行为规范规制自己的行为,从社会角度看,也 就是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2、保护功能,也可称为保护法益功能。法益,指法 律保护国家的、社会的、或个人的利益。刑法将侵害一定 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以相应的刑罚,从行为人角 度看,是要求行为人规制自己的行为,不得侵害一定的法 益,但从可能遭受的法益的角度看,也就是对国家的、社 会的、个人的法益的保护。 3、保障功能,也可称为保障人权功能。即刑法具有 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不受刑罚权的

    8、非法侵害和 保障犯罪行为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功能。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刑法体系, 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及其 相互关系;狭义的刑法体系,指刑法典的组成与构成,我 们所说的刑法体系,通常是指后者。 1997年刑法第一编为总则,共五章,依次为: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 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其中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章下 均设有节。第二编为分则,共十章,依次为:危害国家安 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 管理秩序

    9、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 人违反职责罪。其中第三章、第六章章下设有节,由于内 容庞杂,该两章均设节较多,如第三章设八节,第六章设 九节。附则仅有一条,即第452条,其内容为规定1997年 修订的刑法开始施行的日期和修订的刑法与原有 的单行刑事法律的关系。 节或章之下为条,条是刑法典的基本构成单位,刑法 典的全部条文用统一的序号编排,不受编、章、节划分的 影响。 法条文在同一条款里,可能表达一个意思,也可能表 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 (二)刑法的解释 1、刑法解释概述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的含意的阐明。刑法条文是用 文字加以规定的,并要求文字简练,而文字往往又有歧义。 所以,

    10、为了准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就需要对刑法加以 解释。 刑法解释有几种不同的分类,但通常采用二元分类法, 即根据解释效力的强弱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 解释;根据解释方法的不同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2、根据解释效力强弱区别的解释 (1)立法解释,指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通常认为 立法解释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刑法立法中所作的解释性 规定;二是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三是在刑法施 行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指由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有权 对刑法进行司法解释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 察院。近几年来,“两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具 体

    11、应用的问题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的正确施行起 了积极作用;但在解释的准确性、科学性等方面也还存在 某些问题,有待不断地改进。 (3)学理解释,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 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 解释。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正确的学理解释有助 于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对司法机关正确执行刑法有重大 的帮助,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 3、根据解释方法不同区别的解释 (1)文理解释,指依据刑法条文中文句的意义所作的 解释。解释的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与标点。 (2)论理解释,指考虑立法精神,结合刑法制定的理 由、沿革、当时的背景、刑法原理,以逻辑推

    12、理的方法, 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可分为以下几 种: 第一,扩张解释,指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将刑法 规定中所使用的词语的含义扩大到较字面含义为广,以阐 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 第二,缩小解释,或称限制解释,指根据刑法的立 法精神,将刑法规定中所使用的词语的含义缩小到较字面 含义为窄,以阐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 第三,当然解释,又称自然解释,指刑法虽未明文规 定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推理或事物本身属性的当然道 理,作出将该事项包括在该规定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第四,历史解释,又称沿革解释,指根据刑法制定或 修订的时代背景与同类规定历史因袭演变的沿革,阐明刑 法规定真实含义

    13、的解释。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刑法始 终的准则,也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准则。 首先,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所固有的,不是所 有部门法所共有的,也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具有的原则。 其次,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刑法始终的原则, 而不是刑法某一部分的原则。 最后,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 法的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 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 法的罪刑擅断而提

    14、出的,它的核心或宗旨是限制司法权的 滥用和保障人权。它的内容或者说派生原则,经过学者的 长期研究,被认为主要有以下六项: 1、排斥习惯法,即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刑 法的渊源只能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法院不能以习 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而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 法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 2、禁止类推。类推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的 行为,比照分则中同它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制度。 3、刑法无溯及效力,或称事后法的禁止。即允许根 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刑法施行前的行为。 4、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绝对的不确定刑,指法律 未明文规定确定的刑罚,由于这种情况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而被禁止。

    15、5、明确性原则。这一原则早在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 就已论及。 6、实体的适当原则。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 认为适当的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体现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 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它从两个方面提出要求: (1)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 (2)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判定有罪和判处刑罚。 1、我国刑法采取成文法而排斥习惯法,习惯法不是 我国刑法的渊源,1997年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 不仅要求犯罪法定化,而且要求刑罚法定化。 2、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

    16、关考虑到刑法分 则条文增加到300多条,对各种犯罪进一步作了明确、具 体的规定,而且审判机关原来办案中也很少适用类推,因 而取消了关于类推制度的规定。 3、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即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 适用新法,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4、我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不确定刑,除个别情况规 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外,绝大多数规定的都是相对确 定的法定刑(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符合 罪刑法定原则。 5、我国立法机关对明确性原则相当重视。 6、我国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同 时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7、 为我们判断犯罪的规定是否适当提供了科学的标准。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上的实现 1、定罪。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时,对行为人的行为 确定罪名,必须完全根据刑法的规定,而不允许为了加重 或减轻处罚而随意更改罪名。 2、量刑。法院在已确定犯罪后量刑时,必须严格根 据刑法对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按照量刑原则,考虑从 宽从严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适当的刑罚,而 不允许脱离刑法的规定随意量刑。 3行刑。刑法规定了各个刑种和刑罚制度如减刑、假 释等,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不根据法定条 件和法定程序,任何人都不能进行减刑和假释。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概述

    18、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在适用刑法上,不分种族、性别、职业、地位、出身、财 产状况,一律依照刑法的规定,同等地追究刑事责任。这 一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 刑法上的具体化。在刑法第4条规定了这一原则,即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 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 1、在定罪上平等。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 不论行为人的出身、地位、财产状况如何,都应依照 法律条文的规定平等地定罪,不能由于身份地位的不同, 离开刑法的规定而出入人罪,绝不允许拥有某种权力的人, 以权压法、逃避应有的制裁。 2、在

    19、量刑上平等。即犯有同样罪行的人,依据相同 的量刑标准判处刑罚,不得在法律之外因行为人的出身、 地位、财产状况等的不同而减轻或加重处罚。 3、在行刑上平等。即判处同样刑罚的人,应当依法 受到相同的待遇,不得在法律之外因出身、地位、财产状 况等的不同而受到优待或苛待。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原来这一原则通常称为罪刑相当原则、或称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 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 1、在立法上,法定刑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

    20、和社会 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这里主要是指:法定刑的刑罚种类应 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2、在裁判时,对犯罪人的宣告刑应当与犯罪行为和 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宣告刑是法官就特定犯罪 在裁判上实际量定宣告的刑罚。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 1、规定了区别对待的量刑原则。我国刑法规定,量 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 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诸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根据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 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诸多情节。 3、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设置了不同的刑种。对不同 性质的犯罪在刑种

    21、的设置上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各种犯罪都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我国 刑法对法定刑幅度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情况:(1)设置可 供选择的不同刑种。(2)同一刑种设置可供选择的量刑 幅度。这便于审判机关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行 为人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判处与其犯罪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的刑罚。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上的适用(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上的适用 1、要求在重视定罪的同时也要重视量刑。 2、克服重刑思想,强化量刑公正观念。为了贯彻这 一原则,必须克服重刑思想,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强化重 罪重判、轻罪轻判、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自然,个别轻 纵犯罪的现象也应当防止。

    22、 3、在行刑的过程中也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 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在量刑环节适用,在行刑过程中 也要贯彻。在行刑过程中服刑人的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或 者发生很大变化。个人的情况不同,变化也不相同。 第三节: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适用范围概述 刑法的适用范围,或称刑法的效力范围,指刑法在什 么地域内对什么人和从什么时间起至什么时间止具有效力。 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和在什 么时间里适用,它包括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 两个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于第一章第6条至第12条规 定了刑法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 二、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空间效力

    23、,或称刑法的地域的适用范围,指刑 法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适用。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 权的范围问题。 1、领土原则。或称属地主义,以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为出发点,主张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国刑 法,而不问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国籍如何;反之,在本国领 域外犯罪的,都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只有英美等个 别国家采用。 2、国籍原则。或称属人主义,以本国公民有忠诚于 本国法律的义务为出发点,主张只要是本国公民犯罪的, 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问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 外;反之,外国公民犯罪,即使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也不 适用本国刑法。现代各国刑法均没有仅仅采用这一原则。 3、自卫原则。或称保护主

    24、义,以保护本国利益为出 发点,主张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都适用 本国刑法,而不问行为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也不问犯罪 地是在国内或在国外。 4、普遍管辖原则。或称普遍原则或世界主义,以保 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主张只要实施犯罪,任何国 家都可以适用本国刑法,而不问犯罪地在何国领域,行为 人是何国公民,也不问侵害何国利益。 5、综合原则,或称为折中主义。它兼采以上诸说之 长,以领土原则为基础,以国籍原则、自卫原则、普遍管 辖原则为补充。即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 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在外国犯罪的和外国人在 本国领域外对本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适用 本国刑

    25、法;对国际犯罪的,也可以适用本国刑法。现代各 国刑法典关于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大多采用这种主张。 我国刑法关于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是采用的综合 原则,这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保护了国家和公民的利益, 又便于履行我国在参加或批准的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 (二)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 国内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对国内 犯的适用原则是领土原则,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 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依照本条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 我国公民,也不论被侵害的是否我国利益,只要是在我国 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 法。适用本条规

    26、定,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指我国国家主权所及的空间 区域。具体包括: (1)领陆,指我国国境线以内的陆地领土及其地下层, 是领域的基本部分。 (2)领水,指在陆地疆界内或与陆疆界相邻接的水域, 又分为内水和领海。 (3)领空,指领陆和领水的上部空间。上部空间分为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两部分,空气空间受国家主权管辖, 外层空间不受国家主权管辖,所以领空应指领陆和领水上 部的空气空间。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凡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这一规定即将我国船舶和航空器视为我国领域。所谓中华 人民共和

    27、国的船舶和航空器,指具有我国国籍的船舶和航 空器,既指军舰、军用航空器,也指商船、商用航空器; 并且它们不论是在航行途中或处于停泊状态,也不论是航 行在公海或公海上空或者其他国家领水或领空,只要在我 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 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 (1)行为地说,认为犯罪就是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 件的行为,所以实施犯罪行为之地,就是犯罪地。 (2)结果地说,认为刑法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系着 眼于该行为往往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结果发生 之地,才是犯罪地。 (3)中间结果地说,或称中间现象地说、中间影响地 说,或简称中间地说,认为从实施犯罪行为到结果发生之 间的经过地中有增

    28、加结果发生危险作用之地,为中间结果 地,应以中间结果地为犯罪地。 (4)遍在说,又称混在说,或称折衷说、综合说,认 为犯罪的行为和结果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把它们强行割 裂开来,强调某一方面,都不能认为正确,应当看到,犯 罪行为是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犯罪结果则是由行为引起 的结果,二者不应互相分离来立论。所以不论是行为地或 是结果地,都是犯罪地。 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本国利益的原则,参考外 国的立法例,我国刑法采用遍在说,于第6条第3款规 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从 而就适用我国刑法。 2、法律设有对刑法的适用作出特别

    29、规定 刑法第6条虽然确立了领土原则,但同时设有特 别规定的例外,即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法”。 由于对“本法”是理解为广义的刑法或狭义的刑法而有不 同的理解。如果将“本法”理解为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 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法律有特别规定”指如下 两种情况: 一是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 特别规定。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样规定 是根据国际惯例作出的,既利于外交代表履行其职务和保 持国家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又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 尊严。在我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1) 外交官及其家属;(2)外

    30、国元首、外国政府首脑及其他 高级人员;(3)享有在我国过境或者逗留期内所必需的 豁免的人员。 按照我国刑法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 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了罪,并不是认为他的行为 不是犯罪或当然不负刑事责任,而是对他的刑事责任问题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 的特别规定。 如果将“本法”理解为狭义的刑法,即仅指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那么,除前述两种情况包括在内外, “法律有特别规定”还指如下两种情况: 其一,民族自治地方所制定的普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 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

    31、根据当 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施行。” 其二,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根据社会 情况的变化,为了惩治新的社会危害行为,国家立法机关 会在刑法典之外,制定特别刑法。 (三)对国外犯的适用原则 国外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对国外 犯的适用原则,根据情况分别是国籍原则、自卫原则和普 遍管辖原则。 1、关于国籍原则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7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 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可以不予追究。

    32、”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 罪的,适用本法。” 根据上述第1款的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的,不论所犯是何种犯罪,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 不论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利益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 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可以不予追究。 根据上述第2款的规定,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犯 罪的,与一般公民犯罪相比,不论所犯罪行应判刑罚的轻 重,都适用我国刑法,而没有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犯罪可以不予追究的例外规定。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 和军人负有特殊职责和使命,国家对他们的要求严于普通 公民。 2、关于自

    33、卫原则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 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 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只有具备如下条件,才可 以适用我国刑法:(1)侵犯了我国的国家利益或公民利 益,依照我国刑法已构成犯罪;(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其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3)按照犯罪地的法 律,这种犯罪也应受处罚;如果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 罚,不适用我国刑法。 3、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我国刑法第9条规 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 定的罪行,中华人民

    34、共和国在所承担的义务的范围内行使 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按照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 的罪行。(2)追诉的犯罪在我国所承担的义务的范围之 内。(3)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如果发生 在我国领域之内,应依领土原则适用我国刑法。(4)犯 罪人必须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如果是我国公民,应依 国籍原则适用我国刑法。(5)追诉的犯罪必须我国刑法 上有明文规定,这是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6)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否 则就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和可能。 (四)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 本国公民或外

    35、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虽然都可以 适用本国刑法,但犯罪地国家会依据领土主权原则适用犯 罪地国家的刑法。 我国刑事立法不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不过, 在外国所判处的刑罚,已被执行一部或全部时,如果不予 考虑,仍然全部执行在我国所判处的刑罚,将会使犯罪人 受到双重处罚,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我国刑法第10 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 轻处罚。”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时间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时间效力,或称刑法的时间的适用范围,也称 时际刑法,指刑法以什么时间发生效

    36、力,什么时间失去效 力,以及对生效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亦即刑法 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刑法的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 1、刑法的生效时间,指刑法发生效力的时间。刑法 发生效力之后才能适用,因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对生效的时 间都明文加以规定。根据已有立法例,我国刑法的生效时 间,有两种情况: (1)自公布之日生效。 (2)在公布后经过一定时间的特定日期生效。 2、刑法的失效时间,指刑法失去效力的时间。刑法 失去效力后,对新发生的犯罪不再适用。概括以往的立法 例,刑法的失效时间,有三种情况: (1)废止。法律明文规定废止之日失效。 (2)由其他法律代替。 (3)修订。或称修改,经过修订或修

    37、改后的刑法或刑 法条文施行之日,原刑法或刑法条文即行失效。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理论上有五种不同的主张: 1、从新原则。即主张刑法具有溯及力,当行为后法 律有变更时,审理案件适用审判时法(新法)。 2、从旧原则。即主张刑法没有溯及力,当行为后法 律有变更时,审理案件仍适用行为时法(旧法)。 3、从轻原则。即不论新法或旧法,哪个刑法处罚轻, 就适用哪个刑法。亦即新刑法轻,就有溯及力;否则,就 没有溯及力。 4、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刑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 旧刑法处罚较轻的,适用旧刑法审理。 5、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旧刑法审理,新 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刑法处罚较轻时,适用新刑 法,

    38、即在这种情况下新刑法有溯及力。 上述后三种情况,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第五种主张更 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而为我国刑法所采取。 (四)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四)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根据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97年9月 30日以前实施的行为,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单行刑法和 附属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 用当时的法律,修订的刑法没有溯及力,不能因为其规定 为犯罪而据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也认为是犯 罪,并且按照修订的刑法第四章

    39、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 除修订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以外,适用当 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修订的刑法没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不认为是犯 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修订的刑法有溯及力。 4、修订的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 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复习思考题】【复习思考题】 1如何理解刑法?刑法主要有哪些分类? 2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之立法上如何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 3刑法空间效力的原则包括哪些内容?我国刑法对国内犯 的适用有哪些规定?对国外犯的适用有哪些规定? 4我国刑法是怎样解决溯及力问题的? 第二章:犯罪该说 第一节:犯罪的概念 第二节:

    40、犯罪的分类 第一节:犯罪的概念 一、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定义的类型 犯罪定义是揭示犯罪概念的内涵的逻辑方法。它指出 犯罪概念所反映的犯罪的本质属性或基本特征。在刑法中, 对犯罪所下定义是各种各样的,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类型: 1、形式定义 犯罪的形式定义,指仅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 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 2、实质定义 犯罪的实质定义,指仅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 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 3、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定义 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定义,指从犯罪的本质特 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给犯罪下定义。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我国刑法第13条给犯罪下了一个实质与

    41、形式相统 一的定义,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 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我国 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都说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才 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 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危害或

    42、现实威胁。我国刑法 第13条列举的可能遭受侵害的社会关系有: (1)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 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3)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 人所有的财产; (4)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5)其他社会关系。 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 (1)对我国的某一社会关系造成实际危害; (2)对我国的某一社会关系造成现实威胁,即虽未造 成现实损害但具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刑法分则规定 的危险犯(指以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为要件的犯罪)与总 则中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对某种社 会关系造成现实的威胁,因而同样具有社会

    43、危害性。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仅仅理解为行为的客观属性,还 是理解为行为的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学者间存在着争论。 客观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危 害,如果加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素,就将行为的社会危 害程度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同起来。 主客观要素统一说认为,社会危害性应理解为主客观 要素的统一,因为造成客观损害结果的行为,是受人的主 观因素即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它表现了人的主观恶性,是 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所以,社会危害性必然是客观因 素与主观因素的统一。 我们赞同后一观点。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不只是由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来评价的,还包括行为 人的主观方面的要件。 还应

    44、指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与社会的 政治经济形势紧密相联系的,某种行为在一定形势下具有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被规定为犯罪;而在另一种形势 下,可能丧失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再规定为犯罪。相 反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同样存在,即某种行为原来没有社 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由于形势的变化,会随之 变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作为犯罪加以规定。 (二)刑事违法性 所谓刑事违法性,指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 范,也可以说是,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如何理解刑事违法性?在西方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客观 违法性说与主观违法性说的争论。 客观违反性说认为,行为违反作为客观评价规范的法, 就是违法

    45、;行为人能否理解法律规范的意义,对认定是否 违法毫无关系。主观的违法性说认为,法是命令,只有能 理解命令的有责任能力者的行为,违反作为命令的法,才 是违法。 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为对刑事违法 性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的统一。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客 观上是违法的,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才能谈 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否则,如果行为只是客观上违法, 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故意或过失,那就不存在 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与违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 于:刑事违法性也是违法,是违法的种类之一。二者的区 别在于:违法的外延比较广泛,既包括刑事违法,也包括 行政违法、民事违法等

    46、。 那么,刑事违法性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是什么关系呢? 如前所述,某种行为只有在侵犯我国的社会关系达到严重 社会危害性程度时,立法机关才会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规 定为犯罪。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第一 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的,是由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 性所决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 违法性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严重社会危害性是 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则是犯罪的法律特征。 (三)应受到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指行为具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性 质,它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为前提;如 果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就不应当受 刑罚处罚。应

    47、受刑罚处罚性也是一种评价,即对具有严重 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的评价。 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为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有法律 根据。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定义规定:“以及 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 犯罪”,明文揭示了“应当受刑罚处罚”是犯罪不可或缺 的特征。 在刑法中有些条文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处罚”, 这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的提法是否矛盾? 我们认为,并不矛盾。因为“免除处罚”是以行为应受刑 罚处罚即犯罪为前提的,只有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由于具 有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才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处罚。 需要指出:上述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密切地联系 在一起的,只是为了论说的方便,才分别开来一一加以阐 述。 第二节:犯罪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 自然犯与法定犯系以犯罪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 准所作的分类。 自然犯或称刑事犯,指无须等待法律规定,由于其性 质上违反社会伦理而被认为犯罪者。这类犯罪在各国刑法 典中均普遍作了规定,由于其具有违反社会伦理的性质, 其社会危害性易于为人们所认识。 法定犯或称行政犯,指并不违反社会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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