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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制度修订稿汇编.doc

  • 上传人(卖家):淡淡的紫竹语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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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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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注册 安全工程师 相关 制度 修订稿 汇编
    资源描述:

    1、 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制度 讨论稿 2014 年 10 月 目 录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 - 5 - 修订对照表 . - 5 -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 - 35 - 修订前后对照表 . - 35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修订对照表 . - 46 - 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 - 84 - 征求意见稿 . - 84 - 注册安全工程师签章文件目录征求意见稿. - 98 -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订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 产

    2、工作的管理, 提高安全生产专业 技术人员的素质, 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确保安全生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 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 提升安全 生产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提升安 全生产管理专业水平, 防范和减少 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家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 6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 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 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 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 员。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 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安

    3、全 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 专业服务的机构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 位中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工程技术 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 执业资格制度,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 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国家依法对生产经 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 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 专业服务的机构的专业人员实行 准入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制度,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 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 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 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 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

    4、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 工程师是指通过考试, 取得注册安 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 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 技术业务和咨询专业服务等安全 生产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 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一级注册安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一级注册安 全工程师和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全工程师和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英文译 称 。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英文译 称Level 1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

    5、8 - 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英文译 称Level 2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安 全生产管理、 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等 岗位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的中介机构, 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 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 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的机构, 必须配备一定数 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事安全生 产管理、 安全工程技术业务和专业 咨询服务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 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 安全工程技术业务工 作。 第六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授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6、管理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 局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 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 依法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 格制度,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 类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指 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人事部、 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注册安全 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 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 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二章 考试 第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 统一命 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 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 统

    7、一 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二级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全 国统一大纲、各省(区、市)自行 - 10 - 命题、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 年分别举行一次考试。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 试按照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 危险化学品安全、建筑施工安全、 金属冶炼安全、 其他安全等类别进 行分专业考试。 第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 编制考 试大纲、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命题 工作, 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 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 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负责统一拟定一级和二级 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科目、 考试大 纲; 组织一级

    8、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 资格考试的命题工作, 研究建立并 管理考试题库。 第十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 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 织实施考务工作。 会同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 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 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负责审定一级和二级注册安全工 程师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审定一 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试题并组织 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对考试进行指导、监 督、检查,确定一级注册安全工程 师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可以申请参 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9、 (一)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 济类专业中专学历, 从事安全生产 相关业务满 7 年; 取得其他专业中 第十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符 合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报名条 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安全 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 格考试报名条件: - 12 - 专学历,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 9 年。 (二)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 济类大学专科学历, 从事安全生产 相关业务满 5 年; 或取得其他专业 大学专科学历,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 业务满 7 年。 (三)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 济类大学本科学历, 从事安全生产 相关业务满 3 年; 或取得其他专业

    10、 大学本科学历,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 业务满 5 年。 (四)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 济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 业,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满 2 (一)取得安全工程、工学工 程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从事安全 生产相关业务满 5 年; 或取得其他 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从事安全生产 相关业务满 7 年。 (二)取得安全工程、工学工 程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从事安全 生产相关业务满 3 年; 或取得其他 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从事安全生产 相关业务满 5 年。 (三)取得安全工程、工学工 程类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 班毕业, 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 满 2 年; 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 学位或研究生

    11、班毕业, 从事安全生 年; 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 或研究生班毕业, 从事安全生产相 关业务满 3 年。 (五)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 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 业务满 1 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 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 2 年。 (六)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 济类博士学位,或取得其他专业博 士学位,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 年。 产相关业务满 3 年。 (四)取得安全工程、工学工 程类专业硕士学位, 从事安全生产 相关业务满 1 年; 或取得其他专业 硕士学位,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 满 2 年。 (五)取得安全工程、工学工 程类专业博士学位, 或取得其他专 业博士学位, 从事

    12、安全生产相关业 务满 1 年。 (六) 取得二级注册安全工程 师执业资格满 3 年。 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报名条件: (一)取得安全工程、工学工 - 14 - 程类专业中专学历, 并从事安全生 产相关业务满 3 年; 或取得其他专 业中专学历, 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 业务满 4 年。 (二)取得安全工程、工学工 程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从事安全 生产相关业务满 2 年; 或取得其他 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从事安全生产 相关业务满 3 年。 (三)取得安全工程、 工学 工程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 1 年; 或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 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

    13、满 2 年。 凡符合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 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并且取得经中 国工程教育认证的高等学校安全 工程专业学历,可免考安全生产 管理知识 、 安全生产通用技术 2 个科目的考试。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 区、 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 一印制, 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用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参加一级注册安全 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统一印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用印的 中华人民共

    14、和国一级注册 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 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 16 - 参加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考试合格, 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 发按照统一格式印制,与各省、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用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 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 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 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 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 记才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 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注册安 全工程师注册登记制度。 注册登记 按照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危

    15、 险化学品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金 属冶炼安全、 其他安全等专业实行 分类管理。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 格证书的人员, 经注册登记方可以 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 在登记的专 业类别范围内执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 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 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受理注册安全 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一 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 册审批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 为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注册审批机构, 一级注册安全

    16、工程 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机构。 各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 为二级注册 - 18 - 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机 构。 第十五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 行政部门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 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 监督 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 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生 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证书。 (二) 受聘于生产经营单位或 者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 从

    17、事安 全生产管理、 安全工程技术业务和 专业服务工作。 工程技术岗位或为安全生产提供 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三)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 师执业资格证书后, 需要注册的人 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 同意, 报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 权的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 由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 构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 工程师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须经 所在单位同意, 按本规定将申请材 料提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18、的注 册初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准予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 的申请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颁发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 证 ; 准予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 的申请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按 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 - 20 - 一格式印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 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准予 注册人员名单须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注册管 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业证是注册安 全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由注册安全 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 2 年, 有效期满前 3

    19、个月, 持证者应到原 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 除符合本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外, 还须提供接受继续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 6 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有 期满前 3 个月内, 申请办理延续注 册登记。 申请延续注册或者有效期 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满逾期需要申请再次注册的,除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外, 还须提供执业证及接受符合规 定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 明。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 的, 须及时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 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聘用单 位、 注册专

    20、业类别 (建议不应变更) 的, 须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在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 注册: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 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注册: (一) 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 - 22 - (一) 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 满 1 年。 (二)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三)受刑事处罚。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五) 同时在 2 个及以上独立 法人单位执业。 满 1 年。 (二)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三)受刑事处罚。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五) 同时在 2 个及以上独立

    21、 法人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 应当定 期公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应当分 别及时公布一级、 二级注册安全工 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 责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 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 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 属性辨识、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 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技

    22、术;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 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 (四)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分 析; (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六)职业危害预防和治理; (七)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专 业服务机构中的一级注册安全工 程师, 可以独立从事执业范围内的 - 24 - 安全生产业务。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以外的从 业人员在 100 人以下的生产经营 单位中的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可 以独立从事执业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业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在执业活动中, 必须严格遵守法 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坚持原则

    23、, 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在执业活动中, 必须严格遵守法 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坚持原则, 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 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 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 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 议。 (二) 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 关安全生产的报告。 (三) 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 紧急情况时, 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 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 撤离危险场所。 (四) 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24、 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 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 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 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 议。 (二) 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 关安全生产的报告。 (三)参加安全风险高、技术 难度大的重要生产作业、检修作 业、技术改造作业等方案的审查, 并签署意见。 (四) 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 26 - 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并签署意 见。 (五)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 评估、监控,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 登记建档工作。 (六)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 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权利。 的审查和竣工

    25、验收工作, 并签署意 见。 (五)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 评估、监控和登记建档工作。 (六)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 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的建议。 (七) 组织编制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八)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 出奖惩意见; (九) 组织调查生产经营单位 的生产安全事故, 进行事故统计分 析,提出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权利。 - 28 -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 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 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

    26、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 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 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 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 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 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 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 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 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不断更 新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 不断更新知 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27、第五章 罚 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在工作中, 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依法 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处 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在工作中, 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依法 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处 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注册管理机 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 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 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 第三十三条 注册

    28、安全工程 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注册管理机 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 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注册安 全工程师执业证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 - 30 - (二) 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 更注册手续, 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名义承担安全工程和安全生 产管理业务的。 (三)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 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 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 与委托人串通或者故意 出具虚假证明或安全技术

    29、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 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更注册手续, 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名义承担安全工程和安全生 产管理业务的。 (三)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 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 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 与委托人串通或者故意 出具虚假证明或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 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 师在执业中, 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 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 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

    30、程 师在执业中, 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 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 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分、 处 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申诉。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分、 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取得注册安 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单 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 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六条 凡取得一级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 员, 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 师专业技术职务。符合条件的可参 加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评审。 - 32

    31、- 凡取得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聘 任为助理工程师,符合条件的可参 加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 审。 第三十二条 在全国实施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 对长期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 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 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 验, 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 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 已取得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 格证书视同为一级注册安全工程 师执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的注册助 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视同为二 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

    32、条 在生产经营单 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工程 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资格 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事厅(局)会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一、 二级注册安 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执业、 继续教育、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 分别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 部门同意,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 地区的专业人员, 符合本规定要求 的, 也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考试并申请注册执业。 第三十九条 经国务院有关 部

    33、门同意,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 地区的专业人员, 符合本规定要求 的, 也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考试并申请注册执业。 - 34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 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局按职责 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 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 之日 30 日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 之日 30 日后施行。原人事部、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 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 规定 (人发200287 号)同时 废止。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修订前后对照

    34、表 修订前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订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暂行规定(人发201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考试由人事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组织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 第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考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实 - 36 - 督管理局组织成立注册安全工程 师执业资格考

    35、试专家委员会。 两 部门共同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日 常管理工作。 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 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 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 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 定。 施。 两部门共同成立注册安全工程 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办公室设 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成立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 委员会,负责一级、二级注册安全 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 和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考试的命题工作。

    36、 一级注册安全工 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具体考务工作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 试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职责分工由 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 全监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以全国统一的二级注册安全工程 师考试大纲为指导, 负责本地区考 试命题和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 督。 第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 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 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四条 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

    37、举行一次, 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 38 -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 格考试科目为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 法律知识 、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 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事 故案例分析4 个科目。 考试分 4 个半天进行。 每个科 目的考试时间均为 150 分钟。 第五条 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 资格考试科目为 安全生产相关法 律法规 、 安全生产管理 、 安 全生产通用技术、安全生产专 业实务4 个科目。其中,安全 生产专业实务科目分为:煤矿安 全、 非煤矿山安全、 危险物品安全、 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其 他安全等 6 个专业类别, 考生可根 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报名考 试。

    38、考试分 4 个半天进行。 安全 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 管理、安全生产通用技术三 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 150 分钟, 安全生产专业实务 科目考试时 间为 180 分钟。 第六条 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 资格考试科目为 安全生产相关法 律法规、安全生产实务与案例 分析2 个科目。考试分为 2 个半 天进行。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科目考试时间为 120 分钟, 安全 生产实务与案例分析 科目考试时 间为 150 分钟。 第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一 条规定的人员, 均可报名参加注册 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一 条规定的人员, 均可报名参加注册 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39、。 - 40 - 第六条 凡符合注册安全工程师 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且在暂 行规定 下发之日前已评聘高级专 业技术职务, 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 业务工作满 10 年的专业人员,可 免试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安 全生产技术 2 个科目, 只参加 安 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和安 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2 个科目的 考试。 第八条 凡符合一级注册安全 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且 考试年度前一年12月31日之前已 评聘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并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工作满 10 年的专业人员, 或者符合一级注册 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 件, 并且安全工程专业是经中国工 程教育认证的,可免试安全生

    40、产 管理和安全生产通用技术2 个科目,只参加安全生产相关法 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案例分析 2 个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已取得一级注册安全工程 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也可根据 实际工作需要,参加相应专业安 全生产专业实务科目报名考试, 考试合格的。 可凭成绩证明作为申 请相应专业注册类别的依据。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 2 年为一个 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 4 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 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 免 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 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十条 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 成绩实行 3 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 管理办法, 参加全部 4 个科目考试 的人员必须在连

    41、续的三个考试年 度内通过全部科目; 免试部分科目 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 过应试科目。 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成 绩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安全监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 - 42 - 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 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 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 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人事部 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审 核合格后, 由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 程序核发准考证。 考生凭准考证和 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参加 考试。 中央管理的单位和国务院各 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 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42、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 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 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 管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对报名人员的资格 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考 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核发准考 证。 考生凭准考证和有关证明在指 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管理的单位和国务院各 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 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 省会城市的大、 中专院校或高考定 点学校。 第十二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 和省会城市的大、 中专院校或高考 定点学校。 第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 格考试大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组织

    43、编写、出版和发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编写、 出版 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 资格考试大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组织编写、出版和发 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名义编 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 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承担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培 训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场地、师 资、教材等条件。 第十二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 第十四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 - 44 - 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 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 考试。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回避制 度。 应考人员参

    44、加培训坚持自愿 原则。 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 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 考试。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回避制 度。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 原则。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 格考试、 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 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 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 格考试、 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 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 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 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 切 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 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 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

    45、度, 切 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 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严格遵守 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 管理, 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 律。 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 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 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 管理, 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 律。 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 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 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2003 年 8 月 11 日, 原人事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313 号)同时废止。 - 46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订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管理, 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 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管理, 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行 为, 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 根 据安全生产法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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