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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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个人数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个人数据处理第三节 个人数据权益第三章 公共数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公共数据开放第三节 公共数据利用第四章 数据市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数据交易第三节 公平竞争第五章 数据安全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数据安全管理第三节 数据安全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权益,促进数据资源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
2、对信息的记录。本条例所称数据处理,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开放、交易等活动。第三条 自然人对载有其个人信息的数据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人格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自然人人格权益,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治理制度和标准体系,统筹推进个人数据保护、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利用、数据市场培育发展及数据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数据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本市数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市数据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
3、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第六条 市网信部门负责本市个人数据保护、数据安全、跨境数据流通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市数据产业发展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数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数据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审计、国家安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据资源管理的相关职能。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快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
4、的数字经济,创新运用大数据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并切实保障数据安全。第二章 个人数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个人数据,是指载有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数据,包括载有个人身份信息、生物特征信息和其他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本条例所称敏感个人数据,是指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可能导致自然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数据,包括种族、民族、宗教信仰、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数据。本条例所称生物识别数据,是指对自然人的相关身体、生理、行为等生物特征进行技术处理而得出的能够识别自然人独特标识的个人数据,包括自然人的基因
5、、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数据。本条例所称匿名化处理,是指通过对个人数据进行技术处理使得个人数据主体无法被识别,且处理后的数据不能被复原的活动。第九条 处理个人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和方式合法、正当;(二)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小范围、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不得进行与处理目的无关的个人数据处理;(三)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明示个人数据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和规则等;(四)保证个人数据的准确性和必要的完整性,避免因个人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五)确保个人数据安全,积极维护自然人合法权益。 前款所称处理个
6、人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小范围,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具体包括但是不限于下列情形:(一)处理的个人数据的种类、范围应当与处理目的有直接关联,不处理该个人数据则处理目的无法实现;(二)自动处理个人数据的频率应当是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低频率;(三)处理个人数据的数量应当是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少数量;(四)存储的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超出存储期限的,应当对个人数据进行删除或者匿名化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自然人另行同意的除外;(五)应当建立最小授权的访问控制策略,使被授权访问个人数据的人员仅能访问职责所需的最少的个人数据,且仅具备完成职责所需的最少的数据
7、操作权限。第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处理个人数据,应当仅限于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充分保障数据安全。本条例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第十一条 自然人发现数据处理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其个人数据的,可以向市网信部门投诉举报,市网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自然人认为数据处理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其个人数据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个人数据处理第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在处理个人数据前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并在其同意范围内处理其个人数据,但
8、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同意,是指当事人自主、明确地表示允许处理其个人数据的意思表示。数据处理者不得通过误导、欺骗、胁迫等违背自然人真实意愿的方式获取其同意。第十三条 处理个人数据的种类、范围、目的和方式变更的,应当重新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第十四条 处理敏感个人数据的,应当在处理前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第十五条 生物识别数据处理者处理生物识别数据应当为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所必需,且不能为其他个人数据所替代,并应当具备相应的数据安全防护能力。生物识别数据处理管理办法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处理未成年人个人数据的,
9、按照处理敏感个人数据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数据的,应当在处理前征得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个人数据的,应当在处理前征得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第十七条 处理个人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处理前不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一)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数据,且符合该个人数据公开时的目的;(二)为了订立或者履行自然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了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所必需;(四)新闻单位依法进行新闻报道所必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自然人有权随时撤回部分或者
10、全部处理其个人数据的同意。自然人撤回同意的,数据处理者不得继续处理其个人数据,但是不影响数据处理者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前基于同意进行的合法数据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处理个人数据应当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标识等易获取的方式提供自然人撤回处理其个人数据的同意的途径,不得利用服务协议或者技术等手段对其撤回同意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第二十条 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在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处理其个人数据的同意前以通俗易懂、明确具体、易获取的方式向其完整、真实、准确地告知下列事项:(一)数据处理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二)处理个人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三)处理个人数据的目
11、的和方式;(四)存储个人数据的地点和期限;(五)处理个人数据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以及对其个人数据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六)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处理敏感个人数据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以更加显著的标识或者突出显示的形式将处理敏感个人数据的必要性以及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单独告知。第二十一条 处理个人数据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宜告知的情形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合法权益,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事前告知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第二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向他人提供
12、其处理的个人数据的,应当对数据进行去标识化处理,使得被提供的个人数据在不借助其他数据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的自然人。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然人与数据处理者约定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进行匿名化处理。数据处理者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个人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去标识化处理:(一)应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需要且书面要求提供的;(二)基于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向他人提供其个人数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可以基于提升产品质量或者服务体验的目的,对自然人进行用户画像,为其推荐个性化的产品或者服务。本条例所称用户画像
13、,是指为了评估自然人的某些条件而对其个人数据进行的自动化处理,包括为了评估自然人的工作表现、经济状况、健康状况、个人偏好、兴趣、可靠性、行为方式、位置、行踪等而进行的处理。第二十四条 数据处理者对自然人进行用户画像时,应当向其明示用户画像的规则和用途,并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标识等易获取的方式向其提供拒绝的途径。自然人有权随时拒绝对其进行的用户画像和基于用户画像向其进行的个性化产品或者服务推荐。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用户画像以及基于用户画像向未成年人推荐个性化的产品或者服务。第三节 个人数据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处理其个人数据。法律、行政
14、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有权向数据处理者要求查阅、复制其个人数据,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发现其个人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数据处理者补充、更正,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核实,并及时补充、更正。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有权要求数据处理者删除其个人数据,数据处理者应当删除其个人数据:(一)约定的存储期限已经届满;(二)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处理的个人数据对于处理的目的已经不再必要;(三)自然人撤回处理其个人数据的同意;(四)数据处理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数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撤回
15、处理其个人数据的同意,要求数据处理者删除其个人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可以留存告知和同意的证据,但是不得超过其履行法定义务、应对诉讼或者纠纷的必要限度。第三十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自然人行使权利申请和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机制,并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标识等易获取的方式提供有效的行使权利和投诉举报的途径。数据处理者收到相关行使权利申请或者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拒绝申请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公共数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处理的各类数据。第三十二条 市数据工作委员会设立公共数据管理
16、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承担市公共数据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并负责统筹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体系,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综合利用。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在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指导下,统筹本辖区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大数据中心,并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建设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实现对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统一、集约、安全、高效管理和利用。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推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所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向城市大数据中心汇聚,组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管
17、理和利用。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大数据中心分中心,将公共数据资源纳入城市大数据中心统一管理。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基础数据资源、主题数据资源和业务数据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整体规划和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和管理人口、法人、房屋、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等基础数据库。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整体规划和相关制度规范要求,规划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并管理相关主题数据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整体规划、行业专项规划和相关制度规范要求,建设、管理本机构业务数据库。第三十五条
18、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规范处理各类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对本机构所处理的数据进行目录管理。第三十六条 实行公共数据全面共享制度。公共数据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负面清单的公共数据应当共享。公共数据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需求对
19、接机制和相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公共数据使用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共享申请,明确数据使用的依据、目的、范围、方式及相关需求,并按照本级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和数据提供部门要求,加强共享数据使用管理,不得超出范围使用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应公共数据使用部门的共享需求,并可以对公共数据使用部门提出数据使用要求。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开展数据共享。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复收集。第三十九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监测和
20、评估体系,并组织实施。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建立和完善本机构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数据质量管控,保障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可用。市公共数据管理委员会定期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数据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并向市数据工作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第四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无法通过城市大数据中心共享且难以自行收集的,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对外采购,具体工作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承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所需采购的数据经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后,可以由其自行采购,或者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统一采购。采购的数据应当通过城市大数据中心向公共管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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