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章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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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 十三 一般 侵权行为 构成 要件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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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学课题组制作民法学课题组制作本章纲目n第一节 概念和意义n第二节 理论学说n第三节 违法行为(违法性侵害行为)n第四节 损害n第五节 因果关系n第六节 过错第一节 概念和意义n一、概念n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二、构成要件的意义n1、对当事人来说n2、对法院来说n思考:n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有何关系?第二节 关于构成要件的理论学说n 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性不足于作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利明、孔祥俊)二、四要件说n笔者认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
2、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张新宝)n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杨立新)分歧的本质n 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的根本分歧在n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主观的是一种心理状态,因而与行为无关。n n 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应当具有非难性。n 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违反法定义务、对受害人的权利之侵害或者未达到合理的行为标准的行为。n 实际上,客观过错是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行为合并起来考察,强调从客观方面判断行为的可归责性,弱化对加害人心理状况的要求。n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主观过错说强调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解
3、释了过错来源于行为人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从而奠定了责任自负的基础,突出了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n 而客观过错说虽然有一些优点,但是它割裂了意志与行为的关系,否定了人的意志对行为的决定作用,因而不能准确地说明客观过错的内容和本质。n一、违法行为的概念n二、违法行为的方式n三、违法行为样态n四、阻却违法行为n 违法行为,是指加害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加害于受害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n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义务和特定义务,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不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作为与不作为n参见江平教材民法学,544页。n 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行为或者消极不作为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加害行为,是
4、因为该行为就其本质特征而言具有违法性或者说“不法性”。n 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行为和违法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构成违法行为要件的完整结构。n(一)违法行为是加害人或者被监护人、雇员所实施的行为(二)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违法性加害人角度n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n (1)违反了最广义的法律对加害人所设定的义务;n (2)违反了判例或者司法解释等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加害人所设定的义务;n(3)违反了公序良俗对加害人所要求的义务;n(4)违反了在特定环境条件下加害人依常识或者诚信原则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三)违法行为所侵犯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害人角度n1、加害行为通常是对他人
5、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之侵害。n2、加害行为也可能是对他人受到法律所保护的民事利益之侵害。n(一)作为n(二)不作为 n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n1、法律的明确规定n2、合同的约定n3、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n4、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分析以下行为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n1、甲租赁乙的房屋,租赁关系消灭后,继续占有,甲拒不搬出,其侵害乙的所有权的行为究属“作为”,抑或不作为?n2、医生和病人有隙,医生偷偷关掉氧气筒,其侵害病人的生命权的行为究属作为,抑或不作为?n(一)故意的加害行为、过失的加害行为与不基于过错的加害行为n(二)单个人的加害行为与多数人的加害行为 n(三)积极的加害行为与消极的加害行为 n(
6、四)对不同性质的民事权益的加害行为 四、阻却违法行为n 所谓违法性阻却,即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虽然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但是由于该行为具有某种合法的理由或者事由,而使其不具有真正的违法性。这种“合法的理由或者事由”被称为违法阻却事由。n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包括:(1)不可抗力(第107条);(2)正当防卫(第128条);(3)紧急避险(第129条)。n 此外,学说上通说认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害人同意的行为(其同意不得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也是应当被承认的违法阻却事由。有人认为自助行为也是违法阻却事由。一、损害的概念n 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
7、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杨立新)n 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两项比较,受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王泽鉴)n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事实上的损害),该不利后果为侵权行为法所认可,受害人一方就该不利后果可以获得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可救济的损害)。(张新宝)n事实层面:客观真实性与不利性n法律层面:法律所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二、损害的本质n1、差额说(利益说)德国学者Mommsen提出n2、客观说(组织说)德国学者Oertmann提出n
8、3、损害事实说。日本平井宜雄提出。n 我国未有明文。但学者多主张应采纳广义的损害的概念,即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三、损害的特征n 首先,从法律的价值观上来看,有必要对该损害进行补救。n 其次,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损害后果应当是法律上可能补救的事实。这一可能性包括两个方面:n 1、法律是否将这一损害事实列入可以补救的范围。n 2、补救方法的可能性。n 损害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损害应当是已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侵害后果,只有在极个别情形,才承认已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危险性为损害。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损害都是
9、已经发生的侵害后果,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n 当事人想象的、捏造的,缺乏科学依据的传闻、捕风捉影、迷信等,均不属于损害事实。时间上的合理顺序以及科学技术和医学上的证实,对于说明损害的客观真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案例:n 受害人饮用被告生产的一种啤酒,发现啤酒中有带状固体物质。经有关部门化验确认该带状固体物质含有致癌物,受害人未饮用完的啤酒中也含有同样的致癌物。受害人提出了198万美元的对“患癌症”的损害之赔偿请求。其理由是,受害人受害时仅27岁,假定其期待的寿命为60岁,那么还剩余33年,每年要求赔偿6千美元并不算多,那么计算的总数就是198万美元。n思考: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
10、什么?注 意:n关于损害的特征,有的学者称为损害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损害的可补救性;损害的确定性;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后果。n(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四、损害事实与构成要件n解决一个问题:n 损害是一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抑或仅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构成要件?n关键在于一国或地区的:n1、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种类;n2、损害的外延的大小五、损害的分类n划分标准:损害是否具有财产内容n区分意义:n1、是否可以用金钱赔偿;2、赔偿是否具有严格的法律依据;3、针对法人的损害而言,通常只有财产损害;4、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在于回复财产的原状,而对于非财产的赔偿,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精神
11、损害予以抚慰,同时也是对加害人予以制裁。n标准:以加害行为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造成其损害还是间接作用于与受害人具有密切联系的第三人造成其损害作为划分标准。n区分意义:这种分类实际上扩大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赋予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赔偿请求权。n案例:n标准:损害与加害行为因果关系的关联性n 这实际是对财产损害的再分类。n 所谓所受损害也称为积极的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主要包括:因为财产权遭受侵害所支付的费用;物品遭受的损失;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所遭受的积极财产损害等。n 所谓所失利益,也称为消极的损害,是指本来应当获得利益而未能获得,在学理上称为“遗失利益”。主要包括:因为侵害财产权而
12、造成的利益损失;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各种消极损害;各种机会损失。n区分意义:n1、所受损害应当完全赔偿。n2、所受损失一般在计算方法、最高限额等方面均有限制。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8条的规定:n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会损失的特点在于:n 1、不是对现有财产的损害,也不体现为实际的财产利益的损失;n 2、机会损失是一种未来利
13、益的损害;n 3、机会利益具有不确定性。n 能否赔偿的关键在于因果联系的判断,一般难以赔偿。(四)即时性损害与继发性损害n标准: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于加害行为的事实之间的时间关系为划分标准。n 损害结果在加害行为进行或完成时就即刻显示出来,称为即时性损害。损害结果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方才显示出来,称为“继发性损害”或者“嗣后损害”,如身体伤害案件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n 区分意义:一般来说,即时性损害的全部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在起诉时提出,而继发性损害的全部赔偿请求权可以在第一次起诉中提出,也可以在事后另行起诉。即发性损害往往可以得到全部赔偿,继发性损害的赔偿可能要考虑一些限制因素。n标准:以遭受损
14、害的时间为标准n区分意义:侵权责任法以对已经出生且尚未死亡的人和法人的特定权益保护为原则,以对胎儿的未来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为例外。n n 这主要是德国法上的做法。如果法律对可救济的损害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和分类,则不存在或无需对“边际型损害”予以救济;如果法律缺乏对损害进行详细的列举和分类,则可能存在某些需要救济但是在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的属性方面不甚明确的“边际型损害”。n 我国借鉴法国的做法,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因此有学者认为该种分类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并无直接借鉴意义。但也有学者认为该概念在我国也有一定的合理性。n(一)概 念n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并无清晰概
15、念。如工人过失挖断电缆,因迟迟无法修复而导致工厂停工、工人失业。在这一系列的后果里,工人的行为只是直接损害了电缆,工厂主或者工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虽未受到直接侵害,却因此停工或者失业,由此发生的损失通常被称为纯粹经济损失。n n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 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个定义是各国制定法中仅见的明文规范。【张新宝】n纯粹经济损失与三个主要的因素相关联。n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n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被理解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
16、损失”。n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可获得赔偿。n 基于这三个因素,纯粹经济损失被理解为这样一些损害:n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二)特 征n1、纯粹经济损失不表现在特定权利的侵害,而是纯粹经济上的损失。n2、纯粹经济损失表现为一种间接的损害。n3、纯粹经济损失表现为经济上的损失,而不是财产、人身方面的损害。n4、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不确定性。n3、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n 这类损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纯粹经济损失。如果道路交通因交通肇事而堵塞
17、,很多人的事务将被迫停下来、汽油的花费将增加、合同将无法签订、会议将无法召开、交易将无法履行。n 有些情形下,受害人由于信赖他人发布的信息披露内容而采取了某种行动,后因为信息披露内容的不准确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发布信息披露内容的人与受害人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信息披露内容本不是提供给受害人使用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而属于纯粹经济损失。n与前面对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不同,在有些情形中当事人可能因对专业人士所提供服务之信任而遭受损失。例如,潜在的雇主在招聘雇员时要求雇员提供以前工作单位的推荐信,该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尽责弄错了推荐对象,进而在推荐信中贬低了雇员的工作能力。
18、n原则:一般不予赔偿n例外赔偿:n(1)故意或恶意侵权致他人纯粹经济损失n(2)专家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n(3)产品责任中的反射损害赔偿。n 从原则而言,损害应当由原告一方进行举证和证明。原告应当对损害之存在、损害的种类、范围和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方对于损害不能举证和证明,就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损害的举证与证明尤为重要。n 但是对于某些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社会评价之降低,则无法要求原告方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采取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方式。即法律上推定这种损害在事实上存在,无需当事人举证和证明。n一、因果关系概述n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n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
19、n四、介入因素、多因现象和原因力理论n五、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证明n n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一种类型,它是指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与控制责任范围的重要要件。n民法种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区别在于:n1、考察目的不同;n2、因果链条的确定和选择不同;n3、对真实性的要求不同;n4、是否涉及到价值判断不同。n1、目的不同;n找到责任人承担责任vs 排除责任n2、精确度不同;n3、能否推定不同;n4、可否倒置不同。n(1)确定责任的成立n(2)排除责任的承担n(3)责任范围的限制n n 条件说将造成损害发生的各种原因都作为等值的条件
20、对待,而未区分各种不同的原因,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因果关系复杂的情况下具有明显的缺陷。n 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不再坚持条件说的因果关系理论,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寻求新的出路。n 原因说认为,在引起损害发生的各种原因中,因时间、空间、原因力等方面的不同,各种原因对损害的作用力不同,只有那些对损害结果在时间上、空间上距离最近;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从而应当使行为人承担责任。n 原因说又有有效作用说;直接结果说;即时结果说;近因说几种观点。n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
21、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n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共同构成的。前者是事实判断,与条件说无异,而后者是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归责的机制,试图达到合理转移、分散损害的目的。在此意义上,相当因果关系说修正了条件说失之过泛的弊病,不能不说有历史的进步性。n(1)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n(2)相当因果关系之判定,在于行为人提高损害发生之危险,亦即增加损害发生之客观可能性。n(3)损害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无
22、其他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亦即事件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n(4)相当因果关系并非事实上因果律之问题,而系对行为人公平科以责任的判断标准,具有法律政策判断之色彩。n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n 例如,受伤者被送人医院治疗,不幸医院失火致被烧死。其伤害与死亡,于该案特定情形不能说没有因果关系,但医院失火之事实出于意外,在通常情形不可能发生此结果,因此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n 如因伤后受风以致死亡,则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因此
23、应认为其伤害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此说符合民法之公平原则,因而为多数学者及实务上所采取。n1、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n2、强调进行一种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实际上是追求一种法律上的真实;n3、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采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n4、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过价值判断选取案件中的有意义的事实原因,防止因果关系链条过长。n 该说为Ernst Rabel 所首创。其主张,因侵害行为所生之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尤其探究其意旨究竟在保护何种利益。曾世雄先生甚至认为,法规目的说在德国似已替代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通说。n换言之,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
24、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非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径直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在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n 法规目的说为因果关系问题的思考提出了一个新的方向,其实质上乃是舍弃因果关系任何特定的标准,主张直接依据法规之内容与目的衡量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n 正如其倡导者所言:“因果关系之学说甚多,却也无一精确。
25、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对问题之解决并无助益。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即为法律问题,循依有关法律规定探究之,乃理所当然之事。因果关系如此虚化之结果,可以将无具体合理答案之因果关系学说争论置之不顾,是问题回归就法论法之单纯层次”。n 1、它提出了一种判断因果关系的新的思考方法;n 2、它确定了补救的法益的范围;n 3、对损害赔偿的限制。n n英美法侵权行为法对于因果关系认识的“两分模式”对于我们研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如下参考意义:n(1)它划清了原告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与法庭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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