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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DOC 8页).doc

  • 上传人(卖家):2023DOC
  • 文档编号:6011644
  • 上传时间:2023-05-21
  • 格式:DOC
  • 页数:8
  • 大小:21.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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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教师资格条例 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DOC 8页 上海市 教师资格 条例 实施细则 DOC
    资源描述:

    1、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一、指导思想上海市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市委七届七次全会精神。在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中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在完善教师队伍“进、管、出”一体化管理中,严格把住教师队伍入口关,形成高质量的教师储备队伍;实行开放式、多元化的教师培养体系,逐步形成与国际上教师资格制度相衔接的管理办法;拓展吸引优秀人才从教途径,全面促进教师基本素质的提高,为确立教师专业化的地位与作用奠定基础。二、

    2、关于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一)教师资格分为:1、幼儿园教师资格;2、小学教师资格;3、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确定相应类别。(二)各类教师资格的适用1、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2、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

    3、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3、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三、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条件(一)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二)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请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在2001年认定教师资格时,对2000年9月23日之前已聘任教师职务的在职人员,如已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毕

    4、业及以上学历,在补修教育学、心理学之后可视同具有合格学历。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三)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并经测试合

    5、格(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除外)。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除外)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其中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和小学教师资格者在普通话水平测试中应有汉语拼音方面的测试内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医院体检合格。四、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各区(县)教育局为教师资格

    6、认定机构。(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上海市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负责未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的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负责对各区(县)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三)各区(县)教育局负责本区(县)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负责对在本区(县)任教人员或户籍在本区(县)人员申请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

    7、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进行审查,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认定。(四)受教育部或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对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在认定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后,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核准。(五)未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对本校拟聘人员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进行审查,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认定。(六)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成立教师资格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并领导本地区(学校)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主管领导担任,人事(师资)部门具体负责,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五、关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一)凡符合认定基本条件并且工作单位或户籍在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在本市相应的

    8、认定机构申请认定。(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每年3月份和9月份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三)首次认定工作于2002年6月之前进行。1、2001年完成对已在职教师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已在职教师的范围是:(1)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教师法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在职人员;(2)上述学校和机构中已经退(离)休的教师中没有认定过教师资格的人员;(3)在教师资格过渡中属于过渡范围而暂缓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2、2002年3月,开展面向社会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首次认定的范围对象是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备教师资格认定基本条件的人员。3、为保证顺利完成首次面向

    9、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暂不受理在教师资格过渡中已获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申请其他种类的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暂不受理其他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同一申请人不能在一年内同时或先后申请两种以上(含两种)教师资格。 (四)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五)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统一格式、认定机构统一印制)一式二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

    10、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体检项目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规定);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6、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统一格式、认定机构统一印制),必要时,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可应认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六)首次认定教师资格时对已在职教师提交材料的要求:1、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教师岗位和在教师资格过渡时暂缓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须提交第1、2、3、6项材料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以及普通话水平的审核意见;2、1993年12月31日以前退(离)休的教师须提交第1项材料和单位审核意见。(七)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时对申请人

    11、提交材料的要求:1、各级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可在临毕业的最后一个学期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并须提交第1、2、4、5、6项材料以及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认定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考察,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2、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须提交第1、2、3、4、6项材料;3、其他社会人员须提交所有材料。六、关于教师资格认定程序(一)申请人提出申请;(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组成原则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另行规

    12、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凡被专家审查委员会评审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根据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意见等综合条件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六)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七、关于教师资格证书管理(一)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13、统一格式。(二)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公章、钢印后生效。(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四)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五)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六)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教师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七)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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