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基本知识和实务问答:实务问答42题(DOC 30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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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居住物业是指具备居住功能、供人们生活居住的建筑,包括住宅小区、单体住宅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当然也包括与之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者进行管理。下面一起看下为大家整理的物业管理制度文章。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知识和实务问答:实务问答42题实务问答问题1 业主对已完工程以各种理由为由一直拖延结算,造成催要工程款困难。对这种情况应怎么办?如果当
2、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司法解释第20条中的不予答复如何理解?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有效制约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为手段拖延支付工程款。但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
3、司法解释这一精神,自然视为没有约定。对于不予答复的理解,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是否作了答复。而且,如果发包人不同意结算,要注意其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问题2 签订合同时无设计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的合同,但合同又约定了一口价,那么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时,是依据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不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依据解释第16条2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
4、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照定额重新审价?答:如果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则应适用按实结算的原则,即按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处理。只要干活了,就要计价。边施工边设计的工程,施工中的图纸就是计价图纸,如果没有设计图纸就按照承包人实际施工量来计算对价。这种所谓的一口价是没有标的的,如果在确定一口价的时候没有任何图纸,那就没有包干依据,应当全部打开,予以鉴定,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叫做约而不定,包而不实,因为包干的标的就是设计图纸。如果确定一口价的计价方式时没有图纸,那么就只能按照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图纸来按实计算。问题3 只要建筑质量合格,合同无效,按
5、司法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否可以类推,不管施工企业有没有资质,只要建筑质量合格,都可以承揽工程,这是否在客观上鼓励违法?这一规定是否与建筑法相抵触?这应当如何解释?答: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得不出这种结论,更没有暗示说你没有资质也可以承揽工程的意思。如果发生了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这种情况,应该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分水岭进行挂钩处理。司法解释留了一个空间,司法解释第5条有一个配套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
6、,不予支持。这条规定所谓的没有资质的当事人事实上是有承包工程的实际能力的,这叫资质浮动。如本来是3级企业现在已转为2级企业,在没有完全取得相应资质之前完成了工程,虽然没有资质,但是质量是完全合格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这种特殊情况,而丝毫没有放松资质条件的意思。与此相似的问题是总分包之间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我个人认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其处理的原则仍看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司法解释是说承包人如果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可以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我的理解是如果因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也就是说,不论是何种原因导
7、致工程合同无效,其处理原则都是与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直接挂钩处理。问题4 招投标完成后,确定了固定价,但签订合同时又改为可调价的,所签合同是否有效?此时备案与不备案是否有什么不同?答:此问题既涉及合同效力,又涉及黑白合同以哪一个计价方式为准的界限。关键是固定价和可调价,哪一个规定在合同中并经过了备案。通常情况是经中标确认的计价方式即固定价才能获得备案。如果是这样,那么答案是以备案的固定价为结算依据。此外,招标完成时如果已确定了固定价,又改变为可调价的,这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8、。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的计价方式属于实质性内容,因此,中标的实质性内容被改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理解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处理依据,正是这一条法律规定。问题5 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施工方的停工损失如何确定?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19条关于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规定?答: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施工方的停工损失通常可以从以下7个方面索赔:1、机械设备闲置费(如租金、台班费);2、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3、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如住宿、餐饮等);4、材料仓储费;5、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支付上涨部分的费用;6、可获得工程
9、价款的利息损失;7、因防止扩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所谓防止损失扩大就是施工单位在停工后,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把自己的损失减少到最小。如不可预见的长期停工,施工单位可解除与施工工人的劳务合同,施工期间不要购买材料和增加设备,尽量不要增加机械设备闲置费和材料的仓储费用等。问题6 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发包方也已支付完工程款,工期延误仅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书面同意,而没有索赔工期,事后发包方能否再追究承包
10、方工期违约责任?答:这个问题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后的索赔问题,关键是看工程款结算时对工期延误是否已经核扣工程款或者是否豁免违约责任。在所谓的书面同意中,对工期问题是否有豁免违约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工程款结算后能否继续索赔的主要依据。在实践中,工期在施工过程中的延误有多种情形,有发包人的责任,也有承包人的责任,或者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以及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方例如分包、材料供应方的共同责任等等。因此,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当事人会对上述各种责任进行综合评估、协调,最后得出一个调解意见,但这样的调解意见中要明确对各方的工期延误责任的处理,当事人往往在文件或书面结算协议中加一句话,叫做双方其它无争议
11、。如这样,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事后就不能再提出工期违约索赔。但也有相反的情况,最终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工期违约责任,这就不能推断出当事人事后一定不会追究工期违约责任,因为没有对工期违约责任作出处分,并不消灭当事人的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结算协议签署后的两年时效内当事人均有权行使。贸仲(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处理过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后的索赔,最终是部分得到支持的。问题7 总包方和分包方的合同有约定: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现总包方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分包方款项,这条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答:首先要看当事人在总分包合同的约定,再看法律的
12、规定。总分包合同有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的约定,这个约定本身是合法的,总分包双方理应信守这个约定。另外,我国建筑法对总分包的法律责任有相应规定,第29条规定总分包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55条规定总分包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分包双方的共同义务,而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总分包双方已约定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体现的是对连带的权利即收取工程款作了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总分包的合同如提问者所称的情形,法官
13、一般都会按总分包合同的这个约定来处理案件。问题8 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甲方原因并未实际履行,承包方如何提出索赔,索赔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提出利润索赔,法院会支持吗?答:对于因甲方的原因迟延开工,承包方是有权提出索赔的。首先,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其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如果确因发包方的原因不实际履行承发包合同,就是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以提出违约索赔,包括可得利益的索赔,这是这种索赔的法律依据。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部分第11.2款有相应约定,该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
14、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这一条款针对承发包合同因甲方原因延迟开工,其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还应承担工期的顺延责任,即因此造成的工期损失也由甲方承担。这是这个问题答案的合同依据。这个问题的后半部分的答案,我认为也是肯定的,即依法可以索赔预期利润,所谓预期利润就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可得利益。其处理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例如,有的承发包合同具体约定如问题所涉的违约金的具体赔偿办法和比例;如果对此情况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可以要求参照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参照定额费率计取,即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即定额标准,定额标准中有利润的
15、规定取费,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别或规模,其费率分别为4%至9%不等。我认为,按所提问题的情形,承包人也是基于以上理由进行索赔的话,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作为承包方当事人至少是可以据理力争的。问题9在施工当中,发包人经常避开监理,设计单位直接口头通知承包人进行工程某一部位的设计变更或施工标准变更,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补充书面资料,发包人置之不理,承包人又不敢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包人提出的价款追加,监理和发包人均不予签收。承包人已实际完成这部分变更工程价款,但拖到后来时效已过,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有没有对承包人有利的规定,或怎样保护承包人利益?答:这是指监理或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或施工变更加价的签证
16、不予确认,这就是司法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签证确定。该条后半句的意思是只要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即使没有书面签证,承包人也可以通过其它的证据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条后半句的情形指的就是工程索赔。关于索赔期限,这是一个亟待引起承包人高度重视的法律问题,案件中经常遇到超过索赔时效而不能索赔的情况。关于索赔时效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当事人约定了索赔期限,
17、没有同时规定过期不能索赔,那么其索赔时效为发生索赔事件后二年;第二种是当事人约定了索赔期限,并明确规定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就不能索赔,那么索赔时效就是约定的期限,过期就作废了;第三种是当事人对索赔没有规定,这属于索赔期限约定不明,按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合同法第62条第4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承包人随时有权提出索赔,没有时效的限制。问题10 可不可以这么理解: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前签订的,可认为全部无效,因甲
18、乙双方存在串标行为。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后签订的,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答:黑合同在中标前、中标时和中标后签署都是违法的,签订在中标之前是串标行为,签订在中标同时或中标后都是改变了合同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对这两种情况都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21条只从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上作了规定,并没有直接确定黑合同无效。问题11 没有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无效分包合同后,向第三方采购材料,拖欠第三方的材料款,请问:发包人要否对该部分材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答:这是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不应该存在采购材料的问题,因为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提供劳务,不应该涉及材料,劳务
19、合同本身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以劳务分包为名以工程分包为实,由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不能类推出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结论。问题12 根据该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具体的工程合同当中处于最高端,假如发包人没有过错(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程队)超越一个甚至两个层次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造成发包人诉累和形象损害的,实际
20、施工人和承包商谁承担责任?答:首先,前面我已经解释过,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发包人的工程上,而发包人既接受了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工资,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实际施工和发包人事实上发生的,虽然其中存在着承包人或转包人。司法解释划出的界限是:只要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因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发包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很合理,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已划清了界限。提问
21、中涉及到假如发包人未拖欠工程价款,则不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发包人是否拖欠,有待法院审理结果。多数情况下,工程价款是否已经支付,承发包双方是有争议的,往往是承包人称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发包人认为已经全部支付,这需要有证据证明。当然,如果发包人确实未拖欠工程款,发包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如果因为诉讼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其损失,承担错误保全责任应当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将因为滥用诉权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13 甲乙双方是两个独立的施工法人公司,因乙方无进京(指北京)投标资质,在进行一个工程投标前,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投标,一旦中标,甲方需将一定比例
22、的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按区域划分,含主体结构),但甲方不收任何费用。请问:(1)甲方将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是否属于主体工程分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若乙方是甲方公司的参股单位,此行为是否合法?(3)施工期间,乙方已取得在京投标资质,结论又如何?答:第1问,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含主体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的,那么肯定属于违法分包,该协议无效。因为这一协议明显违反了建筑法第29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23、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包不得将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施工。对这一问题,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有明确的规定。第2问,即便乙方是甲方的参股单位也并不影响违法分包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的是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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