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DOC 1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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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计划地发展农副业商品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协调产、供、 销之间的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明确经济责任, 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 定,特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国营农场、农村社队、国家 规定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一切企业、事业 单位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农 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订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 家政策
2、,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 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第四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以书面形 式签订。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 可能,可组织签订包括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 的结合合同。第二章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五条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 解除。第六条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必须按 照国家下达的统购、派购任务(牧区畜产品按国家确定的收购基数) 签订合同。(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 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
3、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议购 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 购销,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七条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完成,除国家另 有规定者外,对于统购、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是边交售、边 上市,还是必须在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各省、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注解: 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 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 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关联法规
4、: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八条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产品的名称。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使用地区性习 惯名称时,当事人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二、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计 量单位和计算方法,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计量概念。有些产品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或实际 情况确定超欠幅度、合理损耗和正负尾差。三、产品的品种、等级和质量。产品的品种、等级、质量, 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 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某些干、鲜、活产品,应根据国家的 有关规定
5、,商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检验、检疫办法;国家没有规定 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商品确定标准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 存,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四、产品的包装。包装物的标准,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 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双方协 商确定。包装物的供应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包装物可以多次使用 的,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回空)办法执行;有关主管 部门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应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作为合同 的附件。五、产品的价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 允许协商定价或议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
6、内如遇国家价格调 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 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 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 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六、交(提)货期限和地点。农副产品交(提)货期限应根据产 品的生产周期、收获季节、交接能力明确规定。对一年收获两季 以上的产品、季节性较强的产品、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 品,必须由供需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不得签订没有 具体交(提)货期限和地点的合同。有些农副产品因受气候影响早熟或晚熟的,交货日期经当事 人双方协调,可适当提前或推迟。七、交(提)货
7、方式。一般有送货、提货、代运、义运等方 式。采用何种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历史习惯协 商确定。实行送货的,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实 行提货的,供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实行代运的, 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 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如需押运,应由当事人双方协 商派人押运。实行义运的,对超过国家规定的义运里程的运输费 用的负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 商定。八、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实行送货和代运的,以发运时运 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九、货款的结算。应明确规定贷款的
8、结算办法和结算时间。 结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合同中应注明双方的开户(结算)银行和帐户名称、帐号。 结算货款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需方不得为其它单位代 扣款项。十、产品的验收。对验收地点、验收办法应做出明确规定。 在检验中如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交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裁决。十一、违约责任。十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九条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 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十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
9、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 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 议,末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 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 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 视为默认。第十二条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计划内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 或解除,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标准。属于国家 统购、派购计划外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由当事人双方 协商办理。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 准;需要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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