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全过程控制造价咨询合同(DOC 1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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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审计造咨字 第 号委托单位: 工程名称:某公路工程合同 项目类型:E类(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 咨询单位:重庆 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咨询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委托乙方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某公路工程合同2.委托类型: E类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3建设工
2、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对其造价咨询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保证其真实、合法性。五、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乙方支付酬金。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 2018年1月20日开始实施,至审计局审计结束为止。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负责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
3、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1“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A类)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B类)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审核;(C类)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纠纷的鉴定与索赔;(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2“委托单位”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和“允许的受让人”。3“咨询单位”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4“第三方”是指除委托单位、咨询单位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
4、关的当事人。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咨询单位的义务第四条向委托单位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第五条咨询单位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单位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2“附加
5、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第六条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终止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委托单位的义务第七条委托单位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单位工作提供外部条件。第八条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单位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第九条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单位书面提交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单位要求第三方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单位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第十条应当授权胜任
6、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单位联系。咨询单位的权利第十一条委托单位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单位以下权利:1咨询单位在咨询过程中,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单位提供书面报告(按书面报告要求的时间内)。2咨询单位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方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不能直接与第三方核对或查询,须由委托单位在场,在委托单位协调下进行)。3咨询单位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但应与委托单位共同勘察。委托单位的权利第十二条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1有权向咨询单位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2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3经咨询单位同意有权要求更换
7、不称职的咨询专业人员,经双方协商后进行更换直到终止合同。4有权阻止咨询单位随意到施工现场进行勘察,询问施工单位,结算审核需在委托单位协调下进行。咨询单位的责任第十三条咨询单位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单位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第十四条咨询单位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单位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单位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第十五条咨询单位对因委托单位或第三方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单位应承担责任。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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