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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司考继承法考点精析汇总(DOC 2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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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考继承法考点精析汇总DOC 29页 司考 继承法 考点 汇总 DOC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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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司考继承法考点精析汇总一、考点说明继承的概念;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二、理论分析(一)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2、特征(1)继承权是一种取得财产权的权利,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而言是一种财产权;(2)继承权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此又和身份权相联系;(3)继承权的主体职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更不能是国家,这些组织体只能作为受遗赠人;(4)有两个阶段:其一是相互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均未死亡的,此时继承权处于期待权阶段不能实

    2、现;其二是当相互有近亲属关系的人中有人死亡并留有遗产时,继承权转变为既得权而得以实现。 三、例题解析例题A与B结婚后领养了一子一女为C、D,后B去世,A与E结婚,育有一子F,A有lO间房,6间为与B结婚所建,4间为与E婚后所建,20年后,C、D结婚后住3间,A、E、F住3间,l间为公共储藏室,l0年后A、E去世,C、D因为子女结婚欲动用3间空房,遭到F反对,认为D与C结婚后已无继承权。那么,C、D是否有继承权?这10间房屋应当如何继承?( )AC、D结婚,并未改变与A、B、E拟制血亲关系,C、D均有继承权BF应当继承3间CC、D可以继承6间D1间还作为储藏室答案ABCD解析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

    3、同一养父母收养的养子和养女,只要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他们便可结婚,养子女结婚后,他们与养父母的亲属关系并未改变,因为在婚前,他们与养父母已形成了法律拟制血亲关系,这一关系只能依据养父母与养子女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解除。此案中,C、D结婚,并未改变与A、B、E拟制血亲关系,C、D均有继承权,F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现在需要确定的是遗产的范围,应分阶段来分析,在A、B结婚时建的6间房,应属两人的共同财产,在B死后,A既未分割共同财产,也未和C、D继承B的遗产,至纠纷发时,已超过了我国继承法规定的20年诉讼期限,因而这一阶段的问题处理,应属于遗产:6间房中的3间为A所有,其余3间为B的遗产,

    4、由A、C、D各继承一间,所以6间房中有4间属于A的遗产,2间属C、D所有的财产,在A与E结婚后,又建的4间房屋,属A、E共同财产,与A原有的4间房屋一起作为AE死后的遗产,即该8间房由C、D、F共同继承,综合上述两个阶段,10间房屋可作如下分割:C、D得6间,F得3间,余下l间仍为公共储藏室。 注意继承人要继承遗产首先得有继承权。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它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他的组织或国家。虽然法人、其他的组织或国家可以受遗赠,但不能以

    5、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2)继承权是财产权。继承权作为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一项财产权利。现代民法中的继承专指财产继承,古代继承制度中的身份继承和祭祀继承已经被我国的法律所废止。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继承权的基本功能,就是将死者遗留的其生前合法享有所有权的私人财产转归继承人所有。故其是自然人合法取得财产权利的重要根据,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财产主要是债权,债务不属于遗产。(3)继承权的发生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根据。继承权虽然是财产权,却是以身份为根据而产生的。继承权的确定都要看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婚姻、血缘或收养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4)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现代民

    6、法中虽不存在身份继承问题,尽管继承权在本质上是一项财产权,但由于其有一定的身份色彩,却具有不可转让性。继承人可以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但却无权将其转让给他人享有。(5)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权的丧失一、考点说明继承权的丧失须符合法定条件。二、理论分析(一)继承权丧失的原因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1)无论是否既遂,均丧失对于被继承人本人的继承权;(2)也无论杀害动机为何;(3)仅丧失其所害之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是丧失被继承人以外之第三人的继承权。 2、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1)目的必须是争夺遗产;(2)仅丧失其

    7、对所争夺之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例如,兄弟两人甲与乙为了争夺其母亲的遗产,甲将乙杀害,甲是否丧失对其父丙的继承权?不丧失,因为甲杀害乙并不是为争夺其父的遗产。3、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1)虐待被继承人的必须情节严重,而遗弃被继承人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形若继承人后来悔改的并且被继承人于生前表示原谅的,其继承权可以恢复。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但是不以此为限,其他情形若可认定情节严重也导致丧失继承权。(二)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 1、

    8、丧失继承权的,不能依据法定继承而继承遗产;2、丧失继承权的,遗嘱指定其为继承人的遗嘱无效,仅指定其为继承人之一的则该部分无效,将其他人指定为继承人大部分仍然有效。3、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亦不得代位继承。三、例题解析例题李铁山早年丧偶,l996年退休后开了个五金商店,由于商店地处闹市区,生意相当红火,几年下来攒了不少钱。其子李立因吸毒经常到店里拿钱,父亲不给即抢,并多次打伤父亲。一次李立因犯毒瘾又来抢钱,李铁山没给,李立拿刀就砍,李铁山当场死亡。二儿子李刚恰巧看见父亲惨死,当即将李立打死,并因此被判刑12年。大儿子李建在办理父亲的丧事时,无意发现父亲的遗嘱,由三个儿子平分他的遗产

    9、。于是李建偷偷改了遗嘱,增加了1万元应继承份额。对于此案的说法,正确的是:( )。A李建仍享有继承权B李刚也享有继承权C本案中因李立有故意杀害李铁山的行为,因此,丧失继承权D李健、李刚和李立应当等额继承李铁山的遗产答案ABC解析本案是一起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案子,关于本案中李铁山的三个儿子的继承权我们可以根据继承法做如下分析:根据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继承法若干意见对于情节严重进行了界定,即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李建虽有篡改遗嘱的行为,但不构成情节严重,并不丧失继承权。

    10、所以,李建仍享有继承权,答案A是正确的。 继承法第7条规定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因为其他原因杀害其他继承人,并不丧失继承权。本案中李刚杀害李立的行为是见父亲被害,出于义愤打死了李立,因此,不丧失继承权。所以,李刚也享有继承权。所以,答案B也是正确的。因李立有故意杀害李铁山的行为,因此,丧失继承权。遗嘱中原由他继承的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由李建与李刚共同继承。所以,答案C是正确的,D是错误的。注意继承权丧失的理由有以下的几点:(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对这种行为,只要继承人是故意,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都构成继承权的丧失。

    11、(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只有继承人杀害的动机是争夺遗产,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的继承人时,才确定其丧失继承权。这种行为的后果也并不要求一定要将其他继承人杀死,只要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就应丧失继承权。(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这里所说的遗弃,是指具有赡养、扶养能力的继承人,拒绝赡养或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的行为。虐待被继承人主要是指经常对被继承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如凌辱、打骂、冻饿等。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其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考虑。凡虐待被继承人情况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继承人的

    12、刑事责任,都要构成原创继承权的丧失。但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继承人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剥夺其继承权。这既是为了促使这些人改正错误,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促进家庭和睦,社会稳定。(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里所谓“情节严重”专指由于继承人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的行为,使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受到侵害,造成了其生活困难。 继承权的保护一、考点说明继承权的保护二、理论分析1、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害时,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2、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

    13、害之日起两年内,继承人没有行使其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给予保护,而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三、例题解析例题某村一对老夫妇,膝下无子,只有一个女儿王某,后将本村的刘某招赘人婿,与王某一同伺候老人,小两口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可好景不长,女婿过了2年就不愿和岳父母一家生活下去,起初他和妻子小吵小闹,进而拳打脚踢,而且还辱骂、诽谤岳父母,经当地政府多次调解无效离婚。女儿随母亲生活。婚前,刘某曾继承其父母的房屋七间半,存款4300元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离婚时,刘某变卦了,他一分钱、一间房屋都不愿给妻子,妻子无奈只好作罢。离婚不久,刘某外出期间因车祸身亡,王某便和家人一起料理了后事

    14、。刘某生前有一个姐姐嫁在外村,其弟死后,她认为姐弟间有相互继承权,而且王某与弟媳已离婚,其弟的遗产应由她继承。二人为此发生争执。那么,刘某的遗产如何继承?( )A刘某的姐姐有继承权B刘某的姐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的女儿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没有继承权C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所以,刘某和王某的女儿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的遗产D王某与刘某已经离婚,女儿随父母一起生活,所以,丧失了继承权答案BC 解析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

    15、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例中,刘某的姐姐要求继承其弟刘某的遗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为刘某与其妻离婚后,并不能解除其与女儿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女儿应是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刘某的姐姐则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所以,刘某的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女儿继承,而不是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其姐姐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的女儿的继承权应当受到保护。所以,答案B、C正确,A、D错误。 注意(1)继承权的保护,是指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害时,继承人可以通过

    16、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从而使继承权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状态的情形。(2)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继承人没有行使其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给予保护,而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3)对去台湾地区人员和台湾同胞继承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人民法院在处理继承案件过程中,对去台的合法继承人和台胞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保留其继承份额并且指定财产代管人。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在诉讼时效适用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l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特殊情况予以延

    17、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一、考点说明1、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丧失了继承权或者放弃了继承权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2、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继承权平等,除了例外情形均平等地分配遗产。二、理论分析(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1、配偶。即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者妻,已经离婚的或者尚未结婚的不是配偶,不享有继承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构成事实婚姻的相互享有继承权。2、子女。(1)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相互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相互之间由于没有法律关系,所以不具有继承权。(3)继子女与其继父母之间由于形成抚养

    18、关系而相互具有继承权的,不影响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继承权。 3、父母与子女相对应。4、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5、养孙子女与养祖父母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所谓的养孙子女,是指由其养祖父母直接收养为孙子女的情形,而不是指由养祖父母的子女收养为子女从而形成祖父母与孙子女之关系的情形。(二)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1、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包括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祖父母、外祖父母注意:孙子女与外孙子女不是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他们只能通过代位继承取得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三

    19、、例题解析例题1陈某,3年前其丈夫去世了,随后她一直与公公住在一起并照顾老人。不久前,陈某的公公因病去世。在遗产继承上,她与丈夫的弟弟(即公公的小儿子)发生争执。老人的小儿子认为他大哥已经死了,陈某与公公之间已没有任何关系,她又不是法定继承人,而且公公也没讲过要分财产给她,陈某没资格分遗产,还说她与公公一起生活是她自愿的,没有人逼她这么做。陈某觉得很委屈,认为她在丈夫死后,依然照顾公公、婆婆的生活起居,继续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遗产应该有她的一份,但她又不知道如何与小叔子理论。请问:陈某能继承她公公的遗产吗?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陈某的丈夫已经去世,其与公婆的关系已经不存在了。无权继承公婆

    20、的遗产B陈某可以代位继承陈某应当继承的遗产C大儿子已经死亡,陈某公婆的遗产应当由丈夫的弟弟单独继承D陈某作为对公婆进了扶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可以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答案ABC解析我国继承法中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子女的配偶,即儿媳或女婿并未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儿媳或女婿对作为被继承人的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儿媳或女婿与公婆、岳父母间形成的姻亲关系,在儿媳或女婿丧偶后就终止了,相互间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家庭儿媳或女婿在丧偶后仍继续与公婆或岳父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续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与公婆或岳父母间形成了家庭成员

    21、间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继承法第l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答案D正确。答案A、C错误。这是继承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法定继承人范围所作的特殊规定。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无血缘关系,也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所以能成为公婆、岳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其先决条件是他们丧偶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所以经济来源和生活劳务两方面是认定是否尽

    22、主要赡养义务的依据。如果公婆、岳父母的经济来源主要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供给,或者生活劳务主要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为之操持、照料,这二者居其一,或二者兼备的,均应视为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案中的陈某在丧偶后至被继承人其公公死亡的3年里,仍继续供养老人、操持家务,应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小叔子的讲法是错误的。注意应按照继承法第l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23、继承遗产。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公、婆;或者岳父母的遗产继承人,必须具备以下的法定要件:(1)须为丧偶;(2)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所谓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另外,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里所谓“适当”不能理解为是给一点就行,而是指要按照具体情况来分给遗产的一部分,必要时甚至可以分得多于继承人的遗产,获得遗产的很大的部分。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

    24、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他们对遗产所享有的这种权利,在法律上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可以直接向遗产占有人请求分给其相应的遗产份额,而且不论法定继承人按何种顺序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均可按该程序行使遗产自己的遗产取得权。当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此种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题2公民甲娶妻乙,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丙已出嫁,儿子娶妻丁,生育有一子戊,儿子于5年前不幸车祸死亡,甲乙均已年老,无固定生活来源,女儿出嫁后,拒不赡养老人,并数次虐待甲和乙,甲和乙主要靠儿媳丁供养,甲于2000年3月死亡,留下房屋4间,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下列

    25、哪些人可以参加第一顺序继承?( )A乙 B丙 C丁 D戊答案ACD解析本案涉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确定。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和代位继承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案中,甲的女儿丙拒不赡养老人,并数次虐待甲和乙,虽然没有达到虐待情节严重,但是构成了遗弃老人的状况,所以,丙丧失了继承权。继承法第l0条第l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所以,乙作为甲的配偶,又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乙成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

    26、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案中,甲的儿子先于甲死亡,产生了代位继承,甲的儿子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由甲的孙子戊继承,继承法第l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时岳父、岳母,尽了子女的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案中,甲、乙主要靠儿媳丁供养,丁作为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的儿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所以,答案A、C、D是正确的。注意被继承人死亡后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时,并非全体继承人都能同时参加继承关系。为避免遗产过于分散而对被继承人最密切的近亲属造成不利以及为减少和避免继承纠纷,法律规定了继承顺序,规定在继承开始以后,由第一顺序法定

    27、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得继承。也就是说,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参加遗产继承;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继承人一个都不存在,包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来继承。按照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中遗产要按顺序继承。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继承顺序之外,根据继承法第l4条的规定,还存在一种不属于任何顺序的遗产分得人,他们不但可以直接向遗产占有人请求分给其相应的遗产份额,而且不论法定继承人是按何种顺序来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均可按该程序行使遗产取得权。继承顺序的效力表现在:在两顺序中,第一继承顺序人有优先

    28、继承权;在同一继承顺序中,各继承人继承权平等。而且,继承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因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或生前立有遗嘱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变更这一顺序。代位继承一、考点说明代位继承的概念及要件。二、理论分析(一)代位继承的概念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二)要件1、被代位继承人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养子女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必须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3、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但是没有代数的限制。4、被代位人必须没有丧失继承权。5、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

    29、继承份额,代位人为两人以上的,则该两个以上的代位人平均分配被代位人应当继承的那一份遗产。6、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死亡的,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 三、例题解析例题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英、阿田两个孩子。他与张女士再婚后,又生有阿扬、阿湘、阿楠三个子女。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李老先生、阿英早年去世。前不久,张女士也因病逝世。张女士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楠家,由他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扬、阿湘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张女士去世后,阿楠占有了全部的遗产。阿扬、阿湘起诉阿楠,要求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小山是阿英的儿子,他认为,张女士的遗产中有

    30、自己母亲阿英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l3,阿田放弃了继承权,那么,小山是否有继承权?( )A小山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小山的母亲阿英是继子女,且先于张女士去世,没有对她尽到赡养义务B小山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继承法规定继子女同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c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小山分得的遗产应当是最少的D张女士在死后留有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她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答案BCD解析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若干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

    31、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山的母亲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虽是张女士的继女,但已与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小山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英有权继承的份额。在遗产继承时,只有发生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敌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四种情形,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所以,阿英虽然没有对张女士尽到赡养义务,但并没有做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也就没有丧失继承权,因而,小山依然享有代位继承权。张女士在死后留有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她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阿田在遗产分配前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应当准许。遗产分配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

    32、则,张女士生前一直由阿楠扶养,阿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阿扬、阿湘也常去看望老人,并为老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他们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阿楠尽的赡养义务多且全面。小山的母亲阿英早年死亡,对张女士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小山代位继承,只能继承其母亲可以继承的份额。所以,小山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继承法规定继子女同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注意 (1)代位继承的要件。需有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被继承人的先亡子女需有继承权可供代位行使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取得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先辈或旁系血亲是不能参加代位继承的,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血亲”包

    33、括拟制血亲,故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所生子女;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均可作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不得执行,按法定继承办理。(2)效力。代位人替代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与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第一顺序再无其他继承人继承的,由代位人独占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 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一、考点说明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配遗产问题。二、理论分析(一)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等继承(二)例外之一:同一

    34、顺序继承人之间不平等1、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2、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不均分。(三)例外之二:法定继承人以外之人分得遗产1、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2、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注意:养子女对其生父母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据这一规定适当分得其亲生父母的遗产。 三、例题解析例题1王某和李某于l975年结婚,生育有甲、乙、丙、丁四个子女,1980年,王某和李某因感情不

    35、和离婚,后来,王某娶赵某为妻,并生育一子戊,1981年,王某的父亲病故,留给王某6间房由王某继承。后来,王某的子女均搬出另过,只有甲一个人同两位老人一起生活,照顾其生活,l986年,戊病逝,王某和赵某的感情恶化而分居,分居期间,甲还经常到赵某的住处照料赵某。1992年,王某死亡,留下房屋6间,存款2万元,。甲处理好丧事。通知了乙、丙、丁和赵某分割财产,乙和丙以王某生前主要由甲照料为由,主张多分给甲一点,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是,赵某认为自己是王某的妻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全部财产,那么,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A应当由赵某一个人继承B甲、乙、丙、丁和赵某同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

    36、等额分割遗产。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当由甲、乙、丙和赵某等额分割遗产C甲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D王某所剩下的所有的遗产都由甲、乙、丙和赵某等额继承答案BC解析本案涉及的是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问题。在法定继承中,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1)同一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别的情况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按照人数平均分配遗产。(2)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甲、乙、丙、丁和赵某均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中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他的几位接受继承,对于这几位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遗产分出一半(房屋3间,存款l万

    37、)作为赵某的个人财产,其余的一半作为王某的遗产由继承人等额继承。所以答案A和D是错误的,由于乙丙对王某尽的义务较少,甲尽的义务较多,因此,在分配遗产时乙和丙应当少分,甲应当多分。所以,答案B和C正确。注意所谓继承中“一般情况”,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彼此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等方面,情况基本相同,条件大致相近。所谓“均等分配遗产”,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所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比例相同,没有明显差别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比例相同,没有明显差别。特殊情况下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可不均等分配遗产,这些特殊情况是指:(1)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

    38、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若具备上述条件,在分配遗产时,必须给予照顾,其实际取得遗产份额,应当较其他继承人多。(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4)经继承人之间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在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的条件大致相当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既可均等分配也可以协商,在达成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不均等分配,这是继承人自主自愿的行使其继承权的结果,法律对此不加以干预

    39、。例题2魏文杰娶前妻王晴雯,l985年王晴雯的单位分给了她住房2间,l988年8月,王晴雯死亡,生前所留2间房屋由魏文杰继承。l988魏文杰再婚,娶妻常英,常英也是再婚,其与前夫所生之女刘小方已经搬出另过,后来,魏文杰搬到城市里与常英同住,其在乡下的2间房屋由魏文杰的侄子魏仁毅照料。过了今年,魏文杰和常英都年事已高,常英搬到女儿刘小方的住处,由刘小方照料,魏文杰搬回去由魏仁毅照料。l992年魏文杰去世,留下财产房屋2间,电视机一台,存款5万元。魏文杰病逝时,常英正在住院,魏仁毅料理了魏文杰的后事,并占有了魏文杰的财产,常英听说后,就遗产问题与魏仁毅产生了纠纷,认为自己是魏文杰的唯一的继承人,魏

    40、文杰的财产应当由自己单独继承,魏仁毅无权取得遗产,那么,下面对本案的看法正确的是:( )。A常英是魏文杰的唯一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魏文杰的全部遗产B刘小方和魏文杰虽然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但是,没有生活在一起,没有形成事实的扶养关系,没有继承权C刘小方和魏文杰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是魏文杰的合法继承人D魏仁毅对魏文杰生前尽到了赡养和照料的义务,并且,又料理了其丧事,有权适当分得遗产答案ABD解析本案涉及的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遗产的问题,是对继承法第l4条的考查,在法定继承中,除依法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以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取得一定的遗产,继承法第l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

    41、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条规定是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常英是魏文杰的配偶,刘小方虽然为常英之女,应当是与魏文杰形成继妇女关系的,但是,没有在一起生活,尚未形成扶养关系,没有继承权,故常英为魏文杰的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魏文杰的全部遗产,所以,答案A、B正确,C错误。另外,在本案中,魏仁毅是魏文杰的侄子,不属于魏文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此,他无权继承魏文杰的遗产,但是,他在魏文杰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魏文杰死后他又负责料理了魏文杰的后事,因此,他属于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

    42、养义务的人,依法可以分得一定数额的遗产,当然,魏仁毅所分得的只能是魏文杰个人财产的一部分,魏文杰所留下的财产是魏文杰与常英夫妻的共有财产,应当从中分割一半归常英所有,剩余一半可以由魏仁毅适当分得。注意对这种可以酌情分得遗产的情况,我们必须记住: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主体是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即可以是非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例如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遗产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能参加继承,如果具备法定的条件,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有权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包括:(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既包括经济上的扶助、劳务上的扶助、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是否扶助较多,应从扶助的质和量上进行综合比较分析。酌情分得遗产的义务主体,通说认为,应是参加遗产继承的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在分割前即转归继承人所有,有多个继承人的,归他们共同共有,因此,应由参加继承的继承人分给酌情分得遗产的人适当的遗产。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2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但本人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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