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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课件.ppt

  • 上传人(卖家):ziliao2023
  • 文档编号:5918654
  • 上传时间:2023-05-15
  • 格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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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民事 执行 法律 性质 课件
    资源描述:

    1、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研究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研究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执行”是与“履行”相对称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主动完成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是“履行”;债务人拒不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国家专门机关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迫使其完成义务,称之为“执行”。简言之,“履行”是主动的、自觉的,“执行”是被动的,强制的。在这个意义上,“民事执行”就是国家有权机关强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义务的债务人完成义务的活动和制度。民事执行权的概念是20世纪90年代人民法院实行审执分立后,由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提出的

    2、,我国的现行法律对此尚无规定,学者们虽然在论述中较多地涉及民事执行权的相关内容,但正式为民事执行权给出定义的并不多。江伟教授认为:“所谓执行权,无非就是国家民事执行机构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的,迫使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权力”;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行使强制力实现民事请求权给付内容之权能,谓之民事执行权”;另一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强制执行权,乃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之权力”。民事执行权,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以己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己确

    3、定的义务,从而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的权能。(二)、民事执行权的特征(二)、民事执行权的特征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权的特征,主要体现为公权性、强制性、专属性和独立性。第一,公权性。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是规定国家执行机关运用或者行使公权力的制度,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国家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关系,从其性质上看,这种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所以,民事执行权应当属于公权力范畴。执行权之所以具有公权性,很大程度上是由其权力行使主体的国家地位所确定的。因为民事执行权的行使,虽然是以债权人的申请提出而发动的,但是国家的民事执行权的独立存在却是强制执行程序得以进行的基本前提。第二,强制性。

    4、民事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强制债务人履行其私法关系上债务的程序。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其法律效力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更,因此民事执行权具有单向性。国家强制力是民事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保证,也是国家统治权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法律制度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权也必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第三,专属性。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国家享有。对于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界当中主要有国家说、债权人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其中通说是国家说,即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以一定的程序授予执行机关行使的强制权力,没有国家的专门授权,任何机关都不得行使这项权力;同时,国家授予民事执行

    5、权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且一经授权便不得随意更改,以示国家权力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四,独立性。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属性是前三种属性的延伸。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执行程序一直被认为是审判程序的延伸,是一种附属程序;执行行为是诉讼行为的在审判程序结束后的延续,是诉讼活动的最后一道程序。在这一认识的支配下,立法者在制度安排上把执行机构视为法院的审判机构内部的一个单位来定位。长期以来审执不分,审中有执、执中有审,执行权自然也成为了审判权的附庸,被认为是审判权在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的表达。不可否认,执行权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保障,但同时也有着自身独特性质,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这种相对独立性。二、现代西方两大

    6、法系民二、现代西方两大法系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界说事执行权法律性质界说 汉密尔顿将法院称之为“最不危险的部门”。虽然按照西方法治秩序的建构者的观点,法院有权撤销政治机构制定的法令,但是,法院自己不会采取积极的行动。因为在他们看来,如果由法院来执行案件,一个可能坏的结果是造成行政权对司法权的藐视,助长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抗拒。故而,制度设计者们对执行权予以明确界定,以使法院摆脱具体执行判决的累赘。在西方国家权力被理性地“规训”的情况下,各种可能妨碍执行权妥当行使的预设己经从根源上被清空。洛克认为:“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

    7、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不是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权(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权 英美法系国家对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为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由不同的主体行使不同的职能。从具体的运作可以看出其更多表现出行政权的特征。在权力配置上,将民事执行权分配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判权掌握在法院手中,而执行实施权则由行政机关行使。在执行中,法院、书记官、执行官之间的关系如下:书记官代表审理法院签发执行令状。债权人申请执行首先要向受诉法院的书记官取得执行令(writofexecuton),然后持执行令

    8、要求执行官执行。执行官负责实施执行行为,他们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在执行令状到期时向法院报告执行令状实施情况,即向法院回复。(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权(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权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法国,书记官签发加盖的执行令印,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达员行使纯粹的执行实施权,而且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主体也包括了检察院,这是法国执行权制度的一个特色。即法国对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也是具有双重性,同时在具体实施上表现出比英美法系国家更强烈的行政权色彩。在权力配置上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配置没有很大区别,执行权三权分别由不同的主体行使。相比之下,德国的民事执行权在性质上不同于法国的“行政

    9、权本质说”,它是一种“司法权本质说”。即法院除了享有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裁判权外,还享有一定的执行实施权。民事执行权体现出司法裁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合一的特点,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司法权吸收行政权的关系,即执行权是一种以司法权为本质特征,兼有行政权属性的权力。而在权力配置上,体现为法院也享有执行实施权,认为这是法院为实现宪法赋予的审判职权而存在的行政作用。三、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三、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一)、学术界关于民事执行权法律性(一)、学术界关于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的不同争论质的不同争论 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是什么,在理论界的争论比较大。时下理论界关于此问题的学说,归纳起来大致有下述几类:第一,司法

    10、权说,持此观点的代表学者有:常怡、张卫平。他们根据民事执行行为由法院实施这一现实,认为民事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进而主张民事执行权是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完全是一种司法权。根据这种认识,民事执行被认为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被称为“司法执行权”。还有学者认为,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执行机构的一种国家权力,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权。近代所谓的司法,通常专指审判,近代的司法权也往往专指审判权,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历史的原因,权力与行使权力的主体常常很难一一对应,而是呈现出由混合的主体行使混合的权力,例如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就还享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虽然说司法权的核心要素是审判权,但是严

    11、格说来司法权与审判权在含义和范围上并不尽相同。司法权并非单一的裁判权,它不仅包括审判权,还包括与审判权相关或用于辅助审判权的其他权力。在这样的理论认识下,执行权就是与审判权密切联系的一种司法权。第二,行政权说,持此观点的代表学者有:贺卫方、孙小红。该学说认为:“执行和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执行工作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活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这种观点强调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是行政活动,相应的民事执行权也是国家的行政权。在这一理论认识下,对此持赞同态度的学者进一步主张:法院只负责判决,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有学者指出,民事执行固然也有

    12、需要裁决的情况,但更为重要的是实施,裁决只是为达到顺利实施之目的的手段和保障,故而民事执行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民事执行权的主要性质是行政权。还有人认为,民事执行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法院的审判职权得以实现,一方面,执行工作具有不同于审判工作的行政性,另一方面,民事执行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它的主要任务是使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或裁定得以落实,并由此得出民事执行权是司法行政权。第三,双重属性说,持此观点的代表学者是刘翰、张根大。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执行权,故而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性质复合权,既非单纯的

    13、司法权,也非单纯的行政权。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大多将民事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具有司法裁决的性质,带有司法性,而执行实施权则具有行政性,这两种权力共同构成民事执行权。事实上,法院虽然作为司法机构存在于整个法律体制中,但是法院的职能还不能归结成单一的审判或裁决权。除审判权或裁决权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然具有执行权等与审判权性质不同的权力,但它与审判权密切联系,使得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一方面,执行具有不同于审判的行政性,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作出裁判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积极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逐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始终保持中立

    14、;而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的职责就是依法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现,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就主动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以,民事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的特征。但是另一方面,民事执行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具有司法性。作为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工序”,民事执行的主要任务是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以落实,可见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第四,边缘学说,代表学者是谭秋桂。他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介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一种边缘性权力,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这种观点强调民事执行权的相对独立性,其在提法上与双重属性说虽然不同,但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只是更加强调民

    15、事执行权的独立性。第五,不确定说,持此观点的代表学者为:信春鹰、李林。该学说认为,民事执行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力,其性质依附于作出执行依据的国家权力的性质。“如果执行依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那么执行生效判决的国家权力如同作出生效判决的权力性质一样,属于司法权,后者是前者的必然延伸,没有在执行中国家权力的配合,作出法院判决的司法权是不完整的。如果执行依据是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那么执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国家权力如同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权力一样,属于行政权,没有强制执行予以保证执行的行政权也是不完整的行政权。不确定说认为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是不定的,因其所依据的权力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不能定性为司法权

    16、也不能定性为行政权。(二)、传统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二)、传统民事执行权的性质 中国的传统民诉法是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基点发展起来的。这种方式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坚持说服教育,要求他们自我教育,以及发动群众来帮助教育成为一贯方针,当事人提高了思想觉悟并自动履行应该承担的义务。执行所依靠的力量是周围环境有无形的压力,即不严格区分审判与执行。转变发生在新民诉法颁布实施之前及以后,立法规定通过法院的力量来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民事执行也被作为法院工作的一个部分,每个法院都设有执行庭。相应的,执行权的各个分支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即在权力性质上,执行权被作为法院职能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单纯的“司法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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