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doc
- 【下载声明】
1. 本站全部试题类文档,若标题没写含答案,则无答案;标题注明含答案的文档,主观题也可能无答案。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2. 本站全部PPT文档均不含视频和音频,PPT中出现的音频或视频标识(或文字)仅表示流程,实际无音频或视频文件。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3. 本页资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doc》由用户(刘殿科)主动上传,其收益全归该用户。163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该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163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4. 请根据预览情况,自愿下载本文。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5.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及以上版本和PDF阅读器,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 管理 条例
- 资源描述: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治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治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按照药品治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治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名目、精神药品名目(以下称名目)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
2、品。 名目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名目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差不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峻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名目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
3、治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治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治理工作。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能够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
4、大行业自律治理。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 国家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操纵。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打算。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年度生产打算,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打算。 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按照年度种植打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形。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
5、治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治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有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按照药品治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一般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赶忙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情形,及时作出是否同意
6、其连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按照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治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治理和向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
7、)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治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治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治理、质量治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治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
8、,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治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判,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终止后,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9、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打算安排生产,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形。 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标志。经 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
10、局,并应当按照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然而,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能够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治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治理和向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
11、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治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能够从事第
12、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能够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能够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能够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专门地理位置的缘故
13、,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专门情形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形分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能够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
14、准,也能够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能够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然而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治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能够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
15、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储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使 用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一般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打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
16、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一般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打算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比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17、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形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
18、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治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形,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19、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能够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
20、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认真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大治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储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储存2年。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能够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终止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形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
21、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能够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按照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第四十五条
22、 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能够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治理方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五章 储 存 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置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治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批准设置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