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DOC 1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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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DOC 15页 浅析 知识产权 制度 利益 平衡 机制 DOC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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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浅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一、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取向知识产权是因个人创造性智力劳动而由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一种专有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它的出现,是人类法律文明和社会生产力进步的表现。知识产权是为在交易中获利以弥补智力支出而设置的一定程度的专有权,是为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从而实现科技、经济一体化服务的利益驱动机制。实践证明,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是巨大的,它促成了知识呈几
2、何数极的增长,加快了科学技术与文化艺术发展的步伐,极大地提高了人类的物质生活水平,丰富了人类的精神文化生活。但是,我们还必须清醒地意识到,知识产权制度除了上述积极作用以外,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我们只有正视其负面影响并合理对待,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作用,促进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阻碍了知识的传播与利用。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其专有性不利于知识传播与扩散的一面是不可否认的,不论怎样润色,它都是一种受保护的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一种对知识资源自由流动与传播的人为障碍。它同市场经济的开放性是背道而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
3、承认权利人权利垄断的同时,是以牺牲一定程度上的自由竞争为代价的。首先,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垄断会限制产品的产量、流通量,会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一项发明就可以被其他人自由采用,产品的产量就会迅速提高,价格就会随之下降。而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之下,只有专利权人可以使用其智力成果。这样,产品产量就会受到限制,产品也就可能维持一种较高的价格。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智力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就要为此向其支付费用,而后这笔费用又会转移到产品的成本里面,从而也会提高产品的价格。其次,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阻碍技术进步。例如,某一发明人就某项发明被授予专
4、利权后,其他人就可能会丧失在相关领域中进行研究探索的信心,因为这种研究很难避开专利权人已经获得的专利。另外,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可能会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程度。某一企业可能基于一项专利而在专利有效期内垄断某类产品的生产,而且在专利期限届满后,拥有该项专利权的企业也可能基于新的发明而继续控制该类产品。如果某一行业中有一家或数家企业拥有某项专利技术或近似的几项专利技术,那么就会使该行业成为集中程度较高的行业,使新的竞争对手无法进入这一领域。由于这种对高新技术的垄断,使后续性研究和开发成本增加,私人收益回收的时间也随之加长,最终则可能形成科学技术的严重障碍。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导致了世界科技的两
5、极分化。正如上面所分析的,知识产权的垄断会成为经济垄断的某种重要因素乃至关键因素,这往往成为国际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斗争的焦点。发达国家以丰厚的待遇吸纳世界各国的高科技人才,用雄厚的资金建立起较完备的科技体系。具有人才和资金优势的发达国家,显然在科学技术方面发展得更快,相对更容易取得新科技成果,并利用知识产权制度获得更多的利润。科学技术远远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之所以要实行知识产权制度,除为了提高本国的技术创新能力外,主要的目的在于吸收新技术,将知识产权应用于本国的产业实践,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发达国家则希望通过在发展中国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和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科学技术来控制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发展
6、,继而控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所以,发达国家虽然积极在发展中国家取得知识产权,却往往并不愿意在这些国家实施。从全球范围来看,知识产权首先是对发达国家有利,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有时则恰恰相反。由于资金匮乏造成科技体系不健全,且给予科研人员的待遇相对较低,导致大量的高科技人才外流。为了引进新技术,还必须花费大量的资金去购买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即使如此,一般也不可能买到最先进的科技成果。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往往只是发达国家的经济优势地位,但同时却是以发展中国家科技发展速度持续受到制约为代价的。因此,我们说知识产权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整个世界科技和经济更加明显的两极分化态势,进一步拉大了南北差
7、距。为了克服知识产权制度的负面影响,建立知识产权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对该项专有权实行必要的限制,以均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确保社会公众获得和利用知识产品的机会。因为知识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任何新的知识成果的创造都离不开对前人创造出的知识成果的继承。所以,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就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是有一定限度的,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创新是手段,促进全方位的知识扩散和应用,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才是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终极目标。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仅仅停留于确定知识产品的静态归属之上
8、,还必须在确认创造者占有和支配知识财产的同时,促进精神财富的动态利用。建立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既有利于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又能促进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终极目标的实现。二、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的理论依据(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性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在民法领域,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就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是知识产权人的一种专有利益”,具有私权性质。由此可见,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知识产权得以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无形财产权
9、,它与有形财产权的最大的不同在于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征。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与有形财产相比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由于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知识产品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其价值并不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第三,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知识产品不可能有因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期间届满产生专有财产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
10、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基于上述特征,国家十分有必要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专有性法律保护。(二)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开性与社会性1、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开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它与物质产品不同,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使公众知悉。公开性是知识产品所有人获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在各项知识产权中,其客体都表现了公开性的特征。如作者创造作品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之传播,并在传播中行使权利、取得利益;发明创造者要划定自己的权利范围,就必须公布专利的技术内容。2、知识产权客体的社会性知识产品
11、的社会性表现在它的产生、使用和归属等各个方面。从它的产生来看一项知识产品,特别是创造性成果,都是人类智力劳动的结晶。它与物质生产那种重复再现劳动不同,精神生产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从它的使用来看,一项知识产品可以同时为若干主体所“占有”,为许多人所共同利用。在人类创造性劳动的动态流程中,每个人将会因吸取前人的知识信息而“收益”,也会因替后人提供知识营养而“支出”。从它的归属来看,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因此,法律总是在一定时期内赋予创造者个人以垄断权利,而一旦保护条件或期限失效,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
12、富,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的需求,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三)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的保护与限制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智力成果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非物质性,人们不能对其进行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所以,这一特点决定了智力成果极易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因此,法律必须以专有权的形式来维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无偿占有其智力成果,通过专有权使智力成果创造者能够控制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维护其正当权益,鼓励其生产出更多、更好的知识产品。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还保护使用者的利益。智力成果只有通过使用者的使用才能满足人们的合理需要,才能体现其社会价值。而且,智力成果使用者所支付的使用费用也补偿
13、了权利人在创造智力成果时付出的成本。尽管知识产权制度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核心的,但绝对地强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极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妨碍社会公众获得智力成果,延缓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确认和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的同时,又规定了针对这种专有权的各种限制,以满足使用者对智力成果的需要。正如“版权的真正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免受非法利用,还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用”,一样,知识产权制度应做到既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激发其智力创造的热情;又对该权利加以必要的、适当的限制,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个人与社会公众间利益的平衡。这种保护与限制在我国专利法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一方面,专利法首先明确规定
14、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其专利产品、专利方法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独占实施权”;依法转让其专利的权利;实施许可权;放弃专利的权利;在享有的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容器上等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记权”。另一方面,专利法还明确规定了对专利权的诸多限制。首先是强制许可制度,是专利法规定的对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限制之一,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专利的法律制度。具体又可分为 1.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在合理长的时
15、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2.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3.交叉强制许可即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此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第一专利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二专利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在给予第二专利人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一专利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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