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课件第6讲-商业银行法(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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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法 课件 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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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6讲 商业银行法(下)o 1、银行与客户关系o 2、银行对客户的身份识别2一、银行与客户关系o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特征:o 框架合同:账户o 银行负有信义义务31、银行账户o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o 个人储蓄账户o 单位存款账户o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o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4账户的法律性质o 框架合同o 存款账户:客户债权变化的记载o 结算账户:交互计算合同52、银行的信义义务o 银行处于交易的优势地位o 格式合同o 合同的附随义务o 银行的保密义务6(1)银行的优势地位o 银行提供的服务是现代生活不可或缺的:o银行不可歧视客户。o关联人贷款不可优惠。o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第第4
2、0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条件。o 银行占据信息优势:o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7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案o 2002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被告上海花旗银行开始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外汇业务。上海花旗银行规定,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每月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对日平均总存款额等于或高于5000美元的客户,免收此项服务费。o 由于上海花旗银行此项规定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不同,众多媒体
3、相继进行了报道,引起广泛关注。o 原告:吴卫明,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8o 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低于5000美元的,必须接受被告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并向其缴纳相应服务费。原告表示只办储蓄,不要个人理财服务,不愿支付服务费,但被被告拒绝,以至双方不能缔结储蓄合同。o 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务。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款多少的权利。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
4、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9o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提供过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没有因强行向客户搭售这种服务而收取服务费。储蓄本身是一种理财行为,收取服务费与储蓄有关。o 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被告每月确实要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这是符合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且已到中国人民银行备过案。o 原告
5、与被告之间没有储蓄合同,不存在违约的前提。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搭售任何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不存在缔约过失。向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收取服务费,适用于所有此类存款客户,不是单独针对原告,不存在歧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0一审法院判决:o 在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一事上,上海花旗银行与吴卫明的法律地位平等。该行不存在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收费行为也不构成对小额储户的歧视。o 吴卫明关于上海花旗银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关于上海花旗银行收费行为是对小额储户歧视且给其造成一定心理伤
6、害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吴卫明关于判令上海花旗银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o 一审宣判后,吴卫明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存款有息是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规定的原则。被上诉人向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违反这一原则。既然该收费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应认定违法。11二审法院判决:o 上海花旗银行在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前,已经通过众多媒体将该信息在社会上进行了广泛报道,尽到了必要和可能的公知义务。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上海花旗银行工作人员向吴卫明介绍了小额存款业务的相关信息,吴卫明也对收费情况有了较详细的了解。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7、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吴卫明尽可在清楚其权利义务后,自主确定是否与上海花旗银行订立储蓄合同。o 吴卫明认为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缔约过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12(2)格式合同o 合同法第39条o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
8、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3o 合同法第41条o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14顾俊诉上海交行案o 原告顾骏持有在被告上海交行处申办的太平洋借记卡。2003年5月22日晚8时左右,顾骏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顾骏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自助银行的门却没有打开,无法入内在ATM机上进行刷卡取款的操作,顾骏即离开。6月10日,顾骏又到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其借
9、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遂向警方报案。后经查,顾骏卡内的1万元,已于6月7日、6月9日分两次被提取,两次取款用去手续费68元。15o 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5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罗淦、陈秋哲先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等金融机构设立的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共窃取23人的银行借记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使用窃取的磁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银行借记卡,再通过ATM机从银行取款11万余元,其中包括顾骏的1万元(开支手续费68元)。另外,罗淦、陈秋哲还盗取过4个人的银行信用卡存款22万元。罗淦、陈秋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从罗淦、陈
10、秋哲处追缴到的赃款,仅有6000元。16格式条款o 被告辩称:太平洋借记卡的办卡须知中早已向持卡人明示:“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是储蓄合同的一个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17法院判决:o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
11、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有违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18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o 顾俊案:o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
12、,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 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19o 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o 顾骏发
13、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20问题:o 客户在银行取款在银行取款时被抢劫,银行是否承担责任?o 关键要看抢劫时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是不是在银行的营业厅内21案例o 2004年6月3日下午4时,虞
14、某在吕某等的陪同下去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取款。当虞某在银行营业大厅填写取款回单时,5个不明身份的歹徒手持砍刀进入银行的营业大厅,虞某的同行者立即呼喊示警,但吕某、虞某两人还是多处被严重砍伤。其中虞某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吕某双手功能丧失达30%,构成9级伤残,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22o 2005年5月10日,虞某、吕某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分别赔偿44万余元和16万余元,并在当地媒体公开赔礼道歉o 原告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银行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做到。由于被告保安人员不在场,导致犯罪分子可以直接持刀进入营业大厅,导致危
15、害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且事发后被告没有及时报警,对受害的客户也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所以应对侵害原告民事权利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3o 被告则表示,从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在进入营业大厅前,已明知有人跟踪,且当时已有防备,但并未告知被告。而犯罪分子从进入大厅到离开,仅仅是短短几秒,保安人员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阻止这起突发事件,且保安人员对犯罪分子也进行了迅速追赶,所以被告认为自身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责。24o 法官指出,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推定原告事先应当知道危险即将来临。原告为获得特别救助,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被告,所以其把事件的发生完全归责于被告是不妥的。o 从被告的
16、角度说,5名歹徒能毫无阻拦地手持砍刀公然进入营业大厅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被告方未能及时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和未能积极救助作为客户的原告来看,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无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5o 余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赔偿虞某各类损失的10%即32523.11元,赔偿吕某各类损失的10%即12690.9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6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 o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胜在中行河西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
17、汤海仁等人到中行某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19时5分,原告王永胜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2007年12月3日,汤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卡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卡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o 2007年12月6日,王永胜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关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08年1月11日将案外人汤海仁抓获并于当天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原告共计损失463942.2元。27o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犯罪
18、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原告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事实发生后,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应否对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28法院判决o 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
19、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29o 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o 原告王永胜借记卡账户内资金短少系因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及
20、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0银行收费o 法定收费o 自行收费31喻山澜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案o 2003年7月30日,原告喻山澜由于将牡丹交通IC卡丢失及需要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故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白纸坊储蓄所办理牡丹交通IC卡补卡手续。该所向喻山澜出示了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作的牡丹交通IC卡领(补)卡通知单,此单上注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喻山澜在此内容下方签字确认,并交纳100元的补卡费,该所为其补办了卡号牡丹交通IC卡一张。o 喻山澜认为,二被告在补卡时收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
21、,故提起诉讼。32一审判决o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原告交纳100元及储蓄所为其补卡,是双方对合同的合法履行。该补卡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储蓄所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向喻山澜收取100元补卡费,因此该款不是不当得利。喻山澜起诉请求工行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并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o 一审宣判后,喻山澜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33终审判决o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牡丹交通IC卡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为管理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与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联合
22、发行的集成电路卡。根据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七、九、十条的规定,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价格,应按IC卡的工本费收取费用。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出示的证据,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30.80元,而该行规定补卡收费的价格是每张100元。对规定多收的69.20元,工行北京分行不能出示合法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69.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收款人返还给交款人。34征信的法律问题o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o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o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
23、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o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35o 第12条: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o(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o(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o(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o(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o(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o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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