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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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转让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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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六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o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概说n 一、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n 二、股权转让的分类o 第二节 股权转让之法律规制n 一、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问题的修订n 二、我国公司法新规定之思考与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第三节 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n一、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n二、未履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n三、对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变更时效力的认定o 第四节 股东优先购买权n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n二、同等条件的认定n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本章摘要o 股权自由转让
2、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般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限制转让为例外。我国新公司法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区分了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的情形,并规定了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转让股权后的公司章程修改、股权的继承、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等问题,完善了股权转让制度。o 本章主要介绍股权转让的基本理论以及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则,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对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讲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关键术语o 股权转让、内部转让、外部转让、协议转让 非协议转让、控制权
3、股权转让、非控制权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资本多数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股权继承、股权转让的效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概说 o 一、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o 股权的转让是实现资本流通,保障资源优化配置,促进提高公司管理水平,维护和实现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的重要方式。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固有权利。o 各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立法调整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不同公司的性质有差异,法律对股权转让的规制也有所不同。是否需限制股权转让的判定标准是股东信用与股东人际关系在公司运作中的作用,即公司的性质是资合公司还是人合公司
4、o 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时可以不受限制,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受到一定法律限制,以免因公司股权结构变化或成员变化,而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的方式上也因公司之性质而受到一定局限,股东的股权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自由交易,一般只能通过个别协议转让,所以在转让的机会上难以做到充分竞争,不利于当事人寻求准确的市场定价,难以充分利用市场化的竞价机制。o 各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一般不予限制,但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通常作有限制性规定,并赋
5、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股权转让的分类o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因其原因不同,可分为狭义上的股权转让与广义上的股权转让。o 狭义上的股权转让专指当事人之间因协议关系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而广义上的股权转让则除协议转让之外,还包括因司法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转让,因企业合并、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而发生的转让。o 股权转让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别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o 内部转让是指股权在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进行的转让,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o 这是以股权受让对象不同所作的分类。由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产生新的股东,只是使原有股东间持股比例发生变
6、化,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之性质,所以立法对其一般不加限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协议转让与非协议转让o 协议转让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转让,非协议转让是指因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而发生的转让。由于转让的前提原因不同,所以前者又被称为约定原因转让,后者则被称为法定原因转让 o 所谓协议转让与非协议转让的区别是指基础原因而言,而不是仅简单地指股权转让的形式。因为在许多非协议转让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能通过相应的协议来解决股权转让问题,如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o 全部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予以转让,部分转让是指股东仅转让其持
7、有的部分股权。但不管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受让人都可以是单个人或多数人。o 在股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有可能因公司所有股权均转让给一人,而导致出现存续型的一人公司,需要立法特殊调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o 有偿转让是指股权的受让方在接受转让时需支付一定对价的转让o 无偿转让是指股权的受让方在接受转让时无须支付一定对价的转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控制权股权转让与非控制权股权转让o 控制权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持有的足以控制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受让方接受转让后将成为公司的控制股东。o 非控制权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持有的不足以控制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通常受让方接受转让后不会成为公司的
8、控制股东,但如受让方原已经持有部分公司股权,也可能在接受转让后成为公司的控制股东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向他人的股权转让与向公司的股权转让即公司回购o 通常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均是向其他依法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他人转让股权,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要求向公司转让股权,即由公司回购股权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节 股权转让之法律规制 o 一、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问题的修订o 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
9、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了大量的补充完善,并设专章规定。o 公司法第72条规定o 此外,立法还规定了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转让股权后的公司章程修改、股权的继承、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等问题。这一规定及其他相关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旧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规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在理解公司法之新规定时需注意以下几点。o 第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o 第二,立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是否同意,以股东的人数判断为标准,而不是以股东拥有的
10、表决权即股权为标准,也就是说,采取“股东多数决”原则,而非“资本多数决”原则 o 第三,新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而解决了旧法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无表态期限规定的缺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第四,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冲突问题作出详细规定,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立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o 第五,修订后的公司法改变了旧法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法律调整上的绝对法定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
11、人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时,可以从其规定,即章程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o 第六,公司法还对股权转让的后续办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第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规定。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o 第八,公司法规定了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2、”o 第九,为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亦即公司对股权的回购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我国公司法新规定之思考与完善o 第一个问题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另作之规定的效力认定。股东在章程中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约定的限制条件会是多种多样的 o 这些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章程约定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可能是不合理的,是显失公平的,甚至是违法的(在存在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对于公司的原股东来说,公司章程另作之规定在制定之时是经过其签字同意的,但是,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其可能并不同意章程的特殊规定,但却因种种原因难以改变
13、,对其强制实施有可能是不公平的。o 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时,是否均要无条件地承认章程约定的效力?o 股东能否请求法院认定章程约定条款无效,或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首先,需要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加以确定。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对公司内部事务的一种合意,从这一角度讲相当于一种特殊性质的社员合同 o 再者,从立法关于股东会决议(包括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允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决议申请的规定看,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作出实际上具有否定公司章程条款效力内容的裁判的,尽管是通过否定股东会决议的间接方式。o 此外,根据2005修订后公
14、司法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也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可不予登记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2005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的章程规定可以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及优先适用并非绝对的,人民法院仍可依法加以调整。o 也就是说,虽然公司法修订后在很多条款中取消了强制性规定,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这种意思自治并非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仍然是要受到法律制约的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其次,需要确定判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公司章程约定干预、调整的标准 o 笔者认
15、为,从一般原则的角度讲,可以借用我国合同法第52、54条的相关规定加以解决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第二个问题是,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o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o 这一规定确立了在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充分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在实践中,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如何,尤其是转让价格多少,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要前提条件 o
16、 拍卖作为对股权执行的重要方式之一,可以最大限度保障股权变现程序的公平,保证股权在竞价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价值,显然是不能放弃的。o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在拍卖成交即“同等条件”确定后,又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便无法保障,而且与拍卖法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形成两难局面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为解决这一问题,2005年月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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