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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专利侵权案例分析.ppt

  • 上传人(卖家):最好的沉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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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专利 侵权 案例 分析
    资源描述:

    1、知识产权案例分析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专利法案例 案例:许某曾任青山煤矿工程师,负责坑道消烟除尘研究工作,1988年10月退休。90年5月,许利用过去工作积累的资料,研究出“消烟除尘空气净化器”,在某铜矿坑道试验使用效果极佳。92年2月,许将净化器以个人名义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经许同意铜矿在许指导下制造了15台在一些单位试用,准备进一步组织生产。92年12月9日,许的专利获得批准并公告。青山煤矿得知消息后,向专利局提出撤销许专利权的请求。1青山煤矿认为许某开发的新技术是使用其工作期间积累的资料完成的,故属于职务发明。青山煤矿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2许某考虑自己是青山煤矿的老职工,取得的工

    2、作成绩离不开单位的支持,所以与原单位口头协商,将专利技术交由单位持有。许某转让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分析一: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铜矿未对技术开发提供过实质性帮助,不能共享专利。分析二:根据专利法第12条之

    3、规定,实施专利必须经与专利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据此,许某与铜矿无专利实施许可关系。自己研制的技术为何自己未享有知识产权?自己研制的技术为何自己未享有知识产权?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技术成果权属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收回一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收回ZL98204066.0专利证书,确认本案所涉专专利证书,确认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成果权归原告所有。利的技术成果权归原告所有。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原告李某自行研制开发了本案所涉出租车显示报警器、防劫器。之后,原告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王某申请专利。被告

    4、王某于1998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2月12日颁发专利证书,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专利权人为被告王某。200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给被告发来通知书,告知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因未交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专利法第47条规定,该专利权于2000年4月28日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

    5、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权。由于原告让被告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告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为原告和被告。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专利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终止,现已成为公知技术。虽然原告是该技术的设计人,享有研制者的身份权,但由于该技术成果采用专利方式保护权利,根据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形式审查,且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故其研制者身份权并不表明其一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该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由于专利授权机关已经授予被告,故原告以自己是该技术的研制者要求确认该

    6、技术成果权为自己所有,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FJ-1型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示声光报警器技术成果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未成为专利权人?其原因是,自己未亲自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又未把好委托他人申请专利的资料报送这一关。自己不懂得如何办理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作为技术的研制人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其中一个保护措施是专利申请资料要经自己审查后,最好由自己亲自报送国家授权机关。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科技成果上的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差别。确认为科技成果,研制人享有科技成果研制人的署名权

    7、利,即在科技成果资料中有写上研制人名字的权利,还有获得国家奖励的权利,但署名权利不等于技术的所有权,获得奖励的权利不等于科技成果权本身的价值。因此,确认了科技成果权利并不等于具有了知识产权上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或独占权,不等于就能保护自己在所研制的技术上的财产权益。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是无形的财产权,具有财产上的利益。当其研制出技术之后要想保护其在该技术上的财产权益,就必须运用知识产权来进行必要的产权保护,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专利保护或者运用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本案李某采用了专利保护的方法,这无异是对的,但在运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即没有亲自审查、报送专利申请资料而轻信于他人,导致其技

    8、术成果的专利权被授予他人,且最终成为公众无偿使用的公知技术。显然这不是技术研制人的初衷,但对该案中已经成为公知的技术任何人都有权使用。当公众取得了无偿使用权,除法定情况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技术研制人也不能再请求将该技术成果确认为自己所有的权利了。这个案例告诉人们,技术本身不是权利,它只是权利所指向的无形物,要想对自己个人所研制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只有依法合理地进行了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自己所研制的技术为自己带来财产上的权益。案例:某事业单位违规使用奥运标志案例:某事业单位违规使用奥运标志 在北京2008年奥运会倒计时600天时,某事业单位开展了迎奥运宣传活动,未

    9、经授权,在单位的宣传栏里张贴了“新北京、新奥运、新”(为该单位简称)宣传口号。案例分析:“新北京新奥运”属于登记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未经权利人允许,其他单位无权擅自使用。该单位进行此次宣传活动,原意是为了表达对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支持和关注,实际上却造成了对奥运标志、口号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违规使用,侵犯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案例:某网站非法出售奥运特许商品案例:某网站非法出售奥运特许商品A团购网通过网站销售福娃等奥运特许商品,并举办特许产品洽谈会,吸引商家加盟,发展分销商。案例分析:A团购网不是北京奥组委特许经营商,它销售奥运特许商品,既属于侵权,也属于违法。且所有特许经销商均未被授权发展分

    10、销商。北京奥组委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北京奥运会特许商品一定要到经北京奥组委授权的专卖店购买。专卖店地址已在北京奥组委官方网站上公布,消费者在购买前可登陆查阅。案例:假奥运之名招募志愿者骗取钱财案例:假奥运之名招募志愿者骗取钱财 2004年9月,北京欧格美模特艺术有限公司宣称,该公司委托华夏(北京)艺术学院面向全国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招收双语艺术志愿者,被录用者将在华夏(北京)艺术学院免费培训三年,培训结束后还能获得大专学历证书,但随后招生方又要求被录取者交纳2万元保证金。案例分析:北京奥组委并没有委托过北京欧格美模特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华夏(北京)艺术学院培养为2008年奥运会服务的志愿者。对

    11、于社会力量为2008年奥运会志愿者进行非盈利性的教育和培训活动,奥组委予以尊重和感谢,但对于没有纳入奥组委培训计划的活动,奥组委难以保证他们最终被正式录用。一些别有用心的企业打着奥运会的旗号,通过含糊不清的宣传有意混淆事实,进行与奥运会有关的商业活动,这样的案例已经不是单纯的侵权,而且很容易演变为一种诈骗行为。商标法案例 案例:甲鞋厂和乙鞋厂于2000年初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甲鞋厂将已被核准注册的大象牌商标转让给乙鞋厂使用3年,并报送商标局备案。2001年1月乙鞋厂向甲鞋厂表示愿提前归还“大象”商标,甲厂同意。从2001年6月起,乙厂对外宣传,将已打开销路的“大象”鞋改为“狮子”鞋,并敬告消

    12、费者谨防假冒。问后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分析:乙方侵权了,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例二:长寿县灯具厂于2004年4月向商标局申请为其产品注册“长寿

    13、”商标。4月10日,商标局审查后认为“长寿”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而驳回申请。4月14日,灯具厂收到驳回通知。某邻县灯泡厂一直使用未注册的“长寿”商标。问:(1)如灯具厂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应在何月何日前向谁申请复审?(2)你认为复审结果应当是什么?请说明理由。(3)如果复审结果维持初审决定,不予审定公告,请问:灯具厂能否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能,应在何时提出诉讼?如不能,请说明理由。(4)如果复审结果改变初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最后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那么邻县灯泡厂能否再使用未注册的“长寿”商标?分析:(1)应当在4月29日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

    14、)评审结果是通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理由是“长寿”虽然是县级地名,但具有其他含义,具有显著性,可以申请注册。(3)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在自收到维持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4)不能再使用,因为两者为相同相似商品,该未注册商标不得对抗注册的商标。另外,商标法规定,商标先用权仅限于服务商标,对于产品商标不适用。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三十二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

    15、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年月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年月日后中断使用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侵犯读者注册商标案非法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尤其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信誉推销商品(服务),牟取不当利益,是制售者进行商标侵权行为的动机,也是这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但在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中,非法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方式不同,有的直截

    16、了当,有的隐蔽曲折。出版界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往往较为巧妙含蓄,对消费者更有欺骗性,因为商标侵权人虽然法制观念不强,但文化素质较高,法律知识较多,一般不会明目张胆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即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他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假借别人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往往表现为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或者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有的甚至不在自己使用的商标上做文章,而只是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但不管其形式如何千变万化,其实质仍然是利用他人注册

    17、商标信誉来达到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从而也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版界在杂志上发生的商标侵权案件,作为侵权人的海南出版社假借读者杂志社在杂志上使用的“读者”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非常巧妙隐蔽,在本案中,海南出版社并没有在其出版的两套书上使用“读者”注册商标,也没有把其出版的两套书称为“读者”或“读者精华”,而是把该两套书分别称为美文奇文妙文和红玫瑰,但是在封面上特别突出“读者精华”四个字,同时分别弱化“美文奇文妙文”和“红玫瑰”字样,而且在装帧、排版风格上也极力模仿读者杂志,这样就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这两套书是读者杂志社的读者杂志的精华本,从而在客

    18、观上假借了读者杂志的良好声誉,损害了读者杂志社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年月日向有关省、市专门下发了关于查处侵犯“读者”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通知,要求对侵犯“读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予以严肃处理。海南省工商局立即行动,果断出击,准确适用法律,于年月日作出了关于对海南出版社侵犯“读者”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决定,有力地保护了“读者”商标专用权。但应该指出的是,商标侵权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更主要的是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非法使用人物肖像商标案非法使用人物肖像商标案年月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沈阳市永丰食品厂非法使用彭德怀等“十大元帅”肖像

    19、做商标标识案进行了查处。本案是一起违法使用禁用文字、图形作为商标标识案件。“十大元帅”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功臣。商标是一种具有文化功能的知识产权,具有传递信息的功能。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法律均具有体现统治阶级意识的作用。因此与商标相关的法律自然也就不会允许商标传递违背统治阶级意志的信息,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我国商标法第条第款第()项有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的规定。侵犯侵犯“莲花莲花”注册商标案注册商标案年月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的投诉,反映北京葡萄酒厂生产销售“莲花”白酒侵犯河南省西峡果酒厂“莲花”注

    20、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依法予以制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成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莲花”商标侵权案。本案是一起因历史遗留问题“两本账”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中“莲花”牌“两本账”商标属于年月以前注册的商标。对于商品通用名称问题,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曾发文予以明确。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的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我们判定是否是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香格里拉商标侵权案香格里拉商标侵权案年,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21、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总经理孔丞丞,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反映广东省东莞市二轻联盛工业公司开办了一家酒店,该酒店于年月日注册了“东莞市香格里拉大酒店”企业名称,并已经建成开业,其行为侵犯了香格里拉公司“香格里拉”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格里拉公司在商品商标上享有“香格里拉”专用权,但此案当事人在酒店服务经营中会涉及到香格里拉公司受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即使香格里拉公司无服务商标专用权,也可追究其侵犯商标权行为。同时,我国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担着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在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应尽的义务时,扩大了“香格里拉”商品和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这为地方工

    22、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名称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奠定了基础。典型案例MP3音乐侵权案 案情概况: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众多音乐词曲作者组成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2001年6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现,北京伟地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一张MP3音乐光盘的同一首歌MP3100首。其中使用了该协会70位会员的54首音乐作品,但是却没有向这些作者支付使用费。而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规定,MP3音乐的使用费为每首作品每复制一次的标准为0.12元。双方经过接触,但没有能解决问题。2002年11月26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侵犯音乐著作权为由,将伟地电子出版社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

    23、告:1、停止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同一首歌MP3100首;2、支付侵权赔偿金38万元;3、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伟地出版社辩称:原告不是音乐著作权人本身,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同时,MP3光盘是一种新型的数字载体,不能认为它是对原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而且,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出版、发行MP3光盘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自己并没有侵权。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一案件并于2003年4月23日做出一审判决:伟地电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八百元,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来源:中央电视台“经济与

    24、法”,2003.6.14)理解目标: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 点评:知识产权的客体为信息,没有实体性的物质存在。虽然信息不能离开物质载体,但信息不同于物质载体。信息并不随着物质载体的变化而改变。本案中,MP3只是一种新的音乐作品的物质载体,该音乐作品的主体、内容等并没有改变。典型案例李淑贤、王庆祥诉贾英华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概况:李淑贤(溥仪遗孀)与贾英华曾为邻居,两家关系较好,经常往来。当时贾英华曾帮助李淑贤整理溥仪的日记及其他遗留文字,并整理李的一些口述资料。1979年到1980年,由人物杂志社约稿,后登载在人民日报战地杂志上的有关整理文章,以“李淑贤”为署名人,同时署名“贾英华整理”。198

    25、0年6月,李淑贤改变了与贾英华合作创作溥仪后半生传记作品的初衷,同意由王庆祥与其合作,并且存放在李淑贤处的溥仪日记、其他文稿,以及出自贾英华手笔的整理成果(包括溥仪编年、写作采访线索、溥仪病历摘抄,李淑贤口述回忆资料等共2万余字)全部交王庆祥带走。王庆祥获取资料后,于同年10月完成了溥仪的后半生初稿。1981年初,天津八小时以外杂志连载过两期该初稿连载时王庆祥单独署名。其后,李、王达成“版权共有”协议,1988年11月出版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该书与1980年10月完成的初稿并无实质性差别。早在1980年李改变初衷时,贾英华曾要求仍旧参与创作溥仪后半生一书,但被拒绝。于是贾决心独自创作。他自费采

    26、访了三百余人,包括溥仪“后半生”开始的目睹者(即与溥仪一道被特赦、一道从抚顺到北京的人)到“后半生”结束时的目睹者(溥仪去世前守候在病榻旁的人),查阅了大量档案资料(包括有关的新闻报道等)。其收集、笔录的文字已超千万。1984年,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初稿完成。其间又经出版社及其他方面的一些人提出修改意见,几次修改,于1988年9月向解放军出版社交付定稿,1989年6月出版。1990年11月,李淑贤与王庆祥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称贾英华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抄袭了溥仪的后半生二书达70以上,侵犯了二人的版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存书、不要印刷出版,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辩称:事实是王庆祥

    27、拿走并使用了被告的整理成果,用于溥仪的后半生的“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是自己独立创作的,根本不存在抄袭李、王一书的问题。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贾英华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过程中,通过长期搜集、整理,获得了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以此构成了其书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作品。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被告所著之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内容时所反映的客观史事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抄袭的依据。被告所著之书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亦体现了自己的特点,表明了其作品的独创性。原告并不能证明这些表现形式属其独自所

    28、有。故原告认为被告抄袭的指控不能成立。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理解目标:作品原创性的含义 点评:作品的原创性只是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自创作完成的,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因而,并不排除雷同作品的出现。只要不是抄袭的产物,雷同作品的作者各自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张某诉李教授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概况:前俯长江,后依青山的丰都“鬼城”是重庆市的著名旅游景点。张某在一次游览丰都时突发奇想:如果能依山势选取一座山峰,在山上选取恰当的位置雕刻出数量众多的小鬼形象,然后再由众多的“小鬼”构成一个“大鬼”的轮廓。这样,从远处看这整座山是一个“大鬼”,近处看,却又是无数的“小鬼”。若开发成功,势必会给丰都

    29、增加一个旅游亮点。张某遂找到了成都的美术学教授李某(以下称“李教授”),将自己的设想讲出,表示希望同李教授一起设计该造型。李教授经研究张某的设想后,拒绝了的合作研究请求。张某也就没有继续考虑其设想。后来,当张某再次到丰都时,发现当地正在施工搞一个旅游项目的开发工程。而该工程指导思想正是张某最初的设想,即以众多的小鬼雕塑构成一个大鬼的形象。张某还了解到该工程的“小鬼”和“大鬼”设计图正是李教授完成的。张某非常气愤,认为李教授在得知自己的设想后故意拒绝合作设计“小鬼”和“大鬼”的造型,是想将自己排除创作者之外。李教授利用了自己的设计思想,却并不告知自己,还表示是他本人完成的设计,因而侵犯了自己的著

    30、作权,遂将李教授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认定自己是丰都“大、小鬼”山的设计图的著作权人之一,判令李教授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理解目标:作品是思想的表达(或称“表达形式”),而单纯的思想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点评:著作权人抽象的思想及感情本身并非作品,必须将思想与感情具体的以文字、语言、形象、音响或其他方式加以表现,才受法律的保护。此外程序、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或发明本身也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在著作权法领域,对作品的保护排除思想,已经成为国际上的共识。本案中,张某的设想属于“思想”的范畴,因而不受版权法保护。“五朵金花”是否侵犯著作权 案件概况: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由赵季康与王公浦合作创作

    31、的庆祝建国十周年献礼作品,后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成电影。该片上映后社会反响强烈,致使美丽善良的“金花”形象在云南乃至全国都家喻户晓。1974年云南省曲靖卷烟厂受五朵金花电影启发,开始经营“五朵金花”牌香烟,并于1983年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使用至今。“五朵金花”牌香烟巳成为曲靖卷烟厂的拳头产品,远销全国和东欧等地。赵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与王公浦一起于2001年2月5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曲靖卷烟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侵犯了自己“五朵金花”的著作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五朵金花”牌香烟并赔礼道歉。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无独创性,

    32、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等为由予以反驳,认为曲靖卷烟厂使用“五朵金花”没有侵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五朵金花电影剧本著作权属赵季康和王公浦二人共有,但却认为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作为作品标题的“五朵金花”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案件来源: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2003.5.72003.5.8)理解目标: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点评:作品标题是否受保护的问题,在学术界至今争论仍很激烈。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作品的标题作为作者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

    33、度概括,是作品整体的组成部分。但我认为,从著作权法保护的角度看,标题并不是不可或缺的,所谓的不可或缺或不可分割,是从文学的角度看。但缺少了标题往往并不损害作品的原创性,并不导致减小对作品的保护程度。因此,我认为,标题是否受保护的关键是看标题本身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典型案例沈金钊诉上海远东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后丢失其部分书稿致不能出版其作品赔偿损失案 案件概括:1994年3月18日,沈金钊、上海远东出版社双方签订了多功能俄汉大词典一书的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上海远东出版社在1996年6月30日前出版合同所指作品,并享有7年中国大陆地区简、繁中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到期不能出版,沈金钊可以终止

    34、合同,上海远东出版社应按20元干字报酬标准的30支付赔偿金,原稿(共7175页)归沈金钊;考虑到工本印刷等情况,沈金钊自愿不收稿酬,作品首次出版1年内,上海远东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等。双方约请童宪刚教授为该辞典的审稿人。1995年下半年,上海远东出版社通知审稿人童宪刚教授,称因遗失该书稿2000页,暂停审稿。至此时,童教授已校审完前4000页。据其证实,2000页遗失稿中附页不超过100页。上海远东出版社在此之前已通知沈金钊遗失2000页文稿之事,内容为自字母A至K部分。沈金钊向上海远东出版社索赔,但没有成功,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页数和标准,判令被告给付不能按时

    35、出版的违约赔偿金、遗失稿件赔偿金,给付精神损失费、一次性补偿等,共计人民币519875元。上海远东出版社答辩承认遗失书稿,遗失书稿每页可按500字计算,双方可终止合同。书稿不应按合同中载明的7175页计算,而应按原稿末页编码6228页计算。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1525元。三、被告给付原告遗失稿件赔偿金72600元。原告所著多功能俄汉大词典A至K条目的版权在2001年3月17日之前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应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6、判决后,上海远东出版社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交付书稿原件,但上诉人丢失书稿造成不能按期出版,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还应对遗失的书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遗失稿件赔偿金过高及次性补偿8万元没有依据一节,因书稿作为一部作品,作者享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现上诉人丢失部分书稿是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这部分书稿原件的所有权,而非侵犯被上诉人的作品著作权,因此,上诉人应对遗失的书稿予以赔偿,赔偿的确定应结合作者付出的劳动、作品类型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于1997年4月24日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三、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遗失稿件损失45000元。理解目标:作品与其载体的关系 点评:作品须以一定的物质形态表现出来为人们感知,因此任何作品都离不开物质载体。但物质载体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是物权法保护的对象。载体的转换对绝大多数作品而言并不影响其价值。但载体的灭失有可能导致无法行使针对作品的著作权,此时,所产生的赔偿数额应当大于物质载体本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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