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管理相关政策与法规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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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医疗 服务 管理 相关 政策 法规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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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医疗服务管理法律体系 l规范性文件 l规章 l法规 l法律 l临床药事管理 l血液管理 l行为管理 l技术管理l人员管理 l机构管理 机 构 管 理 l医疗机构管理条例l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l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l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l医疗机构管理相关配套文件l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l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l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l 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程序l全国医院工作条例l医院工作制度l执业医师管理执业医师管理l护士管理护士管理l乡村医生管理乡村医生管理 l执业医师管理执业医师管理l 执业医师法l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l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l 执业医师管理相关配套文件l 医
2、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条件l 执业医师执业注册范围l 医务人员岗位职责l护士管理护士管理l l 护士管理办法(条例)l乡村医生管理乡村医生管理l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技 术 管 理 l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l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l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l 医疗美容项目l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l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l 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办法l 江苏省临床各科室手术分类l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法l 医疗废物处理条例l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l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l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l 处方管理办法l 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有关规定 l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l 江苏省献血条例l 血
3、站管理办法l 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l l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 l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l 品管理规定 l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l 二、医疗机构管理l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一)床位不满张的一级综合医院,床位不满张的一级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二)床位不满张的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一级妇幼保健所(站);(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张的卫生院;(四)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诊所、不设床位的卫生院;(二)门诊
4、部、护理站(院);(三)区属设床位的卫生院;(四)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在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所);(六)市专科防治院;(七)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疗养院;(八)市急救站、市临检中心;(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二)省专科防治院(所);(三)张床位以上
5、的康复医院、疗养院;(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教学和计划生育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需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其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审批条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三)医疗机构中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年的医务人员;(五
6、)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八)离休、退休的医务人员未取得原单位同意的;(九)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年的人员;(十)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的人员。在城市市区和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有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7、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有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少数有专长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条件的个人,向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诊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经审核同意后,报省
8、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审批程序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9、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年,自批准之日起算。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书自行失效。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
10、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执业登记与校验(二)执业登记与校验登记权限登记权限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
11、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条件登记条件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程序登记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
12、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的结构;(八)万元以上的医疗设备清单。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还应当提交科室设置、卫技人员、医疗器械和设备清单。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
13、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
14、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需要前置审批的事项,应当提交相关事项的批准文件。如:法定代表
15、人的任职文件;医疗机构名称使用文件;床位编制批件;执业地点的房产证明;特殊医疗技术准入批件(人工生殖辅助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放射诊疗技术、核医学技术、医疗美容服务、性病诊疗服务等)、银行资信证明等。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16、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医
17、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床位在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年,其他医疗机构为年。有效期届满前个月,持证人必须凭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向有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领新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
18、事项。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校验管理校验管理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医
19、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四)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医疗机构办理校验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至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四)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五)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六)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管理名称管理 医疗
20、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四)名称必须与医疗
21、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
22、称;(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
23、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江苏”、“全省”、“苏南”、“苏中”、“苏北”等跨市、县(市)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政府所属的综合性医院,可以用序号作为识别名称,专科医院可以用专科或者疾病名称为识别名称。中医医院或者中西医结合医院可以用“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为识别名称。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
24、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三三)执业管理执业管理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
25、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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