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课件第五章婚姻的终止.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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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婚姻家庭 继承 法学 课件 第五 婚姻 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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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五章 婚姻的终止第一节 离婚和离婚的历史第二节 登记离婚第三节 诉讼离婚第四节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第五节 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2第一节 离婚和离婚的历史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及原因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三、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3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及原因(一)婚姻终止的概念 n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二)婚姻终止的原因 1、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2、离婚n以下对离婚制度进行具体介绍:4(1)离婚的概念和特征:n概念: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n特征:第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
2、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第二,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第三,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第四,离婚的要件,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第五,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5(2)离婚的种类。根据不同的角度,可对离婚作如下分类:第一,根据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的离婚和一方要求的离婚;第二,根据离婚的程序,可分为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第三,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6(3)离婚与无效婚及可撤销婚的区别区 别离 婚无效婚及可撤销婚性质 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 对违法婚姻关系
3、的处理和制裁 原因 结婚之后 结婚之前或之时就存在 请求权主体 当事人本人 本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 请求权行使时间 当事人生存期间 生存期间、双方或一方死亡后 程序 诉讼程序、行政程序 诉讼程序 法律后果 分割财产等不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 7(4)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区别离 婚别 居概念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通过司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婚姻所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法律制度。婚姻关系是否存续 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都可以再婚 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双方均不得再婚 夫妻权利义务是否继续存在 夫妻在人身和财
4、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均全部消除 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除同居义务被免除及有的权利义务被变更外,其他权利义务如扶养、继承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 8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一)离婚立法主义的变化 1禁止离婚主义,是指夫妻在生存期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离婚。2许可离婚主义,是指允许夫妻基于法定事由,解除婚姻关系的立法主张。(1)专权离婚主义,是指夫家或夫本人单方面享有较多的离婚权,而妻本人或者没有离婚权或者离婚权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故又称男子专权离婚主义。(2)限制离婚主义,是指夫妻双方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法律对离婚条件严加限制的立法主张。(3)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愿
5、,无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婚姻关系破裂的,均准予离婚的立法主张。9(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1)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窃盗(2)和离:即协议弃妻,在现代称两愿离婚,类似当今的协议离婚,是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异的离婚方式。(3)义绝。“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它是指如果夫妻之间或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亲属间或双方的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4)呈诉离婚。呈诉离婚又称为官府判离。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的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1021930
6、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的离婚制度 (1)两愿离婚(2)判决离婚 3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 n赋予夫妻平等的离婚权;确定离婚自由;对离婚原因进行或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确立了离婚登记制;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给以特殊保护、对妇女权益给予特殊照顾、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等。4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n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订。11三、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三、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保障离婚自由n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保障离婚自由,是马克思主义对待离婚的基本观点,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要求。(二)反对轻率离婚n反对轻率
7、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指导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轻率离婚,是指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以轻率的态度对待和处理离婚问题。这是滥用离婚自由权的行为。12第二节 登记离婚一、登记离婚的概念n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二、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n一是双方自愿离婚获准登记的实质要件;n二是登记程序。13二、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一)离婚登记的条件n1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n2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离婚。n 3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
8、内地办理的。14(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11条 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该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离婚申请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
9、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15(三)有关登记离婚效力的几个具体问题1、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问题 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具体情况和理由,作出适当的处理。n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
10、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n可见,根据现行法律的精神,对于登记离婚后,因为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子女抚养等有关义务而发生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解决的,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6(三)有关登记离婚效力的几个具体问题2、虚假离婚问题(1)虚假离婚的概念 虚假离婚,或称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谋离婚,二是欺诈离婚。n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n欺诈离婚,
11、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17(2)虚假离婚的效力 其一,虚假离婚当事人均未与第三人结婚的,其离婚可以被宣告无效。其二,虚假离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与第三人结婚的,应承认其再婚有效,此时虚假离婚当事人请求宣告虚假离婚无效的请求权消灭,原虚假离婚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18第三节第三节 诉讼离婚诉讼离婚一、诉讼离婚的概念n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n我国的诉讼离婚适用于以下三类离婚纠纷:(1)夫妻一方要求离
12、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合意离婚,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进行离婚登记的,也可以适用诉讼离婚。19二、诉讼外调解n诉讼外调解,是指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n诉讼外调解,并不是离婚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是否进行这种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这一阶段而直接向人
13、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20n诉讼外调解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一是调解和好,消除纠纷,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二是通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三是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则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21三、诉讼离婚程序(一)管辖n公民提起
14、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n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n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2三、诉讼离婚程序(二)调解n婚姻法
15、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不能久调不决。n通过诉讼内调解即司法调解,也会出现三种可能:第一种是双方和好。第二种是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第三种是调解无效,离婚诉讼继续进行。23三、诉讼离婚程序(三)判决与上诉n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即使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
16、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n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原则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离婚,也可以依法判决不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n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24四、离婚诉权限制(一)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n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
17、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n第一,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n第二,本条规定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这一规定。n第三,本条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n第四,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的离婚。n第五,执行本条规定应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
18、对夫妻关系恶化、婚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经其同意后自可准予离婚。n第六,法律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利的同时,也注重对非军人的婚姻权利的保护。当现役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且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时,其配偶要求离婚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不必征得军人的同意。现役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役军人的以下情形,可以视为军人有重大过错:现役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
19、不改的;现役军人有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的。25(二)在特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n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n第一,该条对男方诉权所设定的限制仅是一种暂时性限制,既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也不涉及离婚的实质要件,期间届满之后其离婚诉权自然恢复。n第二,上述规定旨在保护女方及胎、婴儿的身心健康。当女方认为离婚对其本人及胎、婴儿更为有益时,作为原告诉请离婚当然不受限制;在此期间若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且对其他问题均有适当安排自应允许办理行政登记。n第三,人民法院享
20、有例外受理的决定权。所谓“确有必要”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紧迫的理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二是女方怀孕系因与他人通奸所致,女方也不否认,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n此外还应注意: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应适用上述规定。女方流产的,也应受到保护,但不宜机械适用上述规定,可视女方健康状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男方提出的离婚请求。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26第四节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一、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规定n我国
21、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法定条件的理由1、它是婚姻本质的要求,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理论。2、这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3、它反映了当代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27(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n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一般说来,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结果。但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调解无效的原因很多。所以,不应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28(三)夫妻感情
22、确已破裂的认定n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 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n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对每一案件历史地、全面地、发展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司法实践经验归纳为“四看”:1、看婚姻基础。2、看婚后感情。3、看离婚的原因。4、看有无和好的可能。29二、关于判决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再结婚的行为或者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条所说的重婚显然是指前者。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重婚罪
23、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明确了那些虽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仍应视为重婚。这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公开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包括公然“纳妾”的行为。那种偶而发生的婚外性行为,不能视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是指:(1)“包二奶”或“包二爷”等行为,即以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异性,与之保持长期性关系的行为。如以提供住房、汽车、生活费用等为条件,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2)其他姘居行为。这些行为严重违
24、反了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相互扶助等婚姻宗旨,对方不能原谅的,自应准予离婚。30(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1第五节 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一、离婚与子女抚育(一)父母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 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2、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3、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如
25、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继父或继母停止抚养继子女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自然解除。32(二)离婚后子女随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作了具体解释。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出发点,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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