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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帮信罪不起诉案例汇总.docx

  • 上传人(卖家):gjxwyh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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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帮信罪 不起诉 案例 汇总
    资源描述:

    1、帮信罪不起诉案例汇总查阅、收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本文归纳的不起诉类型主要是“ 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本文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41份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归纳出司法实践中15类常见的不起诉理由,分别是:1.在案证据为言词证据,无其他实物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帮

    2、助行为。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以上,也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3.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获利金额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的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6.行为人帮助办理的对公账户未查询到涉案资金,无法确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7.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8.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9.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者用于信息网络犯罪。10.行

    3、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11.上游犯罪金额未查实,案件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未查实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也无法查明帮助结算或者洗钱的金额。1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1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15.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具体案例如下:1.在案证据为言词证据,无其他实物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案例1:白某某涉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宁检刑不诉202141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

    4、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目前仅有周某某一人的供述,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2: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华检刑不诉202134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华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的行为仅起了辅助作用,目前仅有的言辞证据供证不一,缺少客观证据。龙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刘某某支付宝账户用于转移犯罪资金、是否明知自己接送的人是为犯罪团伙提供帮助证据不足。案例3: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Z1500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且没有再次退回补

    5、充侦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三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只有第一次的笔录中称对于接码平台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谌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五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均没有关于主观明知方面的供述。在本院审查期间,二人均表示不知道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会被犯罪分子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接码平台向他们保证不会用于违法犯罪。目前接码平台“尚一品”相关人员已经被判决,但判决书未涉及到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因此,对于二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接码平台对通过二人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张

    6、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谌某某没有相关有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张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以上,也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案例: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漾检刑不诉202110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丁某某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在案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3.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获利金额案例:

    7、董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案号:大检二部刑不诉2021Z23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案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仍然认为大理市公安局认定董某某获利金额不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的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案例:郑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葫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案例:和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

    8、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宁检刑不诉202142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甲提供的银行卡(62166027000*)内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其犯罪事实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6.行为人帮助办理的对公账户未查询到涉案资金,无法确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案例: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光检刑不诉202126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李某某帮助办理的对公账户未查询到涉案资金,无法确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行

    9、为,当前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7.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案例: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37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湘市公安局本案证据不足。主观上,张某某被骗时,姚某某是否知道设备用于诈骗不明确;客观上,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8.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案例1: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Z53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汶

    10、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胡某某操作洛漫宝设备为他人提供通讯帮助以及购买洛漫宝设备所需手机卡过程中,张某某与胡某某长时间在一起,但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2:卢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赣康检刑不诉202170号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康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卢某提供宽带IP租赁服务被犯罪分子利用,导致多起案件发生,但仅在侦查报告中说明涉电信诈骗的QQ、微信账户曾使用卢某出租的宽带账户拨号上网,移送的证据仅能证实卢某将自己开通的宽带租赁给有关具有资质的公司,并未移送任何证据证实卢某通过出租宽带账户的方式给他

    11、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等帮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卢某有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不起诉。9.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者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例1: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梨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办理三张银行卡内的结算资金均未查到上游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三张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2: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案案号:渝九检刑不诉2021Z111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未查证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出售的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3:洪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案号:台椒检刑不诉202235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洪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实洪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10.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案例:张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13、案号:鄂孝安检刑不诉202117号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11.上游犯罪金额未查实,案件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例: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案号: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20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利用“拼多多”店铺为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但上游犯罪金额未查实,本案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2.未查实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也无法查明帮助结算或者洗钱的金额。案例1:伍某某

    14、、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案号:威高检刑不诉2021Z37号不起诉理由:2020年5月份,伍某某、石某某共提供给“鬼仔”6张有效银行卡,双方约定每张银行卡1500元,经审验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款,案发时尚未付款。2020年8月14日,伍某某、石某某按“鬼仔”要求在ATM机取款39450元并交付给“鬼仔”,获利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也无法查明伍某某、石某某的银行卡的结算金额在20万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2:郑某某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15、动案案号: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金额没有查清,帮助“洗钱”的上游是否为网络犯罪、帮助“洗钱”的金额和获利情况没有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1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案例1: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案号:漾检刑不诉202114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在案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2:王某某涉

    16、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Z27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2月王某某名下银行卡被人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资金30余万元。王某某供述2020年11月其为了办理信用卡将三张银行卡交给他人刷流水,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具体情况。王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3: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号不起诉理由: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是否明知刘某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服务,是否明知刘某某、张某某给予的虚拟

    17、币系违法犯罪所得,是否具体参与到刘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中,现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吕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4:宋某1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1于2019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OKEX”平台注册账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交易期间,本案被害人闫某某部分被骗财物经洗钱犯罪团伙之手与宋某某进行了交易,并进入宋某1支付宝账号。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1在交易过程中明知对方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也无证据证明宋某1在与对方交易时有明显异常的操作

    18、或其他帮助行为。本院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5: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漾检刑不诉202115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在案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6:王某1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旅检公诉刑不诉20212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王某1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7:颜某某涉嫌

    19、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号不起诉理由: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是否参与刘某某等人犯罪活动、其任职的A公司业务与刘某某等人犯罪行为有无关联、A公司是否被AG集团接管、颜某某是否明知系刘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仍接受其给予的款项等事项,现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吕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8:肖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运盐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在给客户办理公户手续时,对客户提供的门头照片不真实是明知的,没有引起高度警惕,仍然给其办理。但对客户将公户卖给其他犯罪

    20、嫌疑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证据不足,认定肖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不起诉。案例9:杨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灵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并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10: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Z14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查明

    2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按其丈夫井某某要求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U盾交给井某某使用,井某某未告知其银行卡用途,也不知井某某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并获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11: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吕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观上明知是跑分平台而提供帮助实施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12:房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黑安检一部刑

    22、不诉2021Z33号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房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故意,张某某向房某某明确交代收手机卡用于电商注册APP网络游戏使用。房某某虽然也猜测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但只是一种猜测。由于张某某已经到案,张某某供述自己告知房某某就是用于电商注册APP网络游戏, APP注册网络游戏并不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认定不了房某某主观上有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案例13: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案号: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南安市公安局

    23、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名下尾号为4677的农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行为可以确认,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名下农业银行卡被人用于网络诈骗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且达到情节严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案例14:卫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案号: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65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卫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

    24、不清、证据不足,卫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1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案例1:常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案号:陇检刑不诉2021107号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常某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案例2: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濮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

    25、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某的行为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3: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永检刑一刑不诉2021Z1号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三名被不起诉人在农行、工行、建行办理银行卡、网银盾、电话卡,交给“老谢”、“小伟”使用。可以理解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方式明显异常”为明知。但是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第一款

    26、共七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名被不起诉人有支付结算行为或者违法所得达到10000元以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永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4:徐某某、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梅检一部刑不诉202141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徐某某、韩某某协助转移的资金中只有1万元系诈骗犯罪所得,其余

    27、部分未查实,且资金支付结算总额未达100万元,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5:丁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范检刑不诉202146号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丁某的行为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案例6: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安检刑不诉20215号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

    28、在2021年7月29日当日参加到该团伙,提供一张银行卡参与上下分转账,交易流水1.094万元,未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吴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查明支付结算金额尚未达到20万元,且没有非法获利,二年内也没有参与过网络非法活动,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程度,没有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例7:祝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

    29、罪活动罪案案号: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496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清,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15.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案例1:史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7号不起诉理由:2019年,史某明知史某福(已判刑)需要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过账,应史某福要求将自己办理的一张手机卡(卡号不详),银行卡(卡号为62284117745*)和U盾交给史某福使用,史某福买了一包香烟给史某某。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史某某的尾号为4673的农业银行卡共进账215210.11元,其中宣某、范某席、张某、黄某梓、刘某被人以刷单方式诈骗而转存40440元到该卡中。本院认为,史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案例2:朱某委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案号:安检刑不诉20215号不起诉理由:2019年8月,朱某委将自己的尾号为6271的农行卡、U盾、手机卡给史某福(已判)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11月14日至15日,该卡共接收转账255597.4元。其中,兰某灿、秦某燕被人诈骗而向该卡分别转入10000元。本院认为,朱某委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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