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发市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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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发市场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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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商品批发市场体系, 规范批发市场交易行为, 使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 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商品批发交易, 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第三条 本办法中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或确认, 在商品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地中心城市设立的、具有辐射周围地区乃至全国的批发交易场所。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地方批发市场是指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批发交易场所
2、。第五条 经批准或确认设立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批发市场名称。中心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地(省、市)名称, 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地方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城市名称, 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批发市场字样。未经批准或确认的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字样。第六条 批发市场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或公司法人。批发市场实行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下的理事会(董事会)负责制。第七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 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自由议价的交易原则。第八条 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宏观调控政策。第二章 设立第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方可设立; 地方批发市场须经省级(含计划单
3、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第十条 国内贸易部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批发市场建设规划。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包括:(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二)市场的布局、规模和种类;(三)市场建设的目标;(四)市场管理与指导;(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须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内贸易部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市场建设规划, 报国内贸易部备案。第十一条 建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中心城市或商品集散中心, 交通方便, 通讯发达;(二)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三)符合国家和地方市场建设规
4、划。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可由政府部门筹资组建, 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出资或合作组建。第十三条 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 报国内贸易部批准。地方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备案报告一个月内, 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同意或不同意。同意的, 方可依法办理开业等事宜。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心批发市场需经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认可。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发起单位是指:(一)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批发市场为参与筹资的有关政府部门和
5、企事业单位根据共同意向设立的筹备办公室(组)。(二)按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形式组建的批发市场为国内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的一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第十六条 申报开办批发市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发起单位的申请报告;(二)建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三)建设计划和实施措施;(四)章程、交易规则、内部管理规章草案。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可行性报告包含以下内容:(一)拟进行批发交易的商品种类和名称;(二)市场所在地区该种类商品的生产能力、消费量和流通量, 及同类市场的数量及规模;(三)市场交易量、交易金额和对周围地区及全国辐射能力预测;(四)所在地交
6、通、通讯和流通设施情况;(五)市场的面积、设施、主要服务功能;(六)专职管理人员情况;(七)批发市场的筹建方案和近、远期建设目标;(八)建设资金数额和筹集方案, 投资筹建单位所签订的筹建合同;(九)投资的直接、间接效益预测;(十)项目的优势、不足及相应的对策措施;(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八条 章程、交易规则中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一)市场的地点及规模;(二)交易品种;(三)招商方式、组织结构和领导机构、管理机构组成方案;(四)交易方式和结算方法;(五)从事批发业务人员的有关事项;(六)从事市场管理人员的有关事项;(七)设施使用费用;(八)交易时间;(九)代理规则和手续费标准;(十)日
7、常经费来源及使用原则;(十一)章程、交易规则所包含的其他要求的内容。第十九条 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申请和上述文件的三个月内进行审定核实, 并明确答复; 地方批发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参照中心批发市场的方式进行审批。第二十条 对批准建立的中心批发市场和经国内贸易部同意备案的地方批发市场, 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及时予以公告。第三章 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国内贸易部、发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分别由国内贸易部、所在地省级(
8、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派员出任。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 主要职责是:(一)批准市场管理规定、章程、交易商管理规则、交易规则、工作人员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二)批准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不含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三)协调处理批发市场筹建和运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四)审批理事会(董事会)的报告;(五)对批发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六)审议批准批发市场的其它重大事项。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其决议须经由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四条 地方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参照中心批发
9、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模式设立。第四章 权力机构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中心批发市场设理事会。理事会是批发市场的权力机构。理事会由不少于五人的奇数组成, 其中参与筹资的政府部门推选的理事不多于理事成员的三分之二, 其余由交易商选举的代表出任; 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 任期二年, 可以连选连任。理事长是批发市场的法人代表。(一)理事会对筹资政府部门和交易商负责, 行使以下职权:1、制定、修订批发市场有关规章制度;2、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3、决定批发市场的招商和交易方式(不含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4、批准交易商进场交易;5、批准交易商开展代理批发业务;6、决定批发市场的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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