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施行细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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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等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和文明城市创建相关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本细则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使用5座小型客车,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
2、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相关执法工作。发改委、公安、税务、市场监管、城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3、或政府指导价。建立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新能源汽车联动办法,充分发挥运价调节巡游出租汽车运输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推广信息化管理,使用新型计程计价设备,优化设备功能,为运价改革提供技术支持。第七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全部使用新能源汽车,更新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汽车,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九条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按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 有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
4、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四)有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二)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视频监控装置;(三)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服务监督卡、禁烟标志、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四)车辆注册登记住址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五
5、)清洁能源汽车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排量不低于1.6L;新能源汽车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五)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
6、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合理配置巡游出
7、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四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经营期限为8年,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的巡游出租汽车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
8、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9、(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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