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解读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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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 危害 条例 解读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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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修正)n第 1 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n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 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 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三 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 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
2、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 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n第 3 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 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n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3、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n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
4、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第 7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5、金。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n第 9 條 成年人對未
6、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n第 11-1 條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n第 12 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
7、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第 13 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第 14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持有大麻種子者,處
8、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n第 15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n第 16 條(刪除)n第 17 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
9、或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n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n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10、,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n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11、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n第 20-1 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 受觀察、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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