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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第十四章:武装冲突与国际人道法要点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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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 武装冲突 国际 人道 要点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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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十四章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与国际人道法武装冲突与国际人道法 第一节第一节 概概 述述 一、概念、内容与特征一、概念、内容与特征(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理解(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理解 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使用武力引起的敌对或武装冲突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状态。1、战争主要是国家之间进行的行为和状态,也包括国际法其他主体之间所进行的武装冲突和相关状态。2、战争一般以存在武装冲突的事实为突出的表现,但并非所有的武装冲突都是国际法上的战争,也不是所有国际法上的战争都必然以存在实际的武装冲突为前提。(1)作为战争,通常是具有一定规模、持续一定时间、波及范围较广的武装冲突。但作为国际法

    2、上的战争,不仅是这种敌对行为的事实,更主要的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状态。它依一定的程序开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2)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存在,交战各方是否存在“交战意思交战意思”是决定性因素。所谓“交战意思”,是指敌对的双方或一方认定已经或将要发生的敌对或冲突为战争状态。同时,当这种敌对或冲突影响到第三国的权益时,第三国的判断或态度,如宣布战时中立等,也是认定这种冲突是否构成战争的重要因素。(3)作为一种法律状态的战争,可能并没有实际的武装冲突发生。例如,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都有一些国家虽已宣战但始终没有参加实际武装敌对行为,它们也被承认为交战国,其处于国际法中的战争状态。武装冲突是

    3、指未构成战争状态的武装对立,其往往表现为局部的,有时是偶然发生的、短暂时间的、未经宣布战争状态的武装斗争形式。在二次大战后出现的国际武装冲突,大多数都没有被宣布或被认为是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但是基于减少残酷性和人道的考虑,国际实践中已将许多的传统战争法规和规则也适用于这种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中。为此,一些国际文件和学者著作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武装冲突法”一词,并一般倾向于将战争法扩展称为“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内容(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内容 1、关于武装冲突或战争本身的规则 2、国际人道法(三)特征(三)特征 1、国际条约与习惯国际法规则同时适用 2、新、旧条约并存 甲乙两

    4、国在其交界处发现一处跨国界的油气田,两国谈判共同开发未果。当甲国在其境内对该油田独自进行开发时,乙国派军队进入甲国该地区,引发了两国间的大规模武装冲突。甲国是1949年日内瓦四个公约的缔约国,乙国不是。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判断何者为错误?A由于战场在甲国领土,甲国军队对乙国军队的作战不受战争法规则的拘束B由于甲国作战是行使自卫权,甲国军队对乙国军队的作战不受战争法规则的拘束C由于乙国不是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甲国军队对乙国军队的作战不受该四个公约的约束D由于乙国不是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乙国没有遵守战争法规则的法律义务(04年卷一第90题)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二、战争与武装冲

    5、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战争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独特而重要的部分。可以认为,整个国际法体系是由战争法与平时法两部分组成的。战争法规则中许多是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最大的变化,是对国家“战争权”的限制。三、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编纂三、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编纂 国际社会对战争法进行的官方大规模编纂开始于18世纪中叶,目前已编纂完成了几十个条约。这些条约和习惯规则,构成了当代战争法体系的框架。习惯上,把战争法的有关条约分为两大体系。第一类:是以1907年的海牙公约为代表和开端的,关于规范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习惯,也称为海牙体系;第二类:是以1949年日内瓦四个公约为代表和基础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

    6、习惯规则,也被称为日内瓦体系。这两个体系在历史发源、规则脉络和侧重点等方面是不同的,其发展也是相对独立的。四、战时中立四、战时中立 (一)概念(一)概念 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时,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1、临时性:不同于“永久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2、选择战时中立,可采取多种方式。3、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1)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2)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3)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中立国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

    7、。对在不违背其中立义务的情况下,与互为敌国的交战国任一方进行的交往,交战国的另一方应予以尊重和容忍。2、义务(1)不作为义务,是指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交战国提供军事支持或帮助。(2)防止的义务,指中立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土上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从事战争,或利用其资源准备从事战争敌对行动以及与战争相关的行动。(3)容忍的义务,指中立国须容忍交战国根据战争法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包括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三)新发展(三)新发展 现代国际法中,不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已被禁止,侵略战争已被确定为

    8、严重的国际罪行。联合国成员国已事先在法律上承担了义务,区别对待从事战争或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与被侵略国家。这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以不偏不倚为基础的中立。然而,从国际实践看,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没有使得国际法上的中立制度完全取消。在联合国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各国仍可能自由地选择是否保持中立。另外,即使联合国安理会作出了使用武力的决定,如果一个国家不参加实际战斗,它就在实际上保留中立地位,这种地位也被称为一种“有限中立”或“准中立”。因此中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和发展的意义。第二节第二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调整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调整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状态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状态

    9、(一)开始(一)开始 战争的开始意味着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进入敌对的战争状态。战争的开始可通过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而开始。宣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另一种是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当对方在限定期限没有接受通牒中的条件,即开始采取战争手段。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但是国际实践中,特别是在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废弃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之后,愈来愈多地出现了不宣而战的情况。关于战争开始的具体时间。凡是经过宣战开始的战争,宣战之时或宣战文件上指明的时间即为战争开始的时间。未经

    10、宣战的战争,对其开始时间的认定,国际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二)法律后果(二)法律后果 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3、经贸往来的禁止。4、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甲乙两国由于边界纠纷引发武装冲突,进而彼此宣布对方为敌国。目前乙国军队已突入甲国境内,占领了甲国边境的桑诺地区。根据与武装冲突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下列哪些选项符合国际法?A甲国对位于其境内的乙国国家财产,包括属于乙国驻甲国使馆的财产,不可予以没收B甲国对位于其境内的乙国国民的私有财产,予以没收C乙国对桑诺地区的甲国公民的私有财产,予以没收D乙国强令位于其境内的甲国公民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敌侨登记 (2008年司法考试卷

    11、一第79题)甲、乙两国2006年发生边境武装冲突,随即先后宣布与对方进入战争状态。此前,甲、乙两国先后缔结了和平友好条约(1960年)、边界条约(1966年)、建立外交关系的协定(1980年)、引渡协定(1982年)等一系列条约。在此状态下,如果这些条约中不存在相关的特别约定,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延期区试卷一第78题)A两国间的和平友好条约自动废止 B两国间的边界条约暂停执行 C两国间建立外交关系的协定自动废止 D两国间的引渡协定暂停执行 非战争武装冲突的开始及其后果非战争武装冲突的开始及其后果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没有正式开始的宣告程序,只要实际武力行为存在,

    12、就视为开始了非战争武装冲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生的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大都不是战争,因为武装冲突各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的存在。这时,该武装争斗的后果与战争开始的后果不同,在这种武装冲突爆发时,武装冲突各方一般继续保持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同时,一般也不发生战争所引起其他法律效果。(三)战争的结束(三)战争的结束 从国际实践看,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两步,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敌对行动的停止不同于战争状态的结束。前者只是一种临时的、为实现最终和平所作出的过渡性安排;而后者则意味着交战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状态。1、敌对行动的停止 (1)停战。(2)无条件投降。(3)停火与休战。2、战争状

    13、态的结束。(1)缔结和平条约。缔结和平条约是结束战争状态的最通常的方式。和平条约一般都规定了与交战国相关的全部未决事项。(2)联合声明。交战国双方以发表联合声明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二战后,中国与日本问战争状态的结束采用这种方式。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恢复正常的和平关系。(3)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这是指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状态。中国与德国间战争状态的结束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的。195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关于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的命令,标志着中国与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结束。3、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交战国之间的战争

    14、状态结束后两国的关系恢复为正常的和平关系,相应的战争法的规则终止适用,在其国家关系中,恢复适用国际法中的平时法部分。现代国际实践对于战争的结束和后果有了某些新发展。停战协定原来只是临时性的安排,现在趋向于成为长期、全面停止敌对行动的一种方式。有些停战协定以后通过其他的国际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和保证,从而成为结束战争状态的一种方式。1973年巴黎会议签订的关于越南停止战争和恢复和平的协议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另外,以前国际法上的战争结束及其法律后果问题,基本上都集中于国家之间的战争。现代国际实践中,针对个别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联合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所采取的军事行动的结束和法律后果问题,也在不断地实践

    15、和发展之中。如针对伊拉克对科威特非法使用武力的行动,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命令多国部队对伊拉克发动了代号为“沙漠风暴”的军事行动。在此行动结束以后,联合国安理会又于1991年4月通过第687号决议,重申按照国际法,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其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和伤害。二、作战手段和方法二、作战手段和方法(一)基本原则(一)基本原则 所谓作战的“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而所谓“方法”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对作战的手段和方法规定了若干的限制,目的是在不能完全消灭战争与武装冲突之前,尽量减轻其给人类带来的残酷性。

    16、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而且还大量地表现为习惯国际法的形式。作战手段和武器技术的发展非常迅速,战争法的某些具体规则可能不足以及时、全面地覆盖这些新的武器系统或作战方式。但是,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尚无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有关各方也不能为所欲为。根据战争法中著名的“马尔顿条款”,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交战各方必须遵守战争法规所加诸它的义务,不得以“军事必要”来对抗和破坏战争法规定的义务。因为战争法规的制定本身是以考虑了军事必

    17、要为前提的,因此在战争法规的执行中,不得再以“军事必要”为由对抗当事国根据战争法所承担的义务。对在一些规则中提到的“军事情况许可时”的条件,应从严解释,并将其限定在具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和范围内。3、区分对象原则。作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目标和人员进行区分,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予不同的对待。这种区分包括:一是区分平民与军事人员;二是区分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三是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四是区分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区分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二)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二)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极度残酷的武器。极度残酷的武器一般是指在给战斗员造成

    18、极度痛苦后使之死亡的武器。这类武器的名单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被增加,目前主要包括达姆弹(一类射入人体后爆炸或破裂的子弹);能够射出大量碎片、小箭、小针之类的集束炸弹或此类地雷;某些能使人致残或陷入长期痛苦的常规武器,如能产生进入人体后无法用x光线检测出碎片的武器、地雷(水雷)和饵雷、燃烧武器等。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核武器。除极度残酷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以外,核武器所具有的大规模杀伤性、长期的毒害及辐射效用以及难以对人员及目标区分打击等特性,使得从理论上讲,其无疑应该属于被禁止的武器和方法之列,但目前的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国际法院在1996年针对“使用核武器是否

    19、合法”问题所作出的咨询意见认为,一般地,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违反关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特别是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的;但是就国际法目前的状况和法院所掌握的事实情况而言,对于在危及一国生死存亡时进行自卫的极端情况下,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法院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武器是战争的重要构成要素。在现代国际法上,下列武器类型中哪一种武器本身尚未被战争法规则明确地直接禁止?A核武器 B生物武器 C毒气化学类武器 D射入人体后爆炸的达姆弹 (2005年司法考试卷一第34题)2、不分皂白的攻击 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列举了“不分皂白”的攻击所包括的主要内容,它们是:一

    20、是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二是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和手段;三是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或攻击;四是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况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3、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是指使用旨在可能改变自然环境的技术使环境发生广泛、长期而严重的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手段或方法。所谓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崖石圈、地下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

    21、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包括使用某种方法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4、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所谓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或行为,是指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以此造成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的行为。这里需要将背信弃义行为与战争中使用诈术区别开来。战争中的诈术是重要的制胜方式之一,是旨在迷惑对方或诱使对方作出轻率行为,同时又不违反任何适用于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行为,如使用伪装、假目标、假情报等。三、战争犯罪及其责任三、战争犯罪及其责任(一)概念(一)概念 传统国际法中的

    22、战争犯罪,仅指交战国军队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包括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战俘,攻击、掠劫和屠杀平民等行为。因为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有战争权,因此发动或从事战争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国际法的违背或国际罪行。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从而任何非法从事战争或使用武力的行为都是违背国际法的,并可能涉嫌构成战争犯罪。这种发展扩大了战争犯罪的范畴。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以下三类:1、危害和平罪。2、战争罪。3、违犯人道罪。战后国际法的发展,不断确认了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原则所确立的罪名,并且对罪名下所包含的内容和范围

    23、加以明确和细化。在此领域中,迄今最为重要的发展是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该公约对上述各项罪名的具体范围都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例如,仅上述罪名中的战争罪一项,就包含了四大类共40个子类的行为。(二)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二)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纽伦堡审判是对二战中的德国主要战犯所进行的审判。法庭于1945年11月至1946年10月在纽伦堡先后对24名被告(在审理过程中,1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中的22人进行了审理和宣判。东京审判是对二战中的日本战犯进行的审判。法庭自1946年5月至1948年11月,先后对28名被告(3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中的25人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法庭最

    24、后判处了东条英机等7人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有期徒刑。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对战争犯罪通过国际司法机构进行追究的先例,其所确立的有关原则对于以后战争法乃至整个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三)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三)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 它是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于1993年6月在海牙成立的。1991年以后,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中,发生了某些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事,包括蓄意杀人、“种族清洗”、大规模屠杀等行为。国际社会反应强烈,要求对此类行为进行控制、追究和惩罚。在此背景下,安理会通过了附有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的第827号决议,成立了联合国前南刑事

    25、法庭。成立前南法庭,作为安理会的一个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是安理会根据宪章而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执行措施。法院初审庭的工作于2007年前结束。(四)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四)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 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于1994年11月设立的。卢旺达国际法庭的性质与前南国际法庭相同。法庭受理的被起诉人,主要是在卢旺达国内武装冲突中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的人,因而卢旺达国际法庭将主要适用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3条和1977年该公约的第二附加议定书,即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五)国际刑事法院(五)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对各国国内司法制度的补充

    26、,其管辖范围限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所管辖的犯罪行为限于发生在规约生效后的行为。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一是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二是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三是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四是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法制史上一个开创性的尝试。因此,在其中的一些问题上,各国还存在不同的观点,许多规则也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中国尚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第三节第三节 国际人道法国际人道法 一、概念一、概念 对于目前出现的“

    27、国际人道主义法”一词,不同的学者对其指代的内容和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其中典型用法有两种:其一认为,国际人主义法是指国际红十字会推动的、以日内瓦体系为主要内容的原则和规则;而另一种用法则认为,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范围覆盖了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二者的内容。国际人道法中的区分对象原则(区分军事与非军事目标,区分战斗员与平民)是一项已经确立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也体现在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甲乙丙三国中,甲国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乙国不是,丙国曾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后退出该议定书。根据国际法的有关原理和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07年卷一第77题)A该原则对甲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乙国没有法

    28、律拘束力 B丙国退出该议定书后,该议定书对丙国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 C丙国退出该议定书后,该原则对丙国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 D该原则对于甲乙丙三国都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形成和发展二、形成和发展(一)南丁格尔(二)国际红十字组织 三、法律基础和主要内容三、法律基础和主要内容 (一)伤病员待遇(一)伤病员待遇 1、敌我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2、冲突各方的伤者、病者如落于敌手,应视为战俘,国际法上有关战俘之规定应适用于他们。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伤者、病者,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保护;环境

    29、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办法,以便搬移、交换或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4、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并应尽速转送情报局,由该局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二)战俘待遇(二)战俘待遇 1、交战方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无论何时都不得把战俘送往或拘留在战斗地带或炮火所及的地方,也不得为使某地点或某地区免受军事攻击而在这些地区安置战俘。2、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以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不得对战俘实行报复,进行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实验;不得侮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3、战俘应保有其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战俘

    30、的个人财物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以外的自用物品一律归其个人所有;战俘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可由拘留国保存,但不得没收。4、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不得以生活上的苛求作为处罚措施;保障战俘的医疗和医药卫生。5、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允许他们从事宗教、文化和体育活动。6、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7、战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审时享有辩护权,还享有上诉权。拘留国对战俘的刑罚不得超过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行为所规定的刑罚。禁止因个人行为而对战俘实行集体处罚、体罚和酷刑。对战俘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8、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9、不得歧视。战俘除因其军职等级、性别、健康、年

    31、龄及职业资格外,一律享有平等待遇。不得因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不同对其加以歧视。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甲国与乙国在一场武装冲突中,各自俘获了数百名对方的战俘。甲、乙两国都是1949年关于对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保护的四个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日内瓦公约中的有关规则,下列哪种行为不违背国际法?(2006年司法考试卷一第34题)A.甲国拒绝战俘与其家庭通信或收发信件 B.甲国把乙国的战俘作为战利品在电视中展示 C.乙国没收了甲国战俘的所有贵重物品,上缴乙国国库 D.乙国对被俘的甲国军官和甲国士兵给予不同的生活待遇 甲乙两国因边境冲突引发战争,甲国军队俘获数十名乙国战俘。依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乙国战俘应保有其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B战事停止后甲国可依乙国战俘的情形决定遣返或关押 C甲国不得将乙国战俘扣为人质 D甲国为使本国某地区免受乙国军事攻击可在该地区安置乙国战俘 (2009年司法考试卷一第78题)(三)战时平民的保护 根据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对于落入敌国管辖或支配下的平民的保护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时对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国境内的敌国平民的保护,另一种是对占领区平民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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