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权之消灭时效汇票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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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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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第 二二 篇篇 票票 據據 法法2 第第 一一 章章 總總 則則3票據法概說w 票據之概念n票據者,乃由發票人簽名其上,並記載一定之日期,約定於該期限無條件由自己或委託他人以支付票載金額為目的之有價證券。n依票據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n票據行為之特性l書面性、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獨立性4票據之種類w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2)w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3)w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
2、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4)5票據之法律關係(一)發票人發票人或或 背書人背書人 執執 票票 人人 票據債務人 票據債權人 (有付款之責任)(有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二)承兌人、參加承兌人及保證人亦為票據債務人。學理上有分為第一債務人第一債務人(對於票據之付款負絕對責任之人,如 85、121)及第二第二債務人債務人(對執票人負有擔保承兌或擔保付款之相對責任,故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之權利者,即對於第二債務人喪失追索權,如 104、124、131、132)6票據行為之要件(一)w 形式要件n應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l絕對應記載事項(11I),有欠缺者,票據無效:表明票據種類之文
3、字、一定之金額(7)、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之年月日、支票之付款人及付款地(24I、120I、125I)l相對應記載事項(11 I但書)有欠缺者,有法律另行擬制其效果:如匯票之付款人(24 III)、受款人(24 IV)、到期日(24 II)n發票人簽名: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7票據行為之要件(二)w 實質要件:n為票據行為應具有票據權利能力,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同。此外,亦應具有票據行為能力(8);至於是否具有票據行為能力,應依民法規定判斷之。n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瑕疵。w 票據之交付(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對票據行為採發行說,故未將票據交付,則票據行為不成立)8票據行為之代理(一)w 代理者,乃
4、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103)。是以票據行為之代理,乃代理人於本人授權範圍內,載明為本人之代理人所為之票據行為,而由本人負票據債務之責任。w 如代理人雖依代理關係為票據行為,惟未於票據上載明本人名義,亦未載明代理之意思,僅具名代理人名義於票據上,則簽名於票據上之人應負票據上責任。(學理上稱為隱名代理)9票據行為之代理(二)w 表見代理n雖無代理權之授予,但客觀上有足以使相對人認其有代理權之授予者,本人即應對善意執票人負授權人責任(民 169),執票人亦可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票 10)。惟若未成立表現代理者,則由無權代理人自負其票據責任(票 10)
5、。10票據行為之代理(三)w 越權代理n指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票據行為(如逾越授權金額而代理簽發支票)(票 10 II)。w 票據簽章之代行n代理人僅於票據上載明本人之姓名或簽章,代理人並未簽名其上,亦未載明代理之意,此即為票據簽章之代行。如代理人確有代理權限,為票據簽章之代行,似宜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為代行行為,亦屬有效之票據行為。11票據權利w 指執票人依據票據上所載文義,對票據債務人主張之權利。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通常指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另外尚有其他票據法上權利(如:利益償還請求權,票 23 IV)w 票據權利人通常透過之票據權利保全(如
6、提示票據或作成拒絕證書以保全追索權,或對於債務人中斷時效以保全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12空白授權票據(一)w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得為補充之意思,於未完全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之票據上簽名,所發行之不完全票據。(實務上雖多採否定,惟票據法相關規定卻使其具有合法性之依據)w 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n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n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13空白授權票據(二)w 空白授權票據之
7、要件n須有發票人之簽名n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有一部或全部之欠缺(通常以金額或日期欠缺為常見)n須有補充權之授與(發票人明示或默示該空白事項容由執票人日後補充)n票據交付14票據之瑕疵(一)w 票據之偽造n指假冒他人名義,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n偽造人之責任l除應依法負民(侵權行為)、刑(偽造文書)責任外,仍依負票據責任。n被偽造人責任l不須負單票據責任(5參照)n真正簽名人之責任l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5)n付款人之責任l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71參照)15票據之瑕疵(二)w 票據之變造n指無變更權
8、限之人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擅自為簽名以外票據文義之變更n變造者之責任(16)l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l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l至於參與變造者如未為簽名者,則依民、刑法負其責任。16票據之瑕疵(三)w 票據之塗銷n將票據上之簽名或其他記載事項予以塗抹或消除。其情形有三:l票據簽名或記載之塗銷(17)l背書之塗銷(37II、III、38、100 III)l平行線之塗銷(139V)n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w
9、票據之毀損:票據權利人所為之毀損,使票據權利歸於消滅。17票據之喪失w 指執票人無拋棄之意思,而非自主的喪失票據之占有。(如:票據毀損或票據遺失)w 票據喪失之救濟程序n止付通知(18)l止付之通知l假處分之聲請n公示催告(19)n除權判決(民訴 564)18票據之抗辯(一)w 乃被請求清償票款之人,對於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時,得以據以拒絕之事由。w 其內容可分為n物的抗辯(可對抗所有執票人之事由)l否定票據行為有效成立之抗辯(如:票據行為形式要件欠缺(11 I)、票據偽造、變造之抗辯)l基於票據上記載事項之抗辯(如:票據上為一部付款之記載(73、74)、到期日尚未屆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背書人
10、)l票據債務消滅或票據已失效之抗辯(如:時效消滅、票款已合法提存、經除權判決而宣告無效之票據)19票據之抗辯(二)n人的抗辯(可對抗特定執票人之事由)l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受票原因不法,則直接當事人間得為抗辯;受票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之抗辯)l基於票據關係之抗辯(意思表示瑕疵之抗辯、發票人為背書轉讓之記載者、背書不連續)20票據時效(一)w 指票據法上之消滅時效,包括:n付款請求權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l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22 I)n追索權追索權之消
11、滅時效l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l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21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w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22 IV)22 第第 二二 章章 匯匯 票票23匯票之概念w 意義:稱匯票者,謂
12、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2)w 種類:n一般匯票、變則匯票n記名匯票、無記名匯票、指示匯票n即期匯票、遠期匯票24匯票之款式w 匯票應記載事項n法定應記載事項l絕對必要記載事項(24)(表明票據種類、一定之金額、無條件之付之委託、發票之年月日)l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付款人、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n得記載事項l擔當付款人(26、49、69)l預備付款人(26、53、79)l免除擔保承兌之責(29、85)l禁止背書轉讓(30)25背 書(一)w 指執票人以讓與票據上權利之意思或其他目的,而於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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