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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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证据要确凿、充分主要证据要确凿、充分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1、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订的事实的存在及其每一要素都必须有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实。2、行政主体采纳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不存在其他第二种可能,这是事实和其所依赖的证据之间的对应性的要求。3、行政主体对事实和证据充分认定必须经得起法庭的审查。行政主体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坚持的原行政主体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坚持的原则:则:1、全面调查原则。2、客观原则。3、公正调查原则。4、合法性原则。(1)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方法必须合法。(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时间必须合法。(3)执
2、法人员调查取证的程序必须合法。(4)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案例案例1、刘贵福于1995年经过封江乡政府许可,在该乡江中阁街临街的临江码头坡地上建造了一栋两间半的四层楼房,并于1996年5月15日领取了6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楼房第三层与江中阁路街道路面平齐,一、二层则在低于街道路面临江的斜坡下,房屋西山墙二楼处开一侧门与通往船码头的路相接,用于通风、采光及通行。1996年春,封江乡政府为防止船舶油渍污染,保证居民的饮水卫生,决定迁移码头,用栅栏将通船码头的路口封闭,使刘贵福再不能从侧门通行。为此,刘贵福向乡长要求用地修一踏步供其通行。乡长同意后,在封
3、江乡政府做栅栏封闭路口时,刘贵福出资做了一与栅栏相接的踏贵步,占地12.25平方米。1997、4,由刘贵福之婿余发国向封江土地所交纳了土地管理费42元,但未办理用地手续。1997、11,何宗文以建住宅为由,向封江乡政府申请用地,并交纳土地管理费,封江乡政府口头同意其在刘贵福房屋的一侧已封闭处用地50平方米建一栋三层楼房,并派员到现场放线让何宗文动工建房。由于何宗文新建楼房正面左山墙前部紧靠刘贵福房屋的山墙,房屋后部仅距刘贵福房屋的山墙2.2米,不仅堵住了刘贵福房屋侧门的出路,影响其一、二楼通风采光,而且要另外占用刘贵福已用于修建踏步的12.25平方米土地的9.6平方米。为此,刘贵福阻止何宗文建
4、房施工。封江乡政府在会同有关部门做工作无果的情况下,即责成其所属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办公室于1998年3月1日给何宗文颁发了建房开工许可证。同年7月6日,何宗文以发展个体经济为由,填写“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同日,江中阁居委会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封江乡土管所也在同日签署了现场意见。7月7日,土管所向何宗文发放了随土(封)函(1998)005号个人建房用地通知函。7月9日,封江乡分管副乡长在封江乡土管所的用地处理笺上签署“同意用地”的意见。刘贵福对封江乡政府许可何宗文用地建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结果诉讼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贵福在封江乡政府1996年春实施封闭其房屋旁码头路口时,为使
5、其房屋侧门不被堵住,经封江乡政府时任乡长同意,使用其房屋侧门处空地12.25平方米修建踏步以供通行,并向封江土管所交纳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规费,虽未办理使用土地的手续,但已实际使用几年,应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封江乡政府将刘贵福已修建踏步使用的土地中的大部分批准给了何宗文建房,不仅损害了刘贵福经批准修建的踏步,影响其一、二楼通风采光和通行,侵犯了其财产权和相邻权,而且违反了审批土地的相关规定。据此,该批准行为被判决撤销。案例案例21989年6月6日,贵德旭、熊开河在未办理经营中药材有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龟板”样品,与枣阳市中药材公司联系销售。经双方协商,以每公斤62元成交。6月9日,贵德旭
6、、熊开河将185公斤“龟板”运到枣阳市中药材公司入库,公司称无资金暂未结算。17日,枣阳市药检所在该中药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龟板”有问题,于是下达通知,并于22日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部项下检验不符合规定(是伪品)”。23日,枣阳市卫生局向贵德旭、熊开河发送枣卫药罚字(89)第9号行政处罚通知书认为贵德旭、熊开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依照该法,“没收不合格龟板185公斤”。贵德旭、熊开河对此不服,于同年7月7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月15日,经过襄樊市药检所的复检,结论与枣阳市药检所相同。8月29日,湖北省药品检验所(89)
7、鄂典检业字第087号关于枣阳市药检所送检“龟板”现场调查情况认定“该批龟板除少数(286克)符合中国药典1985版龟板项下规定外,多数是其他动物的腹甲,不符合规定”。诉讼结果诉讼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德旭、熊开河销售的龟板经县、地、省三级法定药品检验机构鉴定,且湖北省药检所在鉴定中确认除少数是龟板外,其余均是伪品,所作结论足以为据。但被告在对贵德旭、熊开河二原告实施没收处罚时,仅以销售假药为由,对合格龟板一并没收,依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的规定,撤销了卫生局的没收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例案例31995年9月6日,保康县寺坪县的黄某找到鲁习才购买木材加工西餐桌,
8、并称已给林业站打过招呼。鲁就将黄带到自己承包的责任山上,让黄选了19根规格不一约1立方米的木材,加上装车费,黄付给鲁120元现金。正在装车时,被上山查看伐木情况的王孝君发现,但其并未反对和制止。当装有木材的车行至金斗乡分路碑村村民危付闲家门前时,王孝君以盗卖木材为由责令鲁习才停车卸下木材。鲁同意卸车,但要求王出具收到19根木材的收据。王拒绝出具收条,并要鲁向其交纳40元山本费。为此,鲁及其子孙经国与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扭打被他人劝止。经法医鉴定,王左耳下端多处表皮条片状脱落,皮下出血,结论为轻微伤,共支付医药费92元,法医鉴定费70元。鲁的身体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为此支付医药费54元。1995
9、年9月25日,保康县公安局以鲁习才殴打他人作出对其处于拘留15日的第3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由其赔偿王的损失负担医疗费用204元的第53号裁决。鲁某不服该判决,向襄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并于11月26日收到襄樊市公安局维持原裁决的复议裁决。同年11月28日,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结果诉讼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鲁某销售其责任山上的木材应该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凭采伐许可证换取销售证明后方可销售。但第三人王孝君在行使木材检查和木材经营管理职权时,未严格执行林业部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有关木材检查和木材经营管理的规定,随意向鲁某收取费用导致争执并相互殴打,王与鲁均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康保县公安局
10、未能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将王与鲁之间发生的相互殴打行为,片面认为鲁单方殴打王,而对鲁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裁决由鲁赔偿王的医疗费用损失,但对鲁所受的伤害及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这一因素并未予考虑并作出处理,于法相悖,依法撤销保康县公安局对鲁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定性要准确所谓定性准确,就是指行政处罚所认定的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具备某种性质。如果不具备这种性质,就不能适用这一法律规范,否则就会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行为:例如少量的盗窃和诈骗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数额较大就
11、属于犯罪行为了。2、区分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行为3、在确认行政违法的情况下,还得准确定位是违反了此法还是彼法:例如某经营户哄抬物价的行为是违反物价法呢,还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也属于定性问题。定性不准实际上是属于一个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定性问题也归为适用法律法规的范围之内。案例案例11989年8月5日,张德宜从孙林处得知“四川因受灾急需蚕豆做种”的信息后,于8月8日告诉欧庙粮油交易所所长张学彩,张学彩当即口头委托张德宜帮其销售蚕豆,并出具一可供蚕豆的150吨、市斤单价.60元及该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张德宜遂让孙林前往四川,于8月11日以销方“襄阳县欧庙粮油议价公司
12、”名义,同购方县协兴粮站签订了销蚕豆150吨、吨价1400元总货款21万元的合同。协兴粮站在合同上盖章后,告知孙林将合同带盖上销方的公章即生效。孙回襄樊后,同张德宜一起到欧庙粮油交易所,所长张学彩对合同的内容未表示异议,即让会计在合同上盖上虽已更名但仍在使用的原“襄阳县欧庙区粮管所欧庙粮油交易所”公章。8月14日,孙林给协兴粮站发出“货车皮办妥,18日人款速来樊”的电报。8月19日,张德宜和孙林同协兴粮站派来的业务员吴斌、姜成军到欧庙粮油交易所验货,确认蚕豆质量合格后,吴同意将带来的22万元汇票汇入欧庙粮油交易所帐户,并将汇票和转帐所需证件交给孙林和张德宜办理。8月27日,张德宜将22万元汇票
13、中的183万元汇入欧庙粮油交易所在农行欧庙营业所的帐户上,余款37万元以吴斌名义存入银行。随后,张德宜和孙林以联系车皮、付运费为由,先后从存入的37万元中取出12万元,剩余25万元其以销售蚕豆中应取得的劳务报酬为由转为其个人存款。9月16日,欧庙粮油交易所给协兴粮站发运出蚕豆60吨。合同履行过程中,欧庙工商所根据举报对此立案查处,冻结了张德宜和孙林转为其个人的25万元存款,责令合同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进行蚕豆交易,有关问题待后处理。九月二十三日,欧庙粮油交易所又发运出蚕豆795吨。至此,欧庙粮油交易所给协兴粮站共发运出蚕豆139.5吨。在所运出的蚕豆中,经合同双方确认。共短少1.27吨。除由欧庙
14、粮油交易所补给协兴粮站.5吨外,尚短少077吨折价款94710元。9月底,欧庙工商所主持合同双方结算货款,欧庙粮油交易所提出应由其委托的张德宜到场并按合同约定的每市斤单价070结算。欧庙工商所拒绝了上述要求并责令双方按每市斤单价0615元结算,结算货款和运杂费共计17802420元,欧庙粮油交易所将已汇入该帐号的183万元中余款497580元退还给协兴粮站。12月23日,欧庙工商所以欧庙粮油交易所为投倒把人员提供公章、银行帐号为由,给其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共5000元之处罚。1990年7月30日,襄阳县工商局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认定孙林、张德宜受欧庙粮油交易所之委托同广安县协
15、兴粮站签订的购销蚕豆合同是孙林、张德宜个人所为其合同无效。依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七款之规定,作出襄工商合字(1990)第2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并决定:一、孙林、张德宜截留价差款37万元。其中孙林、张德宜约定取得的12万元给予没收,追缴国库。尚余的25万元,返还协兴粮站;二、欧庙粮油交易所因加价、短件、短斤,多收货款6549元,由欧庙粮油交易所返还给协兴粮站;三、对欧庙粮油交易所为孙林、张德宜提供公章和银行帐号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追缴国库。欧庙粮油交易所对襄阳工商局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处理决定及欧庙工商所的处罚决定不服,向襄樊市工商局申请复议,该局在作
16、出复议决定之前,曾口头答复复议申请人,称欧庙工商所处其5000元罚款的法律依据不足,并要求襄阳县工商局通知欧庙工商所将罚款退还欧庙粮油交易所。随后,襄樊市工商局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作出襄工商(91)合复字第002号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认定孙林、张德宜未经当地工商机关登记发照,属无照经营,且擅自截留价差款37万元,并取出12万元进行挥霍,违反了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襄阳县工商局对此案作无效合同确认定性是准确的,欧庙粮油交易所在孙林、张德宜进行违法活动中,向其提供单位公章及银行帐号的行为是错误的,且在合同履行中有短斤行为,让其多收款项返还协兴粮站之处理是正确的,但襄阳县工商局对欧庙粮油所处10
17、00元罚款依据不足,对擅自加价0015元及短件行为认定不准确。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维持襄阳县工商局(1990)第2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作出的第一条决定;二、欧庙粮油交易所因短斤多收的94710元,应返还给协兴粮站;三、撤销确认书第三条对欧庙粮油交易所罚款1000元的处理决定。张德宜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后,襄阳县法院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襄法行判字第11号判决,襄樊市工商局不服原判上诉,上诉法院经审理于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上诉法院以(1993)樊法行监字第1号裁
18、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结果诉讼结果张德宜、孙林受欧庙粮油交易所之委托,以被代理人欧庙粮油交易所的名义,同协兴粮站签订的购销合同,既未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欧庙粮油交易所是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其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虽与一九八一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的主体不符,但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经济组织已由原来的全民、集体发展到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不同的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平等竞争,大量的非法人经济组织被纳入经济合同之中。因此,欧庙粮油交易所不仅可以在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可以签订经济合同。张德宜
19、、孙林受欧庙粮油交易所之委托,以被代理人欧庙粮油交易所的名义,同协兴粮站签订的购销合同,既未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欧庙粮油交易所是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其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虽与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的主体不符,但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经济组织已由原来的全民、集体发展到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不同的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平等竞争,大量的非法人经济组织被纳入经济合同之中。因此,欧庙粮油交易所不仅可以在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可以签订经济合同。因此,欧庙粮油交易所不仅可以在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
20、产经营活动,而且可以签订经济合同。欧庙粮油交易所同张德宜、孙林之间不仅存在事前委托,而且有事后在合同上盖公章的追认行为。还有该所所长张学彩出具的“证明”为据。虽然张德宜、孙林在同协兴粮站签订合同过程中,确有说假话行为,其本意是为促成合同的签订,并非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合同,更不是以假话骗取对方的货款,而且协兴粮站也未提出异议。张德宜、孙林同欧庙粮油交易所是委托代理关系,其销售蚕豆理应从被代理人处取得报酬,其直接截留部分货款作为应得的报酬的错误行为,应由购销双方同其协商解决,据此判决撤销襄阳县工商局襄工商字(1990)第2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撤销襄樊市工商局襄工商(9)交字第002号无
21、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书。案例案例2肖林春系个体建筑队负责人,该个体建筑队既未取得从业资质证书,也未办理营业执照。一九九七年九月,肖林春承包了老河口市师范学校的天桥拆除工程,汤已国受雇于肖林春在该建筑队做临时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时,汤义国与建筑队其他四名工人冯和成、余恩雷、王荣正、韩保林等一起开始拆除天桥。八时左右,天桥突然坍塌,致汤义国右脚受伤。汤义国住院治疗期间,肖林春支付了一切医疗费用。后汤义国在多次向老河口师范学校、肖林春索赔伤残补助费、假肢配置费的呢个无果的情况下,向老河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汤义国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前向劳动局口头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工伤认定。
22、劳动局当日受理后,对汤义国进行了询问,汤称其按照工头毛荣喜的安排上到天桥砸桥,天桥突然坍塌致其右腿被挤伤。劳动局调取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四名证人及毛荣喜、风和成、余恩雷、毛荣正的调查笔录,毛荣正证明安排工作时只简单说过要注意安全,没有禁止上天桥,也没有具体分工。冯和成余余恩雷均证明汤在天桥上抽了一支烟,其余几人在桥下清理场地,发生险情时汤不听劝说,不下天桥,韩保林欲拽汤下来,尚未拽住,桥就塌下来致汤右腿受伤,毛荣喜证明其安排工作时强调任何人不能上天桥,等肖春林到施工现场后再上去,其余内容与冯和成,余恩雷证明一致。1998年12月4日,劳动局指定的医疗单位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诊断汤的伤情系“右腿上三分
23、之一以下缺失,属重伤范围”。据此,劳动局于同年十二月八日对汤的伤情作出“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的条件”的定性审查意见,并于当日将该意见书分别送达给肖临春、汤义国,同时给汤颁发了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证。肖林春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诉称,汤义国在工头毛荣喜再三强调不能上天桥拆桥,要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仍擅自坐在天桥上看军训,汤因此受伤属蓄意违章,又不是在工作区域内所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且汤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劳动局不应受理汤的申请,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亦应无效。于1999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结果诉讼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汤义
24、国受雇于肖林春在拆除天桥施工活动中作临时工,与肖林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肖林春从事个体建筑既未取得资质证书,又未在施工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得施工活动无安全保障。拆除天桥的工作区包括天桥及其附近一定范围,故汤义国在天桥上属于在工作区域内。汤义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上述不安全因素被突然倒塌的天桥致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障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劳动局认定其为工伤正确,判决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案例案例31994年5月15日,随州市华文物资公司向随州市劳动局申请开办随州市华文劳务介绍所,并按规定拟定了劳务介绍管理章程,填写了申请开办职业介绍(劳务信息)机构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
25、单位名称随州市华文劳务介绍所,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马家巷1号,法定代表人江府洲,申报业务范围为劳务介绍、市场信息服务等,注册资金二万元。同年六月十日,随州市劳动局在登记表“劳动局审批意见”一栏中签署了“经研究同意经营申办业务范围”的意见。同年7月8日,随州市华文劳务介绍所向随州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随后开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1995年7月28日,随州市工商局为随州市华文劳务介绍所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1996年10月28日,随州市劳动局会同公安、工商、新闻等部门对随州市华文劳务介绍所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检查,并于当日给华文劳务介绍所负责人江府洲送达了举行听证会通知书,要求江府洲于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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