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权法大致上可分为三部份方冠杰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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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著作權著作權(二二)方冠傑方冠傑2案例案例創作靈感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創作靈感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喬麗公司以自行設計之精美蝴蝶圖案使用於所產製之首飾盒上。寶生公司隨後也製造、販賣印有蝴蝶圖樣的首飾盒,但其蝴蝶圖樣與喬麗公司並不相同。喬麗公司因寶生公司模仿其創意,也使用蝴蝶圖樣於首飾盒上,使喬麗公司銷售量大受影響,喬麗公司於是向法院控告寶生公司侵害其蝴蝶圖樣之著作權。寶生公司會被法院認定侵害喬麗公司的著作權嗎?3案例案例創作靈感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創作靈感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本案例中,喬麗公司將蝴蝶圖案用於首飾盒上,以增加首飾盒的美感,乃屬觀念,首飾盒上之蝴蝶圖案本身為美術著作,其中特
2、殊的設計才是著作權法予以保護之表達。因為寶生公司僅係模仿喬麗公司之觀念或構想,其實際創作的蝴蝶圖樣既然與喬麗公司不同,即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寶生公司所自行創作之蝴蝶圖案,同樣也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喬麗公司以蝴蝶圖樣使用於珠寶盒上之創意,如果具有新穎性,可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僅憑蝴蝶圖樣的著作權,是不能禁止他人再以蝴蝶做為創作的體材,另行創作不同型態、式樣之蝴蝶圖案的。4案例案例出錢的老闆就是著作權人嗎?出錢的老闆就是著作權人嗎?張強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展新電腦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展新電腦公司雇用張強時並沒有特別約定張強任職公司期間所設計完成的程式,著作權應歸屬於公司。張強工作不久後
3、,認為自行創業發展較好,於是辭去展新電腦公司的職務,自組公司,並將任職展新電腦公司期間所創作完成的幾套程式,改以其自己公司的名義販賣。展新電腦公司認為,這些程式是展新電腦公司花錢雇用張強設計的,著作權當然是展新電腦公司的,於是控告張強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權。張強則認為程式是他寫的,哪來侵害的問題。到底這些電腦程式的著作權是誰的呢?5案例案例出錢的老闆就是著作權人嗎?出錢的老闆就是著作權人嗎?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本案例中張強與展新電腦公司間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問題,縱使該電腦程式是利用展新電腦公司的資源,
4、在展新電腦公司的企劃下,由展新電腦公司支付張強薪資所完成,依現行著作權法,張強仍為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惟依前述條文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因此張強雖然是著作人,但依著作權法享有重製、改作等各項著作財產權者為雇用人,即展新電腦公司,所以張強將其所設計電腦程式重製,並以自己公司名義販賣,已侵犯展新電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導致展新電腦公司的損失,故須對展新電腦公司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6著作權之主體(二)著作財產人(二)著作財產人1.1.原則原則創作保護主義創作保護主義:(1)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財產權歸屬之主體,依著作權法第
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因著作之創作事實而發生,因此,著作人係第一次之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係第一次之著作財產權人。(2)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著作權法著作權之成立要件,係採創作主義(相對於形式主義),即著作人於著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財產權,除非著作權法另有規定。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財產權,除非著作權法另有規定。7著作權之主體2.2.例外例外:(1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係指著作財產權並非依據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而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直接取得。因職務著作而取
6、得因職務著作而取得:A.因雇用關係而取得: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B.因聘用關係而取得: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8著作權之主體2.2.例外例外:(1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時效取得時效取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規定,凡以著作財產權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準占有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取得
7、著作財產權,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因此而消滅。(2 2)繼受取得)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移轉著作財產權之移轉:(著36、)A.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B.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繼承:繼承: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 承(著21)。9著作權之主體(三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現行法中,有關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規定於第4條: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8、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依此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受保護之情形有三:10著作權之主體1.1.最初發行地原則最初發行地原則:(1 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任何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依第4條第1款前段規定,均得受本法之保護。至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係指臺、澎、金、馬而言。(2 2)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管轄區域內發
9、行:若首次發行非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但於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依第4條第1款後段規定,仍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惟適用第4條第1款之前提,必須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11著作權之主體 A.合於首次發行及三十日發行之規定之國家:模里西斯、瑞典、日本、挪威、巴西、奧地利、哥斯大黎加、芬蘭、馬拉威、厄瓜多、荷蘭、阿根廷、比利時、薩爾瓦多、玻利維亞、馬達加斯加、澳洲、馬來西亞、菲律賓、多明尼加、秘魯、德國、東加王國、丹麥、新加坡、波蘭。B.合於首次發行之規定之國家:千里達、土耳其、約旦。C.合於首次發行及十四日內發行之
10、規定之國家:加拿大。12著作權之主體2.2.互惠原則互惠原則:本原則落實於著作權法中,即第4條第2款規定。在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合於此款情形之國家有美國人、英國人、瑞士人、紐西蘭人及住在臺灣地區之西班牙、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3.3.條約協定原則條約協定原則:本原則落實於著作權法中,即第四條本文但書規定。指依立法院議決通過之條約或協定而取得本法保護,主要即指下列二者:13著作權之主體(1)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將保護所有世界貿易組織國家國民之著作。(2)自民國82年7月16日起,我國與美國所簽署之北美事務協詢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中美著
11、作權保護協定)正式生效,其性質屬於第4條但書之協定,對著作權法具有特別法之效力,依該協定規定,保護外國人著作之範園如下: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一)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一)。14著作權之主體(四)兩岸著作之保護(四)兩岸著作之保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即承認大陸地區人民著作在臺灣得享有著作權,僅刑事訴訟權受限制而已。中國大陸於1994年7月5日由大陸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
12、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公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臺灣人民著作在大陸受侵害,原則上得提起刑事訴訟。故大陸地區人民著作在臺灣地區受到以下保護:15著作權之主體1.侵害在1994年7月5日以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來臺灣提起刑事訴訟。2.侵害在1994年7月5日以後:(1)非營利性侵害: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2)營利性侵害:是否比照1995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的解釋標準,我國實務尚無案例。蕭雄淋教授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刑事訴訟。16著作權之主體(五)香港澳門著作之保護(五)香港澳門著作之保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6
13、條就香港與澳門居民及法人著作之保護定有明文如下: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著作在臺灣地區著作權之保護情形如下:17著作權之主體1.1.香港居民及法人著作之保護香港居民及法人著作之保護:86年1月1日香港主權移轉後,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在臺灣地區受保護之情形如下:(1
14、)香港居民於8686年年7 7月月1 1日之前日之前已依國籍法以本國人身分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或依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以外國人(例如,具有英國國籍者)著作受保護之著作,於86年7月1日以後仍繼續在臺灣地區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2)香港居民及法人之著作自8686年年7 7月月1 1日起日起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6條第2款著作權互惠規定,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3)如非屬前述(1)、(2)範圍之著作,則需視其著作是否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6條第1款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之規定,認定其可否在臺灣地區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18五、著作權之客體
15、五、著作權之客體19表達形式表達形式1.1.客觀之表達形式客觀之表達形式:(1)意義:著作必須將其創作內容以客觀化之表達方式使其為人類所得感知,我國法院所稱之一定之表現形式即係指此,惟此之表現形式並不以有形為限,即興音樂演奏若符合著作保護要件,雖為無形之表達而無有形之固著物,仍得受著作權之保護。此外,客觀之表達形式並不以文字表達為限,故對於著作的結構、體系、章節標題之組合,例如小說、電影之情節、角色特質、情節事件之安排等,若具有相當之特殊性者,亦屬客觀之表達。20表達形式表達形式(2)不包含思想:須注意者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一所規定的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著作人思想之表達雖受著作權保護,但著作中
16、所傳達之思想或概念若不能為社會公眾自由利用,則其他著作人之思維將受拘束,對社會文藝美術之發展影響亦深,故著作權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本身之思想。例如,將雕塑放在廣場上展示,乃是一種概念(思想),任何人均得模仿,但是雕塑本身的姿勢或外型,則屬於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又例如翻拍他人之相片或模仿他人拍照之角度而重新拍攝者,仍屬得受保護之攝影著作。21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他學術範圍之創作2.2.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17、之創作。而機器等實用物品之技術性之創新,該創新之成分,縱係有原創性之創作,亦非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之範圍之著作,而應屬於專利法保護之範圍。22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之著作3.3.須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須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有以下五種:(1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實務上認為本款所定之文書包括本國所制作與外國所制作。此之命令,應包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各機關發布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與準則等法規命令。所謂公文,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指處理公務之文書,包括令、呈、咨
18、、函、公告、電報、代電等。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尚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而此之其他文書,應係指各類行政處分書、法院判決及各種通知等。23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之著作公務員基於職務完成公文以外之著作,是否得受著作權之保護則應分依具體個案,視有無著作權法第11或12條(職務上、出資聘人完成創作)規定適用。(2)(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本款包含本國與外國機關在內,且若係本國或外國之私人翻譯或編輯第一款之文書,本質上屬於改作之著作,得受著作權之保護。24非第九條
19、不得為著作權標的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之著作(3)(3)標語及適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標語及適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標語,諸如保持距離,以策安全、大家一起來、年輕不要留白等,係意圖廣為一般人周知,不得主張著作權。適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等,均因缺乏著作必須具備最低的原創性,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25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之著作(4)(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本款所稱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並不包括報導中所引用
20、之圖片、相片,故第三人雖得任意重製本款之語文著作,惟就圖片、相片部分,仍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轉載、重製。(5)(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本款以依本國法令所舉辦之考試為限,但試題之解答則仍得受著作權之保護。26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語文著作語文著作1.1.語文著作語文著作:郎以語文體系表現之著作,包含語言著作及文字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分述如下:(1 1)語言著作)語言著作:係指以演述之方法,將自己思想、感情陳述於外所完成之創
21、作,例如演講、辯論、座談會之發言等,性質上屬於無形之著作。若僅為講述他人之作品而非演述者之個人創作,則屬著作權法第7條之一所稱之表演。(2)(2)文字著作文字著作:係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所產生之著作,例如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語文之著作。點字、暗號或速記符號、電信碼等所傳達之資訊若能轉換為一般文字或語言,亦屬文字著作。n 27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語文著作語文著作(3)(3)實例實例:小說結構與人物角色:小說、戲劇或電影之情節、布局鋪陳與情節、事件之次序等,稱為結構,若具有特殊性,則得以語文著作保護之;至於小說、戲劇或電影中人物角色之稱謂、特徵、個性特質等構
22、成該作品之主要部分者,稱為造型,倘具有原創性且未被普遍使用者,亦受語文著作之保護。漫畫人物之對白:依據內政部84年6月14日臺(84)內著字第8410948號函,漫畫或連環圖(卡通)中之對白與圖形分離後,其對自文字可單獨成立著作,而且圖形部分亦可成立連貫性之完整作品者,則其對白部分得以語文著作保護之,圖形部分則歸屬美術著作。28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語文著作語文著作口述記錄:將他人演講、口述或其錄音著作整理成文字書面記錄者,若僅係逐字逐句複製而無創意,則該記錄本身非語文著作,且除非合於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需得口述人或演講人之同意,始得將其內容作成書面記錄。但如將他人演講內容予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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