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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刑法(第六版)思考题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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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第六 思考题 答案
    资源描述:

    1、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刑法(第六版)课后案例分析题参考答案第八章犯罪的主观方面案例1 被告人,陈某,男,28岁,农民。陈某多次起意杀妻,但一直未下手。一日,陈某为上山打猎,特意擦拭猎枪,因疏忽大意猎枪走火,击中其妻,致使其妻当场死亡。问: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罪过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虽然陈某多次起意杀妻,在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但其妻最终死亡是因为其疏忽大意导致猎枪走火所致。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确定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是何种罪过形式,只能以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准。因此,在本案中,对于陈某导致其妻死亡的行为,只能依据其行为当时的心理状态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根据其事前的

    2、心理状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案例2 被告人,王某,男,35岁,农民。2014年5月8日上午,王某潜入粮库中的麻袋仓库,库中存放进口纤维麻袋20万条。王某企图盗窃麻袋便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引起麻袋着火,造成重大火灾,烧毁砖瓦结构库房一座,麻袋20万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余万元。问: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为什么?答案: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其理由是:王某应当预见自己使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有可能引起火灾,但由于在主观上缺乏注意义务,结果导致麻袋着火引起重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余万元的损失,显然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失火罪。从刑法

    3、理论上来分析,在本案中,王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显然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案例3 被告人,李某,男,18岁,学生。2014年3月17日许,李某背着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出外玩耍,路遇一大粪坑,臭气熏天。李某欲与王某开玩笑,声称要把王某甩到粪坑里,王某说:“你不敢!”李某随即走近粪坑边,在躬身做甩人动作吓唬王某时,因站立不稳,同王某一同掉入2米深的粪坑。当即被人发觉呼救,人们闻讯赶来救起李某和儿童王某,但王某因窒息而死亡。问:在本案中,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李某

    4、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出现严重的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结果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其行为在主观罪过形式上显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到本案,即李某认为自己是成年人,身强力壮,有能力保护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对于自己防止儿童王某掉入粪坑有充分的把握,但由于其过分地相信自己的保护能力,以致在躬身做甩人动作吓唬王某时,因站立不稳,同王某一同掉入2米深的粪坑,结果导致邻居家儿童王某被粪水所淹窒息死亡,所有这一切都是其在主观上所未能料到的。对于邻居儿童王某死亡的结果,完全是由李某过于自信所造成,因此,其主观罪过形式显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案例4 被告人,

    5、许某,男,27岁,无业。2014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东风载重5吨的卡车由相市乡向云集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粮食约4吨和经许某允许上车的货主李某、丁某等三人。行驶途中,陆续偷爬上车十几个人。当车行驶至107国道距广州507千米处,被告人以时速30千米/小时与迎面驶来的桔洲牌农用汽车在一涵洞会车。适逢涵洞垮塌,导致许某驾驶的货车与桔洲牌农用汽车相撞,之后许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许某迅速采取抢救措施,并打电话报警。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许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问:针对本案如何划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

    6、限?答案:在司法实践中,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在主客观方面均有相似之处,需要认真加以辩析。一般来讲,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的结果。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而后者则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许某驾车行驶至107国道距广州507千米处,以时速30千米/小时与迎面驶来的桔洲牌农用汽车在一涵洞会车。适逢涵洞垮塌,导致许某驾驶的货车与桔洲牌农用汽车相撞,之后许某驾驶的货车撞至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在本案中,对于涵洞垮塌,被告人许某在主观上根本无法预见,也不应当

    7、要求其预见。因此,对于货车撞至涵洞壁,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许某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失,而是由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故对被告人许某不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当以意外事件作为无罪处理。故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的结论是正确的。第九章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2、结合以下案例思考正当防卫成立需要哪些条件?(1)李玉堂正当防卫案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某行为成立正当防卫,需要考察是否有实际不法侵害存在,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是否是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以及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

    8、在本案中,李是对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窃贼实施防卫行为,主观目的是使单位利益免受不法侵犯,满足上述前四个条件。至于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衡量、仔细辨析。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款是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即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没有必要限度这一限制条件。本案中窃贼对李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其行为性质已经转化为抢劫行为。同时,考虑到李手有残疾、现场黑暗等因素,不应苛求李在当时条件下深思熟虑地选择防卫方式,故审判监

    9、督程序认为成立正当防卫,是妥当的。一审法院认为李犯故意伤害罪(致死),没有考虑到李的行为是为制止窃贼的不法侵害,构成正当防卫,定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不当。二审法院认为李构成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虽然认为构成正当防卫,但同时认为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并没有考虑到窃贼行为性质的转化,也没有结合当时的具体时空条件考虑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故仍然有失妥当。(2)王长友假象防卫案成立正当防卫,必须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只是行为人主观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属于假想防卫。本案中,王长友将来家中串门的何某、齐某误认为是非法侵入住宅之人,将事实上的合法行为当作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并致齐某死

    10、亡,不构成正当防卫,并且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刑事责任。(3)张广良事后防卫案成立正当防卫必须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防卫行为必须在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实施,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则属于事后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所谓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一般包括:一是侵害者自动中止不法侵害行为,二是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三是不法侵害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四是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本案中,丁某虽然对张广良实施了不法侵害,但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即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此后张广良再对丁某实施所谓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3.结合以下案例思考什么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0条第2

    11、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正当防卫行为必须适度,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防卫过当。所谓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需要的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方面,不存在悬殊的差异。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定理论上称为特殊正当防卫,在特殊正当防卫的场合下,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成立特殊正当防卫,要求是针对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亦即对于非暴力犯罪、一般

    12、违法暴力行为、轻微暴力犯罪亦即一般暴力犯罪实施的防卫,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在本案中,雷某对陈某进行殴打,但该行为并非严重威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故不成立特殊正当防卫。此外,陈某采用拔刀而刺的方式予以防卫,已经超过制止雷某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客观上也造成了雷某重伤的后果,应认为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防卫过当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超出正当防卫所必需的防卫强度造成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防卫过当动机是出于正当防卫,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也小于其他故意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处罚也应当有所区别,刑法规定对防卫过当的行

    13、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本案中,陈某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结合以下案例思考紧急避险有哪些特征。本案中林学武构成紧急避险。本案从以下几方面反映紧急避险的特征:其一,刘意图对林实施强奸,使林的合法权益遭遇现实的危险;其二,林实施避险行为时,刘某紧追不舍,该侵害行为尚在持续之中;其三,林是在逃避刘的追赶中实施的避险行为,避险行为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其四,林破窗入户,侵入了他人的住宅,又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五,林某实施的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相对于被损害的主债权和身体权而言,林某保全的权益更为重大。第十章 犯罪停止形态1

    14、结合案例,思考:犯罪即遂的标准是什么?学术上有哪些主张?你同意哪种主张?(1)杨某防火案本案涉及的罪名有两个,即放火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两个罪名均属于危险犯,即成立即遂的标准是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状态,即使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构成即遂。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成立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要求达到犯罪人的目的,只要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便构成既遂。由此,犯罪既遂目的说,犯罪既遂结果说均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罪

    15、名,犯罪既遂构成要件说更加合适。(2)何德绪诬告陷害案本案涉及诬告陷害罪,本罪是一个行为犯。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以上规定,本罪的既遂标准是实施完成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无论他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均构成既遂,而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加重情节。由此可以看出,犯罪既遂目的说,犯罪既遂结果说均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既遂构成要件说更加合适。(3)刘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本案涉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本罪是一个举动犯,通说认为,而举动犯的特征是一经着手即成立既遂,且不存

    16、在未遂。根据刑法第105条第2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无论被煽动者是否被鼓动起来实施了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行为人都构成该罪的既遂。由此可以看出,犯罪既遂目的说,犯罪既遂结果说均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既遂构成要件说更加合适。2. 结合案例思考:犯罪预备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什么?本案是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充分表现了犯罪预备的四个方面:第一,黄斌等人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包括一同策划、购买杀猪刀等作案工具、租赁汽车等,客观上

    17、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第二,黄斌等实施以上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进行抢劫;第三,由于司机夫妇的报案,黄斌等人没有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仅仅停留在了预备阶段而未能向实行行为发展;第四,黄斌等人未能实施抢劫行为的原因是司机夫妇报案,该原因是黄斌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完整地表明了犯罪预备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实行犯罪。3.犯罪中止的构成条件是什么?下列案例中,陈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有四个条件:一是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主动、自愿第放弃犯罪;二是中止的客观性,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三是中止的时间性,

    18、即中止行为发生在犯罪的过程之中,包括犯罪预备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四是中止的有效性,即必须有效地阻止了犯罪既遂的出现。本案涉及强奸罪,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是性器官结合,两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拉掉了被害人的裙子,已经进入犯罪的实行行为过程,但尚未构成既遂,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在反抗和威胁之下,被告人停止了犯罪行为,既遂结果并未发生,因此应当认为犯罪中止的客观性、时间性和有效性均具备。认定本案是否构成既遂,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主动、自愿地中止犯罪,即是否具备自动性。被告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被害人极力反抗,并以自杀威胁,故不能排除被告人主观上是由于惧怕案发的后果

    19、而中止犯罪,那么被告人是否是主动中止呢?应当认为,犯罪中止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由于惧怕犯罪后果而中止,也是经被告人主观上衡量后自主做出的选择,也应认为具备中止的主动性。综上所述,本案成立犯罪中止。5.犯罪未遂有哪些类型?结合以下案例分析。(1)故意杀人(毒药失效未遂)案根据实行行为是否完成划分,本案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状况划分,本案属于不能犯未遂。第一,本案曹某是以下毒的方式杀害刘某,虽因毒药失效这一意志外的愿意而未得逞,但其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属实行终了的未遂。第二,本案曹某将失效的毒药下入刘某酒中,其行为本身就不可能毒死刘某,属于手段不能,由此属于不能犯未遂。(2)

    20、胡斌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告人胡斌杀害被告人韩尧根并分尸,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意图运输毒品、实际运输尸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张筠筠、张筠峰明知包裹内是“毒品”,即具备主观故意,虽然这一认识是错误的,但根据对象认识错误的刑法理论,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成立。由于包裹内的物品实际上是尸块,故张筠筠、张筠峰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所以构成犯罪未遂。由于犯罪对象不具备得逞的可能性,故本案的犯罪未遂属于不能犯未遂。(3)姚某杀人(未遂)案姚某以刀刺杀王某后,认为王某已经死亡,但王某经邻居送往医院抢救后幸存,故意杀人罪以死亡结果的出现为既遂标准,因此姚某构成故意杀人(未

    21、遂)。姚某用刀刺杀王某,在认为王某已经死亡后才离去,可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于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姚某用刀刺杀的行为,是严重伤害生命权的行为,危险性足以致人死亡,只是邻居及时救助这一介入因素才阻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故王某的行为属于能犯既遂。(4)余某强奸(未遂)案余某误认为被害人为女性,潜入浴室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但着手实施后发现被害人系男性,虽然发生了认识错误,但不能排除犯罪故意,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志进行奸淫,故男性不是强奸罪的对象,属于对象不能犯,构成强奸罪(未遂),未遂的类型为不能犯未遂。6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有哪些?结合下述案例分析。犯罪未

    22、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有:(1)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或犯罪实行阶段。(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3)行为结果不同。犯罪未遂的结果是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李利的行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其犯罪形态是中止还是未遂,需要进一步分析。本案中,李利到派出所和保险公司报案,

    23、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惧怕报假案,惹麻烦,她一直拖延未到市公安局办理有关失窃证明,自动放弃了进一步的犯罪行为。保险公司由于手续不全面未予赔偿,李利消极的不作为防止了骗赔结果的发生。可见,李利未骗取到保险赔偿金不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出于主观意志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不是犯罪未遂,系犯罪中止。第十一章共同犯罪案例1 贾某与常某在溜冰场发生冲突,吃了点小亏。一日,贾某纠集田某、乔某、杨某三人等候在常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常某下班后,被四人堵住,四人一起将常某打成重伤。问:什么是共同犯罪?它有何特征?贾某等四人构成何罪?答案: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4、”这一定义从质与量的结合上对共同犯罪的内涵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即从质的方面来讲,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的犯罪;从量的方面来讲,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参加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这里的“人”,一般指的是自然人,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因此,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亦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乃至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3)犯罪

    25、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在本案中,贾某因与常某在溜冰场发生冲突,吃了点小亏,便纠集田某、乔某、杨某等三人在常某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将常某打成重伤。贾某等四人不仅在主观上有共同伤害常某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伤害常某的行为,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因此,对贾某等四人均应按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进行定性处罚。案例2 被告人:朱某,男,45岁,汉族,某村农民。朱某和冯某是同一村的村民,因日常琐事二人

    26、发生口角,冯某仗势纠集一批人将朱某狠揍一顿,朱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一日,朱某见冯某8岁的儿子甲在村头玩耍,便回到家中让12岁的儿子乙拿着弹弓到村头,用弹弓射冯某的儿子,“给他开瓢或将他射成独眼龙”。儿子听从父命,将甲的左眼射伤,导致甲左眼失明。问:什么是间接正犯?对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答案:间接正犯是指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的情形。由于间接正犯对于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因此其对于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间接正犯是与直接正犯相对应的概念,虽然其行为与共同犯罪中

    27、的教唆犯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由于间接正犯所利用之人不成立犯罪,因此间接正犯仍为正犯形态的一种。在本案中,朱某因日常琐事与冯某发生口角,冯某仗势纠集一批人将朱某狠揍一顿,朱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一天,朱某见冯某8岁的儿子甲在村头玩耍,便回到家中让12岁的儿子乙拿着弹弓到村头将甲的左眼射伤,导致甲左眼失明。由于本案中朱某的儿子乙只有12岁,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所以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朱某利用12岁的儿子伤害冯某的儿子甲,实际上是将其子作为犯罪的工具,由于其子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所以朱某构成间接正犯,只能由其本人单独对故意伤害的行为负责。因此,在本案中,朱某对利用其子故意伤害他人的

    28、行为只能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属于典型的间接正犯。案例3 刘某嗜赌,欠了一大笔债,被债主日日追讨,而且赌徒们也因为他没钱都不同他赌。一日,他去找何某借钱。何某说:“借钱可以,但你要是输了,拿什么还。你得有来钱的道,才赌得起。”何继续说:“现在来钱最快的就是卖白面,你怎么不去试一试?”刘某说:“抓住了是要杀头的!”何某说:“那么多卖的,有几个被抓的,你就那么笨。”一个月后,刘某因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问:什么是教唆犯?成立教唆犯应具备哪些条件?在本案中,对何某与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答案: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具体而言,就是指故意引起

    29、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在共同犯罪人当中,由于教唆犯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类型,在定罪量刑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其需要引起重视。一般来讲,教唆犯成立的条件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关于教唆犯成立的客观要件,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教唆内容的特定性;二是教唆对象的限定性;三是教唆行为的独立性;四是教唆方式的多样性。(2)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在本案中,刘某在何某的教唆之下,不仅产生了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二人均构

    30、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为刘某明知何某赌博缺钱,在何某无贩卖毒品的意图的情况下,教唆何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何某不仅在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实施了教唆的行为,显然构成刘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教唆犯。而刘某在何某的教唆之下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二人显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在本案中,何某教唆刘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刘某实施了何某所教唆的犯罪,何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的主犯进行处罚。刘某听信何某的教唆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次要作用,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的

    31、从犯处罚。另刘某除实施贩卖毒品罪以外,还犯有赌博罪,应当以二罪进行数罪并罚。案例4 被告人李某和于某欲盗窃一批药,但苦于没有运输工具。一日,李某找到熟人卡车司机江某,要他帮忙运一下,并骗江某说:“我从外地买了些药材,你帮我去运一下。”江某答应了。第三日晚,李某、于某带着江某开车到某火车站仓库,江某一到就发现情况不对,仓库既无人,也没开灯,江某说:“你们这是偷啊,我不能干!”转身要开车回去。李某说:“你不干?你不干我就把你与闻某通奸的事告诉她丈夫。他是军人,你这是破坏军婚!是犯罪!”江某被迫帮他们把药材偷走。问:什么是胁从犯?他有何特征?应如何处罚?对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于某、江某分别应如何处罚

    32、?答案: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所谓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胁从犯,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独特体例。从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来看,它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参与实施。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却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参与犯罪的实施时比较消极,但在犯罪过程中却一改常态,变得相当积极主动,则其行为性质就有所变化,不得再以胁从犯论处。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李

    33、某为了实施盗窃,寻找运输工具和帮助运输药材的司机,并在江某不愿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对江某实施威胁行为,其行为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盗窃罪的主犯进行处罚。于某在整个盗窃犯罪过程中,对李某的盗窃行为予以帮助,起的是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江某在整个盗窃犯罪过程中,事先并不知道李某和于某要实施盗窃犯罪,在知道盗窃真相之后,拒绝实施盗窃犯罪,但由于李某将其与现役军人的妻子闻某通奸的丑闻对其进行威胁,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属于典型的胁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对其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例5 被告人张某,男,39岁,某医

    34、院医生。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牌汽车,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在限速区内高速行车不慎将行人江某撞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时,医生张某在进行手术时,将一块纱布遗忘在伤口内进行缝合,致江某感染腹膜炎而亡。问: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和医生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他们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答案: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牌汽车,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在限速区内高速行车不慎将行人江某撞成重伤,其行为虽然是江某的死亡的条件,但不是其死亡的原因。导致江某死亡的原因是医生张某过失行为所致。因此,对于李某将江某撞成重伤只构成一般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医生张某在进行手术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35、将一块纱布遗忘在伤口内进行缝合,致江某感染腹膜炎而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虽然李某与张某二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但按照刑法第25条第2款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在本案中,虽然李某的行为与张某的行为对江某的死亡结果均存在一定的联系,但由于张某行为的出现切断了李某与江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江某的死亡结果只能由张某承担刑事责任,李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他们二人之间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 2.结合下述案例思考,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有什么特征?本案林某犯强奸罪,并造成了李某死亡的结果,强奸是

    36、基本结果,李某死亡是加重结果。对于基本结果而言,林某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强奸罪不可能存在过失的主观要件。对于加重结果而言,由于李某对林某说道如果被强奸则会自杀,所以林某对其死亡的结果应有预见,但林某对李某自杀持放任的态度,仍然实施强奸行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本案反映出,结果加重的主观方面的特点是对基本结果和加重结果出于不同的罪过。3.结合下列案例思考,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界限是什么?(1)本案被告实施了一个放火的行为,但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即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所以本案应当属于想象竞合,在刑事责任上,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不属于牵连犯,牵连犯的特征是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多个犯罪行

    37、为,这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且均触犯了不同的罪名,由此可见想象竞合与牵连犯之间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单数还是复数。(2)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三个行为,分别是非法制造爆炸物、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以及引爆炸药,这三个行为具有牵连性,即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三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写道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和爆炸罪,构成牵连犯。本案不构成想象竞合犯,成立想象竞合,要求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而触犯不同罪名。故可以看出,想象竞合与牵连犯之间的界限,在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单数还是复数。4、结合下述案例,惯犯的主观特征是什么?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腐化生活的

    38、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在惯犯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罪心理习癖性,具有从事犯罪行为的特定心理倾向和目的。本案涉及赌博罪,而赌博罪是典型的惯犯。本案中刘沾染了赌博的恶习,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反复赌博,不惜以负债和犯罪的手段支撑其赌博,可见已经嗜赌成性,符合刑惯犯的主观特征。5、结合下列案例,连续犯的主要特征有哪些?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在1987年6月至1992年3月之间,连续拐卖妇女20人,其主观意图都是拐卖妇女,客观上实施的都是拐卖妇女的行为且具有连续性,行为触犯的都是同一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连

    39、续犯,主要特征是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6.结合下列案例思考,吸收犯的4种吸收形式是什么?请结合下列案例概括。(1)本案中,被告人刘俊先后实施的三个行为,即侵入公民住宅、盗窃电脑、销售所盗赃物,但侵入公民住宅和销售所盗账物的行为均被盗窃电脑的行为吸收,依吸收犯的处理原则,只构成盗窃罪。从犯罪行为特征上看,上述三个行为是以盗窃为主干,其他两个行为是从属于盗窃行为,或者说其他两个行为是由于盗窃行为对主法益的侵害而引起的对次法益的侵害,可以区分出主从关系,由此可见本案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吸收形式。从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来看,本案中侵入公民住宅是盗窃电脑的预备行

    40、为,销售账物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也是事中行为吸收事前行为、事后行为的吸收形式。(2)本案中胡林林等三人的犯罪行为经历了从预备行为到实行行为的阶段性发展过程,将被害人胡羲从医院接出并注射“安定”,是为了将胡羲溺死而做准备,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将胡羲投入水塘中溺死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预备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本案吸收犯的形式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3)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余东先是对受害人王平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在王平的辱骂下,进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故意杀人显然比故意伤害的社会危险性更加严重,所以故意杀人吸收故意伤害,余东只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本案的吸收犯属于重行为吸收轻

    41、行为。第十五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5被告人李某1997年11月被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李某于1998年1月检举了监狱内另一犯人的重大犯罪活动,1998年7月检举监狱外三起重大犯罪活动并经查证属实。1999年1月20日,在一犯人盯着李某看时,二人发生争执,李某向该人腹部猛踢一脚,致其脾脏破裂摘除(重伤)。对李某应当如何处理?答案:1、李某在死缓期间检举监狱内和监狱外的四起重大犯罪活动,应属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50条的规定,可以在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此时李某尚在死缓考验期限内,不符合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2、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结果,是在死缓考验期限

    42、内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50条的规定,查证属实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十六章 刑罚裁量6被告人梁某在担任某县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受的财产数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在社会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法院经审理判处梁某12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法院在判处梁某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答案:1、依照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的规定,对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是符合刑法规定的。2、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

    43、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案例中未具体说明没收梁某的财产是一部还是全部,应予补正。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5某单位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2万元)丢失后向派出所报案,并称不久前被本单位辞退的临时工陈某可疑。警察便与报案人前往陈某所住的招待所,进门后发现陈某房间的桌上放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警察问电脑是谁的,陈某回答是为报复被单位辞退而盗窃来的。对陈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理由是什么?答案:1、 对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2、自首的成立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陈某虽然在警察找到他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但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6廖某犯罪被捕后,其父

    44、亲将一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通过律师告知他,廖某向公安人员提供了该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是否应认定廖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为什么?答案:1、对廖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2、廖某所提供的重大案件的重大线索是廖某的父亲通过律师告知他的,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也不能作为从轻处罚情节。7齐某犯盗窃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在上诉期间,齐某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对齐某的犯罪如何实行并罚?答案:1、齐某所犯盗窃罪虽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但其在上诉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此时对齐某盗窃罪的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判决

    45、宣告以后”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刑法第71条的规定。2、齐某所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应当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在总和刑期9年以下、所犯两罪中的最高刑期6年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3李某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由于在监狱服刑改造表现突出,于2001年被依法假释,2003年李某又实施一起抢劫行为,该抢劫罪应判有期徒刑8年,对李某如何处罚?答案:1、李某已经在监狱服刑7年被依法假释,其假释考验期限为剩余刑期3年,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李某又犯抢劫罪,依照刑法第86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2、李某属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情形

    46、,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应当把前罪即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刑期3年和后罪即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8年,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在11年以下8年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第十九章 刑罚消灭制度3王某在1990年3月至1991年2月间,私自挪用本单位资金三万余元(法定刑应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至1998年2月案发。王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王某的“犯罪之日”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答案:1、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发生在1990年3月至1991年2月间,其法定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到1998年2月案发时经过了7年,已经超过追

    47、诉时效。2、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之日”应当从1991年2月开始计算。依照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王某的最后一次挪用资金行为发生在1991年2月,其“犯罪之日”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资金之日起开始计算。4刘某于1983年11月2日实施抢劫行为,公安机关1998年10月7日破案(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时,已是1998年11月20日,超过15年。此案能否起诉和审判?理由是什么?答案:1、对刘某的抢劫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起诉和审判。2、刘某所犯的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依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的

    48、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为15年。刘某1983年11月2日实施的抢劫行为至1998年10月7日公安机关破案时没有超过15年,是在追诉期限内,而追诉时效到公安机关破案时已经终止,起诉和审判时不再发生追诉时效问题。第二十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3.某甲原系某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1998年随本单位组团赴某国考察。考察结束后,未经请示批准,脱离组织,滞留不归。一年以后,经调查发现其在滞留期间,曾向所在国情报机关提供了我国重要的政治、经济情报,并获取了大量钱财作为报酬。2000年化名潜回国内继续搜集情报时,被抓获归案。问:本案被告人构成何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答题思路:某甲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在境外叛逃的行为应当构成叛逃罪;在国外滞留期间向国外情报机关提供情报的行为应当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之后回国搜集情报的行为应当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只是未能成功,应当认定为未遂。以上三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2.甲见村边新架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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