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版)思考题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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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第六 思考题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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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刑法(第六版)课后案例分析题参考答案第八章犯罪的主观方面案例1 被告人,陈某,男,28岁,农民。陈某多次起意杀妻,但一直未下手。一日,陈某为上山打猎,特意擦拭猎枪,因疏忽大意猎枪走火,击中其妻,致使其妻当场死亡。问: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罪过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虽然陈某多次起意杀妻,在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但其妻最终死亡是因为其疏忽大意导致猎枪走火所致。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确定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是何种罪过形式,只能以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准。因此,在本案中,对于陈某导致其妻死亡的行为,只能依据其行为当时的心理状态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根据其事前的
2、心理状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案例2 被告人,王某,男,35岁,农民。2014年5月8日上午,王某潜入粮库中的麻袋仓库,库中存放进口纤维麻袋20万条。王某企图盗窃麻袋便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引起麻袋着火,造成重大火灾,烧毁砖瓦结构库房一座,麻袋20万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余万元。问: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为什么?答案: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其理由是:王某应当预见自己使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有可能引起火灾,但由于在主观上缺乏注意义务,结果导致麻袋着火引起重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余万元的损失,显然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失火罪。从刑法
3、理论上来分析,在本案中,王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显然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案例3 被告人,李某,男,18岁,学生。2014年3月17日许,李某背着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出外玩耍,路遇一大粪坑,臭气熏天。李某欲与王某开玩笑,声称要把王某甩到粪坑里,王某说:“你不敢!”李某随即走近粪坑边,在躬身做甩人动作吓唬王某时,因站立不稳,同王某一同掉入2米深的粪坑。当即被人发觉呼救,人们闻讯赶来救起李某和儿童王某,但王某因窒息而死亡。问:在本案中,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李某
4、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出现严重的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结果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其行为在主观罪过形式上显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到本案,即李某认为自己是成年人,身强力壮,有能力保护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对于自己防止儿童王某掉入粪坑有充分的把握,但由于其过分地相信自己的保护能力,以致在躬身做甩人动作吓唬王某时,因站立不稳,同王某一同掉入2米深的粪坑,结果导致邻居家儿童王某被粪水所淹窒息死亡,所有这一切都是其在主观上所未能料到的。对于邻居儿童王某死亡的结果,完全是由李某过于自信所造成,因此,其主观罪过形式显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案例4 被告人,
5、许某,男,27岁,无业。2014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东风载重5吨的卡车由相市乡向云集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粮食约4吨和经许某允许上车的货主李某、丁某等三人。行驶途中,陆续偷爬上车十几个人。当车行驶至107国道距广州507千米处,被告人以时速30千米/小时与迎面驶来的桔洲牌农用汽车在一涵洞会车。适逢涵洞垮塌,导致许某驾驶的货车与桔洲牌农用汽车相撞,之后许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许某迅速采取抢救措施,并打电话报警。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许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问:针对本案如何划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
6、限?答案:在司法实践中,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在主客观方面均有相似之处,需要认真加以辩析。一般来讲,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的结果。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而后者则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许某驾车行驶至107国道距广州507千米处,以时速30千米/小时与迎面驶来的桔洲牌农用汽车在一涵洞会车。适逢涵洞垮塌,导致许某驾驶的货车与桔洲牌农用汽车相撞,之后许某驾驶的货车撞至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在本案中,对于涵洞垮塌,被告人许某在主观上根本无法预见,也不应当
7、要求其预见。因此,对于货车撞至涵洞壁,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许某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失,而是由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故对被告人许某不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当以意外事件作为无罪处理。故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的结论是正确的。第九章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2、结合以下案例思考正当防卫成立需要哪些条件?(1)李玉堂正当防卫案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某行为成立正当防卫,需要考察是否有实际不法侵害存在,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是否是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以及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
8、在本案中,李是对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窃贼实施防卫行为,主观目的是使单位利益免受不法侵犯,满足上述前四个条件。至于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衡量、仔细辨析。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款是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即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没有必要限度这一限制条件。本案中窃贼对李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其行为性质已经转化为抢劫行为。同时,考虑到李手有残疾、现场黑暗等因素,不应苛求李在当时条件下深思熟虑地选择防卫方式,故审判监
9、督程序认为成立正当防卫,是妥当的。一审法院认为李犯故意伤害罪(致死),没有考虑到李的行为是为制止窃贼的不法侵害,构成正当防卫,定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不当。二审法院认为李构成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虽然认为构成正当防卫,但同时认为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并没有考虑到窃贼行为性质的转化,也没有结合当时的具体时空条件考虑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故仍然有失妥当。(2)王长友假象防卫案成立正当防卫,必须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只是行为人主观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属于假想防卫。本案中,王长友将来家中串门的何某、齐某误认为是非法侵入住宅之人,将事实上的合法行为当作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并致齐某死
10、亡,不构成正当防卫,并且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刑事责任。(3)张广良事后防卫案成立正当防卫必须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防卫行为必须在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实施,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则属于事后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所谓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一般包括:一是侵害者自动中止不法侵害行为,二是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三是不法侵害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四是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本案中,丁某虽然对张广良实施了不法侵害,但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即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此后张广良再对丁某实施所谓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3.结合以下案例思考什么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0条第2
11、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正当防卫行为必须适度,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防卫过当。所谓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需要的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方面,不存在悬殊的差异。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定理论上称为特殊正当防卫,在特殊正当防卫的场合下,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成立特殊正当防卫,要求是针对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亦即对于非暴力犯罪、一般
12、违法暴力行为、轻微暴力犯罪亦即一般暴力犯罪实施的防卫,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在本案中,雷某对陈某进行殴打,但该行为并非严重威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故不成立特殊正当防卫。此外,陈某采用拔刀而刺的方式予以防卫,已经超过制止雷某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客观上也造成了雷某重伤的后果,应认为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防卫过当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超出正当防卫所必需的防卫强度造成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防卫过当动机是出于正当防卫,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也小于其他故意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处罚也应当有所区别,刑法规定对防卫过当的行
13、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本案中,陈某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结合以下案例思考紧急避险有哪些特征。本案中林学武构成紧急避险。本案从以下几方面反映紧急避险的特征:其一,刘意图对林实施强奸,使林的合法权益遭遇现实的危险;其二,林实施避险行为时,刘某紧追不舍,该侵害行为尚在持续之中;其三,林是在逃避刘的追赶中实施的避险行为,避险行为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其四,林破窗入户,侵入了他人的住宅,又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五,林某实施的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相对于被损害的主债权和身体权而言,林某保全的权益更为重大。第十章 犯罪停止形态1
14、结合案例,思考:犯罪即遂的标准是什么?学术上有哪些主张?你同意哪种主张?(1)杨某防火案本案涉及的罪名有两个,即放火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两个罪名均属于危险犯,即成立即遂的标准是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状态,即使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构成即遂。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成立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要求达到犯罪人的目的,只要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便构成既遂。由此,犯罪既遂目的说,犯罪既遂结果说均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罪
15、名,犯罪既遂构成要件说更加合适。(2)何德绪诬告陷害案本案涉及诬告陷害罪,本罪是一个行为犯。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以上规定,本罪的既遂标准是实施完成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无论他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均构成既遂,而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加重情节。由此可以看出,犯罪既遂目的说,犯罪既遂结果说均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既遂构成要件说更加合适。(3)刘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本案涉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本罪是一个举动犯,通说认为,而举动犯的特征是一经着手即成立既遂,且不存
16、在未遂。根据刑法第105条第2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无论被煽动者是否被鼓动起来实施了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行为人都构成该罪的既遂。由此可以看出,犯罪既遂目的说,犯罪既遂结果说均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既遂构成要件说更加合适。2. 结合案例思考:犯罪预备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什么?本案是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充分表现了犯罪预备的四个方面:第一,黄斌等人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包括一同策划、购买杀猪刀等作案工具、租赁汽车等,客观上
17、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第二,黄斌等实施以上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进行抢劫;第三,由于司机夫妇的报案,黄斌等人没有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仅仅停留在了预备阶段而未能向实行行为发展;第四,黄斌等人未能实施抢劫行为的原因是司机夫妇报案,该原因是黄斌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完整地表明了犯罪预备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实行犯罪。3.犯罪中止的构成条件是什么?下列案例中,陈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有四个条件:一是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主动、自愿第放弃犯罪;二是中止的客观性,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三是中止的时间性,
18、即中止行为发生在犯罪的过程之中,包括犯罪预备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四是中止的有效性,即必须有效地阻止了犯罪既遂的出现。本案涉及强奸罪,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是性器官结合,两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拉掉了被害人的裙子,已经进入犯罪的实行行为过程,但尚未构成既遂,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在反抗和威胁之下,被告人停止了犯罪行为,既遂结果并未发生,因此应当认为犯罪中止的客观性、时间性和有效性均具备。认定本案是否构成既遂,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主动、自愿地中止犯罪,即是否具备自动性。被告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被害人极力反抗,并以自杀威胁,故不能排除被告人主观上是由于惧怕案发的后果
19、而中止犯罪,那么被告人是否是主动中止呢?应当认为,犯罪中止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由于惧怕犯罪后果而中止,也是经被告人主观上衡量后自主做出的选择,也应认为具备中止的主动性。综上所述,本案成立犯罪中止。5.犯罪未遂有哪些类型?结合以下案例分析。(1)故意杀人(毒药失效未遂)案根据实行行为是否完成划分,本案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状况划分,本案属于不能犯未遂。第一,本案曹某是以下毒的方式杀害刘某,虽因毒药失效这一意志外的愿意而未得逞,但其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属实行终了的未遂。第二,本案曹某将失效的毒药下入刘某酒中,其行为本身就不可能毒死刘某,属于手段不能,由此属于不能犯未遂。(2)
20、胡斌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告人胡斌杀害被告人韩尧根并分尸,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意图运输毒品、实际运输尸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张筠筠、张筠峰明知包裹内是“毒品”,即具备主观故意,虽然这一认识是错误的,但根据对象认识错误的刑法理论,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成立。由于包裹内的物品实际上是尸块,故张筠筠、张筠峰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所以构成犯罪未遂。由于犯罪对象不具备得逞的可能性,故本案的犯罪未遂属于不能犯未遂。(3)姚某杀人(未遂)案姚某以刀刺杀王某后,认为王某已经死亡,但王某经邻居送往医院抢救后幸存,故意杀人罪以死亡结果的出现为既遂标准,因此姚某构成故意杀人(未
21、遂)。姚某用刀刺杀王某,在认为王某已经死亡后才离去,可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于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姚某用刀刺杀的行为,是严重伤害生命权的行为,危险性足以致人死亡,只是邻居及时救助这一介入因素才阻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故王某的行为属于能犯既遂。(4)余某强奸(未遂)案余某误认为被害人为女性,潜入浴室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但着手实施后发现被害人系男性,虽然发生了认识错误,但不能排除犯罪故意,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志进行奸淫,故男性不是强奸罪的对象,属于对象不能犯,构成强奸罪(未遂),未遂的类型为不能犯未遂。6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有哪些?结合下述案例分析。犯罪未
22、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有:(1)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或犯罪实行阶段。(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3)行为结果不同。犯罪未遂的结果是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李利的行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其犯罪形态是中止还是未遂,需要进一步分析。本案中,李利到派出所和保险公司报案,
23、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惧怕报假案,惹麻烦,她一直拖延未到市公安局办理有关失窃证明,自动放弃了进一步的犯罪行为。保险公司由于手续不全面未予赔偿,李利消极的不作为防止了骗赔结果的发生。可见,李利未骗取到保险赔偿金不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出于主观意志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不是犯罪未遂,系犯罪中止。第十一章共同犯罪案例1 贾某与常某在溜冰场发生冲突,吃了点小亏。一日,贾某纠集田某、乔某、杨某三人等候在常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常某下班后,被四人堵住,四人一起将常某打成重伤。问:什么是共同犯罪?它有何特征?贾某等四人构成何罪?答案: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4、”这一定义从质与量的结合上对共同犯罪的内涵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即从质的方面来讲,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的犯罪;从量的方面来讲,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参加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这里的“人”,一般指的是自然人,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因此,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亦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乃至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3)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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