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课后习题答案.doc
- 【下载声明】
1. 本站全部试题类文档,若标题没写含答案,则无答案;标题注明含答案的文档,主观题也可能无答案。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2. 本站全部PPT文档均不含视频和音频,PPT中出现的音频或视频标识(或文字)仅表示流程,实际无音频或视频文件。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3. 本页资料《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课后习题答案.doc》由用户(momomo)主动上传,其收益全归该用户。163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该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163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4. 请根据预览情况,自愿下载本文。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5.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及以上版本和PDF阅读器,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婚姻家庭 继承法 第四 课后 习题 答案
- 资源描述:
-
1、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法律应用”参考答案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1(1)甲母送给乙的钻戒,在性质上属于彩礼。甲母送钻戒给乙,形式上是自愿的,实质上是听到甲决定将于2008年8月10日与乙登记结婚的消息后,基于民间风俗习惯送给准儿媳乙的结婚礼物,具备彩礼的特征。甲母送给乙的2万元人民币,在性质上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乙虽然自愿与甲登记结婚,但以索取2万元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征。(2)甲有权请求乙返还甲母给付的财产。甲母给付乙的彩礼和乙借婚姻向甲母索取的财物,形式上是由甲母向乙支付,但实质上是为了满足甲与乙结婚的愿望而代甲向乙所为之给付,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乙返还彩礼和借婚
2、姻索取的财物。(3)乙有返还收取彩礼的义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乙有义务将收取的彩礼返还甲。乙应当酌情返还借婚姻索取的2万元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2.(1)甲与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是重婚行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
3、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甲作为婚姻登记员,违法分别为自己与乙、丙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甲与乙婚姻成立时,存在甲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情形和当事人应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的程序瑕疵,但甲与丙登记结婚时,甲与乙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消灭;又因乙对甲单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已经办理的结婚登记的效力。因此,甲与丙登记结婚时,甲与乙的婚姻为有效婚姻。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甲又与丙登记结婚,构成重婚,民事上婚姻无效,刑事上构成重婚罪。(2)丙在甲已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与甲办理结婚登记的行
4、为,构成重婚。但因丙对甲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不知情,不具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罪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章 亲属制度1.(1)甲、乙之间为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2)甲、乙之间亲等的计算采用世代计算法。具体计算方法为:从己身往上数至所指亲属的最近同源直系尊亲属的代数,再从所指亲属数至最近同源直系尊亲属的代数,两边代数相等的,取该等数;两边代数不等的,取多数为代数。甲、乙的最近同源直系尊亲属为甲的祖父母,乙的曾外祖父母。甲与祖父母为三代内直系血亲,乙与曾祖父母为四代内直系血亲,因此,甲、乙为四代以内旁系血亲。2.(1)甲与乙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无效,甲、乙之间的生父
5、子关系不能协议终止。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关系,为自然血亲关系。关于自然血亲关系能否协议终止,我国法律没有做出规定,根据身份关系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没有允许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协议解除的行为无效。同时,父母与生子女解除亲子关系的行为,也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因此,甲与乙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甲与丙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不发生效力。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行为,无法律效力。甲、丙之间签订终止养父子关系的协议后,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手续,因此,
6、该协议不能产生养父子关系终止的效力。(2)乙、丙有义务向甲支付赡养费。甲与乙、丙解除父子关系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产生父子关系终止的效力,因此,乙作为甲的生子女、丙作为甲的养子女,与甲的父子关系仍然存在。婚姻法21条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权利。”根据以上规定,乙、丙应当履行向甲支付赡养费的义务。3.(1)甲妻死亡后,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的姻亲关系没有终止。婚姻法对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终止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认为,根据继承法“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
7、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精神,配偶一方死亡的,姻亲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当事人自愿保持姻亲关系的,法律予以承认。司法实践也认可姻亲关系并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根据以上立法和实践,甲妻死亡后,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姻亲关系,并不因其妻的死亡而终止。(2)甲对岳父母乙、丙没有支付生活费的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子女的配偶没有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的义务。甲对岳父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其对岳父母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可作为取得遗产继承权的条件,但不能作为赡养义务产生的根据。4(1)甲母死亡后,丙有权请求直接抚养和监护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甲的直接抚养人母亲死亡后
8、,丙作为甲第一顺序的抚养人,有直接抚养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父母是子女的当然监护人,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法监护权。甲的父母离婚后,甲虽然由母亲直接抚养,但父亲丙对甲的监护权依然存在。甲母死亡后,丙作为甲的法定监护人,有监护甲的权利。(2)甲无权拒绝丙的抚养和直接监护请求。父母作为抚养权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父母作为监护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包括未成年子女。因此,甲无权拒绝丙行使抚养权和监护权。(3)甲
9、的外祖父母不能取得对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丙是甲第一顺序抚养权人,具有抚养甲的能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甲的外祖父母只有在甲的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甲的情况下,才有抚养甲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抚养权人。因此,丙的抚养权排斥甲的外祖父母的抚养权。丙作为甲的生父,是甲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甲的外祖父母只有在甲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有监护甲的权利,是第二顺序的监护权人。因此,丙的监护权排斥甲外祖父母的监护权。5B。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应当终结诉讼。本案属于离婚案件,虽然当事人仅对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提起上诉,但因法院
10、判决离婚和处理财产分割是在同一份判决书中作出的,因此,整份判决都没有生效。而在二审中,乙因意外事故死亡,这时应属于“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既然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了,也就不再存在离婚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后,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章 婚姻的成立1(1)甲、乙的婚姻无效。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并不消灭,仍然适用婚姻法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甲、乙具有自然血亲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具备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2)甲、乙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
11、效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规定,甲、乙的婚姻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即自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之日起无效。(3)甲、乙的婚姻被宣告无效,甲仍构成重婚。关于前婚无效,后婚是否构成重婚的问题,婚姻法未作出规定,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本书认为,甲、乙虽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我国对无效婚姻实行宣告无效制度,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后,才确定该婚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婚姻登记产生的婚
12、姻效力继续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与丙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当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2(1)甲、乙的婚姻有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甲、乙通谋而为虚假结婚的意思表示、损害单位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甲、乙的行为并不具备无效婚姻的情形,应当为有效婚姻。对于婚姻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婚姻法而非民法通则,因此,甲、乙的婚姻有效。(2)甲、乙虽然虚假结婚,骗取结婚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并不知情。婚姻登记机关在对甲、乙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性,结婚
13、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做出处理。3(1)甲、乙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自2007年7月5日产生。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乙于2007年7月5日年满20周岁,其与甲补办结婚登记时达到了法定婚龄,具备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此,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应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产生。(2)2007年7月5日之前,甲、乙同居的性质为同居关系。(3)2007年7月5日前,甲、乙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为一般共同共有,而非夫妻共同共有。
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推定规则不同,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则该财产被排除在共同共有财产之外。4(1)甲、乙对无效婚姻达成的一致,人民法院不能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
15、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根据以上规定,婚姻效力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强制介入的范围,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2)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3)若甲、乙就甲继承的20万元遗产达成平均分割协议,该协议有效。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婚姻的无效,不能协议处理,但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协议处理。协议达成并有效的,可作为当事人财产分割的依据。5B。解析:乙未到法定婚
16、龄而结婚,构成无效婚姻,而不是可撤销婚姻。乙结婚时虽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乙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其无效事由已经消失,即乙已到法定婚龄,乙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无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因此,乙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6BCD。解析:乙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甲与其结婚,属于可撤销婚姻,因此,甲可以自婚姻登记之日起1年内请求撤销该婚姻,而不能主张该婚姻无效。同时,乙并没有公布甲的裸聊镜头,不构成侵犯甲的隐私权。可撤销婚姻在未被撤销前属于有效婚姻,当事人有权要求离婚。但当事人提出离婚的理由应当是感情确已破裂而不是没有感情基础。7B。解析:乙虽然是在甲威胁之下与甲结婚的,但因甲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
17、后尚未治愈。因此,甲、乙之间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而不是可撤销婚姻。对此,法院只能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而不能撤销该婚姻。法院在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不适用调解,并且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8C。解析:根据婚姻法10条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但因乙提出请求时,这种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即乙已达到法定婚龄,因此,A项理由不成立。B项中,甲虽有欺骗的因素,但显然不属于婚姻无效的原因。C项中,甲、乙为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存在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该婚姻无效。D项中,依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不构成无效婚姻。第四章 婚姻的效力1甲于离
18、婚前购买彩票所获得的一万元奖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甲购买彩票的行为,是甲与福利彩票发行人建立的射幸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甲即取得请求彩票发行人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履行约定义务的期待权。该期待权作为债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债权实现后所得的奖金虽然在离婚后取得,但因为债权归双方共有,债权实现后的利益自然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1)甲、乙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甲作为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无偿处分给乙,乙表示接受,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
19、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乙取得了轿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23条和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甲将轿车交付乙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乙因甲的交付占有了轿车而取得轿车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甲虽将房屋交付给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给乙,乙基于对房屋的占有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3
20、)甲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的赠与协议,请求乙返还交付给占有的房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有权撤销赠与。甲无权解除轿车的赠与协议,无请求返还交付给乙的轿车。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甲将轿车交付乙之后,轿车的所有权转移已经给乙所有。乙取得赠与物所有权之后,不具备甲撤销赠与
21、的情形。因此,甲无权撤销轿车赠与协议。3(1)乙在领取准生证后没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有生育与不生育的选择权利。计划生育的义务,是指按照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生育子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乙领取准生证本身证明乙符合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的要求,是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表现。(2)乙擅自引产的行为不构成对甲生育权的侵犯。生育权虽然是甲、乙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但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妇女对生育权利有单方处分的自由,可以选择生育,也可以选
22、择不生育。乙未征得甲同意擅自引产的行为,是行使不生育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对甲生育权的侵害。4(1)甲被剥夺人身自由后仍享有生育权。生育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甲被监禁后依法丧失了人身自由权,但其生育权并没有被剥夺。(2)甲无权通过人工授精方式取得生育权。关于被监禁的人是否能通过人工生殖技术行使生育权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均无规定,理论上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本书认为,生育权的享有与行使和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生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行使和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同,生育权的正常行使要求夫妻有共同生活的状态,而夫妻共同生活状态的维持需要夫妻双方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死刑犯和其他被羁押人员被剥夺
23、了人身自由权,必然使其无法行使生育权。羁押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为其实现生育权提供条件。5BC。解析:陈某的转业费、陈某姑妈遗留给陈某的私房属于婚前财产,为陈某个人所有。而李某在结婚时所购买的家具、陈某出版小说所得的稿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因双方没有另外约定,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ABC。解析:王某出版小说所得的收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且无另外的约定,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继承的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且并无遗嘱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情况,故王某继承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接受的礼品属于接受赠与的财产,是在夫妻
24、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且赠与合同中并未确定只归赵某所有,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获得的6万元赔偿金,应当归赵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B。解析:甲婚前发表小说而婚后获得稿费,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表小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稿费属于知识产权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小说而离婚后发表并获得稿费,这种收益并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B。解析: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