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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课后习题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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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婚姻家庭 继承法 第四 课后 习题 答案
    资源描述:

    1、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法律应用”参考答案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1(1)甲母送给乙的钻戒,在性质上属于彩礼。甲母送钻戒给乙,形式上是自愿的,实质上是听到甲决定将于2008年8月10日与乙登记结婚的消息后,基于民间风俗习惯送给准儿媳乙的结婚礼物,具备彩礼的特征。甲母送给乙的2万元人民币,在性质上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乙虽然自愿与甲登记结婚,但以索取2万元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征。(2)甲有权请求乙返还甲母给付的财产。甲母给付乙的彩礼和乙借婚姻向甲母索取的财物,形式上是由甲母向乙支付,但实质上是为了满足甲与乙结婚的愿望而代甲向乙所为之给付,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乙返还彩礼和借婚

    2、姻索取的财物。(3)乙有返还收取彩礼的义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乙有义务将收取的彩礼返还甲。乙应当酌情返还借婚姻索取的2万元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2.(1)甲与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是重婚行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

    3、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甲作为婚姻登记员,违法分别为自己与乙、丙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甲与乙婚姻成立时,存在甲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情形和当事人应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的程序瑕疵,但甲与丙登记结婚时,甲与乙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消灭;又因乙对甲单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已经办理的结婚登记的效力。因此,甲与丙登记结婚时,甲与乙的婚姻为有效婚姻。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甲又与丙登记结婚,构成重婚,民事上婚姻无效,刑事上构成重婚罪。(2)丙在甲已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与甲办理结婚登记的行

    4、为,构成重婚。但因丙对甲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不知情,不具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罪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章 亲属制度1.(1)甲、乙之间为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2)甲、乙之间亲等的计算采用世代计算法。具体计算方法为:从己身往上数至所指亲属的最近同源直系尊亲属的代数,再从所指亲属数至最近同源直系尊亲属的代数,两边代数相等的,取该等数;两边代数不等的,取多数为代数。甲、乙的最近同源直系尊亲属为甲的祖父母,乙的曾外祖父母。甲与祖父母为三代内直系血亲,乙与曾祖父母为四代内直系血亲,因此,甲、乙为四代以内旁系血亲。2.(1)甲与乙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无效,甲、乙之间的生父

    5、子关系不能协议终止。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关系,为自然血亲关系。关于自然血亲关系能否协议终止,我国法律没有做出规定,根据身份关系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没有允许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协议解除的行为无效。同时,父母与生子女解除亲子关系的行为,也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因此,甲与乙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甲与丙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不发生效力。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行为,无法律效力。甲、丙之间签订终止养父子关系的协议后,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手续,因此,

    6、该协议不能产生养父子关系终止的效力。(2)乙、丙有义务向甲支付赡养费。甲与乙、丙解除父子关系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产生父子关系终止的效力,因此,乙作为甲的生子女、丙作为甲的养子女,与甲的父子关系仍然存在。婚姻法21条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权利。”根据以上规定,乙、丙应当履行向甲支付赡养费的义务。3.(1)甲妻死亡后,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的姻亲关系没有终止。婚姻法对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终止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认为,根据继承法“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

    7、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精神,配偶一方死亡的,姻亲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当事人自愿保持姻亲关系的,法律予以承认。司法实践也认可姻亲关系并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根据以上立法和实践,甲妻死亡后,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姻亲关系,并不因其妻的死亡而终止。(2)甲对岳父母乙、丙没有支付生活费的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子女的配偶没有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的义务。甲对岳父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其对岳父母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可作为取得遗产继承权的条件,但不能作为赡养义务产生的根据。4(1)甲母死亡后,丙有权请求直接抚养和监护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甲的直接抚养人母亲死亡后

    8、,丙作为甲第一顺序的抚养人,有直接抚养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父母是子女的当然监护人,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法监护权。甲的父母离婚后,甲虽然由母亲直接抚养,但父亲丙对甲的监护权依然存在。甲母死亡后,丙作为甲的法定监护人,有监护甲的权利。(2)甲无权拒绝丙的抚养和直接监护请求。父母作为抚养权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父母作为监护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包括未成年子女。因此,甲无权拒绝丙行使抚养权和监护权。(3)甲

    9、的外祖父母不能取得对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丙是甲第一顺序抚养权人,具有抚养甲的能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甲的外祖父母只有在甲的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甲的情况下,才有抚养甲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抚养权人。因此,丙的抚养权排斥甲的外祖父母的抚养权。丙作为甲的生父,是甲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甲的外祖父母只有在甲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有监护甲的权利,是第二顺序的监护权人。因此,丙的监护权排斥甲外祖父母的监护权。5B。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应当终结诉讼。本案属于离婚案件,虽然当事人仅对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提起上诉,但因法院

    10、判决离婚和处理财产分割是在同一份判决书中作出的,因此,整份判决都没有生效。而在二审中,乙因意外事故死亡,这时应属于“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既然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了,也就不再存在离婚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后,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章 婚姻的成立1(1)甲、乙的婚姻无效。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并不消灭,仍然适用婚姻法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甲、乙具有自然血亲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具备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2)甲、乙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

    11、效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规定,甲、乙的婚姻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即自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之日起无效。(3)甲、乙的婚姻被宣告无效,甲仍构成重婚。关于前婚无效,后婚是否构成重婚的问题,婚姻法未作出规定,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本书认为,甲、乙虽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我国对无效婚姻实行宣告无效制度,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后,才确定该婚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婚姻登记产生的婚

    12、姻效力继续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与丙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当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2(1)甲、乙的婚姻有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甲、乙通谋而为虚假结婚的意思表示、损害单位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甲、乙的行为并不具备无效婚姻的情形,应当为有效婚姻。对于婚姻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婚姻法而非民法通则,因此,甲、乙的婚姻有效。(2)甲、乙虽然虚假结婚,骗取结婚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并不知情。婚姻登记机关在对甲、乙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性,结婚

    13、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做出处理。3(1)甲、乙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自2007年7月5日产生。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乙于2007年7月5日年满20周岁,其与甲补办结婚登记时达到了法定婚龄,具备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此,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应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产生。(2)2007年7月5日之前,甲、乙同居的性质为同居关系。(3)2007年7月5日前,甲、乙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为一般共同共有,而非夫妻共同共有。

    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推定规则不同,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则该财产被排除在共同共有财产之外。4(1)甲、乙对无效婚姻达成的一致,人民法院不能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

    15、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根据以上规定,婚姻效力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强制介入的范围,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2)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3)若甲、乙就甲继承的20万元遗产达成平均分割协议,该协议有效。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婚姻的无效,不能协议处理,但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协议处理。协议达成并有效的,可作为当事人财产分割的依据。5B。解析:乙未到法定婚

    16、龄而结婚,构成无效婚姻,而不是可撤销婚姻。乙结婚时虽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乙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其无效事由已经消失,即乙已到法定婚龄,乙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无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因此,乙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6BCD。解析:乙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甲与其结婚,属于可撤销婚姻,因此,甲可以自婚姻登记之日起1年内请求撤销该婚姻,而不能主张该婚姻无效。同时,乙并没有公布甲的裸聊镜头,不构成侵犯甲的隐私权。可撤销婚姻在未被撤销前属于有效婚姻,当事人有权要求离婚。但当事人提出离婚的理由应当是感情确已破裂而不是没有感情基础。7B。解析:乙虽然是在甲威胁之下与甲结婚的,但因甲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

    17、后尚未治愈。因此,甲、乙之间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而不是可撤销婚姻。对此,法院只能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而不能撤销该婚姻。法院在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不适用调解,并且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8C。解析:根据婚姻法10条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但因乙提出请求时,这种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即乙已达到法定婚龄,因此,A项理由不成立。B项中,甲虽有欺骗的因素,但显然不属于婚姻无效的原因。C项中,甲、乙为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存在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该婚姻无效。D项中,依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不构成无效婚姻。第四章 婚姻的效力1甲于离

    18、婚前购买彩票所获得的一万元奖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甲购买彩票的行为,是甲与福利彩票发行人建立的射幸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甲即取得请求彩票发行人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履行约定义务的期待权。该期待权作为债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债权实现后所得的奖金虽然在离婚后取得,但因为债权归双方共有,债权实现后的利益自然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1)甲、乙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甲作为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无偿处分给乙,乙表示接受,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

    19、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乙取得了轿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23条和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甲将轿车交付乙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乙因甲的交付占有了轿车而取得轿车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甲虽将房屋交付给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给乙,乙基于对房屋的占有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3

    20、)甲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的赠与协议,请求乙返还交付给占有的房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有权撤销赠与。甲无权解除轿车的赠与协议,无请求返还交付给乙的轿车。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甲将轿车交付乙之后,轿车的所有权转移已经给乙所有。乙取得赠与物所有权之后,不具备甲撤销赠与

    21、的情形。因此,甲无权撤销轿车赠与协议。3(1)乙在领取准生证后没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有生育与不生育的选择权利。计划生育的义务,是指按照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生育子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乙领取准生证本身证明乙符合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的要求,是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表现。(2)乙擅自引产的行为不构成对甲生育权的侵犯。生育权虽然是甲、乙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但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妇女对生育权利有单方处分的自由,可以选择生育,也可以选

    22、择不生育。乙未征得甲同意擅自引产的行为,是行使不生育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对甲生育权的侵害。4(1)甲被剥夺人身自由后仍享有生育权。生育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甲被监禁后依法丧失了人身自由权,但其生育权并没有被剥夺。(2)甲无权通过人工授精方式取得生育权。关于被监禁的人是否能通过人工生殖技术行使生育权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均无规定,理论上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本书认为,生育权的享有与行使和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生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行使和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同,生育权的正常行使要求夫妻有共同生活的状态,而夫妻共同生活状态的维持需要夫妻双方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死刑犯和其他被羁押人员被剥夺

    23、了人身自由权,必然使其无法行使生育权。羁押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为其实现生育权提供条件。5BC。解析:陈某的转业费、陈某姑妈遗留给陈某的私房属于婚前财产,为陈某个人所有。而李某在结婚时所购买的家具、陈某出版小说所得的稿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因双方没有另外约定,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ABC。解析:王某出版小说所得的收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且无另外的约定,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继承的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且并无遗嘱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情况,故王某继承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接受的礼品属于接受赠与的财产,是在夫妻

    24、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且赠与合同中并未确定只归赵某所有,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获得的6万元赔偿金,应当归赵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B。解析:甲婚前发表小说而婚后获得稿费,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表小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稿费属于知识产权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小说而离婚后发表并获得稿费,这种收益并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B。解析: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25、,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ABC。解析:甲、丙婚后购买的房屋,尽管登记在甲的名下,仍属于甲、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属于甲的个人财产。丙对甲没有履行扶养义务,只会对继承遗产的份额有所影响,而不能剥夺丙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甲、乙的子女与丙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宣告丙失踪。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因中风不能出庭,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子女可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参与其与丙的离婚诉讼。10C。解析:乙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但甲保管夫妻共有财产而拒绝向乙提供治疗费致使乙的疾病恶化,这已构成

    26、遗弃。对此,乙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也有权提出离婚诉讼并请求甲损害赔偿,但甲的这种行为并不属于乙应当多分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依婚姻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11C。解析:依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A项中的“果树上结的果实”属于天然孳息,B、D项中的“升值”属于自然增值,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用

    27、婚前的10万元婚后投资股市所得5万元,是婚后投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五章 婚姻的终止1(1)甲父应当先依法定程序变更监护人,取得监护人身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植物人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第一顺序监护人为配偶乙。乙作为甲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犯甲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甲父作为甲第二顺序的监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乙的监护人资格,由自己取得监护人身份。甲父取得监护人的资格后,有权代理甲提起离婚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

    28、为离婚案件被告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参加诉讼,立法已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无争议。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的离婚案件,其法定监护人可否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2011年8月23日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法定代理人原则上不得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

    29、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提起离婚诉讼。(2)甲父作为监护人有权代理甲提起提起侵害财产权诉讼。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以上规定,甲父作为甲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甲对乙提起侵害财产权的诉

    30、讼。2(1)甲不具备提起离婚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起离婚。在甲提起离婚诉讼时,乙已怀孕半年,依据法律规定,甲作为男方不得提起离婚。(2)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驳回甲的起诉不合理。婚姻法第34条在对男方离婚请求权作出限制条件的同时,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乙对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并经常扬言置甲于死地,对甲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不受理甲提出的离婚诉讼,有可能导致甲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后果。因此,甲的离婚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的情形。

    31、3AC。解析: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受影响,因此,甲、乙仍为丙的监护人。我国法律允许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抚养协议。因此,甲、乙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甲、乙对丙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解决。甲、乙之间的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依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调整。4B。解析: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32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5ACD。解析:王某与周某实行婚后分别财产制,双方离婚时,周某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

    32、因此,周某有权要求给予给予经济补偿。在离婚后,周某生活困难,有权请求王某给予经济帮助。同时,双方离婚是因王某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的,周某有权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双方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6C。解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买房,但所购房为夫妻共同居住,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7C。解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购买体育彩票中奖的100万元,因甲、乙无另外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甲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因出资财产为甲、乙夫妻共同的写字楼,故企业所欠的120万元债务应由家庭全部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33、,包括乙中奖的100万元在内。8ABCD。解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丙借款买房,但购房的目的是为夫妻共同居住,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借期届满后,尽管甲、乙已经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丙不能要求支付利息。9AB。解析:美发店是在张某和柳某婚后开设的,虽然由柳某经营,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柳某为经营美发店向他人借款2万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按份清偿责任。10D。解析

    3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11AD。解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处房产,虽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因甲、乙无另外约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笔夫妻共同财产,因在离婚时没有分割,因此,乙有权要求再次分割,但乙无权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自乙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自判决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若法院判决乙分得房产,则乙在判决生效之日即取得房屋所有权。12D。解析: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

    35、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虽然王某婚前以个人名义向飞跃公司借款,但因该婚前负债主要用于婚后家庭的共同生活,此时,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王某和李某请求偿还。飞跃公司虽然是张某独资设立的,但其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飞跃公司向王某和李某请求偿还。13AC。解析:王某与赵某结婚时,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了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因此,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购置的房屋应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负责照料女儿及王某的生活付出了较多义务,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王某应

    36、予补偿。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同居并导致离婚,赵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王某离婚赔偿。张某与王某同居虽然应当受到谴责,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第三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赵某无权要求张某向其赔礼道歉。14(1)D。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题中,如果鲁天在1999年3月谢威向法院起诉前两年已离家出走,即下落不明,因此,法院应受理该案并用公告方式向鲁天送达诉讼文书。 (2)D。解析: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

    37、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题中,如果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发现谢威怀孕已3个月,但由于是女方谢威提出离婚,故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3)ACD。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而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生效判决的内容能否申请再审,法律并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4)D。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

    38、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题中,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一年后,谢威听说鲁天用公司奖励的15万元为自己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而原判决中没有涉及该房子的处理。对此,法院应告知谢威另行起诉。 15BCD。解析:甲、乙在丙合伙中的投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离婚,甲、乙可以协商,甲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乙,但这种转让须经其他人一致同意,乙才能取得合伙人的地位。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甲、乙可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甲退伙或退还其财产份额的,甲、乙可以对退伙的财产进行分割;若其他合伙人对甲的转让、退伙、退

    39、还财产均不同意,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乙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16C。解析: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刘某借款10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购买婚房,虽然该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的,但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既可以要求黄某偿还,也可以要求唐某偿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黄某与唐某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唐某偿还,该协议合同有效。因此,若黄某向刘某偿还了10万元借款,则有权向唐某追偿10万元。17D解析:甲、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按照

    40、约定将门面房的产权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仍属于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乙无权请求将门面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甲与丁的协议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共同财产,如甲、丁离婚,有关医疗费按借款协议约定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第六章 亲子关系1(1)甲、丙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条件未予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判断

    41、标准,争议主要在继父或继母没有承担继子女抚育费但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照料和教育时,是否也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继父或继母长时间(一般为一年)承担继子女抚育费全部或一部作为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本书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抚育费达一定期间,或者虽没有支付抚育费但长期对继子女进行照料和教育,同样具备抚养关系形成的条件。丙长期对甲抚养和教育直至其成年,双方之间形成抚养关系。(2)乙、丙离婚后,丙有权要求甲承担赡养义务。在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抚养而形成抚养关系的情况下,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关系由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其地位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

    42、与继父离婚、生父或生母死亡时,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继续存在,不因婚姻的终止而自然解除。受继父或继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乙、丙离婚后,丙有权要求甲承担赡养义务。2(1)甲、丙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能够解除。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是拟制血亲关系,而非自然血亲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批复,继父或继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恶化,可协议或诉讼解除。因此,甲、丙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2)甲有权请求丙继续给付生活费。继父母对继子女本无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因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持续一定期限而

    43、被认定形成抚养关系后,继父母子女间的亲属关系就由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虽然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形成的抚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规定,但收养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血亲类型上同属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法理,解释上应当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经继父母抚养的成年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3)甲有权请求丙偿付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44、因继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继父母而解除时,继子女应否补偿继父母抚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但收养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血亲类型上同属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法理,解释上应当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继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继父母而解除时,继父母有权请求继子女补偿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3戊有权拒绝丙亲子鉴定的请求。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

    45、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被指认为生父的人在原告提供必要的亲子关系证据后,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指认人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但该规定在适用时不应扩大到被指认人的其他近亲属。丙请求确认与甲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戊作为甲的近亲属,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丙与甲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对丙的隔代亲子鉴定申请,戊有权拒绝。4(1)甲有权请求丙归其抚养。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

    46、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以上规定,甲作为丙的继父,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甲乙离婚而消除,甲与乙离婚时有权请求丙归其抚养。(2)甲有拒绝对丙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根据该规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抚养关系形成后,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的,继母或继父有权拒绝继续抚养

    47、继子女。5(1)丙与甲、乙之间产生亲子关系。婚姻法对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作出规定。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人工授精,根据该复函的规定,所生女儿丙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2)甲有抚养丙的权利和义务。甲作为丙法律学意义上的生父,丙被推定为甲的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甲有抚养丙的权利和义务。6(1)丙与甲之间的亲属关系性质为姻亲。甲与

    48、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生育了丙,根据婚生子女的推定规则,乙的丈夫甲被推定为丙的生父。甲为丙的生父身份推定被否认后,甲、丙之间的亲属关系,由直系血亲关系变更为姻亲关系,丙为甲配偶的血亲,甲为丙血亲的配偶。(2)甲有权请求丙的生父母返还其为丙所支付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根据该规定,甲有权请求丙生父母返还其所支出的抚养费,但返还的范围仅限于与乙离婚后支付的抚育费。(3)甲请求返还支出的丙的抚养费的法律基础是不当得利。关于欺诈性抚育费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理论上有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行为无效说和侵权行为说等不同观点。本书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返还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不当得利,具体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受欺诈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7(1)甲可以向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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