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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五版)》课件第四章 新闻与司法.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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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五版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五版课件第四章 新闻与司法 新闻 传播 教程 第五 课件 第四 司法
    资源描述:

    1、司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程序,适用法律规范处理诉讼案件的活动。在我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法院行使审判权,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包括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许多国家,新闻传播活动和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需要特别界定的问题。司法被认为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所以必须公开进行,以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因而传媒的及时而充分的报道就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司法又必须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外界干扰,各类涉案人士包括诉讼双方特别是刑事被告人以及证人、受害人等的权利也

    2、必须予以保障,对上述公权和人权,新闻采访和报道必须充分尊重不得侵犯。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是媒介法中的一项重要议题。各国制度各有不同,但业界也尝试根据国际人权法寻求一些共同遵循的原则,如1994年来自20多个国家的法律和传媒界人士议定的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原则,这不是国际公约,但学术上往往作为一种参照。我国有关司法活动的法律构建相当完整。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1996年、2012年两次修正;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改;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两次修正:这三部法律属于基本法律,对各类诉讼活动程序订立了完整规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办法,警

    3、察、法官和检察官以及律师的职权和责任等,也都有专门的法律。诉讼部门法作为规范诉讼活动的法律,为司法、行政机关及诉讼当事人、参加人提供了行为准则,对于新闻传播活动也具有专业规范的意义。一、公开及其限制司法公开是民众知情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公开是民众知情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所谓公开,当然不仅是向当事人公开或者向一部分人公开,还包括通过大众媒介向全社会公开。因此,这些对于司法机关公开性的义务性规范不仅是公民知情权的规范,对于新闻媒介和新闻记者来说也是授权性规范,即对依法应予公开的事项享有采访报道的权利。(一)法律公开法律是司法的唯一准则。凡是体现国家强制力的、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都

    4、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所谓“内部文件”,不能要求人们普遍遵守,更不能作为制裁的依据。法律公开了,人民才能知所遵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预见性,对司法是否公正有一个明确的准则。我国立法法对于法律文件的公布程序作了如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

    5、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外,其余均由制定地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本级人大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国务院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自治区主席或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法律在制定过程中,还要把草案向人民公开,交人民讨论。我国宪法在制定或者修改时,就曾多次公布草案或修改草案,征求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法律)规定,提交全国人民代表

    6、大会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此后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一般都予以全文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参见新华网,2011.03.11。(二)审判公开公开审判是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公开审判的实质是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进行,约束法院和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杜绝“暗箱操作”可能造成的弊端,保证审判公正。公开审判制度也是我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1954年宪法就有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

    7、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

    8、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一项制度,共有宪法和四部基本法律、法律的条文予以规定。据此,审判可以说是据此,审判可以说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开为例外”。公开审判制度不仅仅是让民众旁听审判过程,新闻报道是比民众旁听更为重要的公开渠道。在现代社会,没有新闻媒介的报道,也就谈不上公开审判。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按此规定,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对

    9、于社会关注的案件,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审判场所坐席不足时应当优先满足媒体(还有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法庭还可以设置媒体席。还规定新闻媒体可以根据报道或工作需要向法院申请有关资料,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三)检察事务公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对检察工作享有知情权。不过,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直接就检务公开作出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不能涵盖检察工作,所以检务公开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制定规

    10、范实施的。“检务公开”,就是除法律规定必须保守秘密的事项外,依法可以公开的检察活动都要公开,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两个方面,向社会公开主要就是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四)保密事项及责任公开和保密相对应而存在。在不公开审理案件中含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当然不许披露和报道。保守国家秘密法把“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列为国家秘密。为了保证审判公正,在司法程序中还会形成许多工作秘密。世界许多国家通行侦查不公开原则,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个原则,但官方对侦查过程的新闻报道一向持谨慎态度,如曾有要求:正在侦查的案件一般不作报道,个别必须报道的,需经案件侦查部门及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11、后,可以先发消息,案件终结后再作详细报道。不得暴露侦查手段,特别是使用特情和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不得使用公安工作内部用语。不得过细描写审讯方案、策略、技巧。不得具体报道看管关押犯罪嫌疑人场所的建筑格局、安全和警戒设施以及安装、使用监控技术的情况。不得透露这些场所警力、武装兵力、值班、执勤情况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不得报道这些场所关押人员数字及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设立了若干涉案信息保密的条款。如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一百五十条)在广播电视的法制节目中经常可以听到或看到警方提供的监听电话交谈、监控录像画面等,此类我国广

    12、播电视节目的独有景观,今后将不能出现;即使声音、面容作了处理也不行。以往,媒介习惯于使用这些资料以增加节目的真实感,警方也认为是“宣传法制需要”而乐于向媒介提供,现在必须采取新思路。另外还规定了某些特别保密责任,如辩护律师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第四十六条),公检法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和涉毒品的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信息及外貌、声音保密(第六十二条),与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对技术侦查情况保密(第一百五十条)等。这些限制虽然不是针对媒体而设,但是媒体当然也不应当披露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这些信息。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除了规定罪案不公开审

    13、理外,还有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人资料保密的规定。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有同样的规定,在载体方面增加了“网络”一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14、。”新闻单位即使被允许可以查询,仍然负有保密义务。这将从源头上遏止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犯罪资料的现象。在2013年未成年人李某某等人强奸且轮奸案侦查、审理过程中信息披露和报道严重失控,未成年嫌疑人和被强奸人信息在网络和某些新闻媒体上被肆意炒作,被认为是“近年来报道水平最低、社会效果最差的刑事案件新闻”参见徐迅主编:依法审判与舆论监督,515页,广州,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5。李某某等4名未成年人和1名成年人强奸且轮奸案发生于2013年2月,法院于2013年11月终审裁定5被告人犯强奸罪,分别处以不等的有期徒刑或缓刑。此案在被害人报案后,李某某姓名即被披露,接着其家庭情况、个人经历以及肖像等在网上

    15、广为传播并且被新闻媒体报道,而后被害人的情况也被公开并质疑她是否“良家女子”,不公开举行的庭前会议内容被一名并未与会的律师向传媒披露,指被害人和酒吧“设局”“敲诈勒索”,含有对被害人妇科检查内容的被告人律师辩护词被贴到网上,另一名被告人律师在宣判后出庭向记者散发案件资料并将判决书上网公开,等等。此书有关章节对这起双重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披露和报道,从公安机关表现失当和法院对违规行为应对疲软、当事人和律师多种违规表现及责任、媒体涉嫌违反多项法律规范等方面作了分析探讨。至2015年方才有媒体因披露未成年嫌犯姓名而被判处承担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案例(见第六章第三节)。(五)法庭规则法庭直接向社会开放,而

    16、审判又是极其严肃的活动,既要高度透明,又要井然有序,必须有严格的规则。“法庭规则”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三)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又增加了禁止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规定。记者进入法庭是参加“旁听”而不是“采访”。2009年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

    17、规定重申:“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2012年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禁止以邮件等传播庭审情况,同时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照相机、摄像机等进入法庭,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有限制的,因为这不仅会影响法庭秩序,而且对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形象也容易造成负面影响。而我国则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记者摄录,可以同意有些记者摄录而不同意另外一些记者摄录,选择那些信得过的媒体记者来摄影、录像,民众从媒体上看见庭审时被告人的照片、庭审现场的影像片段等等,习以为常。但是这种做法显然忽略了当事人意愿,至今还很少有人质疑。在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

    18、庭审现场,诉讼当事人坚决拒绝媒体录像,致使庭审中止。论者以为,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发展,记者到庭审现场摄影、录像,除了得到法庭许可外,还应该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参见北京晚报,20120407。对于庭审直播和转播,2007年“若干意见”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二、尊重司法独立和人权,反对“媒介审判”司法独立,也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其作用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客观、公正、廉洁、高效,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而造成滥用权力现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独立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是不同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19、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分别有相同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院直接受理的除外),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法院行使审判权,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新闻媒介报道司法活动,特别是报道审判案件,应该遵守上述规定,不可干预独立审判和独立检察。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保障每个人获得公开而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包括民事和刑事。由于刑事审判于当事人利害攸关,是公共权力与个人的对决,所以公民权利和

    20、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以第1项规定公正和公开审判以后,其他六项都是关于刑事审判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第2项:“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这就是著名的“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最初提出无罪推定理论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1764)一书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参见该书中译本,3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国际人权理论认为,无罪推定要求法官在审判时,不能有被告人有罪或无

    21、罪的先入之见。但这项义务并不限于法官,所有公共机构,特别是政府官员,都有义务不得预先设定审判结果。还要注意“过分的媒体正义”或其他强有力的社会团体对法官施加影响的危险。参见奥M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250251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可见,作为社会舆论载体的新闻媒介对此承担着不容推卸的社会责任。“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原初是西方新闻传播专业规范中的一个术语,意指新闻媒介在报道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时超越法律规定,侵犯人权,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这种现象多数是发生在刑事案件报道中。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

    22、专业规范来制止和防范这类现象。参见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385390页,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在我国,在新闻媒介被当做阶级斗争工具的年代,新闻媒介可以凌驾于司法之上,直接宣布他人罪名,实行“专政”。这种“媒介审判”不同于西方所指的只是媒介对司法施加某种影响,而是权力操控下的媒介功能错位。最著名的就是1955年“胡风反革命集团”冤案,当时报纸以“关于胡风反革命集团的材料”为标题公布了作家胡风和他的朋友之间私人通信摘编,判定胡风等人都是“反革命分子”参见人民日报,1955.05.13、1955.05.24、1955.06.10。,然后对他们实行逮捕,而对胡风的正式判决则是在十年以

    23、后。参见李辉:胡风集团冤案始末,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0。在“反右派”和“文化大革命”等政治运动中,这种先由报纸定罪,然后采取“专政措施”的做法更是成了惯例。在拨乱反正以后,这种背离法治、践踏人权的做法理所当然受到唾弃。但是今天的若干法制新闻特别是刑案报道,与现代法治原则还存在着相当差距。在观念上,出于对新闻传播的监督功能理解不当,误以为新闻报道应当“促进”司法,“推动和配合打击犯罪”等观念仍然有很大影响。在报道方式上,通常把警方提供的资料作为定论来予以宣传,虽然对涉案人使用“嫌疑人”的称谓,但实际上还是在审理前或判决前确定涉案人有罪。而报道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意见则很少见。在信息采集和使

    24、用上,有些主流媒体记者往往可以从警方获得特殊方便,譬如到羁押场所直接“采访”嫌疑人,让他叙说自己“犯罪”的经过和教训,还有记者“随警执法”“随警抓捕”“随警破案”,在庭审前或判决前就将侦查过程包括警方如何获取证据的方式和盘托出,详细披露案情全过程,以及直接使用警方的监听、监视的录音录像资料。这些做法,都是违反前述“无罪推定”等法律规定的。参见徐迅、范鑫: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媒体案件报道的法律影响,载中国记者(北京),2012(7)。“媒介审判”是对司法权力和诉讼当事人人权的双重侵犯,其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第一,“媒介审判”不利于贯彻法治原则,损害程序正义。第二,“媒介审判”也可能影响司法公正,造成

    25、误判、错判。第三,“媒介审判”不利于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第四,“媒介审判”也会对新闻媒介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不利法律后果。第五,“媒介审判”还会严重损害国家的法治形象。三、新闻报道和司法审判的平衡维护审判独立和公正、反对“媒介审判”不是不要对司法的舆论监督,而新闻舆论监督也不意味着新闻可以干预司法。在新闻报道和司法审判之间要有一个合理的平衡。在新闻报道和司法审判之间要有一个合理的平衡。我国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尺度,比起有些实行新闻自由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来还要宽松一些。我国没有“藐视法庭”的规定来制裁媒体发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报道和评论的行为。除了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在特定条件下维持社会

    26、稳定等考虑,对案件报道的限制相对较少。我国新闻单位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合作素有传统,为外国同行称羡。我国也没有禁止评论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规定,此类评论相当常见,有些措辞还相当尖锐。目前要注意的倒是对于如何正确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的关系,还缺乏系统而稳定的规范,既发生过前述种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媒介审判”现象,也出现过某些地方法院对新闻报道过度限制的问题如有某省法院曾下发文件规定:“已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还曾发文禁止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6家报社的6名记者到本省三级法院旁听庭审活动,为期一年。参见中国新闻周刊,2003(1

    27、2)。如何实现两者的合理平衡是一个尚在探究的课题。随着互联网发展,一些正在侦查或审理中的刑事、民事案件也成为UGC重要议题,有的在很短时间就吸引了成千上万网友“围观”,并且与新闻媒介相互影响,成为街谈巷议的社会热点。事例:近年来,就有黄静猝死案2003年2月24日上午,湖南湘潭某小学女教师黄静被发现裸体死于其男友姜俊武的床上。姜首先发现并报案,以有重大嫌疑被刑事拘留。但三次尸检结论有所不同。黄母坚持认为其女系受暴力侵犯,网上舆论集中质疑公安包庇罪犯,新闻媒介包括中央电视台都作了有倾向性的报道。湘潭市检方乃于2003年底以强奸罪提起公诉,在审判期间又作了多次尸检,2006年7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

    28、院宣判姜无罪,对黄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参见中国法院网,2006.07.10。、邓玉娇防卫过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邓玉娇是湖北巴东县雄风宾馆服务员,2009年5月10日当地基层干部邓贵大等人到宾馆娱乐,对邓纠缠,要求“陪浴”。在纠纷中,邓玉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邓贵大刺死,另一人受轻伤,邓向公安机关投案。网络舆论对邓表示强烈同情、声援和歌颂,有的提出提供帮助,全国妇联还在首页发表声明表示密切关注。2009年6月16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邓玉娇在遭受不法侵害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有自首情节,且有心理障碍,判决对邓玉娇免于刑事处罚。参见

    29、新华网,2009.06.16。互联网用户大都是普通人,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不准他们对案件发表意见是做不到的,以司法和新闻的专业规范要求他们也是不现实的;这恰好表明:网络舆论的发展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介可以“去专业化”。参见魏武挥:新闻业依然需要专业性,载东方早报(上海),2012.07.26。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坚持独立而公正的审判,仍然是新闻报道和司法关系议题的延伸。一方面,对法院和公安、检察机关如何坚持法侦查、起诉和审判以及改进信息披露的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也加重了新闻媒介(包括它们设立的各种网络媒体)舆论引导的责任,需要改进案件报道的模式,为司法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以下是按照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结合实际案例演绎的学术意见:第一,变以侦查破案为中心为以审判为中心。第二,变单向度宣传为中立平衡报道。第三,变激情诉求为理性讨论。概念:审判公开、司法独立、无罪推定、“媒介审判”思考题:1为什么说审判公开、司法独立都是法治的基本原则?2什么是“无罪推定”?为什么说它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核心权利?3什么是“媒介审判”?它的危害何在?4怎样实现新闻报道和司法公正的平衡?概念和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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