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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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 职权 行使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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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立法第六章 立法第一節 概說第二節 立法院的地位及性質第三節 立法院的組織第四節 立法院的職權第五節 立法院的會期及議事原則第六節 立法院與國民大會、總統及各院的關係第一節 概說一、立法為國家統治活動之一立法,為國家統治活動之一。在採三權分立制國家,行政、立法、司法三者鼎足而立;我國採行五權憲法,國家的統治活動,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項,立法並不包含監察。第一節 概說二、立法功能關係民主憲政之發展現代國家,推行民主憲政者,幾全採行代議制度。而代議制度或代議政治,時以立法權為核心。經由定期選舉代表,使立法機關功能充分發揮,是現在民主政治之真諦,亦足證立法之重要。第一節 概說三
2、、立法與行政關係密切立法與行政,實為一個行動的兩個階段法案,經由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部門審議,始能成為法律。再如行政院所提預算案,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使成為政府總預算,而有法定預算之稱。第一節 概說四、各國立法體制各有特色各國立法機關,有採一院制者,有採兩院制者,間或亦有三院制者,如奈及利亞,設有分別代表東、西、北的三個國會議院。兩院制,首先在議會的發祥地英國發展;美國建國、法國大革命後亦相繼採行兩院制。此制,國會由兩個議院組成,其理論上的優點或採行的理由是:(1)冷卻作用(2)制衡作用(3)反映不同的利益。第一節 概說其缺點為:(1)使議院彼此卸責、議事輕率;(2)使立法遷延不決;(3)使行政
3、部門無所適從。以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係立法事務的專責機關,因此我國明顯採行一院制。第一節 概說五、立法深受社會政治影響立法,為政策合法化最重要的程序;立法院,掌理立法權,功能至為重要。以民主程序、政黨政治,多於焉展現,故如何脫離泛政治意識形態之爭,除卻機械制衡的觀念,塑造合於憲政精神的新國會形象,誠為憲政革新務本之道。第二節 立法院的地位及性質第一目 立法院的地位第二目 立法院的性質 第一目 立法院的地位一、立法院須受人民監督立法院雖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但依五權憲法架構及全民政治、國民主權原理,立法院仍需受人民監督。依據中山先生之主張,人民應有充分的政權,除了以選舉、罷免權監督政府之人事
4、,更以創制、複決權監督政府的法律。第一目 立法院的地位二、立法院為中央政府的立法機關依憲法規定,屬於中央之立法事項,由立法院立法;屬於省、縣之立法事項,由省議會、縣議會立法。因同樣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省(市)議會、縣(市)議會等均為立法機關。唯立法院為中央政府的立法機關,與省、縣等地方議會之為地方立法機關不同。第二目 立法院的性質一、立法院相當於外國之國會立法院掌理議決、預算審議,為我國國會之重心。在民國八十一年修憲後,監察院不在是民意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修憲後,國民大會成為不定期召集的任務型組織,立法院之為國會機關,益加明顯。第二目 立法院的性質二、立法院為帶有政權機關性質之治權機關行憲後,
5、立法委員非派任而係由人民選舉,立法委員的產生,與國民大會代表無所殊異,並享有言論免責權,而人民亦得依法罷免之,與普通治權機關之成員為公務員不同。行政院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立法委員開會時,得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立法院兼具政權機關之性質,代表人民監督行政部門,其與國民大會之為政權機關,而政府(治權)機關應向其負責的權能區分理想,道理相通。第三節 立法院的組織第一目 立法委員第二目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第四目 立法院的幕僚機構第一目 立法委員一、立法委員的選舉(一)憲法原文的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係採大選舉區,並以每一省、市為單位,每一單位選區至少可選出五位立法委員
6、。唯民國61年起,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開始舉辦之增額立法委員選舉,不受上述憲法規定之名額限制,大量增加立法委員人數,以提高人民的政治參與機會,並且每三年改選一次:而與第一屆資深立法委員共同行使職權。第一目 立法委員(二)民國九十四年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單一選區兩票制單一選區兩票制第一票依小選舉區多數代表選出(每區選區一名);第二票依政黨比例代表制分配名額依憲法增修條文(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佈)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字第七屆起為113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1.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
7、少一人。2.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3.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第一目 立法委員前一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案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一目 立法委員二、立法委員的人數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修憲,規定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為一百一十三人。此項所謂立委減半的改革,在修憲之後,都成為朝野論爭焦點。第一目 立法委員至認為立法委員兩百二十五人,人數太多或應予減半者,其理由多為:(1)台灣地區人口僅兩千三百萬,國會議員人數應與人口數成比例,代表的人口數
8、宜過少。(2)立法院是社會亂源,減少立委人數,應可降低危害程度。(3)立法權過大,必須制約,減少立委可以收削減國會權力之效。(4)甚至,立委人數減半也是精簡政府組織的一環。第一目 立法委員其實,國會亦為社會組織,必需具相當員額規模,始得有效運作。而國會更是民意機關,尤應考量所為決議的代表性、正當性。如以立法院十二個常設委員會而言,每位立委限定參加一委員會,如立委兩百二十五人減半,則委員會人數極為有限,其運作程序及決議,是否具正當性及代表性,不免受到質疑。第一目 立法委員三、立法委員之任期(一)憲法原文的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憲法第六十五條)。(
9、二)增修條文的規定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任期改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總統公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目 立法委員四、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依憲法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第七十五條)。此項限制之規定,與我國憲法原具有內閣制精神不甚協調,而與總統制國家行政與立法兩權分立有類似之處。第一目 立法委員再者此項兼職之限制,乃基於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身分之考慮,依照歷次司法院解釋,其限制對象包括:1.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釋字第四號、第二四解釋)2.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釋字第二四號、第二五號解釋)3.國民大會代表(釋字第三0號解釋)4.省、縣地方議會議員第一目 立法委員可
10、知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非謂官吏以外任何職業得以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之職務及身份是否相容。而立法委員如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職務,其未辭職就任官吏者,應於就職時,視為辭職(司法院釋字第一號解釋)。第一目 立法委員五、立法委員的職業倫理立法委員為中央民意代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立法工作,係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政黨、民間團體(利益團體)等互動的結果。今立法委員置身於內、外在環境的支持與需求下,扮演著代表者、立法者、溝通者、政黨成員等多重角色,故其職業論理的建立益顯迫切需要。目前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少數法律為之規範,至於遊說法、政治獻金法、財產信託法等法律尚待制定,固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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