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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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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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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立法院 职权 行使 课件
    资源描述:

    1、第六章 立法第六章 立法第一節 概說第二節 立法院的地位及性質第三節 立法院的組織第四節 立法院的職權第五節 立法院的會期及議事原則第六節 立法院與國民大會、總統及各院的關係第一節 概說一、立法為國家統治活動之一立法,為國家統治活動之一。在採三權分立制國家,行政、立法、司法三者鼎足而立;我國採行五權憲法,國家的統治活動,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項,立法並不包含監察。第一節 概說二、立法功能關係民主憲政之發展現代國家,推行民主憲政者,幾全採行代議制度。而代議制度或代議政治,時以立法權為核心。經由定期選舉代表,使立法機關功能充分發揮,是現在民主政治之真諦,亦足證立法之重要。第一節 概說三

    2、、立法與行政關係密切立法與行政,實為一個行動的兩個階段法案,經由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部門審議,始能成為法律。再如行政院所提預算案,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使成為政府總預算,而有法定預算之稱。第一節 概說四、各國立法體制各有特色各國立法機關,有採一院制者,有採兩院制者,間或亦有三院制者,如奈及利亞,設有分別代表東、西、北的三個國會議院。兩院制,首先在議會的發祥地英國發展;美國建國、法國大革命後亦相繼採行兩院制。此制,國會由兩個議院組成,其理論上的優點或採行的理由是:(1)冷卻作用(2)制衡作用(3)反映不同的利益。第一節 概說其缺點為:(1)使議院彼此卸責、議事輕率;(2)使立法遷延不決;(3)使行政

    3、部門無所適從。以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係立法事務的專責機關,因此我國明顯採行一院制。第一節 概說五、立法深受社會政治影響立法,為政策合法化最重要的程序;立法院,掌理立法權,功能至為重要。以民主程序、政黨政治,多於焉展現,故如何脫離泛政治意識形態之爭,除卻機械制衡的觀念,塑造合於憲政精神的新國會形象,誠為憲政革新務本之道。第二節 立法院的地位及性質第一目 立法院的地位第二目 立法院的性質 第一目 立法院的地位一、立法院須受人民監督立法院雖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但依五權憲法架構及全民政治、國民主權原理,立法院仍需受人民監督。依據中山先生之主張,人民應有充分的政權,除了以選舉、罷免權監督政府之人事

    4、,更以創制、複決權監督政府的法律。第一目 立法院的地位二、立法院為中央政府的立法機關依憲法規定,屬於中央之立法事項,由立法院立法;屬於省、縣之立法事項,由省議會、縣議會立法。因同樣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省(市)議會、縣(市)議會等均為立法機關。唯立法院為中央政府的立法機關,與省、縣等地方議會之為地方立法機關不同。第二目 立法院的性質一、立法院相當於外國之國會立法院掌理議決、預算審議,為我國國會之重心。在民國八十一年修憲後,監察院不在是民意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修憲後,國民大會成為不定期召集的任務型組織,立法院之為國會機關,益加明顯。第二目 立法院的性質二、立法院為帶有政權機關性質之治權機關行憲後,

    5、立法委員非派任而係由人民選舉,立法委員的產生,與國民大會代表無所殊異,並享有言論免責權,而人民亦得依法罷免之,與普通治權機關之成員為公務員不同。行政院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立法委員開會時,得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立法院兼具政權機關之性質,代表人民監督行政部門,其與國民大會之為政權機關,而政府(治權)機關應向其負責的權能區分理想,道理相通。第三節 立法院的組織第一目 立法委員第二目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第四目 立法院的幕僚機構第一目 立法委員一、立法委員的選舉(一)憲法原文的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係採大選舉區,並以每一省、市為單位,每一單位選區至少可選出五位立法委員

    6、。唯民國61年起,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開始舉辦之增額立法委員選舉,不受上述憲法規定之名額限制,大量增加立法委員人數,以提高人民的政治參與機會,並且每三年改選一次:而與第一屆資深立法委員共同行使職權。第一目 立法委員(二)民國九十四年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單一選區兩票制單一選區兩票制第一票依小選舉區多數代表選出(每區選區一名);第二票依政黨比例代表制分配名額依憲法增修條文(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佈)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字第七屆起為113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1.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

    7、少一人。2.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3.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第一目 立法委員前一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案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一目 立法委員二、立法委員的人數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修憲,規定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為一百一十三人。此項所謂立委減半的改革,在修憲之後,都成為朝野論爭焦點。第一目 立法委員至認為立法委員兩百二十五人,人數太多或應予減半者,其理由多為:(1)台灣地區人口僅兩千三百萬,國會議員人數應與人口數成比例,代表的人口數

    8、宜過少。(2)立法院是社會亂源,減少立委人數,應可降低危害程度。(3)立法權過大,必須制約,減少立委可以收削減國會權力之效。(4)甚至,立委人數減半也是精簡政府組織的一環。第一目 立法委員其實,國會亦為社會組織,必需具相當員額規模,始得有效運作。而國會更是民意機關,尤應考量所為決議的代表性、正當性。如以立法院十二個常設委員會而言,每位立委限定參加一委員會,如立委兩百二十五人減半,則委員會人數極為有限,其運作程序及決議,是否具正當性及代表性,不免受到質疑。第一目 立法委員三、立法委員之任期(一)憲法原文的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憲法第六十五條)。(

    9、二)增修條文的規定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任期改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總統公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目 立法委員四、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依憲法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第七十五條)。此項限制之規定,與我國憲法原具有內閣制精神不甚協調,而與總統制國家行政與立法兩權分立有類似之處。第一目 立法委員再者此項兼職之限制,乃基於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身分之考慮,依照歷次司法院解釋,其限制對象包括:1.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釋字第四號、第二四解釋)2.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釋字第二四號、第二五號解釋)3.國民大會代表(釋字第三0號解釋)4.省、縣地方議會議員第一目 立法委員可

    10、知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非謂官吏以外任何職業得以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之職務及身份是否相容。而立法委員如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職務,其未辭職就任官吏者,應於就職時,視為辭職(司法院釋字第一號解釋)。第一目 立法委員五、立法委員的職業倫理立法委員為中央民意代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立法工作,係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政黨、民間團體(利益團體)等互動的結果。今立法委員置身於內、外在環境的支持與需求下,扮演著代表者、立法者、溝通者、政黨成員等多重角色,故其職業論理的建立益顯迫切需要。目前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少數法律為之規範,至於遊說法、政治獻金法、財產信託法等法律尚待制定,固立法

    11、規範似嫌不足。第一目 立法委員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立法委員行為法。該法要求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秩序,明定禁止之行為。並要求對秘密會議之事項及決議保密;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有關遊說及政治捐獻活動應依法律規定。此外,就委員之違規者設定懲處紀律。第一目 立法委員六、立法委員之保障立法委員為民意代表,享有一般民意代表之保障,其保障有二:(一)言論免責之保障亦即享有言論免責權。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七十三條)。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保障,限於與職權有關之言論,故保障之宗旨在維護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

    12、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第一目 立法委員至於立法委員之行為若觸及刑責,如蓄意之肢體動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至侵害他人法益者,在情節重大而明顯,獲被害人提告訴或自訴時,司法機關得依法偵查、審判之。釋字435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院內所為之言言論及表決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

    13、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釋字第435解釋與釋字第165號解釋所對地方民意代表意旨相同,皆強調言論免責的相對保障主義。言論免責特權旨在保障民意代表之行使職權不受到壓迫,並非私權,故縱使其表示拋棄,亦故縱使其表示拋棄,亦不發生效力不發生效力。此所稱言論與表決,包括積極言論表決與消極不

    14、言論與表決之自由。將立法院內所為言論,登載於公報,或另行出版,亦應在免責範圍。第一目 立法委員(二)不被逮捕之保障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經八十六年修憲,此項保障限於立法院會期中(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末項)議會貴乎自律。議會為自律自治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自行決定議會內部事務,稱議會之自律權。就由此項自律權,議會得以維持內部秩序而順利運作。刑事訴訟法 88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

    15、罪人者 第二目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一、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的產生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憲法第六十六條)。可知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仍具有立法委員之本職身分,而其任期亦與其立法委員之任期相同,以三年為限。此項體制,乃因民意機關係和議機關,並且自律自治之故。第二目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二、立法院院長的職權立法院院長之職權有:(1)主持立法院院會(2)對外代表立法院(3)召集立法院臨時會(4)應總統之召集,會商解決院際爭執(5)與其他四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解決省自治法施行中之重大障礙(6)在第三屆國民大會設議長前,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7)綜理立法院院務,監督

    16、院內職員。第二目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三、立法院院長的地位有關議長應否保持獨立地位,需視政府體制而定。如英國國會議長,其初任者雖為多數黨之議員,但一任議長之後,即與政黨絕緣一任議長之後,即與政黨絕緣,以超然獨立的地位、公正的態度處理議會事宜,任職終身,不隨國會政黨形勢的消長而更替。而美國國會議長,於美國採行總統制下,因總統及其閣員不兼任國會議員,不能出席國會參加討論,貫徹黨的主張,故議長必須肩負政治任務。議長由多數黨領袖出任,站在黨的立場,本著黨的主張,以實現黨的立法政策。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的人到會備詢(憲法第六十七條)。一、委

    17、員會的必要與重要國會所設委員會具有以下主要功能:(1)法案的準備(2)因分設各種專業委員會而得有效監督行政部門(3)委員會成為法案及預算案一讀會主要場域(4)委員會因程序公開而有社會教育的功能。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二、立法院的委員會(一)常設委員會立法院設:(1)內政及民族委員會(2)外交及僑務委員會(3)科技及資訊委員會(4)國防委員會(5)經濟及能源委員會(6)財政委員會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7)預算及決算委員會(8)教育及文化委員會(9)交通委員會(10)司法委員會(11)法制委員會(12)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立法院組織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通過,第十條)第三目 立法院

    18、各種委員會(二)特種委員會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各種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要有:(1)程序委員會(2)紀律委員會(3)修憲委員會;此外尚有經費稽核委員會、公報指導委員會等。第三目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三)全院委員會立法院全院委員會,係專為審查審計部審議長之同意案,以及審查行政院移請覆議案而設。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與立法院院會(即立法院會議)不同,要有:1.主席不同2.出席人數不同3.議程限制不同4.議題不同5.辯論程序不同6.先後關係不同全院委員會全院委員會與立法院組織法第4條所稱之立法院會議(簡稱院會)不同。立法院院會係憲法賦予立法院權限有關實體事項實體事項的決議機關,由地位完全平等之立法委員組成。

    19、其組織必以立法院院長為主席(立院組 4),而後才有其他人選的可能。全院委員會其成員雖亦由所有立法委員組成,但只能就程序事項程序事項討論,而後再提院會作成決議。全院委員會主席,依立法院組織法(2005.2.2.)第4條,原則上亦為立法院院長,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全院委員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002.1.25)規定,須由全院委員會決定之事項有:一、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20、151)二、立法院依憲法第104條(審計長)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29)三、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33-I)全院委員會四、對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72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48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37)五、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43-I)六、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15日內完成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第四目 立法院的幕僚機構立法院的幕僚機構包括:一、秘書長二、秘書處三、主計處及人事處四、議事處五、公報處第四目 立法院的幕僚機構立法院的幕僚機構包括:六、總務處七、法制局八、預算中心九、國會圖書館十、立法委員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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