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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学习解读2023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讲义)讲座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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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学习 解读 2023 水利工程 供水 价格管理 办法 定价 成本 讲义 讲座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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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学习解读2023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讲义)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修订印发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水价办法)和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成本监审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两个办法的出台背景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水利工程设施供应的原水价格。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完善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深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的作用,善用价格杠杆调节供求,促进节约用水,同时吸引更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现行水价办法2003

    2、年印发,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印发,两个办法的实施对保障水利工程良性运行、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对照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提出的新要求,现行两个办法在定价方法、监管模式、重要参数设置等方面已不符合形势发展变化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和完善。为加快建立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提升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促进水利行业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对原有办法进行了修订,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并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修改完善后于近日印发。第二部分:两个办法的要点解答1、水价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此次修订,主要是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模

    3、式,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并重、与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相适应的价格监管机制,着力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水价办法主要明确了定价原则、定价方法、准许收入的确定、定调价程序等。主要包括:一是明确了“激励约束并重、用户公平负担、发挥市场作用”定价原则,充分考虑了水利工程供水的行业特性,在强化成本约束的同时予以合理回报。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为扩大市场化融资规模创造条件。二是统一了定价方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实行“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明确了准许收入、准许收益的确定方法以及权益资本收益率、债务资本收益率等重要参数取值,并对新建工程初始定价、长距离引调水工

    4、程定价方式作了相应规定。三是根据工程情况分类定价,政府投入实行保本或微利,社会资本投入收益率适当高一些。同时,综合考虑农业、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分别核定农业和非农业水价。2、成本监审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成本监审办法主要明确了定价成本构成、定价成本核定、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供水有效资产的核定等。主要包括:一是明确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构成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二是规定了相关参数的取值,明确了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项目,并对供水有效资产的核定口径作了规定。三是明确了公益性成本与经营性成本、以及各类经营性业务之间的成本分摊规则;明确了区

    5、分供水经营者为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别核定定价成本。3、请问修订后两个办法有哪些亮点?两个办法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着力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主要亮点:一是价格机制与投融资体制机制相适应,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项目。明确准许收益率根据权益资本收益率、债务资本收益率确定,其中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适当高一些,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进入水利行业。债务资本收益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则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激励供水经营者争取更低利率。二是建立了动态调整机制,水价调整更加灵活有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为5年,如

    6、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动态调整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成本要素变化及时动态调整水价,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三是设置了最低负荷,有效防止过度投资。为引导新建水利工程合理确定供水规模,防止过度超前投资,同时解决原有工程因达产率过低造成单位供水成本偏高的问题,两个办法明确,监审周期内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考虑到一些原有工程上游来水量、用水需求等情况与设计阶段相比已经发生趋势性变化,实际售水量常年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明确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可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四是规定新建工程提前签订协议,保障工程良性

    7、运行。明确了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由供需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水价测算边界条件,确定准许收益率等关键参数取值、两部制水价设置等。通过“先建机制,后建工程”,保障水利工程建成后的良性运行。4、请问两个办法如何落实?两个办法修订印发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校核,依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分批开展成本监审,在此基础上适时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更好保障水利工程良性运行,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第三部分:两个办法的全文学习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监

    8、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 年第 8 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的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提供天然水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

    9、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第五条 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以及水量统计报表、水利工程投资、生产运行、政府审批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为基础。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周期原则上为 5 年。首次成本监审,监审期根据实际运营年度及工程运行情况合理确定

    10、。第七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如实客观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第八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供水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各类供水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并于每年 4 月底前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其中,运行维护费包括:材料费、修理费、大修理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运行维护费,以及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

    11、用。第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指供水经营者持有的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第十二条 材料费指水利工程供水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第十三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大修理费指为恢复或提升固定资产的性能、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对其进行较大规模修理发生的费用。第十四条 职工薪酬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

    12、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符合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用等。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定。第十五条 销售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办手续费等。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指供水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经营发生的费用,包括办公费

    13、、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印刷费、水电费、取暖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安消防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土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第十七条 其他运行维护费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水质检测费、水文水工观测费、研发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劳务费、劳动保护费、生产用车使用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设施费和应急保供任务发生费用、安全鉴定及检测费用等。第十八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指履行必要审批手

    14、续购买、建设的与水利工程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以及政府无偿划拨的供水业务相关资产,不包括供水经营者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及“三产”等与供水业务无关的资产。固定资产原值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实际投入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二)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低于附件规定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附件规定的残值率核定。供水

    15、经营者实际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摊销,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第二十一条 材料费、修理费。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原则,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材料费和修理费用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监审期内每年固定资产原值期末数平均值的 2%。第二十二条 大修理费。大

    16、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数额较大的,可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供水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可根据水利工程老化状况,按照不超过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固定资产原值的 1.5%核定大修理费;对于老化比较严重、运营存在较大困难的水利工程,大修理费计提比例可以在不超过 4%的范围内适当提高。事业单位供水经营者计提大修理费的,应当单独设置账户归集并记录大修理相关支出情况。大修理费专款专用于工程修理维护;有用于其他用途的,大修理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以往年度计提的大修理费也应当从定价成本中冲减。第二十三条 原水费。按照监审期间实际发生费用平均值计入定价成本。原水费明显过高的可以对提供

    17、原水的单位进行成本调查并予以核定。第二十四条 职工薪酬。职工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实际值核定。政府有关部门对供水经营者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政府有关部门没有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不超过统计部门统计的当地水利管理行业或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核定。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所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相应科目。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

    18、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提比例不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比例。第二十五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原则,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包含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职工薪酬。第二十六条 其他运行维护费。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第二十七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计算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二)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19、;(三)虽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七)各类广告、宣传费用(不包括安全警示宣传费用);(八)其他不合理费用。第四章 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分类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按照要求在各类业务之间进行分摊。长距离引调水水利工程成本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分区段或口门归集分摊。第三十条 供水经

    20、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方法分别核定经营性业务成本和公益性业务成本。供水经营者单独核算公益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且相关成本费用核算分摊合理的,按照供水经营者核算值确定公益性和经营性业务成本;未单独核算或者成本费用分摊不合理的,按照库容量等对总成本进行分摊,并核定公益性成本(防洪、排涝等)和经营性成本。其中,总成本是指核定的未剔除政府补助部分的总成本,包含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中由政府投入形成的部分,应当区分供水经营者属性,按照顺序冲减各类业务成本。(一)供水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形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当期费用的,计入成本的部分先冲减公益性成本再冲减经营性成本。(二)供水

    21、经营者为企业的,供水经营者获得的与水利工程有关的政府投资和补助补贴(形成政府资本金的除外)形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当期费用的,计入定价成本的部分冲减水利工程总成本。第三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供水同时也有发电业务的,发电业务和供水业务按照监审期间应收平均收入比例分摊经营性成本。第三十三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其他业务与水利工程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成本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供水成本。第三十四条 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业务收入应当冲减供水业务成本。

    22、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以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不以供水经营者为单位定价的,相关定价成本应当结合定价需要合理确定成本核定单位。第三十六条 核定售水量为监审期间年平均售水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监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 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 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监审期间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第五章 供水有效资产的核定第三十七条 可计

    23、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为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范围:(一)与供水业务无关的资产;(二)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三)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四)由用户或政府无偿移交、社会无偿投入及除政府资本金注入之外的其他政府投资和补助补贴的资产;(五) 1994年财政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之后评估增值部分的资产;(六)其他不应当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营运资本。第三十八条 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暂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值减去核定的累计折旧额

    24、(摊销额)核定。自本办法实施后该水利工程第二个监审周期起,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第三十九条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经营者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核定的运行维护费(扣除原水费)除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流动资产周转次数核定。第六章 经营者责任第四十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所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

    25、、账簿,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账,监审期间内各年末最末级科目余额表;(二)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三)渠首供水量、最末端计量点实际供水量、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计量售水量以及水量相关的统计报表;(四)营业执照或准许经营许可证等能够说明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五)水利工程设施分布、结构、规划示意图;(六)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第四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供水经营者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

    26、期未改正的,可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以后成本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骨干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或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2006年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631

    27、0号)同时废止。附件: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和调整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第四条 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供水

    28、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鼓励有条件的水利工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或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竞争形成价格。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以下原则:(一)激励约束并重。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强化成本约束的同时,合理确定投资回报,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二)用户公平负担。区分供水经营者类别和性质,科学归集和分摊不同功能类型和供水类别的成本,统筹考虑用户承受能力,兼顾其他公共政策目标,确定供水价格。(三)发挥市场作用。与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相适应,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为扩大市场化融资规

    29、模创造条件。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所属的多个工程供水价格统一核定,其中多个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区域差异较大的,可分别定价。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成本差异较大的,可按区域分别定价。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具体根据工程情况分类确定。政府投入实行保本或微利,社会资本投入收益率适当高一些。少数国家重大水利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供水价格可按照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满足还贷需要制定。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为 5 年。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

    30、,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除农业用水外的其他用水,其中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生态用水价格参考供水成本协商。第二章 准许收入的确定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其中,按满足运行还贷需要制定水价的工程,准许收入原则上按照补偿工程运行维护费用和贷款本息确定。第十一条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等,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31、。第十二条 准许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为成本监审核定的由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二)准许收益率按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区分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分别确定权益资本收益率。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综合考虑工程运行状况、供水结构、下游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 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 4

    32、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 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结构,如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 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 50%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 5 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第十三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第三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第十四条 供水价格

    33、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售水量确定。综合考虑农业、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其中供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适当低一些。核定售水量为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 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 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核定农业售水量和非农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农业和非农业实际售水量的比例确定。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上一监管周期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

    34、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实际农业售水量超过上一监管周期核定农业售水量的部分,可适当上浮供农业用水价格。供水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可分步调整到位。第十六条 长距离引调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兼顾地区差异,分区段或口门制定。第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35、;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制定供水价格。第十八条 新建重大水利工程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原有工程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照适当补偿工程基本运行维护费用、合理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超过综合水价的 50%。新建工程的基本水费按设计供水量收取,原有工程按核定售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价点的实际售水量收取。第十九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季节水价。第二十条 除向水力发电、生态用水、城乡供水企业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终端

    36、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职责实施。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可通过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或直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同时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结果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

    37、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第五章 水价执行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实行价格公示制度。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并向社会公开供水价格。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量计价,一般以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的计量售水量作为计价点售水量。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率定,主动向用户公开计量数据。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

    38、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由项目法人、供水经营者或其出资人代表与用户代表或用户所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代表签订框架协议,就水价测算边界条件进行约定,包括准许收益率等关键参数取值、两部制水价设置等,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骨干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管理,或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2003 年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2003 年第 4 号令)同时废止。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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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题:学习解读2023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讲义)讲座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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