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案例分析》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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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法律应用”参考答案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1(1)乙收取甲母钻戒的行为,在性质上为收取彩礼。甲母送钻戒给乙,形式上自愿,实质上是得知甲决定与乙登记结婚的消息后,基于民间风俗习惯送给乙的结婚礼物,具备彩礼的特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乙与甲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因此,对收取的彩礼,乙有返还的义务。同时,甲母给付乙的彩礼,虽是甲母所为,却是为了满足甲与乙结婚愿望而代甲向乙之给付,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乙返还。(2)乙母向甲母索要2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为借婚
2、姻索取财物。乙虽然自愿与甲登记结婚,但其母却以索取2万元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乙与甲结婚时间不长,因此,对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乙方有返还的义务。同时,乙母向甲母索取财物,借助于乙与甲的婚姻,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可向乙请求返还。(3)乙父母胁迫乙离婚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乙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胁迫乙与甲离婚,符合婚姻法第3条规定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特征,侵害了乙的婚姻自由
3、权利,乙可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父母停止侵害;如果乙父母在干涉婚姻自由时使用了暴力,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2.(1)甲为己与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是重婚行为。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甲作为婚姻登记员,违反该规定为己与乙、丙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甲与乙登记结婚时,甲未达法定婚龄,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同时存在未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的程序瑕疵。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
4、,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甲与乙的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婚姻关系的效力仍然存在。甲在与乙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丙登记结婚,其与丙的婚姻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在民事上为无效婚姻。(2)丙在甲已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与甲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虽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但因丙对甲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不知情,不具备刑法第258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3.(1)甲阻止乙参加工作的行为,在性质上为干涉配偶干工作自由的行为。自由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因结婚而消灭。我国婚姻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
5、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甲违反该规定,阻止乙参加工作,符合干涉乙工作自由权的特征,构成对乙自由权的侵害,乙可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甲停止侵害。(2)甲停止向乙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乙是甲的配偶,甲对乙有扶养的义务。甲既不允许乙外出工作,又停止向乙支付生活费用,不履行对乙的扶养义务,符合遗弃的特征。对该遗弃行为,乙可根据婚姻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甲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乙可追究甲遗弃罪的刑事责任。(3)甲持刀胁迫乙撤回起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害乙离婚自由权的行为。离婚自由是婚姻当事人依
6、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甲以暴力方式强迫乙撤回离婚诉讼,剥夺乙离婚自由的权利,符合侵害离婚自由权的特征。乙可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甲停止侵害。4.C解析:刘男按照民间习俗向戴女支付的结婚彩礼10万元及金银首饰数件,在性质上属于彩礼。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彩礼的返还条件,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办理结婚登记后请求彩礼返还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刘男与戴女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即主张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刘男可主张返还。第二章 亲属
7、制度1.甲、乙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在血缘上同出一源,因此双方之间具有自然血亲的旁系血亲关系。乙被收养后,与自然血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但该种自然血亲关系不因收养成立而消灭。甲、乙之间的亲等采用世代计算法。具体计算方法为:从己身往上数至所指亲属的最近同源直系尊亲属的代数,再从所指亲属数至最近同源直系尊亲属的代数,两边代数相等的,取该等数;两边代数不等的,取多数为代数。甲、乙的最近同源直系尊亲属为甲的祖父母、乙的曾外祖父母。甲与祖父母为三代内直系血亲,乙与曾祖父母为四代内直系血亲,因此,甲、乙为四代以内旁系血亲。2.(1)甲与丙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有效。甲与丙之间是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的父子
8、关系,根据收养法第27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丙成年后与甲签订解除养父子关系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根据收养法第28条的规定,该协议自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2)丙没有义务向甲支付赡养费。甲与丙解除父子关系的协议生效后,双方的养父子身份关系消灭,相互间权利义务终止,丙对甲的赡养义务消灭。但根据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丙作为经由甲抚养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该生活费支付义务不是赡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对养父母付
9、出的回报,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3.(1)甲妻死亡后,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的姻亲关系没有终止。婚姻法未对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做出规定,但根据继承法第12条“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可以推知,配偶一方死亡姻亲关系并不必然消灭,当事人自愿保持姻亲关系的,法律予以认可。因此,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姻亲关系,并不因甲妻死亡而必然终止。(2)甲对岳父母乙、丙没有支付生活费的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21条第4款的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的配偶没有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的义务。因此,甲在妻生前和死亡后对岳父母均没
10、有赡养的义务,而支付生活费是赡养义务中的经济帮助内容,因此甲对岳父母乙、丙没有支付生活费的义务。(3)甲对岳父母乙、丙生活费支付义务,在性质上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甲与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岳父母是姻亲关系,对岳父母没有赡养义务,只有协助妻子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甲妻死亡后,甲基于情谊主动对岳父母在经济上进行帮助、生活上进行照料,纯属自愿,并不具有强制性。(4)甲再婚后对岳父母赡养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其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甲妻死亡后,甲承担了对岳父母经济上帮助、生活上照料的主要扶养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使得甲取得了继承法第12条规定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遗产的资格。甲再婚后虽不再向
11、岳父母支付生活费用,但已取得的遗产继承权不应因此而消灭。4(1)甲母死亡后,丙有权请求直接抚养和监护甲。根据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甲的直接抚养人母亲死亡后,丙作为甲第一顺序的抚养人,有直接抚养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21条的规定,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甲的父母离婚后,甲虽然由母亲直接抚养,但丙对甲的监护权依然存在。甲母死亡后,丙作为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有对甲进行监护的权利。(2)甲无权拒绝丙的抚养和监护请求。父母作为抚养权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父母作为监护权人,根据民法总则第3
12、4条的规定,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包括未成年子女。因此,甲无权拒绝丙行使抚养权和监护权。(3)甲的外祖父母不能取得对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丙是甲第一顺序抚养权人,具有抚养甲的能力。根据婚姻法第28条和民法总则第27条的规定,甲的外祖父母只有在甲的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监护的情况下,才有抚养和监护甲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抚养权和监护权人。甲的生父自然生存且具有抚养和监护能力,甲的外祖父母不能取得对甲的抚养权和监护权。 5B。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应当终结诉讼。本案属于离婚案件,虽然当事人仅
13、对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提起上诉,但因法院判决离婚和处理财产分割是在同一份判决书中作出的,因此,整份判决都没有生效。在二审中,乙因意外事故死亡,这时应属于“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既然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也就不再存在离婚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后,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6.AC.解析:甲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的规定,甲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5日。甲被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继承开始,甲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财产。甲被宣告死亡后其与乙的婚姻关系
14、消灭,乙的再婚自由恢复。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的规定,如果甲的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乙未再婚的,甲、乙的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甲在乘火车途中失踪,不存在铁路公司的侵权行为,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铁路公司对乙的死亡没有赔偿义务。第三章 婚姻的成立1(1)甲、乙的婚姻无效。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的成立而消灭。但依据亲属法原理,收养关系成立并不产生自然血亲关系消灭的后果,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仍然受婚姻法第7条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规定的限制。甲、乙具有自然血亲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
15、系,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具备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情形。(2)甲、乙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规定,甲、乙的婚姻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3)甲、乙的婚姻被宣告无效,甲仍构成重婚。关于前婚无效,后婚是否构成重婚的问题,婚姻法未作出规定,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本书认为,甲、乙虽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我国对无效婚姻实行宣告无效制度,婚姻在依法被宣
16、告无效后,才确定该婚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婚姻登记产生的婚姻效力继续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与丙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当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2.(1)甲、乙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自双方符合同居后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之日产生。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乙满20周岁前,甲、乙同居的性质为同居关系。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
17、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乙满20周岁前,甲、乙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为一般共同共有,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推定规则不同,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则该财产被排除在共同共有财产之外。3(1)甲、乙对无效婚姻达成的一致,人民法院不能以调解书的
18、形式确认。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根据以上规定,婚姻效力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强制介入的范围,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2)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3)若甲、乙就甲继
19、承的20万元遗产达成平均分割协议,该协议有效。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婚姻的无效,不能协议处理,但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可通过协议处理。双方协议达成并有效的,可作为当事人财产分割的依据。4B。解析:乙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构成无效婚姻,而非可撤销婚姻,因此乙不可行使撤销权。乙结婚时虽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请求法院宣告其与甲的婚姻无效时已达法定婚龄,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失,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乙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5BCD。解析:乙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甲与其结婚,属于可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甲可以自婚姻登记之日起1年内请求撤销该婚姻,而不能主张该婚姻
20、无效。同时,乙并没有公布甲的裸聊镜头,不构成侵犯甲的隐私权。可撤销婚姻在未被撤销前属于有效婚姻,当事人有权要求离婚。但当事人提出离婚的理由应当是感情确已破裂而不是没有感情基础。6B。解析:乙虽然是在甲威胁之下与甲结婚的,但因甲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甲、乙之间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而不是可撤销婚姻。对此,法院只能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而不能撤销该婚姻。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不适用调解,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7C。解析:根据婚姻法10条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但因乙提出请求
21、时,该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即乙已达到法定婚龄,因此,A项理由不成立。B项中,甲虽有欺骗的因素,但显然不属于婚姻无效的原因。C项中,甲、乙为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存在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该婚姻无效。D项中,依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不构成无效婚姻。8.D。解析: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该规定,胡某隐瞒同性恋重大事实,不属于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因此陈某不得撤销该婚姻。胡某隐瞒同性恋重大事实不属于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的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事由,因此陈某父母不能撤销赠与。胡某与陈
22、某结婚时,陈某的父母赠与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胡某和陈某名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婚后收到出版社支付的版税10万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D.解析:与高甲办理结婚登记的是陈小丽而非陈小美,因此根据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高甲与陈小美之间不构成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子女姓氏的确定和变更,原则上是父母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因父亲为精神病人,无协商能力,故陈小美作为高小甲的监护人,在其未成年时为其更改
23、姓名,其行为并无不妥,未侵害高小甲和高甲的合法权益。第四章 婚姻的效力1甲于离婚前购买彩票所获得的一万元奖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甲购买彩票的行为,是甲与福利彩票发行人建立的射幸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甲即取得请求彩票发行人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履行约定义务的期待权。该期待权作为债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债权实现后所得的奖金虽然在离婚后取得,但因为债权归双方共有,债权实现后的利益自然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1)房屋A为甲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产权登记在甲的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产权归属应当由甲、乙双方协
24、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房屋所有权归甲。房屋A归甲所有时,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甲对乙进行补偿。尚未归还的贷款为甲的个人债务,由甲负责清偿。房屋B为乙父母付全资购买,产权登记在乙的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房屋B产权应归属于乙。房屋C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虽登记在甲的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产权由共有财产变更为乙个人所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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