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六版》引读案例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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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六版 婚姻家庭 继承法 第六 案例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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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继承法“引读案例”参考答案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1(1)乙接受甲母10万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收取彩礼。甲母送10万元给乙,形式上自愿,实质上是基于民间风俗送给乙的结婚礼物,具备彩礼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乙与甲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因此,对收取的彩礼,乙有返还的义务。同时,甲母给付乙的彩礼,虽是甲母所为,却是为了满足甲与乙结婚愿望而代甲向乙之给付,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乙返还。(2)乙母向甲母索要5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乙虽然自愿与甲登记结
2、婚,但其母却以索取5万元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征。民法典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对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人民法院应判令返还。乙与甲结婚时间不长即离婚,因此,对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乙方有返还的义务。同时,乙母向甲母索取财物,借助于乙与甲的婚姻,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可向乙请求返还。(3)乙父母胁迫乙离婚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乙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胁迫乙与甲离婚,符合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特征,侵害了乙的婚姻自由权利,乙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父母停止侵害;如果乙父母暴力干涉乙的婚姻自由构成犯罪的,还应承
3、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1)甲为本人与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是重婚行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甲作为婚姻登记员,违反该规定为本人与乙、丙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甲与乙登记结婚时,甲未达法定婚龄,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同时存在未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的程序瑕疵。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54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
4、保护。根据该规定,我国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宣告制度。因此,甲与乙的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婚姻关系的效力仍然存在。甲在与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丙登记结婚,其与丙的婚姻构成法律上的重婚。(2)丙在甲前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甲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虽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但因丙对甲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不知情,不具备刑法第258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3.(1)甲阻止乙参加工作的行为,在性质上为干涉配偶工作自由的行为。自由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因结婚而消灭。民法典第1057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
5、加以限制或者干涉。甲违反该规定,阻止乙参加工作,符合干涉乙工作自由权的特征,构成对乙自由权的侵害,乙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甲停止侵害。(2)甲停止向乙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乙是甲的配偶,甲对乙有扶养的义务。同时,甲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甲既不允许乙外出工作,又停止向乙支付生活费用,不履行对乙的扶养义务和子女的抚养义务,符合遗弃的特征。对该遗弃行为,乙可依据民法典第1042条的规定,请求甲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乙还可追究甲遗弃罪的刑事责任。(3)甲持刀胁迫乙撤回起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害乙离婚自由权的行为。离婚自由是婚姻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
6、系的自由。甲以暴力方式胁迫乙撤回离婚诉讼,剥夺乙离婚自由的权利,符合侵害离婚自由权的特征。乙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甲停止侵害。如果甲在胁迫乙撤回离婚诉讼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干涉程度严重,其行为则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4.答案为C。刘男按照民间习俗向戴女支付的10万元及金银首饰数件,在性质上属于彩礼。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对离婚时一方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刘男在与戴女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即主张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刘男可主张返还。第二章 亲属制度1.(1)甲、乙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在血缘上同出
7、一源,因此,双方之间为自然血亲的旁系血亲关系。乙被收养后,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但该种自然血亲关系并不因收养成立而消灭。(2)甲、乙之间的亲等采用世代计算法。具体计算方法为:从己身往上数至所指亲属的最近同源直系长辈血亲的代数,再从所指亲属数至最近同源直系长辈血亲的代数,两边代数相等的,取该等数为代数;两边代数不等的,取多数为代数。甲、乙的最近同源直系长辈血亲为甲的祖父母、乙的曾外祖父母。甲与祖父母为三代直系血亲,乙与曾祖父母为四代直系血亲,因此,甲、乙为四代以内旁系血亲。2.(1)甲与丙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有效。甲与丙之间是因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依据民法典
8、第1115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丙成年后与甲签订解除养父子关系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解除养父子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2)丙没有义务向甲支付赡养费。甲与丙解除养父子关系的协议生效并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后,依据民法典第1116条的规定,收养解除效力发生,双方的养父子身份关系消灭,相互间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丙对甲不再有赡养的义务,但依据民法典第1118条第1款的规定,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该生活费支付义务不是赡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对养父母付出的回报,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
9、现。3.(1)甲妻死亡后,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的姻亲关系并不自然终止。民法典对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未作出规定,但依据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可以推知,配偶一方死亡的,姻亲关系并不必然消灭,当事人自愿保持姻亲关系的,法律予以认可。因此,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姻亲关系,并不因甲妻死亡而自然终止。(2)甲对岳父母乙、丙没有支付生活费的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的配偶并没有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的义务。因此,甲在妻生前和死后对岳父母均没有赡养的义务,而支
10、付生活费是赡养义务中的经济帮助内容,因此,甲对岳父母乙、丙没有支付生活费的义务。(3)甲对岳父母乙、丙生活费支付义务,在性质上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甲与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岳父母是姻亲关系,对岳父母没有赡养义务,只有协助妻子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甲妻死亡后,甲基于情谊主动对岳父母进行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纯属自愿,并不具有强制性。(4)甲再婚后对岳父母赡养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其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甲妻死亡后,甲承担了对岳父母经济上帮助、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解释(一)第19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
11、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该义务的履行使得甲取得了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遗产的资格。甲再婚后虽不再向岳父母支付生活费用,但因其已履行主要扶养义务而取得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不应因此而消灭。4(1)甲母死亡后,丙有权请求对甲直接抚养和监护。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甲的直接抚养人母亲死亡后,丙作为甲第一顺序的抚养人,有直接抚养甲的义务。甲的父母离婚后,甲虽然由母亲直接抚养,但丙对甲的监护权依然存在。甲母死亡后,丙作为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有对甲进行直接监护的权利。(2)甲无权拒绝丙的抚养和监护请求。父母作为抚养人,依据民
12、法典第26条的规定,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作为监护人,依据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监护义务,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包括未成年子女本人。因此,甲无权拒绝丙对其行使抚养权和监护权。(3)甲的外祖父母不能取得对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丙是甲第一顺序抚养权人,且具有抚养甲的能力。依据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甲的外祖父母只有在甲的父母死亡或者无力监护的情况下,才有监护甲的权利,是第二顺序监护权人。甲的生父仍然生存且具有抚养和监护能力,甲的外祖父母不能取得对甲的抚养权和监护权。 5答案为
13、B。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三项的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应当终结诉讼。本案属于离婚案件,虽然当事人仅对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提起上诉,但因法院判决离婚和财产分割是在同一份判决书中作出的,因此,整份判决都没有生效。在二审中,乙因意外事故死亡,这时应属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既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也就不再有离婚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后,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6.答案为AC。甲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依据民法典第48条关于“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的规定,甲的死亡日期为人民
14、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甲被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继承开始,甲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财产。甲被宣告死亡后其与乙的婚姻关系消灭,乙的再婚自由恢复。但依据民法典第51条的规定,如果甲的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乙未再婚,也未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申请不愿意恢复,甲、乙的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甲在乘火车途中失踪,不存在铁路公司的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铁路公司对乙的死亡没有赔偿义务。第三章 结婚制度1(1)甲、乙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民法典第1111条第2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的成立而消灭。但是,收养关系成立
15、并不产生自然血亲关系消灭的后果,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仍然受民法典第1048条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规定的限制。甲、乙具有自然血亲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为民法典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具备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2)甲、乙的婚姻自始无效。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54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对无效婚姻实行宣告制度,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规定,甲、乙的婚姻经人民
16、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3)甲、乙的婚姻被宣告无效,甲仍构成重婚。关于前婚无效,后婚是否构成重婚的问题,民法典未作出规定,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本书认为,甲、乙虽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但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无效实行宣告无效制度,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后,才确定该婚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婚姻登记产生的婚姻效力仍然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与丙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构成事实上的重婚。2.(1)甲、乙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自双方同居后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之日产生。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
17、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乙满20周岁前,甲、乙同居的性质为同居关系。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未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3)乙满20周岁前,甲、乙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司法实践中认定为一般共同共有。一般共同共有与夫妻共同共有的推定规则不同,如果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证据证明是当事人一方所得财产,而不是
18、双方共同劳动或者其他方式共同所得,则该财产被排除在同居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之外。3(1)甲、乙对婚姻无效达成一致,人民法院不能以调解书确认。婚姻家庭解释(一)第11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根据以上规定,关于婚姻的效力,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结案,不能调解结案。(2)甲、乙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
19、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3)若甲、乙就甲继承的20万元遗产达成平均分割协议,该协议有效。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婚姻的无效,不能协议处理,但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可通过协议处理。双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可作为当事人财产分割的依据。4答案为B。乙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而非婚姻撤销的原因,因此,乙不可行使撤销权撤销婚姻。乙结婚时虽然未到法定婚龄,但提起诉讼时已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乙的请求不予支持。5答案为ABCD
20、。乙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甲与其结婚,甲受胁迫而结婚,依据民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甲可以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不是自婚姻登记之日起)1年内请求撤销该婚姻,而不能主张该婚姻无效。同时,乙并没有公布甲的裸聊镜头,不构成侵犯甲的隐私权。可撤销婚姻在未被撤销前属于有效婚姻,当事人有权要求离婚。但当事人提出离婚的理由应当是感情确已破裂而不是没有感情基础。6答案为CD。乙受甲胁迫与甲结婚,同时甲在结婚登记前患有重大疾病而未如实告知乙,依据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的规定,甲、乙之间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对于可撤销婚姻,撤销权人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予以撤销,也可不行使撤销权继续维持,还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解
21、除婚姻关系。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而未主张撤销婚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进行审理。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7答案为C。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因乙提出请求时,该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即乙已到法定婚龄,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A项理由不成立。B项中,甲虽有欺骗的因素,但不属于婚姻无效的原因。C项中,甲、乙为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婚姻无效的情形。D项中,依民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婚姻可撤
22、销的事由,不是婚姻无效的情形。8. 答案为D。依据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依据该规定,胡某隐瞒同性恋重大事实,不属于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因此,陈某不得撤销婚姻。胡某隐瞒同性恋重大事实不属于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的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事由,因此,陈某父母不能撤销赠与。胡某与陈某结婚时,陈某的父母赠与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胡某和陈某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婚前创作同性恋题材的小说发表,婚后收到出版社支付的版税10万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23、的知识产权收益,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 答案为D。与高甲办理结婚登记的是陈小丽而非陈小美,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第1052条和第1053条的规定,高甲与陈小美之间不具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子女姓氏的确定和变更,原则上是父母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因父亲为精神病人,无协商能力,故陈小美作为高小甲的监护人,在其未成年时为其更改姓名,其行为并无不妥,未侵害高小甲和高甲的合法权益。第四章 夫妻关系1甲离婚前购买彩票所获得的1万元奖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甲购买彩票的行为,是甲与福利彩票发行人建立的射幸合同关系。
24、合同生效后,甲即取得请求彩票发行人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履行约定义务的期待权。该期待权作为债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债权实现后所得的奖金虽然在离婚后取得,但因为债权归双方共有,债权实现取得的利益当然应归夫妻双方共有。2(1)房屋A是甲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产权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甲的名下,离婚时产权归属应当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一)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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