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出版教程》课件第七章数字出版盈利的关键:保护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 .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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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数字出版盈利的关键:保护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 本章概要1、重点掌握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难点及手段。2、重点掌握“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第七章数字出版盈利的关键:保护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 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第四节 网络传播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第五节 韩寒百度之争 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一、互联网的特性造成了侵权易、维权难事实上,目前并不缺乏网络出版著作权保护的法规,但是,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在网络上,知识产权被侵犯现象之所以屡见不鲜,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网络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存有隐
2、蔽性、迅速性、全球性以及罪证难以收集等特点。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侵权易:一部网络出版作品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被不法者侵权,被侵权人甚至难以发觉,但是,作品侵权后却能在瞬间传遍全世界。如果要对网络出版作品进行侵权,不法者只须轻点鼠标,简单地进行下载、复制、粘贴即可完成,其侵权成本几乎为零。而且从技术上看,作为数字化作品,复制品与原件没有任何质量上的差别。维权难:但是,著作权人如果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却要付出极大的风险与成本。不像传统的纸质出版物被侵权,可以比较容易地找到有形的物证,网络出版作品被侵权后,不法者可以轻易地从计算机中删除被侵权作品,造成诉讼证据难以被有效收集的窘境
3、。从我国目前已有的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法规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著作权人成功地赢得了版权诉讼,然而所获赔偿额往往过低,甚至不足以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因此,这就既无法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对不法者起到应有的打击与震慑作用。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二、关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问题网络服务商,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或者是具有这两种功能的网络服务商。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一些法规:涉
4、及网络服务商侵权案件时,著作权法如没有直接规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一是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的网络侵权或帮助、教唆他人网络侵权,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二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明知客户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或经著作权人提出警告后,仍不采取措施删除、移去侵权内容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18条和第130条,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三是在著作权人提出警告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在技术、经济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信信息。四是著作权人提出网络侵权警告时,要出示身份证明及著作权权属证明、侵权情况,如无不能出示的正当理由,被视为没有
5、提供。如提出警告后,网络服务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诉讼保金措施。五是著作权人的警告,不能以此为据要求网络服务商负担民事责任,本条旨在限制申请人滥用诉权。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提供内容服务且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网络服务商,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在著作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网络服务商仍不采取措施的,属于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由于其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
6、接参与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三、多媒体网络出版作品的法律保护(一)多媒体作品的法律归属多媒体以其友好的交互方式区别于传统的作品,并且多媒体创作工作通常较为复杂,涉及的人员和范围都与传统作品的创作有很大的差异,所以一些人主张将其单独列为一项作品加以法律保护。而持另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多媒体实质上无非载体的多样化和综合化,即将动画、声音、图像等采用一定的技术进行综合加工、处理,因此应将其视为
7、汇编(编辑)作品。其实,以文字、语言为主,集文字、声音、图像于一体的“多媒体”如含人物活动形象、谈话录音的百科全书只读光盘,作为一种新的表现形式的作品,还是可以按编辑作品对待。从多媒体应用的角度看,将文本文件和图像、视频信息综合起来的多媒体数据库将成为其发展核心。因此,将多媒体作品单独列为一项作品加以法律保护,将使得多媒体数据库处于两难因此,将多媒体作品单独列为一项作品加以法律保护,将使得多媒体数据库处于两难境地,产生新的矛盾。境地,产生新的矛盾。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二)取得在先作品的授权问题多媒体是文本、图像、声音、动画等多种媒体信息的综合,多媒体作品的创作不可避免地要利
8、用到大量的在先作品。这些作品的权利人有可能多达上百个,也有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国家,甚至无法确认权利人是谁。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多媒体开发者逐一去取得在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所花费的金钱和时间都是极为可观的。这一点是现行多媒体开发者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阻碍多媒体发展的主要障碍。显然,这对现行著作权的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战。现在国内外法学界多倾向于建立一个非营利性的集体管理机制来对著作权进行统一的管理。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四、与网络出版有关的传播权限制(一)网络出版著作权保护中的合理使用1、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对合理使用的界定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认为合理的事项;
9、其二是由法院根据确定的标准自行判断。立法时也必须以一定的标准为依据,因为当涉及纠纷时,管理机关也必然有一定的认定标准。美国法律是以著名的四要素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即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
10、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等合理使用的情况也可适用于网络出版。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2、合理使用包含的内容个人使用、图书馆使用和远程教育个人使用、图书馆使用和远程教育这三种合理使用方式是网络出版的合理使用包含的最主要的内容。下面只重点介绍一下个
11、人使用和图书馆使用两种形式。远程教育远程教育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1)个人使用。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所以各国法律多以合理使用等制度来保护后人的再创造权。当然个人欣赏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个人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方式绝大多数为对作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使用复印机、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到了网络时代,利用数字技术可以把绝大多数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传播,复制作品不再依赖传统的复制设备,数字技术条件下的私人复制要简单得多,然而版权人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措施来防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相对于传统的纸质图书,网络出版的个人合理使用的范围更多的是面临技术上的挑战,
12、传统意义上的个人合理使用往往局限在对地点的界定上,如只限于家庭使用。而网络出版的传播是在互联网上,如果缺乏法律的有效干预,必然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到过分的保护和扩张,因而挤压了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2)图书馆使用。在保护国家资源和传统文化方面,图书馆发挥了其他机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在各国版权法中都规定为合理使用。国外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等人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除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
13、览外,读者想更多地了解图书内容或阅读作品全文,则须到图书馆按传统方法借阅。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总结:随着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合理使用的范围有缩小的趋势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合理使用的范围有缩小的趋势。在传统的印刷和传播途径下,高成本、长周期以及受较强地域性限制等因素,使得个人的合理使用还不足以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但在数字技术日益成熟、网络普遍应用的信息时代,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只要拥有一台可以上网的计算机,便可接收来自世界各地的包括网络出版物在内的各种信息,并能快速、低廉地进行复制甚至修改后向全世界发送。显然,网络出版的巨大覆盖率和广泛的公开性,使传统的合理使用变得
14、不那么合理了。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在网络环境下主要表现为转载转载。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法定许可的范围扩大到网站,其中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该条款也为网络出版的著作权限制提供了依据。现状
15、:就当前来看,法定许可不适用于网络。因为自著作权法实施以来,该法第33条的规定执行得并不理想。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然而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却很少。这一则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二则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虽然著作权法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但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但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发达国家对网络出版的著作权保护情况 网络版权问题非一国之法律所能解决,而是有待国际社会在全球范围内取得认同。国际上对网络
16、传播权的讨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100多个国家的专家学者,经过七八年的研究探讨,最终在1996年制定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被称为“国际互联网条约”。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8条赋予了作者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并没有为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美国1998年10月美国联邦议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
17、t,简称DMCA),其中规定了数字化信息的版权保护和使用的问题,同时赋予信息所有者“数字化作品如果在互联网上使用,就可以对其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适用对象是所有的数字音乐作品。这一法案同样也适用于在互联网上放映和播放的音乐作品。也就是说唱片公司和歌手们获得了“可以对在网络上播送的数字内容收取使用费”的前所未有的法律权利。但是在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没有具体地规定作品使用的费用和费率。作为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的法律,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对于网络环境所涉及的一些敏感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它的做法是对现有版权法中的“发行权”进行了新的解释,从而涵
18、盖网络传输的权利。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澳大利亚与美国不同,澳大利亚对其版权法的修订是大刀阔斧地重组各项权利。根据其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的规定,传播是指以电子形式传输或者在线提供必须使用接受设备才能听到或者看到的声音、图像或者视听资料。作品的“公开传播权”所适用的传播方式包括所有需要借助设备影响公众的传播种类,不仅有无线电广播、有线传播,还包括网络传输。(三)日本日本采取的方式与澳大利亚相似,其版权法在1997年修改后,确立了一个新的“公众传送权”(Right of Transmission),它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所有的以“有线和无线方式、数字和模拟形式、单向和互动模式”向
19、公众传送版权作品的权利。“公众传送权”与表演权、发行权一起,共同构成“公共传播权”。从发展的眼光看,不限定传输使用的技术,在立法上有前瞻性。考虑到各种传播方式确有逐渐融合的趋势,这样的立法也不失为一种有远见的选择。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四)欧盟各国1998年,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提交了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及有关指令的建议草案,1999年5月欧盟在对该草案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在该草案中,欧盟建议用“公众传播权”协调联盟各国对网络传播的立场。该“公众传播权”是指版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也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
20、得作品的权利。同时,该草案还赋予邻接人以仅适用于交互性传播的“公众传播权”。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伯尔尼公约和国际互联网条约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关于传播权的法律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中主要体现在第11条和第14条中。该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有原广播权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这一条是关于作品的传播方式的规定,包括对作品的广播、转播、
21、有线传播和通过扩音器或类似工具传播等。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三、中国网络出版的著作权保护的法规(一)著作权法有关网络传播的立法过程网络出版属于网络传播,因此网络出版的著作权保护主要依靠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网络出版的著作权保护,最主要的是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历程蕴含在著作权法的发展过程中。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是我国现行版权保护的基本法;199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补充性法律文件;1997年我国开始了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已增加了数据库一项。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
22、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发表在网络上的作品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进行了回答。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我国网络出版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著作权法修订前,有一些诉讼涉及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从这些诉讼最后的结果来看,法院基本上认为原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提到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中,这里的“等方式”里包含了将作品上网传播的方式。学者对著作权法中作品使用方式的规定一般认为:法律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举出了一些最常见的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进步
23、,必然出现其他使用作品的方式,只要该方式涉及作品的复制、演绎或传播,就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方式。学术上的这种宽泛的理解并不是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我国作为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并不必然在作者的专有权的控制范围之内。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另外,对于如何实施这项权利,法律授权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以保护这项权利的原则性与适应我国当前情况的灵活性(规定主要是为
24、了对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限制)更好地统一起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第一次明确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虽然此项规定未明确该种权利的性质,但为解决网络纠纷提供了依据。另外,著作权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第42条第1款也给相关的邻接权人规定了类似的权利,把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作品的使用方式单独罗列出来,从而在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权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区别,规定了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
25、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四、网络出版著作权中人身权的保护(一)署名权作者有权要求他人承认其作者身份;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范围内公开作者身份;作者可以通过先例署名权来实现作者身份权;作者可在原作品中、也可以在衍生作品中通过自己选择的方式署名。网络出版的作者同样应享有上述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享有决定是否、何时、采取何种方式发表其著作的权利。著作权法严格规定了对“已发表”的作品和“未发表”作品采取保护的区别,因此在判断是否侵权及确定解决方式时,首先要明确网络出版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发表”的要求,确定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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