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法律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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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气污染 防治 及其 相关 法律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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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空氣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法律 標題一空 氣 污 染 的 預 防 與 控 制 可 以 從 三 個 方 向 著 手(一)污染源的調查(二)污染物在環境中的行為(三)影響程度的探討 在做法上,除了加強管制不必要的排放,亦可採用限制煤和燃油中的含硫量,管制露天燃燒等方式;最重要的,是要以節約能源的觀點來思考我們消費能源的方式,因為能源都是由燃燒石油或煤等化石燃料轉換而來的,而這些燃燒過程就是空氣污染的最大來源。其次,如不能免除污染的發生,則對所排出的污染物也要有認識,才能運用已知的工程技術從事污染控制的工作。最後,了解某類型空氣污染的影響程度,不但有助於政府管制,也可讓污染產生者了解及判斷防制空氣污染的迫
2、切性,並採取適當的防制措施。針對已排放的污染物,目前有哪些方法可以加以控制或去除呢?大致分為以下三種:(一)排氣通風 此指利用自然或人為方式,使室內或某些場所及其周圍的環境空氣保持較清潔之狀態,如使用抽風機,開窗(利用室內外溫差或風力)等。這種方式簡單的說,就是利用大氣來稀釋,並非真正去除污染物。(二)塵粒收集 為使空氣中的粒小能分離出來,通常利用粒子的特性,如它的重量、慣性或其他物理性質等來設計除塵器,常用的有:重力沈降室、衝擊式除塵器、離心式除塵器、濾布除塵器、洗滌塔、靜電集塵器等。選用時最好是依粒子的性質來選用最經濟有效的設備,可以用最少的成本達到最大的效果。(三)廢氣處理 氣體的處理通
3、常比較複雜,因為廢氣和空氣混合均勻,難以目視分辨之外,氣體問的物理性質、化學性質較近似,不像粒予與空氣間差異較大,可以用機械或物理方法去除,常須利用化學反應才能達到效果。廢氣性質來決定使用的方法與設備。常用的處理方武有:吸收(利用溶解度不同或產生化學反應)、吸附(利用附著力不同)、冷凝(利用沸點不同)、燃燒(焚化)、氧化等,必須依污染物性質及其存在的廢氣性質來決定使 用的方法與設備。下列有數種常見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的型式,它們的原理簡單敘述如下:(a)機械式(離心式)除塵器:藉由含塵粒氣體的旋轉,使其中的塵粒因離心力而撞擊塔壁掉落,可以去除較重的粒子。(b)洗滌塔:利用噴灑液體來去除氣流中的粒
4、子或氣體等污染物。液體和污染物間發生的作用可能是吸收、溶解或是發生化學反應。(c)靜電集塵器:利用電力使氣流中的塵粒帶電,然後再依異性電相吸的原理將塵粒收集到帶相反電性的電極上。(d)濾布除塵器:利用過濾的原理,使氣流通過濾布,而將塵粒留在濾袋上。(e)焚化爐:將含有機物質的氣流利用燃燒的方式將它們轉化成二氧化碳和水。至於某些不適用以上方式處理的氣體污染物,就必須使用其他的處理方式,如化學吸收法是利用酸、鹼等化學藥品將污染物加以吸收,發生反應而後去除。最常見的例子是去除硫氧化物時使用鹼性化合物來吸收酸性的硫氧化物。其他可以使用吸收法去除的氣體包括:硫化氫、氯化氫、氯氣、氨氣、氮氧化物等。硫氧化
5、物和氮氧化物也可以用吸附的方式來去除。吸附的方式是利用一表 面具有小孔或空隙的固體來和氣體間發生作用,而使氣體附著,吸附設備的特色在於它可以因為操作條件的改變而使氣體自固體表面脫離,我們就可以把這些本來是污染物的氣體回收,再過其他的程序(如濃縮、純化等)使其變成有用的物質;另一方面,那些固體(應該稱它為吸附劑)就可以拿來再使用(我們稱這些吸附劑被再生了)。比較適合吸附的物質多半是有機性的物質。另一種可以將污染物回收再利用的處理方式就是冷凝。對於一些沸點相對 較高的蒸氣物質(如揮發於空氣中的有機溶劑),冷凝是一種相當好的處理方式,因為冷凝完全是利用溫度的變化,亦即是環境條件的變化,而使污染物和空
6、氣分離,既不需使用液體吸收(廢棄的液體形成水污染),也不需使用固體吸附(廢棄的吸附劑變成廢棄物一即俗稱的垃圾),沒有這種污染形式轉換的二次公害的問題。另外一種可以用來處理有機性污染物的方法是焚化。焚化就是把空氣污染物中的可燃成份,利用燃燒程序使其氧化成水和二氧化碳。或者使空氣污染物氧化成較易處理的氣體(如硫化氫經燃燒後氧化成二氧化硫和水,二氧化硫可以用吸收法處理或導入製程中回收製成硫酸)。有時為了降低燃燒溫度或其他考慮因素,曾往焚化時使用觸媒來加強氧化作用。採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要考慮的問題除了適用性、二次公害的處理,也須考慮操作和成本等條件。此外,對於移動性污染源(如汽車)之控制與上述固定
7、性污染源的控制不太相同。內燃汽車引擎排氣的控制技術包括有:適當調整助燃空氣與燃料之比例使燃燒較完全、加裝觸媒轉化器使一氧化碳和碳氫化合物氧化成二氧化碳和水、改良汽車引擎(如分段點火)等。空氣污染防治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 ,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 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 作單元。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 、動、
8、植物及其生育環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 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 度限值。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 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 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 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 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 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 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9、質之需求,或依空 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 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 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 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 質標準區域。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 品質標準區域。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10、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 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 ,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二級防制區內 ,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 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 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 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三級 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 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 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 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 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 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前二項污染物排放 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
11、許增量限值 、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 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 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
12、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 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 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
13、少之排放量。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 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 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 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未符合 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 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 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 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 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 應
14、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 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 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 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 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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