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分析-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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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 纠纷 若干问题 分析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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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内容近年来保险审判情况介绍保险审判理念与裁判方法保险审判实务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近年来保险审判工作概况一、保险审判的特点二、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保险审判的特点1.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2.保险合同审判的地域性差异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事由较为集中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不够统一2005、2012保险数据对比图49273350.4152,259,680.5911,296,694.87154879298.1735457303.947163184.60100000000200000000300000000400000000500000000600000000700000000800000
2、000原保险费收入保险业资产总额原保险赔付支出2005年2102年2005-2012年全国保险合同一审收案数量144651826821635282314175259747732067643001000020000300004000050000600007000080000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 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纠纷数量巨大。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计871235件。2、保险合同审判的地域性差异交强险比例赔付;免责条款的认定范围;合同效力问题;等等3、保险
3、合同纠纷的事由较为集中争议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方面关于保险条款的争议。免责条款vs责任范围条款、格式条款vs法律法规条文复制、有效约定vs无效条款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先合同义务的争议。关于保险利益的争议。关于保险事故原因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4、裁判尺度不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保险创新的不断出现与法律规范的不完备。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思维的差异。2009年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保险法解释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稿)其他2012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了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4、与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推动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促进保险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发达地区调解率70%)二、保险审判理念与裁判方法1.保险纠纷产生的原因2.保险审判的理念与方法2023-1-812National Judges College保险纠纷产生的原因外因:保险合同文本的缺陷、法律适用存在理解误区、不适当的合同履行等。内因:当事人交易地位不平等、责任意识淡薄、缺乏诚信交易精神。保险审判的理念与方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树立鼓励交易、扶持金融创新的审判理念;尊重金融监管规章,尊重保险行业规则与交易习惯;准确适用保险法的基
5、本原则与特有规则;合理运用利益衡量的审判方法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适度倾斜)。2023-1-8National Judges College14平等保护vs适度倾斜对被保险人的适度适度倾斜倾斜的方式方式:更多通过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而非直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否定合同(条款)效力的方式;更多通过充分利用保险法现有条款,而非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通过判决结果与司法建议等方式实现对保险市场发展的良性引导良性引导。2014版版中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条款平等vs正义正义能否这样实现?三、保险审判实务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一)保险合同效力认定(
6、二)信息义务之一:如实告知义务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三)信息义务之二:提示与说明义务(四)保险合同的解释(格式条款)(五)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七)责任保险(一)保险合同效力认定保险法第13条“零时生效”条款2012年9月14日下午15:20交纳保费并打印保单,保单约定生效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0时。同日20时05分出险。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一般约定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即所谓的“零时生效”条款,该条款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人民法院报某案例 2012年年11月月19日,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日,徐某
7、驾驶车牌号为鲁VED280的二轮的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年11月月19日日10时时6分,保险期间自分,保险期间自2012年年11月月20日日0时至时至2013年年11月月19日日24时。时。11月月19日日10时时10分,徐某驾分,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以徐某、保险公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以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在
8、投保交强险时,交费时间与保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在投保交强险时,交费时间与保单生成时间均为单生成时间均为2012年年11月月19日日10时时6分,双方之间的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保监会作出的保监厅函(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保监会作出的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告知徐某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效。保险公司应告知徐某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出提示或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因此
9、,本案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交强险应自徐某投保之时即时生效,保险力,本案所涉交强险应自徐某投保之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于2010年年8月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在电话中同意承保。后李某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在电话中同意承保。后李某于于8月月6日缴纳保费。日缴纳保费。8月月7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单载明保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险期间为2010年年8月月8日零时至日零时至2011年年8月月7日日2
10、4时。时。法院观点:法院观点: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间,是订立款,保险期间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间,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备的事项之一。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时必须具备的事项之一。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所的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
11、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保险责任。投保人交纳一年的交强险保费,保险公司的产生保险责任。投保人交纳一年的交强险保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仍为一年,不存在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责任期间仍为一年,不存在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情形。至于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算还是即时生效,是投保至于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算还是即时生效,是投保人可以选择的问题。若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计算,虽人可以选择的问题。若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计算,虽然投保人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投保人得不到然投保人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投保人得不到保障,但其失效时点亦相应延后,并未缩短保险
12、公司的责任保障,但其失效时点亦相应延后,并未缩短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符合公平原则。期间,符合公平原则。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1.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2.保险合同生效的认定3.保险合同复效的认定4.保险利益的认定1、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要约与承诺要约与承诺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承诺?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承诺?(1)保险合同成立是否必须依书面形式?海上保险合同是否例外?(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需达成一致的具体内容?某
13、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1999)沪高经终字第612号 原告进出口公司提交投保单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承保,但并未出具保单,双方在出险前也未就保险费数额进行约定。出险后,保险人主张:被告与原告并未就本案的鱼粉保险费进行过约定,而且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保单,因此合同未成立。法院认为,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型合同。2,保险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交易习惯或相关法律来确定。因此合同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中的“标的”
14、指什么?(3)代签问题典型案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法院认
15、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 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
16、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4)预收保费问题投保人已提交投保单,保险人预收保费并处于核保过程中,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之前,如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拟制说条件说 解除条件说 延缓条件说美国法院做法:美国法院做法:自保险人收受投保申请书及第一期保险费之时起,保险人即对被保险人提供暂时性保险(interim coverage),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临时契约(temporary contract),这种临时契约在保险人拒
17、绝投保申请或者提出反要约时丧失效力。160 F.2d 599(1947)台湾保险法:台湾保险法:人寿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但只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人寿保险附加伤害保险以及人寿保险附加疾病保险;对单纯的伤害保险或疾病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3153号判例: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诉人应同意承保,而因见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变为不同意承保,希图免其保险责任,
18、是以不当行为阻止条件之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5)新问题:卡式保单何时成立、生效?2013年6月22日,孙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母亲刘女士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祥和家庭卡”,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年7月11日,刘女士发生交通事故意
19、外死亡。孙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卡上明确记载:“请您在保险卡规定的请您在保险卡规定的最晚激活时间之前通过网络进行生效确认,保险最晚激活时间之前通过网络进行生效确认,保险卡自成功激活后第卡自成功激活后第3日零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生日零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方能享受保险保障。效后方能享受保险保障。”因此投保人孙某负有激活该保险卡的义务。因保险卡未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一种观点: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保险公司仅以保险卡上的保险生效流程提示,来对抗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本案两审法院观点)第二种观点:合同已成立且生效。投保人、保险人明
20、确。被保险人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重要。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则是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13年研讨会南京鼓楼法院与部分专家观点)第三种观点:保险卡本身,不是保险合同。是预付保险费的缔约权利凭证,买到的是一种未来与保险公司缔结合同的权利。买保险卡不是投保,上网激活为投保,保险人承保(激活成功)后合同方告成立。(北京西城区法院观点、保监会及部分专家观点)第二种观点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否达成合意:合同当事人与参与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间第三种观点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有效期内未激活能否要求退卡?不符合承保条件是否可以退卡?卡载条款“售出不退”是否适用?本案另一种思路:保险公司违约
21、或缔约过失须承担损害赔偿的可能性?2、保险合同生效的认定一般生效要件:民法通则第55条+排除合同法第51、52、54条特殊生效要件:保险法第55条,第19条,第17(2),第31条。一些问题(1)以非法目的或为非法标的缔结的保险合同之效力(避税、非法占有的机动车)(2)保费的交付是否为保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3)能否约定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为合同生效条件?(4)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是否无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实务中两种观点高保低赔案例1、
22、2012年4月,原告左某为其所有的苏JAL2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27万元收取保费,案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同年7月,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受损,左某支出施救费用4000元。交警大队于次日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后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35990元。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已不足9万元,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本案审
23、理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折旧率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原告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原告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损失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人保阜宁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结论以推翻左广成提供的评估报告,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左广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保低赔案例2、2012年4月
24、9日,固立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A2666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单上载明车辆已使用6年,新车购置价为41.6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车辆的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6万元。同年6月19日,韩磊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覆,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到达现场查勘,并于8月14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定损为13.5万元。但固立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拒绝在确认书上签章。后双方对保险赔付金额等费用产生较大争议,固立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其车辆全损损失41.6万元及其
25、他损失共计53.36万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渝A26667号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56540元。维修费用超过其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本案关于保险金额计算的两种观点一、既然投保人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66万元为标准,向保险人缴纳了高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就不能以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为理由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以新车购置价赔偿固立建材公司车辆全损损失41.6万元。否则有违诚信原则。二、本案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不定值保险合同,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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