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学习分享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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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总则重点法条分享分享人:李卓明第一章 基本规定 基本原则基本原则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良俗。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态环境。民法的法源民法的法源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1、制定法 2、习惯法 适用条件:a、制定法无规定。b.经法律共同体成员长期惯性之事实,对其已形成法律 效力之确信。c.不违背公序良俗 3、法理 梁慧星:此次民法总则没有将“法理”规定进去是因为考虑到将来还有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可作为参照,但不能引用。法官有说理的义务,可作出不同的判决,但应符合诚实信用(实现公正)原则。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二章 自然人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要点: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要求胎儿需活着出生,如出生时为
3、死体,胎儿溯及至受胎之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梁慧星: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范围限制,仅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这个“等”主要是指在母亲怀孕期间受伤害,胎儿有损害请求权,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代理胎儿起诉。另外,胎儿不负担任何义务,只有权力。第二章 自然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点:从原来的六周岁以上改成了八周岁以上,即八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
4、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梁慧星:本条有漏洞,规定太绝对化,六岁小孩买冰棍的行为认定无效难免不合理。为弥补漏洞,可参照民法总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第二章 自然人 监护监护 1、遗嘱监护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例:甲乙是夫妻,有一子丙年仅例:甲乙是夫妻,有一子丙年仅1岁,甲乙不幸遭遇车祸深受重伤,弥留之
5、际,岁,甲乙不幸遭遇车祸深受重伤,弥留之际,甲乙订立遗嘱指定丁为丙的监护人。甲乙订立遗嘱指定丁为丙的监护人。但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甲乙的遗嘱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一审草案认为:以后死亡的一方指定的监护人为准。二审草案认为: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但三审草案回避了该问题,故日后留待最高院判决确定。2、成年协议监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创新和现实:即成年人若担心将来不能自我保护,可通过书面协议的
6、方式,为自己设定监护人。这也是民总面对老龄化社会现实之举措。第二章 自然人 宣告死亡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第三章 法人 法人工作人员行为归属规范法人工作人员行为归属规范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7、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梁慧星:1、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一个主体。实际意义:告诉社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否认法人的行为。2、第三款是对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无权、越权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弥补,以后不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直接适用本条。3、民法上不要求善意第三人举证证明善意,而采取善意推定。如另一方异议,主张异议一方需举证证明非善意。第三章 法人 法人追偿制度法人追偿制度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8、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梁慧星:原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在适用本条。侵权法没有规定追偿制度,此为首创,追偿权留给公司章程规定,因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第三章 法人 法人信息变更制度法人信息变更制度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梁慧星:相对人一定是和法人实施行为的对方,如和“法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外,其他登记事项也适用。举例说明:甲公司经
9、合法程序罢免了原董事长李某,选举范某为新的董事长,但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1、范某为甲的法定代表人,范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该合同对甲公司发生效力。2、李某虽不再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登记信息尚未变更,若李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不知情的乙公司订立合同,该合同对甲公司发生效力。第三章 法人 法人解散清算制度法人解散清算制度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
10、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梁慧星: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这里的损害是指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第七十七条 营利性法人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第三章 法人 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全新分类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法人营利法人 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非
11、营利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委会、村委会)特别法人第三章 法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例说明:举例说明:甲公司全资设立乙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丙公司负担600万的债务到期无力偿还。丙公司
12、证明,甲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多次将乙公司的财产低价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系一人公司,甲公司为其股东。乙公司对丙公司的600万债务,原则上,甲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仅以出资100万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仅负担出资义务,对乙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甲公司滥用出资人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此时,法院可判决否认乙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其对该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章 法人 法人决议撤销制度法人决议撤销制度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13、,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梁慧星:1、本条对小股东没有限制。2、本条是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修正: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适用:即使该决议被撤销,已经因此与善意相对人生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例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一项担保,但该决议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被起诉撤销,但善意相对人取得的担保不因此受影响。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
14、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五章 民事权利 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解读:一般人格权是民法总则的全新规定,主要意义在于处理加害行为未侵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时,只要加害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即可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
15、耗赔偿。举例说明:屈臣氏商场搜身案,甲商场因怀疑乙偷拿商品,将乙带到办公室搜身,屈臣氏商场搜身案,甲商场因怀疑乙偷拿商品,将乙带到办公室搜身,结果发现是误会,搜身时,除工作人员外没有第三人在场,且未对外透结果发现是误会,搜身时,除工作人员外没有第三人在场,且未对外透露。露。本案在未规定一般人格权时,因不成立对乙的具体人格权的侵害,故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现在乙有权以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五章 民事权利 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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