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会计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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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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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八十一号),会计法已经修订完成,修订后的会计法规定:以后从事会计工作,不 再需要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了。从 2017 年 11 月 5 日起施行。至此,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正 式退出了历史舞台。 修订后的会计法的新变化: 修订前修订前 修订后修订后 第三十二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 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 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 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 还应当具备会计师
2、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 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 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 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 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 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 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 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 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 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3、人员,自被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 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 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 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 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
4、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 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 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 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 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
5、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 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 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 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 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 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 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 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随意变更会
6、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 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 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 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 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 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 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7、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 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 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 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 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8、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 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 会计工作。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 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 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 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三)将第四十条
9、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 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 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修改为 “其中的会计人员, 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 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
10、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9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 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
11、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 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 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 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 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 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 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 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
12、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 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报 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 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填制会计 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
13、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 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 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
14、、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 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 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 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 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 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15、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 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 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 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 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 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 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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