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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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店 消费者 法律关系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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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店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产生方式,酒店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通过双方之间以书面或行为惯例缔结的合同关系;一是基于酒店的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而无论酒店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何种方式产生的,由于酒店与消费者之间不可能完全平等的经济地位及不对称的信息来源,必然导致处于核心地位的是酒店既是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又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所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义务 一、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保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包括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物安全依法承担的安保义务。安保义务源于德国著名
2、的安保义务源于德国著名的“亚麻毯亚麻毯”判例:判例:一位妇女到一家百货公司购买亚麻地毯,当售货员准备把这位妇女选中的亚麻地毯取下来时,另外两卷先前放在一旁的地毯掉了下来,砸伤了这位妇女和她的孩子。德国最高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商店因其雇员的过失,没有尽到保护义务,造成妇人和孩子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创了经营者的安保义务之先河。此后,德国法官从该判例中发展起来一种“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该理论由原先仅针对日益增加的交通安全事故而不断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中。其理论的核心是旨在“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
3、他人免受损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较为明确的规定了处理这类型侵权行为的规则:“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保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由于安保义
4、务主要由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产生的,因此,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既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违反安保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受害人也因此产生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一个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实践中,对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认为,消费者与酒店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场地使用的法律关系,因此酒店作为提供场地的一方所需要承担的义务仅仅是提供合适停放车辆的场地,并对该场地进行必要的看护。因此,在这种法律关系下,如果发生车辆失窃或毁损的情况,酒店作为提供场地的一方,过错责任较轻。另一种观点认为
5、,消费者与酒店之间是车辆保管的合同法律关系。酒店的义务就是妥善保管好车辆,在车辆失窃或毁损的情况发生与保管不善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认为,只要消费者将车辆的钥匙交给酒店工作人员,将车辆置于酒店的实际控制下,两者之间就建立了一种保管关系了,在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下,酒店经营者就必须更加谨慎地保管消费者托管的物品。酒店对消费者财物的保护义务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与酒店特别约定将财物交于酒店保管或存于酒店内的保险箱,此类保管一般要求消费者支付一定费用,此时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是酒店的主给付义务,参照合同法关于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对此类物品遗失的赔偿责
6、任一般为严格责任,即只要发生了消费者财物损失的结果,基于有偿保管合同,酒店都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是消费者未特别约定将财物交于酒店保管或存于酒店内的保险箱,而是置于消费者所能控制的空间中,此类保管消费者一般不向酒店另行支付费用,此时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是酒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饭店企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常遇到的法律问题有:饭店企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常遇到的法律问题有: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在饭店中经常会发生客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事情。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消费者因接受饭店服务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另一种是消费者因第三人的侵害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如果消费者因接受饭店服务而发生人身伤害,例如在
7、饭店的大堂摔伤,或者在游泳池摔伤,或者在饭店就餐发生中毒事件,饭店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如果消费者因第三人侵害而发生人身伤害,就会引起比较大的争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1998年上海银河宾馆发生的抢劫杀人案引发的死者家属诉宾馆民事赔偿一案。通过这个案例,饭店经营者应注意以下几点:住客与宾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因付费在宾馆住宿而形成的法律
8、关系的性质是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此类合同中,住客一方的义务主要应是付费及合理使用宾馆设施;宾馆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合乎约定及收费标准的宾馆设施及服务除此主合同义务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据此,宾馆应对住客负安全保护义务,即保护住客既不受外来的不法侵害,又不受宾馆设施质量瑕疵的损害。若宾馆在其服务中曾公开承诺保证住客人身、财产安全,此义务即由合同附随义务上升为主合同义务。无论系合同附随义务或主合同义务,宾馆违反该义务致住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侵害时,如果宾馆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住客在宾馆内遭
9、第三人侵害,若宾馆已采取与其等级与收费标准相符合的安全措施、已尽最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而结果仍然发生时,宾馆的合同义务已适当履行,无违约的责任;若宾馆未采取与其等级与收费标准相符合的安全措施、未尽最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或安全措施未得到切实执行时,发生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侵害的结果,宾馆的合同义务应视为未适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侵害时,宾馆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侵害时,若宾馆与第三人事先无意思联络,宾馆的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亦无客观上的牵连时,宾馆与第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若宾馆与第三人事先有意思联络,或宾馆的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有客观上的牵连时,
10、宾馆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所谓事先意思联络,指宾馆与第三人有共同故意的情形;所谓有客观上的牵连,指宾馆明知第三人正在侵害住客的人身及财产而不加救助的情形。若宾馆由于过失未能阻止第三人对住客的侵害行为,则宾馆的过失行为与第三人的侵害结果不具备侵权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宾馆的过失并不必然发生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发生系由偶然因素即第三人行为介入所致;住客在宾馆遭第三人侵害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经营者提供服务致人损害应限于经营者的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情形。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侵害时,住客不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请求权基础。饭店对住客的赔偿责任应限于违约责任,即在
11、合理预见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消费者财产受到损失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这里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消费者因接受饭店服务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另一种是消费者因第三人的盗窃等行为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如果消费者因接受饭店服务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例如由于饭店调整客人的房间发生财产损失,或者是由于饭店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客人财产损失,饭店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目前处理赔偿问题适用的法律条款主要是民法通则中的损害赔偿规定,即造成消费者多大的损失,饭店就负多大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重点是消费者要能举出证据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消费者不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那么饭店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消费者因第三人
12、盗窃等行为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在实践中,这个问题也是目前比较有争议的法律问题。饭店经常会发生客人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被盗,或者客人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在吃饭的过程中丢失,或者客人存放在房间内的财物丢失。当客人有证据证明其财物确实在饭店丢失时,客人与饭店往往会因为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发生争议。饭店只有在无偿保管、并且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饭店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其他权益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消费者投诉饭店侵害了他的名誉权、人格权或者肖像权等。饭店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首先要确定饭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上述权益。在法律上,侵权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
13、行为违法性、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缺少一项即不构成侵权。另外,消费者在投诉饭店侵害其名誉权、人格权或肖像权时,往往会要求饭店赔偿其精神损害。过去对于精神损害法律没有详细规定,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缺乏尺度。自公安交警部门严查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后,一些酒店餐馆、酒吧为招睐顾客消费,开设了为酒后顾客代驾服务项目。我是一名司机,今年6月应某家酒店招聘成了专职代驾员。10月8日晚21时,我受酒店老板指派为一饮酒后的顾客代驾,送客途中因避让行人过程中与相行的拖拉机碰撞,致车上顾客受伤、车辆前保险杠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万余元。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现顾客提出要求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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