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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刑法(第七版)》课件 - 副本 (7).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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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七版 刑法第七版课件 副本 7 刑法 第七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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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七章 犯罪主体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u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u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本章第五节专门对单位犯罪加以阐述,其余各节均限于阐述自然人犯罪主体问题。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一、犯罪主体的概念(1)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自然人的人格即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2)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非有生命的人类个体即每个自然人都能够成为犯罪主体

    2、,而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二、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第二节刑事责任年龄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和意义p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一个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刑事立法根据人的年龄因素与责任能力的这种关系,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p 可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中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解决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

    3、时也包含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研究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从理论上认识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把握犯罪主体要件的本质,以及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处罚,都有重要意义。第二节刑事责任年龄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u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此一年龄阶段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注意,对于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周岁至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u

    4、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一年龄阶段的人除其他特殊要求的外,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第二节刑事责任年龄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u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5、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个法定的必须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一)从宽处罚的原则u根据刑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应当注意,这里说的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非审判的时候。如果某人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已满18周岁,也不能对其判处死刑。(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主体,仅限于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及适用缓刑的人。(三)前科报告义务的附条件免除第二节刑事责任年龄四、老年人犯罪

    6、案件的处理u根据刑法第17条之一的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对老年人故意犯罪的,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对老年人过失犯罪的,法律规定一律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主要是考虑到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意较故意犯罪的小的缘故。(一)从宽处罚的原则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里的“不适用死刑”,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二)

    7、附条件不适用死刑的原则第三节刑事责任能力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u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u一般来说,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u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u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

    8、容第三节刑事责任能力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u根据我国刑法,凡年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u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又称减轻

    9、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第三节刑事责任能力三、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u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u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u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一)精神障碍u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

    10、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生理功能丧失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适用这一条款应当注意,醉酒存在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该款所说的“醉酒”,仅指生理醉酒,而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三)生理醉酒第四节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u犯罪主体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

    11、犯、男女、亲属等。u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u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第四节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u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u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u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于性别形成的事实可有男女之分,有的犯罪如强奸罪仅男性可以单独成为犯罪的主体

    12、,或者强奸罪仅男性可以成为直接实施犯罪的主体(实行犯),女性只能构成此罪的共犯或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u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等。(一)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第四节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三、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u(1)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u(2)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也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u(3)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这主要是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要求特殊主体之罪的情况。(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1)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

    13、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的刑罚相对重一些。(2)在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若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就要从重处罚。(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第五节单位犯罪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及特征u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个范畴。刑法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其中总则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用两个条文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总则性问题。u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一)单位犯罪的概念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

    14、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条件。3.单位犯罪必须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二)单位犯罪的特征第五节单位犯罪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p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p 但是,当刑法分则性条文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即是单罚制,如

    15、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不处罚作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而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第二节 犯罪故意 第三节 犯罪过失 第四节 与罪过有关的几个问题 第五节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第六节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p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p 第一,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这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p 第二,它以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为

    16、内容,这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法律含义。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二、理解犯罪主观方面应把握的重点内容u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构成犯罪。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依据,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一)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来看,其罪过形式主要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类型。其中,某些犯罪只能由犯罪故意构成,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产罪等;某些犯罪只能由犯罪过失构成,如交通肇事罪、重大

    17、责任事故罪等。行为人实施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反映其主观恶性不同并进而直接影响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刑罚目的实现的难易,因而,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大不相同的刑罚。(二)犯罪的不同罪过形式及其意义第二节犯罪故意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因素u1.认识的内容。一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三是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这主要包括行为人对特定的犯罪对象、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因素的认识。u2.认识的程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含义。

    18、(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也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决定性条件。因为,如果某人只有认识因素,而无意志因素,就不会实施危害行为,因而也就不会有故意犯罪。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抱有积极追求的态度,并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促使这种结果发生。(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第二节犯罪故意二、犯罪故意的类型u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的构成因素有二: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一)直接故意u 1

    19、.间接故意的概念与特征。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u 2.间接故意的三种情况。(1)行为人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3)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二)间接故意(1)在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2)在意志因素上不同。(3)在犯罪成立条件上不同。(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第三节犯罪过失一、犯罪过失的概念p 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

    20、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据此,犯罪过失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它总是同危害结果的发生联系在一起,没有危害结果发生,就谈不到犯罪过失的存在。应当指出,即使发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如果法律认为发生的结果的社会危害程度未到需要作为犯罪给予惩治的地步,因而没有把这种过失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这种过失也就不能说是犯罪过失。第三节犯罪过失二、犯罪过失的类型u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u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一)疏忽大意的过失1.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概念与特征。2.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间接故意的区别。(二)过于自信的过失第

    21、四节与罪过有关的几个问题一、意外事件u按照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意外事件。u意外事件有以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一)意外事件的概念和特征u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发生了这种结果。u但是,它们有着原则的区别。意外事件是因为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而没有预见,而疏忽大意

    22、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二)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别第四节与罪过有关的几个问题二、不可抗力u除了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导致结果发生的意外事件外,刑法第16条还规定了另外一种无罪过事件,即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u不可抗力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对于该损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3)该损害结果是因为不可抗拒的力量所导致的。(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特征u不可抗力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可能都

    23、已经预见到了结果的发生,且结果也实际发生了。二者的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结果的发生,但是行为人却过于轻信自己的能力,认为自己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结果却未能避免而实现;而不可抗力中,行为人即使预见到了结果的发生,对自己的能力也未发生错误的认识,若无该无法抗拒的力量出现,行为人也有能力阻止结果的发生,但是正是因为出现了该无法抗拒的力量,导致结果的发生无法避免。(二)不可抗力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第四节与罪过有关的几个问题三、期待可能性p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当时的情况来看,可以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而不实施非法行为的情形。p 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期待行为人实施

    24、合法行为,即欠缺期待可能性,即使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亦丧失了对行为人追究责任的基础。除是否存在着期待可能性的问题外,期待可能性也存在着程度上的区分,当认定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小或低时,对行为人的可谴责性降低,应当对行为人从宽处罚。四、严格责任p 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某些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检控机关并不需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p 严格责任并非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而是检控机关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不需要证明该具体罪过。被告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欠缺任何一种犯罪心态,即可免除刑事责任。0304第五节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u所谓犯罪目的,是指

    25、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如盗窃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u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目的一般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并没有明文规定犯罪目的。只有少数犯罪,刑法对其主观目的作了明文规定。(一)犯罪目的的概念u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起因。u心理学告诉我们,动机是激励人去行动的主观原因,它激励人确立某种目的,推动人去达到某种目的。犯罪动机当然也具有心理学上的动机的特点,但它与一般动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刺激人去实施犯罪行为,推

    26、动人确立和去达到犯罪目的。(二)犯罪动机的概念第五节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二、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对定罪量刑的意义u(1)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对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来说,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这些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u(2)对法律未标明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目的是犯罪故意中必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由于每种直接故意犯罪都有其犯罪目的,因而在剖析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的内涵并予以确切查明,无疑对定罪具有重大作用。(一)犯罪目的对定罪量刑的意义u(1)犯罪动机对定罪的影响。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的内容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对某

    27、些“情节犯”的要求,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必须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外,还要视其情节是否轻微或是否显著轻微。u(2)犯罪动机对量刑的影响。犯罪动机是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由于不同的犯罪情节对于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因而不同的犯罪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的轻重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二)犯罪动机对定罪量刑的意义第六节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法律认识错误u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因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绳,而不是以个人的评价为标准。刑法既然规定这种行为不是犯罪,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使之负刑事责任。(一)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u由于违法性认识一般不是犯罪

    28、故意的内容,因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刑事法律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让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二)行为构成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即行为人误认为对他的行为应定甲罪名,实际上应定乙罪名;或者误认为对他的罪行应处较轻的处罚,实际上应处较重的刑罚。由于这种认识错误所涉及的情况不影响犯罪构成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影响行为人的罪过,也不影响其刑事责任。(三)对定罪量刑的误解第六节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二、事实认识错误(一)对客体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对于客体认识错误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二)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四种情况:(三)对行为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误认为自己的行为能造成危害结果,实际上不能,或者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能造成危害结果,实际上造成了危害结果。(四)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所谓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五)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意欲侵害某一对象,但是由于行为发生偏差,导致侵害到另一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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