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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课件.ppt

  • 上传人(卖家):晟晟文业
  • 文档编号:4587447
  • 上传时间:2022-12-22
  • 格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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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放射性 物品 运输 安全管理 条例 课件
    资源描述: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条例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v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v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v第三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v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v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类和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

    2、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v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类和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v第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v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第二章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v第八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v第九条放射性

    3、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v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v第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章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v第十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v 第十七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

    4、,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v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v第二十三条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v第二十九条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

    5、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v第三十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v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v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v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v第三十二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

    6、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v第三十三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v第三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v第三十五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v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

    7、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v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v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v第三十九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v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

    8、规定执行。v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邮寄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v第四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v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v(一)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v(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v(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v(四)有符合放射

    9、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v(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v(六)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v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第五章第五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v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v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

    10、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v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v第五十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v(一)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v(二)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v第五十一条放

    11、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v(一)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v(二)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v第五十二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v(一)未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v(二)未如实记录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v(三)未编制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12、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v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v(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v(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v(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v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v(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v(二)将经监测不符

    13、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v(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v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v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v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v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v

    14、第一条第一条 立法目的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vv第二条第二条 适用范围适用范围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v第三条第三条 分类管理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v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

    15、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v第四条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设计基本要求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v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v第七条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设计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v(一)具有法人资格;v(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v(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v(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16、。第三章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v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制造基本要求制造基本要求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v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v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条件制造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v(一)具有法人资格;v(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v(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v(四)有与所

    17、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v(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v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制造审查制造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v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v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四章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v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运输基本要求运输基本要求

    18、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v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v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v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运输审查运输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v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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