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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28第二十八章汇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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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第二 十八 汇票
    资源描述:

    1、第二十八章 汇票,1,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二十八章 汇 票,第二十八章 汇票,2,汇票可作以下分类: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汇票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出票法律关系、背书法律关系、承兑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等。汇票出票必须严格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予以记载,其主要内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转让基本方式为背书交付,此亦为我国票据法所确认的唯一汇票转让方式。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汇票行为为承兑,为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汇票行为为汇票保证,使汇票关系消灭的汇票行为为付款。为

    2、补充付款请求权,票据法还设立了汇票追索权。,本章导语,第二十八章 汇票,3,章节目录 第一节 汇票概述 第二节 汇票的出票 第三节 汇票的背书 第四节 汇票的承兑 第五节 汇票的保证 第六节 汇票的付款 第七节 汇票的追索权,第二十八章 汇票,4,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一节 汇票概述,第二十八章 汇票,5,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介绍了汇票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汇票法律关系和汇票当事人,并对汇票的种类进行了考察 本节知识点 01.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02.汇票法律关系和汇票当事人 03.汇票的种类 本节关键词 汇票;汇票法律关系;汇票当事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即期汇票;远期汇票;一般

    3、汇票;变式汇票,第二十八章 汇票,6,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一)汇票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汇票的特征 汇票是票据的一种 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 汇票的到期日具有多样性,第二十八章 汇票,7,二、汇票法律关系和汇票当事人,(一)汇票法律关系 (二)汇票当事人,第二十八章 汇票,8,三、汇票的种类,(一)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汇票出票人不同) (二)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根据汇票指定的付款日期的不同) (三)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根据汇票当事人中是否有人兼任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身份 )

    4、,第二十八章 汇票,9,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二节 汇票的出票,第二十八章 汇票,10,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考察了汇票出票的概念、法律性质,对汇票的记载事项以及出票行为对汇票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效力进行了探究。 本节知识点 01.出票的概念 02.出票的记载事项 03.出票的效力 本节关键词 出票;出票记载事项;出票效力,第二十八章 汇票,11,一、出票的概念,(一)出票的概念 (二)我国立法的规定,第二十八章 汇票,12,二、出票的记载事项,(一)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二)任意记载事项 (三)不得记载的事项 (四)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第二十八

    5、章 汇票,13,三、出票的效力,(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二)对收款人的效力 (三)对付款人的效力,第二十八章 汇票,14,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三节 汇票的背书,第二十八章 汇票,15,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首先探讨了背书的概念和意义,分析了背书的种类;讨论了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的方式和法律效力等问题。 本节知识点 01.背书的概念和意义 02.背书的种类 03.转让背书 04.非转让背书 本节关键词 背书;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第二十八章 汇票,16,一、背书的概念和意义,(一)背书的概念(四要素)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

    6、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二)背书的意义,第二十八章 汇票,17,二、背书的种类,(一)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二)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 (三)委任背书与设质背书,第二十八章 汇票,18,三、转让背书,(一)完全背书 必要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 (二)空白背书 (三)转让背书的效力 权利移转效力 权利担保效力 权利证明效力 我国立法的规定,第二十八章 汇票,19,四、非转让背书,(一)委任背书 (二)设质背书,第二十八章 汇票,20,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四节 汇

    7、票的承兑,第二十八章 汇票,21,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分析论述了承兑的概念和意义,讨论了承兑的程序,并对承兑的效力进行了研究。 本节知识点 01.承兑的概念和意义 02.承兑的程序 03.承兑的效力 本节关键词 承兑;提示承兑;拒绝承兑;汇票回单,第二十八章 汇票,22,一、承兑的概念和意义,(一)承兑的概念(要素)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在汇票上明确表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二)承兑的意义,第二十八章 汇票,23,二、承兑的程序,(一)承兑的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 (二)

    8、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的概念和意义 提示承兑的期间 (三)承兑和拒绝承兑 (四)汇票的回单与交还,第二十八章 汇票,24,三、承兑的效力,(一)我国立法的规定 (二)承兑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章 汇票,25,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五节 汇票的保证,第二十八章 汇票,26,本节内容概要 分析了保证的概念和类别,讨论了保证的法律意义和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论述了保证的记载事项,并对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进行了研究。 本节知识点 01.保证的概念和分类 02.保证的意义和当事人 03.保证的记载事项 04.保证的效力 本节关键词 保证;保证人,第二十八章 汇票,27,一、保证的概念和分类,(

    9、一)保证的概念 汇票的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负担同一内容的汇票债务为目的而为的附属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了汇票的保证制度:“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的分类 (三)我国的立法,第二十八章 汇票,28,二、保证的意义和当事人,(一)保证的意义 (二)保证的当事人,第二十八章 汇票,29,三、保证的记载事项,汇票保证是要式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在这些记载事

    10、项中,保证人签章、“保证”文句和被保证人名称属于必要记载事项。其中,保证人签章和“保证”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保证人名称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第二十八章 汇票,30,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此外,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日期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47条第2款,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这属于不得记载事项中的无益记载事项。,第二十八章 汇票,31,四、保证的效力,(一)保证

    11、人的责任 保证人负有与被保证人完全相同的票据责任 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 共同保证人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保证人的权利,第二十八章 汇票,32,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六节 汇票的付款,第二十八章 汇票,33,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考察了付款的概念,分析了付款提示、实际付款和交回汇票的程序,对汇票的效力进行了法律分析。 本节知识点 01.付款的概念 02.付款的程序 03.付款的效力 本节关键词 付款;付款提示;实际付款;交回汇票,第二十八章 汇票,34,一、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汇票关系的行为。付款旨在消灭汇票关系,是票

    12、据的终点,是完成汇票经济使命的最后一个阶段。由于付款不以付款人在汇票上为意思表示并签名为必要,因此付款不是票据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准法律行为。,第二十八章 汇票,35,二、付款和程序,(一)付款提示 (二)实际付款 (三)交回汇票,第二十八章 汇票,36,三、付款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按照汇票记载的文义,即时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后,汇票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付款人和全体汇票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解除。,第二十八章 汇票,37,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七节 汇票的 追索权,第二十八章 汇票,38,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介绍

    13、了汇票追索权的概念和种类,探讨了追索权所需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并从对认得效力和对物的效力两个方面研究了追索权的效力。 本节知识点 01.追索权的概念和种类 02.追索权的要件 03.追索权的效力 本节关键词 追索权;到期追索;期前追索,第二十八章 汇票,39,一、追索权的概念和种类,(一)汇票追索权的概念 (二)汇票追索权的当事人 (三)汇票追索权的种类,第二十八章 汇票,40,二、追索权的要件,(一)实质要件 到期追索 期前追索 (二)形式要件 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作成拒绝证明 拒绝事由的通知,第二十八章 汇票,41,三、追索权的效力,(一)对人效力 对追索权人的效力 (1)选择追索权 (

    14、2)变更追索权 (3)代位追索权 对被追索人的效力 (二)对物效力,第二十八章 汇票,42,汇票是金钱债权证券,代表了一定的财产权利;同时汇票是完全有价证券,取得汇票就取得汇票上的权利。不仅如此,汇票在整个票据中占有基础性地位。我国票据法将汇票放在本票、支票之前加以规定,而且所占用的条款最多。在票据法总共111条规定中,“汇票”一章就占了54条,几乎是票据法全部条文的一半。此外,票据法对本票、支票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适用或准用汇票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汇票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票据。,第二十八章 汇票,43,汇票的出票人仅为签发票据的人,而不是票据的付款人。汇票的出票人另外委托他人支付汇票金额

    15、。就此而言,汇票属于委付证券(同支票),而不是自付证券(如本票)。,第二十八章 汇票,44,汇票的到期日即汇票的付款日期。考虑到汇票的信用功能(汇票因此被称为“信用证券”),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可以多种方式确定汇票的到期日,包括见票即付、定日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等四种方式。,第二十八章 汇票,45,因汇票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为汇票法律关系。汇票从出票到付款,往往要经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多项票据行为,因此汇票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出票法律关系、背书法律关系、承兑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等。,第二十八章 汇票,46,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称为汇票当事人,其享有

    16、汇票权利的人为汇票权利人,负有支付义务的人为汇票债务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至少有三个,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 出票人,是指依照法定方式签发汇票委托他人付款的人。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收取票款的人,他可以是收款人本人,也可以是其指定的人。付款人,是指按照出票人的付款委托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第二十八章 汇票,47,所谓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汇票。 所谓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从理论上来说,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团体。不过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将商业汇票的出票人限制在“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范围内。而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中,商业汇票的出票人限

    17、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非法人组织等均被排除在外。 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又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前者是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后者则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人承兑、付款的汇票。,第二十八章 汇票,48,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 远期汇票,是指载明在一定期间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又可分为: (1)定期汇票,也称定日汇票或板期汇票,是指在票面上明确记载付款日的汇票。 (2)计期汇票,指在出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3)注期汇票,指在见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第二十八章 汇票,49,一般汇票,是指分别由不同的人担任出票人、

    18、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 变式汇票,是指一人同时兼具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这三个基本当事人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汇票。根据兼具身份的种类不同,变式汇票又可分为:(1)指己汇票,又称己受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2)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3)付受汇票,是指以付款人为收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4)己受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皆为同一人。,第二十八章 汇票,50,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发票、汇票的签发、汇票的发

    19、行。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最基本的、主要的票据行为,没有出票也就没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的票据行为。 出票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项行为构成。作成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交付票据,则是指出票人依据自己的本意将作成的票据实际交给他人占有的行为。欠缺作成或交付行为中的任何一项,出票行为皆不成立。,第二十八章 汇票,51,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出票行为规定了一般性的要求。依据该法规定,汇票的签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

    20、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对于这两条规定的意义,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因此首先应当本着维护票据无因性的立场来理解这些规定。而纯粹按照这两条规定的字面意思来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否定票据无因性的结论。,第二十八章 汇票,52,因为出票人即使违反法律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出票行为也并非必然无效,汇票关系并非必然不成立。毋宁说,出票行为的效力、汇票关系的成立仅仅应当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来评判。 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

    21、问题的规定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严格限制的态度来看,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票据纠纷时,也应当着重维护票据的无因性,不支持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之抗辩权的行为。,第二十八章 汇票,53,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票据法学上称这种记载为“汇票文句”。出票时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旨在与其他票据相区别,使当事人能够明确其因出票行为而成为汇票关系的当事人。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汇票是委付证券,即由出票人委托或指示付款人支付确定的金额。这种委托或指示必须是无条件的,以加强付款的确定性和可靠性,提高汇票的流通能力。,第二十八章 汇票,

    22、54,(3)确定的金额 汇票是金钱证券,因此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钱数额,如人民币10万元。金额不得采用最高额或最低额的记载方式,也不得采用选择式的记载方式,更不得记载未定金额。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如果汇票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则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汇票无效。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这种汇票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4)付款人的名称 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汇票当事人。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后便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名称。,第二十八章 汇票,55,(5)收款人的名称 收款人是汇票的最初权利人或第一权利人,是汇票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之一,因此也必须在汇票上记

    23、载。 (6)出票日期 即汇票的签发日期,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汇票发行的年月日。汇票的出票日期对确定汇票到期日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汇票是见票即付的,出票日决定着付款提示的时间。如果汇票是出票日后定日付款的,则必须首先确定了出票日,才能确定到期日。如果汇票是在见票日后定日付款的,则首先必须见票,即以出票日为标准确定提示见票期间,然后才能确定汇票到期日。,第二十八章 汇票,56,(7)出票人签章 签名或盖章是出票人负担汇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或盖章说明他愿意成为汇票债务人,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根据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汇票出票人的签章除必须符合票据法的一般规定外,还

    24、有特殊的要求。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必须是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汇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必须是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二十八章 汇票,57,所谓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票据法另有补充规定,汇票并不因此而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这说明,出票人在出票时也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

    25、和出票地等事项,但如果未作记载,汇票并不因此而无效,票据法对此另有补充性规定。 (1)付款日期,是指汇票权利人行使权利和汇票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即汇票到期日。付款日期是确定履行汇票义务时间的依据,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第二十八章 汇票,58,(2)付款地,是指汇票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的地点,对确定支付货币的种类、拒绝证明的作成、管辖法院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是指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形式上所记载的出票地点

    26、。汇票上记载出票地,主要是为了确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第二十八章 汇票,59,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可见,出票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如果不作记载,汇票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如果作了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汇票就不得转让了。,第二十八章 汇票,60,有些事项,出票人在出票时是不得记载的,否则此项记载无效。如根据我国票据法,

    27、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违反此项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了“免除担保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该项记载无效,汇票的效力则并不因此受影响。另外有些事项,出票人如记载的,不仅此项记载本身无效,而且整个汇票也因此无效。例如,如果出票人违反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了附条件的委托付款或不确定的金额,则整个汇票无效。,第二十八章 汇票,61,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这些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二十八章 汇票,62,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

    28、,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出票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汇票获得承兑和获得付款承担担保责任。 所谓担保承兑,是指出票人保证其签发的汇票能够获得承兑,如果持票人在请求承兑时遭到拒绝,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所谓担保付款,是指出票人保证持票人到期能够获得付款,如果汇票到期不获付款,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 出票人的这种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是票据法强行规定的绝对性义务。,第二十八章 汇票,63,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过,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收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尚处于不确

    29、定状态,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付款人承兑以后,该期待权才成为现实权。此外,收款人行使追索权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二十八章 汇票,64,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行为一旦完成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无需由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达成合意。出票,包括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人的名称,因此出票也对付款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般说来,付款人因出票而取得一种地位或权限,即可以对汇票进行承兑。这即是说,付款人可以对汇票进行承兑,也可以不进行承兑。付款人是否要对汇票进行承兑,取决于其与出票人之间的约定,这一点在汇票上是看不出来的。付款人不对汇票作承兑的,他就不负任何付款义务。只有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

    30、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对收款人或持票人负绝对的付款义务。,第二十八章 汇票,65,具体来说,背书的概念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背书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必须在基本的票据行为完成后才能进行,亦即背书只能在已经作成并交付的汇票上才能为之。 (2)背书是由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为背书行为的持票人称背书人,从背书人处接受汇票的人称被背书人。 (3)背书是要式行为,必须由背书人在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签名或盖章。 (4)背书是以转让汇票权利或者授予一定的票据权利给他人为目的的票据行为。,第二十八章 汇票,66,票据是流通证券,而票据流通的前提就是票据的转让。票据的各种作用,大多是通过其流通来实现的。票据转让

    31、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背书交付,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就汇票而言,单纯交付只适用于无记名汇票和空白背书汇票。 由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这两种汇票,因此背书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唯一一种汇票转让方式。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二十八章 汇票,67,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可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非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转让背书是通常意义上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特殊意义上的背书。,第二十八章 汇票,68,这是对转让背书的进一步

    32、分类。所谓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背书的意思、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背书。所谓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仅由自己签章的背书。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可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汇票的空白背书。,第二十八章 汇票,69,这是对非转让背书的进一步分类。以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为目的的背书是委任背书,以为担保债务而在汇票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为设质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了这两种背书。,第二十八章 汇票,70,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汇票以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据此,完全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三项,

    33、即背书人的签章、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的名称。其中,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背书人的签章和被背书人的名称则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任何一项记载事项的,背书行为应为无效。,第二十八章 汇票,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解释的结果不仅有利于促进汇票流通的安全性,而且也是符合背书人的意思的。因为背书人在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况下就将汇票交付给他人的行为,从理论上应解释为背书人具有授权他人

    34、补充记载这一事项的意思,亦即背书人交付汇票给他人的客观行为中包含着授权他人补记的主观意思。,第二十八章 汇票,72,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人是否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人不作此项记载,背书效力不因此受影响;但如果作了记载,此项记载便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亦即在其后手违反记载再背书转让时,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后手又将票据进行贴现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贴现就是转让,而质押往往也能产生实际转让的后

    35、果,因此贴现、质押与转让的性质无异。,第二十八章 汇票,73,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可见,背书行为具有无条件性和不可分性。这些内容属于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其中附条件的背书是无益记载事项,背书人所附条件视为未记载,背书本身则仍属有效;将汇票金额的部分进行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多人的背书属于有害记载事项,不仅这些记载本身无效,背书也因此无效。 顾名思义,背书必须在汇票的背面进行,如果汇票凭证不能满足背书记载事项的需要,则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

    36、第一个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八章 汇票,74,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因此,被背书人名称属于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被背书人名称记载的背书应理解为无效。可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不过,如前所述,我国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的存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一般都是承认空白背书的,并规定空白背书只需要记载背书人的签名即可。,第二十八章 汇票,75,转让背书本来就是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因此背书人的本意便是要移转汇票上的权利。所以,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便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汇票权

    37、利人。依背书移转的权利,具体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追索权等。依背书移转权利时不必通知原债务人,而且被背书人可以取得优先于背书人的权利。权利移转效力是转让背书的主要效力。,第二十八章 汇票,76,权利担保效力指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即是说,如果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背书人是

    38、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背书人也不得免除其担保责任。此外,背书人也不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这种担保责任,而且对全体后手都负此责任。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使汇票作为信用证券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第二十八章 汇票,77,权利证明效力也称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换言之,如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连续,则凭此即可证明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反过来说,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也应当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还体现为:汇票债务人对于背书连续的持票人的付款具有免除责任的效力;如果汇票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不是

    39、真正的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第二十八章 汇票,78,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可见,背书的连续仅是就形式上而言的,指除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为收款人外,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连接不间断,一直到最后持票人。根据司法解释,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二十八章 汇票,79,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

    40、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委任背书除必须由背书人签章外,还必须记明委任取款的字样。 委任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并不以转让权利为目的,因此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汇票权利仍然由背书人享有,被背书人仅取得代理背书人行使汇票权利的权限。被背书人因委任背书取得的代理权,包括汇票上除转让以外的一切权利,即被背书人不仅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还可以行使追索权。此外,委任背书还产生权利证明效力,只是其证明的权利不是汇票权利,而是代理权。,第二十八章 汇票,80,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

    41、,是指背书人以在汇票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设质背书除必须由背书人签章外,还必须记明 “质押”或“设质”的文句。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等字样而未在汇票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等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则都不构成票据质押。 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质权设定效力。被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即取得汇票质权,有权行使汇票上的权利,收取汇票金额。由于汇票是无因证券,因此即使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被背书人也可提示付款;如遭拒绝,被背书人也有权行

    42、使追索权。此外,设质背书也具有权利证明效力,不过它仅证明被背书人享有质权而非汇票权利而已。,第二十八章 汇票,81,承兑的概念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承兑与背书一样,是一种附属性的票据行为,它以存在有效的出票行为为前提。 (2)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本票、支票)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因此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项制度。 (3)承兑是汇票付款人表示愿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4)承兑是要式行为,必须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一定事项并签章。,第二十八章 汇票,82,承兑的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委

    43、托是一种指示或命令,是出票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可以接受这种委托,也可以不接受这种委托,付款人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有这种委托。因此,出票人的委托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亦即付款人并不因出票人的委托行为而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在汇票承兑以前,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就收款人方面来说,他虽然取得了汇票,但是由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付款人并不一定付款,因此收款人的汇票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汇票是一种典型的信用证券,从出票日至到期日往往有一段时间,如果说这段时间中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汇票的流通必然受到不利影响。票据法设立承兑制度,正是为了使付款人的汇票义务、收款人的汇票

    44、权利得以确定。,第二十八章 汇票,83,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可见,承兑的必要记载事项有签章、承兑文句和承兑日期。 承兑有正式承兑和略式承兑之分。在正式承兑中,须由付款人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承兑文句并签章;在略式承兑中,则仅由付款人签章而无其他记载。由此,正式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付款人签章和承兑文句;而略式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只有一项,即付款人的签章。我国票据法虽未规定略式承兑,但一般认为应承认此种承兑方式。只要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签名或盖章,虽未在票面上记载其他文义,也应视为承兑。,第

    45、二十八章 汇票,84,在一般情况下,承兑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天,为承兑日期。但是,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中,由于承兑日期关系到汇票到期日的确定和计算,因此付款人必须记载承兑日期。这即是说,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承兑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二十八章 汇票,85,付款人在承兑时,不得记载与汇票的性质或承兑的特性相违背的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第二十八章 汇票,86,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并请求付款人表

    46、示承兑与否的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本身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手续。提示承兑的行为人称提示人,付款人称被提示人。 各国票据法多采承兑自由原则,因此持票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汇票提示承兑。另一方面,由于承兑能使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得以确定,因此持票人对提示承兑往往持积极态度。为此,票据法一般对各种汇票是否需要提示承兑、需要提示承兑汇票的提示期间等问题作有规定。,第二十八章 汇票,87,提示承兑的期间: (1)无需提示承兑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一经提示,付款人就

    47、必须付款,因此不需要经过提示承兑这一程序。既然无需提示承兑,提示承兑的期间自然也无从谈起。 (2)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就是说,在汇票出票日起至到期日这段时间里,持票人可以随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出票人能否限制持票人的提示承兑期间。一般认为,如果出票人作了这种限制,持票人应当予以遵守。,第二十八章 汇票,88,(3)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 上述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应于特定期间内提示承兑时,持票人就应当在这一期间内提示承兑。此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持票人也应当提示承兑。因为见票后定期

    48、付款的汇票,只有确定了见票日,才能确定到期日,而所谓见票日,即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时间,因此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来说,提示承兑至关重要。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如果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并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第二十八章 汇票,89,持票人按照提示承兑期间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时,付款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承兑或不承兑的决定。从理论上说,持票人一经提示,付款人就应当立即表示是否同意承兑,但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付款人可以有一定的

    49、考虑时间。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在3天考虑期限届满后,既不表示承兑,也不表示拒绝承兑的,应视为拒绝承兑。 如果付款人同意承兑,就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八章 汇票,90,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将汇票临时交给付款人。在付款人决定是否对汇票作承兑的考虑时间内,汇票由付款人占有。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必须记明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完“承兑”字样后,应当立即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第二十八章 汇票,91,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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